2003  > 2003年总第56辑

非法集资抑或证券发行:“长城机电”融资案引发的思考

  
作为直接融资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为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了交易的平台,促成了资本向收益最高的要素部门流动,保证经济活动在符合效率的水平上运行,其意义非同小可。不过,除了私募发行等特殊情形以外,通常,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是面向社会公众或是在社会公众之间进行的,这就使得此类活动一旦稍具规模,就会对于任何一国的整体经济秩序产生重大影响。这也正是各国均对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进行规制的原因。证券业务活动的基础是证券发行,因而对证券业务活动的规制也从规范证券发行开始;而规范证券发行又以界定哪些种类的投资工具(investment instruments)构成证券为前提条件,因此,谈到证券发行,必须首先回答什么是证券。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证券仅下了一个甚为狭窄的定义,这样一来便有相当数量的融资活动无法被纳入证券发行的范畴内,众多因融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处在很不确定的状态,这进而也影响到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为了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立法者创设了“集资行为”这样一个概念,试图以此囊括那些本应归属于证券发行的融资活动,然而这样一种规制融资活动的方法,所造成的问题远比其解决的问题更多。本文欲通过对“长城机电”融资纠纷这一个案的考察,对_上述问题进行剖析,进而说明界定证券的涵义对于构建整个证券法律制度的意义。这样一种微观分析的方式,或许有欠全面,却也能揭示出现行证券法律体系的诸多弊病,因而仍然是有益的。
  一、“长城机电”融资事件始末
  在讨论之前,有必要对作为讨论基础的案件事实作一简要介绍。[1]“长城机电”融资纠纷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发生于我国金融市场的一起重大事件。该起事件的中心人物是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其创办人沈太福。沈太福原系长春市经委的技术员,1989年他筹集了30万元资金,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设立了长城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即长城公司的前身)。1990年9月沈太福与辽宁省阜新矿务局的一位工程师屈维谦结识,屈当时正为自己向国家专利局申报的“逆变型无整流干三相换向器电动机”发明专利因未缴纳专利申请维持费而未获批准而苦恼。[2]沈太福得知此事后,立即表示对这项发明很感兴趣,决定要重新提出专利申请,同时聘请屈担任长城公司的总工程师。1990年11月6日,沈太福将屈维谦的发明成果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只是把发明专利申请改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将技术的名称改为“内反馈可控硅串级调速器”。1992年3月25日,专利局批准授予专利权,相关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沈太福。同年5月28日,长城公司在钓鱼台国宾馆举办了“可控硅串级调速中型异步电动机”的部级专家鉴定会,会上长城公司的电机产品通过了国家鉴定。与此同时,长城公司开始大肆宣传和推广该种节能电机。
  在申请专利的同时,沈太福以开发专利技术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分行贷款5000万元。但是,由于将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电机生产以外的其他用途,到1992年初,长城公司不仅在技术开发方面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在财务上也是债台高筑。1992年5月,为了躲债,沈太福来到长城公司的海南分公司,并试图寻求发财捷径。最终,沈太福决定以开发节能电机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借助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开集资。据悉,沈曾扬言:“只要我能马上拿到钱,那就大胆地干个够。利息我可以出到24%!”这一融资活动于1992年6月开始,很快在海南创下了20天时间集资2000万的“奇迹”。随即,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扩展到全国22个省市,并持续到1993年2月。为方便融资,长城公司先后在全国设立了20多家分公司和100多个分支机构。不明真相的投资者为了得到高额回报,蜂拥而至,长城公司设在全国各地的“技术开发合同办事处”人满为患。许多人奔走相告,有的从银行取出存款,有的到处借钱,托关系、找熟人,一心想成为长城公司的投资者。就这样,在六个月左右的时间里,长城公司就筹得资金10多亿元。必须指出,长城公司的融资数额是相当惊人的。据统计,1993年(即“长城机电”融资案案发当年),全国企业债(不含金融机构债券、中央企业债券)的发行总额只有20.06亿元,而股票的发行总额也只有90.62亿元。[3]
  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逐渐引起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很多投资者特意就此项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发出了《关于责令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集团)公司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的通知》(京银发[1993]53号)和《关于冻结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集团)公司账户的通知》(京银发[1993]54号)。同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了《关于北京长城机电产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乱集资问题的通报》,指出长城公司“实际上是变相发行债券,且发行额大大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担保形同虚设,所筹集资金用途不明,投资风险大,投资者利益难以保障”,要求“限期清退所筹集资金”。监管部门为了避免此次事件的影响进一步扩大,也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长城公司转移资金,遂冻结了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并要求长城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集资清册,并限期清退所筹集的资金。对此,长城公司一方面拒不执行监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另一方面鼓动融资活动的参与者起诉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3月27日,北京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应长城公司的要求还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检查组,开始对长城公司进行经济检查。与此同时,长城公司所涉及的22个省、市、自治区相继成立了检查组,对其下属的100多个分支机构实施全面检查。经核实,长城公司的集资款流失十分严重,如集资额高达两亿多元的北京市,银行冻结账户时,发现资金不足3000万元,不到集资款的七分之一。1993年4月18日,沈太福被逮捕,至此,长城公司融资活动方告终结。
  二、技术开发还是证券发行
  长城公司在融资活动中使用的是“技术开发合同”这一融资工具。本节将对这一融资工具的性质进行讨论,进而分析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究竟属于一般性的技术开发活动还是构成了证券发行行为。根据现有资料来看,长城公司与众多投资者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含有如下主要条款:一,投资者投资金额起点为5000元,多者不限;二,投资者出资后即获得“节能电机”这项技术成果的一部分,“众多出资人及长城集团共同占有这项成果”;三,投资者每月可获得不低于投资额2%的红利;四,投资者可随时全部或部分撤资;五,投资无期限。[4]那么,这种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究竟为何?对于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又该如何看待?以下就此问题加以分析。
  (一)监管者(中国人民银行)的定性:非法发行企业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发布的文告中,明确将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定性为“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换言之,金融监管机构是将长城公司推出的“技术开发合同”视为企业债券,即证券的一种。那么,这样的一种判断能否从法律规范中获得支持?
  通常说来,债券是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标准化的有价证券。依据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现已失效),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5]根据这一定义,企业债券至少具有如下特征:(1)企业债券属于有价证券,(2)债券的发行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3)企业债券须有一定期限。
  必须承认,长城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使用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确与企业债券有几分相似,譬如该合同记载了投资收益的比例(月利率2%),并规定资金的筹措方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技术开发合同”又在很多方面不符合债券的特征:(1)该合同无固定期限,而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长城机电”融资案案发时有效),企业债券必须是有期限的。(2)在该合同下,投资人可以随时撤资;而在一般情形,除非债券已经到期,否则债券持有人不得要求债券发行人赎回债券(相当于撤资),亦即债券持有人可以转让债券,但不得撤资。(3)在该合同下,投资人并不是单纯地提供资金,至少从表面上看,其出资是以获得专利权为对价的;而在一般情形,债券的发行仅仅和资金的让渡有关,并不涉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移转,债券的持有人因出资行为所获得的对价仅仅是利息的支付。(4)长城公司与投资者订立的众多“技术开发合同”虽然主要条款是一致的,但合同本身未实现“单位化”(每份合同的标的额都有可能不同),而企业债券一般为标准化的有价证券。
  由以上分析可知,长城公司为融资而使用的“技术开发合同”不符合企业债券的全部法定要件,并不属于企业债券。金融监管者对于此种“技术开发合同”的定性有误。[6]此外,由于“技术开发”合同不属于企业债券,因此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自然也不构成债券发行行为。
  还可以顺带指出的是,长城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也不是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股票。《公司法》第129条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通常具有如下特征:(1)股票是股份的证明;(2)股票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优先股除外);(3)股票可转让;(4)股东依其持股比例拥有一定表决权,股东可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5)股票是要式权利凭证。[7]反观长城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了固定的收益比例,本身也不是股份的证明,投资人并未因出资行为而取得股权,长城公司的资本结构也未因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而有所改变。此种“技术开发合同”显然不具备股票的基本质素。
  (二)长城公司的主张:技术开发行为
  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看法相左,长城公司认定其融资活动不是非法发行企业债券,而只是一般的技术开发行为,因此,其与投资者订立的协议,就是普通的“技术开发合同”。
  所谓技术开发合同,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27条之规定,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8]但是如果分析一下长城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就会发现该合同实际上根本不涉及技术开发。对于合同的解释必须考察合同当事人的真意,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技术开发的意图,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融资,而投资人则是为了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因此这样的合同即便冠以“技术开发合同”的名称,也并不因此而成为《技术合同法》所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
  另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该合同是否构成技术转让合同?毕竟,此合同含有将“节能电机”这项专利技术的一部分转让给投资人的条款。《技术合同法》第34条明确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如果将合同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专注于某一项具体条款的话,不难看出,长城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与普通投资者订立的合同也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不是转让技术以及支付转让费,而是提供资金以及支付利息;“节能电机”技术的受让人根据其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可定期获得固定比例的回报,这一权利在普通的技术转让合同下是不可能存在的;“节能电机”的专利转让费不会有10亿元之巨;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的真意并不在于转让技术。因此,长城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既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也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如果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其应当属于一种无名合同,内容主要为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定期支付固定的利息,合同可应出资方单方面的请求而终止。
  (三)其他可能
  如前所述,长城公司在融资活动中所使用的融资工具既不是现行法所规定的企业债券或股票,也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或是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对于这样的一种无名合同,是否可能对其性质作出更确切的界定?具体而言,该种合同是否属于证券?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是否构成了证券发行行为?
  如果仅依据我国现行法,那么上述问题是无法获得明确解答的。在此,我们不妨借鉴一下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美国证券法上,在传统形态的证券种类(如股票、公司债券)之外,另有一类很重要的证券—“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s)。在1946年的SEC v. W. J. Howey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判定投资合同的四项标准,亦即在某宗合同或某笔交易中:(1)投资人利用钱财进行投资,(2)投资对象是一个共同企业(acommon enterprise), (3)收益的取得仅仅是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4)投资人期望通过该项合同或交易获得利润。同时满足了以上四条标准的融资工具即可被认定为是投资合同。[9]不难发现,“长城机电”融资案中的“技术开发合同”同时满足了以上四项条件,符合美国证券法上“投资合同”的定义,因而属于证券。然而,对于外国法的借鉴应当是有节制的,无论如何,该案发生在中国,我们不可能依据美国证券法将这一合同认定为投资合同或是证券。不过,对于长城公司融资活动中出现的这样一种投资者出于获利的目的而认购的投资凭证,如果无法依据现行法将之界定为证券,我们不禁要反思一下,证券的定义究竟是什么?现行法对于证券所下的定义是否有不足之处?
  三、从“长城机电”融资案看证券的定义及其判定标准
  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该法。可见,在我国,目前法定证券只有三类,即:(1)股票,(2)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债券),(3)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与很多资本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证券法》上证券定义的外延显然是过于狭隘了。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德国《1994年有价证券交易法》均对证券做了比较宽泛的界定。[10]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为例,该法第2节规定,“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已有论者指出,美国法规定的证券实际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标准化(standardized)的证券,如股票、债券、票据等;另一类是可变的(variable)、非常规(irregular)、不常见的(uncommon)证券,如投资合同;前者易于被认定为证券,而后者则需要经过更仔细的考察才能确定其性质。[11]
  与美国证券法对于“证券”所下的宽泛定义相对应,美国法院通过数十年的司法实践逐渐确定了一系列判定证券的标准。美国学者Carl W. Schneider在其1991年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指出,在判定一项融资工具是否构成证券时,美国法院通常会考虑下列因素:[12]
  ·发出要约以及销售的方式(Manner of Offering and Sale)。亦即需要考察筹资的方式(themanner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smarketed)。如果在筹集资金时向公众发出要约(an offering tothe general public),则该种融资工具或投资凭证很可能被判定为属于证券。相反,如果两方当事人直接通过谈判达成交易,则该笔交易不太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证券发行。
  ·投资者的特质(Characteri-stics of Target Investors)。如果投资者被动消极,缺乏时间同时也不愿参与投资事业的经营管理,则相应的投资凭证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证券。
  ·经济实质(EconomicReali-ties)。所谓“经济实质”原则,是指在判断投资人与筹资人的关系时,法律形式不是决定性的,更重要的还在于交易的本质。这一原则也常被表述为“实质重于形式”。[13]
  除此之外,Schneider还指出,美国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证券时,往往还表现出“结果导向”的特点。也就是说,一旦证实融资过程中存在欺诈等情形,则法院总是倾向于认定此类交易所使用的融资工具构成了证券。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将一行为定性为证券欺诈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这正是《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旨所在。
  反观我国的《证券法》,证券的定义至少在两个方面存在瑕疵;(1)法定证券种类过少,只有股票和债券被明确规定为证券;(2)弹性条款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依据《证券法》第2条,经过国务院认定的投资凭证或融资工具也属于证券,而国务院的认定是否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其决定又是否接受司法审查,不无疑问。不仅我国现行法没有对证券作出清晰、准确与适当的界定,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亦未能确立起合理的判定证券的标准,当然,这也与相关的诉讼为数甚少有关。
  我国现行法下证券定义之不足,在“长城机电”融资案中充分显现出来。且不论案发时《证券法》尚未颁行,即便该起事件发生在今天,行政机关与法院仍将面对着难题:如何看待长城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是否应当将其解释为证券?如果严格遵照法律条文解释证券的涵义,显然“技术开发合同”不在法定证券范围之内,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并非证券发行行为,不受《证券法》规制。这样的一种结果是相当不合理的。投资人与长城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向长城公司融通资金,经由企业经营者的努力,获取利润,这样的一种融资工具从经济意义而言,无疑符合证券的基本特征。将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以及类似行为排除在《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实属立法失误。当然,或许有人要提出反驳:法律概念不必与经济概念完全吻合,纵然某些实质意义上的证券被排除在法定证券的范围之外,只要有适当的法律制度对之加以调整,有何不可?然而,问题正在于由于现行法将大量的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工具排除在证券的范围之外,立法者不得不煞费苦心地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之进行调整,而且由于未进行体系化的整合,这样的一种调整是不充分的,存在相当多的漏洞和缺陷。下一节将对此详加论述。
  四、现行法下集资行为与证券发行行为的区分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证券法》采纳了一个相当狭隘的证券定义,这就使得众多融资行为无法被纳入《证券法》调整的范围之中。立法者为了避免立法空白,特意将证券发行之外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的直接融资活动定性为“集资行为”,至于那些未经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批准,违反法定程序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则被界定为非法集资。[14]目前,调整非法集资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199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换言之,在我国现行法下,广义的证券发行行为或者直接融资行为(不包括融资租赁)被区分为两类:证券发行行为以及集资行为,前者主要受《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调整,而后者主要受《合同法》、《民法通则》、《刑法》以及前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调整。在法律责任方面,从事非法证券发行行为(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以及非法集资行为的当事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具体的法律依据参见下表。
  非法融资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非法证券│民事责任:《证券法》第18条、第175条《公司法》第210条   │
  │发行行为├─────────────────────────────┤
  │    │行政责任:《证券法》第175条《公司法》第210条       │
  │    ├─────────────────────────────┤
  │    │刑事责任:《刑法》第179条                 │
  ├────┼─────────────────────────────┤
  │非法集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民法通则》第106条       │
  │行为  ├─────────────────────────────┤
  │    │行政责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条│
  │    ├─────────────────────────────┤
  │    │刑事责任:《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第200条        │
  └────┴─────────────────────────────┘
  就本文所讨论的“长城机电”融资案而言,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如前所述,不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发行行为,[15]但却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因而如果类似的活动再次出现,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只能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加以取缔和处罚,并根据《刑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则应该依据《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加以确定,要求筹资人返还集资款项并支付利息。
  然而,目前这样一种将证券发行行为与集资行为区别对待的立法体例实际上是存在很多问题的。首先,调整集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层级还不够高,譬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仅属于行政规章。其次,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尚不完整,最明显的表现是在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对于那些并非以诈骗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纵然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却无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无疑属于法律漏洞。[16]当然,最为关键的问题还在于证券发行行为与集资行为这两类融资活动其实没有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对于二者的区分其实是相当任意的,并无合理的依据。之所以会出现证券发行行为与集资行为的二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正是前文所讨论过的我国《证券法》下证券的定义过于狭窄,致使很多实际上符合证券特征的融资工具被排除在证券的范畴之外,进而导致相关的融资活动不得不被归入“集资行为”。因此,要消除证券发行行为与集资行为的不合理区分,必须从重新界定证券的涵义人手。
  五、结论:讨论证券定义的意义
  本文以“长城机电”融资案为切入点,检讨了我国现行法下证券定义之不足,并分析了在现有的证券定义的基础上产生的证券发行行为与集资行为分立的现象,指出这种区分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而且业已在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层面造成了相当多的困扰。就此而言,立法者似有必要检讨《证券法》对于证券所作的界定,并在适当的时候对证券的定义加以修改,使之完善,以应对多样化且变迁迅速的经济生活的挑战。具体说来,应当为《证券法》引入一项更加宽泛也更加灵活的证券定义条款。所谓更加宽泛,是指该项定义应该尽可能将现有的符合证券基本特征的投资凭证或融资工具纳入其中;所谓更加灵活,是指该项定义应该具备必要的弹性,为金融创新预留空间,同时确保未来的司法机构或行政机关能够将新出现的融资工具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最后想说明一下研究证券定义的意义。就整个证券法律体系而言,证券定义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即便我们无法确定一项尽善尽美的证券定义,但至少应对其给予足够的关注。本文的论述大都是围绕证券的定义展开的。实际上,证券究竟应该将如何界定,从来就不是简单的学理之争,而是与实践密切相关—证券的定义决定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笔者有关扩大证券定义范围的主张,实际上也隐含着扩张《证券法》适用范围的诉求。正如证券的定义不是越宽泛越好,一部“大”的《证券法》也未必是一部“好”的《证券法》。然而,笔者还是相信,至少就中国的现状而言,修正法定证券的定义,拓展《证券法》的适用范围,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这种意义,至少可以体现在如下两方面。首先,立法资源的优化以及法律规范的整合。现行法下,证券发行行为与集资行为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而一旦《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展至“集资行为”(这些行为本来就应归属于证券发行行为),则相关的法律规范得以合并、精简,[17]这无疑会使得证券法律体系更加顺畅。其次,监管机构的统一。目前,证券发行活动主要由中国证监会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则是集资活动的监管机构。[18]证券发行与集资这两项性质上相近的活动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显然不尽合理。倘若现有的证券发行行为与集资行为的区分被打破,二者统一适用《证券法》,则证监会将对全部证券发行活动(包括现行法下的证券发行行为以及集资行为)行使监管权。监管机构如能实现统一,一个可以预见的后果就是监管效率的提高,而这无疑是有利于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健发展的。  [1]关于“长城机电”融资案的详情,参见《沈太福贪污、行贿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2期(总第38期),页76—77。另参见陈维伟、郑庆东:《十亿元大骗局》,载于1993年6月24日《光明日报》,(2003年8月10日访问), < http: //www. dpanic.com.cn/ jiaoxueanli/ xingzhengfazhi-6. htm>;朱克辛、鹿云飞:《沈太福的科技开发内幕—原长城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2003年9月1访问), <http: //www. bwsk.com/js/y/yiminglsnd/015. htm> 。
[2]据有关资料介绍,屈维谦从1982年开始从事调速电机的研制工作,并于1984年研制出“逆变型无整流干三相换向器电动机””。1985年6月屈维谦与其同事吴江将此项发明作为职务技术成果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了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85.1.04845。经初步审查后,国家专利局于1987年1月7日将该发明专利予以公告。1990年3月2日,国家专利局正式通知申请人:由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维持费,该项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3]资料来源:国家统计局编:《1995年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
[4]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316—317。
[5]《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另外也可参考《公司法》对于公司债的界定。《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6]监管者之所以将该合同定性为企业债券,亦是不得已的选择。从表面上看,长城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与企业债券相近;而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将这种合同定性为企业债券,有利于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当时尚未制定《公司法》和《证券法》,却已经有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条明文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如果将长城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界定为企业债券,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长城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一事可行使管辖权。此外,《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在章程中公布经营管理情况、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目的、效益预测等等,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将长城公司的融资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这无疑也是符合监管者意图的。相反,如果不把这样一种“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为企业债券,对长城公司集资活动的处罚就很可能于法无据。可以说,基于法律适用的方便的考虑决定了金融监管者对长城公司融资工具的定性。
[7]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一版,页350—351。
[8]《技术合同法》虽然已被废止,但技术开发合同的这一定义已为《合同法》第330所沿用。
[9]这些标准也被称为是含有四个要素的豪伊检验(Howey Test)。详见董华春:《美国证券法“证券”定义之“投资合同”的法律辨析》,(2003年7月18日访问),(http://article chinalawinfo. corn/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 asp? ArticleID=22022)。
[10]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节,《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条、第142条和附件1第1部分,德国《1994年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条。
[11]SEC V. CMJoiner Leasing Corporation,320 U. S. 344 (1943).
[12]Carl W. Schneider, The Elusive Definition of a“Security”(1990 Update),24Review of Securities & Commodities Regulation (1991), pp. 13-24.转引自Richard W.Jennings, Harold Marsh, John C. Coffee&Joel Seligman, Securities Regulation,eigh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 (New York), 1998.
[13]关于该项原则,可参见Untied Housing Foundation, Inc. v. Forman, 421 U. S.837, 95 S. Ct. 2051, 44 L. Ed. 2d 621.
[14]参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
[15]如前所述,长城公司与投资者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符合债券或股票的特征。即便《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仍然有效,从严格解释与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也不宜将此种行为界定为企业债券的发行行为。换言之,依现行法,长城公司的融资行为并不属于证券发行行为。
[16]之所以应当对不以诈骗方式进行但同时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非法集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既然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在性质上与(不以诈骗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相仿,在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自然也应该对后者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方显公允。
[17]例如所有的证券发行行为都由《证券法》进行调整,《刑法》上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也可以和集资诈骗罪合并为一项罪名。与长城公司的行为相类似的融资活动也可直接由《证券法》加以规制。
[18]参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和第6条。不过,该办法第28条又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哪些活动属于“证券业务活动”,是否还是要参考《证券法》对证券所下的定义?非法集资与非法证券业务活动的关系如何?殊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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