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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利益均衡下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



【作者】王鹏鹏

【作者简介】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摘要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实现了互联网与保险的融合,但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当而引起的投诉与纠纷不断增多,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予以规范和指引。从实证的角度分析,目前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突出提示义务的履行都不尽如人意,造成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破坏了二者之间的利益均衡。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的实现,就是要缓解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当而引起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从制度本身的完善上看,需要扩大说明义务的主体、内容以及强化保险人的责任;从制度的辅助上看,需要引进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当进行二次校正。

关键词说明义务  互联网保险合同  信息不对称  利益均衡  合理期待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经历了快速发展,规模效应逐渐形成。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在2020年12月9日新加坡科技节上的讲话,2020年上半年互联网保险规模保费1766亿元。其中,互联网人身险保费收入同比增长12.2%,互联网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44.2%。[1]伴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扩张,法律风险也逐渐暴露。有学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案件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发现,因保险人说明义务所引起的纠纷高达71%,位居首位。[2]2020年7月,中国银保监会在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接到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共1.99万件,同比增长88.59%,是2016年投诉量的7倍。[3]保险人在出售保险过程中的不规范,是导致互联网保险纠纷不断增多的主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而引起的互联网保险纠纷也不断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目的在于规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优势。2015年7月,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暂行办法》中,说明义务的履行除了一般说明与明确说明之外,还增加了突出提示的方式。2019年12月,由中国银保监会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规定》)第十五条特别规定: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但遗憾的是,对于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该如何履行,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和指引。

互联网保险合同中说明义务的正确履行将有效地保障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对称是保障彼此利益平衡的重要基础。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当将加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的利益失衡。那么,现阶段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如何?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履行对利益平衡将产生哪些影响?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将如何引导保险人正确履行说明义务实现利益平衡?这些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弱化:基于实证考察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线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面对面的信息传递方式,保险当事人只能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信息的交互,保险人也只能通过事先设定好的程序机械地履行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人除了需要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外,还需要履行《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突出提示的义务。笔者通过调研搜集梳理了528个互联网保险产品[4],发现互联网环境下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弱化,并且加剧了信息不对称。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人对一般义务的履行就是通过提供保险合同完成的。[5]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推介页上载明承保公司、保费的支付方式、投保流程及理赔流程、保险产品的承保区域等信息就视为完成了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笔者对528个案例进行梳理后发现,保险人对于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还是存在一定的缺失,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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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互联网平台履行一般说明义务不能影响保险产品的理赔,也无法影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这些条款并不能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责任承担以及赔偿金额等,仅仅是对互联网保险产品介绍的基本条款。在对互联网保险项目的调研中,大型保险公司履行一般说明义务比较到位,比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众安保险、淘宝保险频道等;中小型保险公司在履行一般说明义务情况方面就不容乐观,如华联保险、吉祥人寿等。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应该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并强调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将不产生效力。传统线下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反复解释。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中,也将向保险人及时反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不断沟通的信息双向交流中,完成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保险人在互联网上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方式主要有提示、主动解释和投保人声明等。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表2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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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可以有效地降低保险人提供条款的信息优势,但实践中的履行却不尽如人意。第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中采用提示方式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欠妥。互联网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采用其他颜色”“加粗加大”“下划线等方式仅仅能够起到让投保人注意的效果。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也不一定能够准确地理解真实的含义。

第二,互联网保险对保险合同条款主动说明的比例还比较少,主要的方式还是以客服或者Q&A的方式予以揭示。然而,Q&A是保险人事先作出的问答,无法有效地针对单一投保人的个性需求作出有针对性的解答。[6]第三,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最让人诟病的是投保人申明的设置。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多达96.21%的保险产品需要投保人勾选本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XX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尤其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申明条款,否则无法完成投保程序。然而,多数投保人并不会去阅读申明条款,更无法理解条款的含义。从实际效果上看,保险人单方强制投保人勾选该条款并不会使投保人真正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也无法降低保险纠纷发生的可能。总之,保险人对于互联网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并没有达到保险法制约保险人合同条款信息优势的目的。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中突出提示的履行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还可以通过突出提示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突出提示包括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等重点内容。在现有的调研中,保险人是通过加粗、特别颜色、图表、链接、重要公告方式完成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突出提示(见表3)。

表3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突出提示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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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通过突出提示的方式完成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披露。从调研的情况看,突出提示包括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等重点内容。首先,犹豫期、费用扣除以及退保损失三个项目,保险人在互联网环境下履行比例仅占50%左右,犹豫期项目的履行只占不到36.36%。其次,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特别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明确说明的履行方式高度雷同,基本上都是将字体加粗加黑,并用其他颜色、重要公告等方式予以标示。最后,保险人在犹豫期设置上存在缺失,只有不到40%的保险人有对犹豫期进行特别提示。综上所述,保险人通过一般说明、明确说明以及突出提示的方式完成事前信息披露后,投保人基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尽管保险人在互联网上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但并不足以让投保人真正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普通投保人对于金融科技知识的欠缺以及信息不对称的加剧,使投保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7]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信息不对称加剧,进一步导致利益失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的信息对称,也是保护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和公平交易的重要基础。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入的利益失衡:基千信息的视角

互联网介入保险合同并没有弥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鸿沟。相反,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而引起新的信息利益失衡。投保人在对互联网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到位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显然无法进行利益权衡。

(一)互联网技术加剧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订立是通过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将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单向输出,投保人被动地接收信息。从笔者所梳理的528个案例来看,互联网环境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在互联网环境下,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不到位,加剧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首先,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履行并不符合先合同义务的要求。一般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履行,属于先合同义务。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般是通过网页的链接下载保险合同,并阅读保险合同。在笔者所调研的528个案例中,基本上投保人都需要自行点击相关链接后才能下载保险合同,很少有保险合同能够主动跳出供投保人阅读。此外,由于投保人是否点击下载阅读保险合同并不能阻止进行缔约,因此投保人并不会去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只有部分保险公司会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将保单和保险合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投保人(或者用纸质文件的形式邮寄给投保人)。因此,保险人事后无论是通过电子邮件还是纸质邮寄的方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均不能视为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

其次,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并不能达到使投保人真正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的目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目的在于使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融合了保险、金融、法学、医学等多种学科的专业知识,非普通投保人能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人用网页、视频、音频的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完说明和提示义务。从网页、视频、音频的实际效果看,视频的效果最佳、音频的效果次之、网页的效果最差。在笔者所调研的528个互联网保险产品中,高达94.7%的保险人是将保险合同条款的字体用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提示,这种方式显然不如音频、视频的方式来得生动形象,也不易被投保人所理解。尽管有些保险人在网页中有设置在线客服或者语音客服,但在线客服基本都只能回答一些事先设定好的程序性问题,并不能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人的问题进行解答。现阶段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实现减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目的。

最后,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突出提示的履行并不到位。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暂行办法》《监管规定》都要求保险人对理赔要求、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四个特别项目以突出提示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作为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新的信息披露类型,突出提示说明义务起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条款的目的。然而,突出提示的理赔要求、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四项内容,对保险人都为负面事项。如犹豫期,是投保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解除合同。这些事项对于保险人在互联网平台上展业都有一定的影响。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保险人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对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等应突出提示履行的均不足50%,甚至个别项目还不足40%。之所以出现如此尴尬的窘境,一方面是因为《保险法》及部门规章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保险人主观上对此类条款重视程度不足,且个别条款对于保险人的经营还会产生负面影响。

总之,保险合同包含专业性极强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难以通过正确的意思表示达到处分自身利益的目的。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弱化导致保险人无法真实地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投保人在不完全掌握保险合同信息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瑕疵的。总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的弱化,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加剧,进而引起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失衡。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加剧引起新的利益失衡

信息是相关主体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的必要要素。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信息不对称将导致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作出利益处分行为的基础不一致。行为人对自己利益处分的法律表达就是意思表示,投保人将自己内心投保的意思外化为投保行为。投保人在不完全理解保险合同条款下作出的利益处分,显然是草率也不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甚至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利益。

《保险法》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就是为了降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的说明,保障了投保人正确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保险合同的条款直接规定保险事故范围、除外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费用缴交等信息,这些都将对投保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传统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利益失衡主要是由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其所承担的风险是成正比的,并且保费的收取弥补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失衡。[8]联网保险合同的利益失衡并没有通过保险人良好地履行说明义务得以弥补,反而因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失范,加剧了彼此之间的利益失衡。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法理基础在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所要求的诚信原则的扩展,要求保险人需要对其事先拟定且提供的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以保证交易公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良好履行弥补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信息的不了解,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格式性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互联网技术介入保险合同之后引起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将导致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再次失衡。互联网技术介入保险合同后不仅降低了保险交易的成本,而且降低了保险人信息获取、客户管理以及风险识别的成本,从而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但不幸的是,保险人对于互联网技术利用的优势显然要高于普通投保人。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介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特别是保险人通过大数据分析对保险标的的信息进行充分了解,消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9]保险人通过大数据观察保险标的风险信息,从而消解了投保人由于信息优势对保险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因素,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产生失衡,并向保险人方向倾斜。

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信息的理解不一致也将导致利益失衡。互联网技术介入保险合同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并且向保险人的方向倾斜。[10]保险人与投保人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基础就是其所获取的信息,保险人获取的信息和分析信息的能力都明显要强于普通投保人,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也不一致。作为理性经济人,他们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最有利于自身的利益。正是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理解信息的能力不一致,投保人所作出的最有利于自身的意思表示将存在天然的缺陷。具体而言,保险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不仅仅是投保人依照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所提供的信息,而且还包括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所搜集、挖掘、分析的信息。而投保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仅仅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此外,互联网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说明则流于形式,并不能达到使投保人真正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的目的。因此,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将进一步加剧。

保险人人为的因素也使得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从而引起利益失衡。互联网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履行不到位,并且将说明义务的履行与保险产品的营销混为一谈,企图用营销的话术代替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营销术语尽可能地减少了否定性、免责性的描述,而是多采用较为柔和甚至正面的广告宣传。[11]此外,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手段也仅限于将字体加黑、加粗或者斜体,仅仅能够满足《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的形式要求,并无法达到使投保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目的。概言之,保险人人为因素使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目的,造成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而引起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新的利益失衡。

互联网保险程序的设计加剧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互联网环境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都需要投保人予以确认。众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会要求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特别强调其已经认真阅读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已经充分理解保险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意思。但是,在所调研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中,并未发现保险人强制要求投保人下载保险合同并进行阅读的设置,因此很难促使投保人下载保险合同进行阅读,更谈不上保险人已经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将对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履行转换为强制要求投保人能够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含义,显然不符合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保险人若将投保人的声明作为履行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结果反馈,并没有达到《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的要求。

综上所述,互联网技术介入保险合同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使保险人与投保人意思表示作出的基础不一致,使其作出意思表示的利益基础不同。[12]互联网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凭借对于信息的优势地位而获得超额的信息溢价,从而侵害信息弱势方投保人的利益。概言之,互联网环境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引起了二者之间的利益失衡。

四、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路径设计

《保险法》中的说明义务制度已经无法因应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发展,需要对其制度进行完善。制度完善的目的是强化保险人对于说明义务的履行,使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说明能够让投保人了解合同条款,矫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13]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合理履行的理念追求是实现利益均衡,在制度上应该予以完善,在技术上可以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予以辅助。

(一)理念追求:互联网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实现

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合理履行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险合同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互联网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实现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证相关决策主体的信息完全。互联网保险合同下,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信息说明义务的履行,就是保证投保人在完全知悉保险合同条款信息的情形下,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

互联网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前提是投保人有足够的信息支撑从而作出正确的投保决定。在互联网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推介自己的保险产品,所发出的是合同的要约。投保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投保的过程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当要约与承诺一致时,互联网保险合同就成立。投保人在互联网平台上完成承诺的过程就需要足够并且正确的信息,外在的形式表现就是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说明的目的就是保证投保人正确理解条款含义,以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在互联网保险平台上,若保险人不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合理的说明,特别是承保范围、免责条款、理赔程序等对保险合同目的实现有重要影响的条款信息,投保人进行投保是无法实现合同自由,更无法实现合同的利益均衡的。

保险合同条款融合了金融、医疗、法律等多种专业的术语,非普通投保人所能理解的,需要保险人通过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解释。以平安保险公司在淘宝平台上推介e生保PLUS百万医疗健康保险重疾险意外险住院防癌险的产品为例,该产品互联网推介主页上写明承保范围是一般住院医疗恶性肿瘤住院医疗,但普通投保人就难以对恶性肿瘤进行准确界定。笔者在该产品的推介主页上也没有发现保险人对恶性肿瘤进行界定,而是通过其所提供的《e生保条款》链接下载仔细阅读后,才对其承保的恶性肿瘤有所了解。[14]对于如此专业的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人不对其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无法知悉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保险人怠于履行说明义务,无法保障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知情权,进一步加剧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对二者的利益均衡产生破坏。

互联网保险合同利益均衡实现的关键在于尽可能地减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就是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保险人对于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履行只能通过网络平台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完成,投保人只能单向被动地接受信息。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过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障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知情,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投保人在知悉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才有了作出意思表示的信息基础。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尽可能减少的情况下,投保人作出的投保决定就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就更加容易实现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利益平衡。

(二)制度支撑: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完善

现有的《保险法》中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主体、对象以及法律后果。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下,《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的制度设计显然已经出现困局,诸如互联网环境下保险产品开发人、保险产品销售者的分工,已经使得说明义务的主体发生变化;又如,互联网保险合同条款已经不再局限于一般责任条款、除外条款,还有保险产品本身的描述条款,如保险产品名称、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等信息,都需要保险人进行说明;再如,《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无行政不利后果的介入显然也无法督促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在互联网环境下需要进行调试。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说明主体应该扩大。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开发者与销售者已经出现分化。保险产品的销售和开发的职能分工已经无法用保险人这一概念进行笼统界定。从合同主体看,保险产品的开发者和投保人是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保险产品的销售者显然也已经从销售过程中获得利益,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的关系上看,销售保险的第三方平台与保险产品开发者是代理关系,法律结果直接归结于保险人。[15]但是,由于第三方平台也需要经过审批,且直接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投保人,因此销售保险的第三方平台就有必要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概言之,互联网介入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应该扩大,将保险产品的开发者以及销售者都纳入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

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需要扩大。在现有的《保险法》体系下,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仅仅是一般说明即可,但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则需要进行明确说明。随着互联网技术介入保险合同,相关义务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的成本在不断降低。[16]保险人可以通过事先设定好的音频或者视频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统一说明,而后在互联网上滚动播放,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是非常低廉的。《暂行办法》在一般说明、明确说明之外,还增加了突出提示的说明义务。因此,互联网环境下,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有所增加,并且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成本的减少,在技术上是足以支撑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责任主体需要进行强化。传统《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保险本身所承保的是小额且碎片化的保险风险,可能承担的保险损失赔偿金额也非常有限。另外,投保人要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可以解决。因此,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未履行说明义务而一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得保险人存在投机的心理。互联网环境下,应该加大对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惩罚,保险人在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仅要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而且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监管部门应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对互联网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从信息利益均衡角度出发,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利益失衡是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可以通过强化对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使彼此的利益重新平衡。[17]在现有的说明义务制度结构下,可以通过对主体范围的扩大、范围的扩充以及责任的加大以强化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三)合理期待: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校正

现阶段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制度完善还存在立法的滞后性,就有必要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对因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未合理履行说明义务引起的纠纷进行事后的司法救济。合理期待原则是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时候,裁判者基于普通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的解释,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18]从合理期待的制度出发,假设投保人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能够作出符合自己内心期待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符合自身的利益最大化。[19]合理期待原则可以作为事后矫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有效工具。

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可以有效地实现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实质自由。合同自由的实质是实现合同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互联网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信息优势明显强于投保人,在保险人并没有良好履行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的缔约优势明显强于投保人。此时互联网保险合同只存在形式自由,而无法实现实质自由。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是通过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履行,信息仅仅能通过单向传递。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协商空间非常有限,投保人只有被动地接受或者拒绝保险合同条款。合同期待原则就是认定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存在的专业的理解合理的期待不同,就可以进行事后的矫正救济。从形式上看,合理期待原则制衡了互联网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优势,以弥补保险人在互联网环境下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内在缺陷。从实质上看,合理期待原则通过事后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制,实现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总之,合理期待原则通过普通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解释矫正专业解释,消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实现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和实质自由。

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以矫正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利益失衡。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基本逻辑是互联网保险人所提供的条款已经不符合普通投保人对于保险产品的合理期待,裁判者援用普通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合理期待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裁判。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关键是对于普通投保人”“投保人的期待以及期待的合理性进行司法识别和判断,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互联网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基于互联网保险本身快捷便利的特点,对于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多数是源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如成人意外险”“百万住院医疗保险”“航班延误险等。若保险人对于理赔的范围有所限制,就应该在产品的首页以突出提示的方式进行说明。以安联保险公司推出的航班延误险为例,投保人投保航班延误险的合理期待就是航班发生延误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然而安联保险公司特别限定航延5小时起赔,这就是普通投保人合理期待的限制,就需要在产品首页进行突出提示说明。[20]若保险人并没有以突出提示的方式进行说明而引起纠纷,裁判者就可以援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裁判。

总之,合理期待原则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有效地弥补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的缺陷。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前说明,是对保险合同条款信息的事前披露,以降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合理期待原则则作为事后的救济措施,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不合理的约定进行二次校正,以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合理期待原则强化说明义务的履行,以事后救济强化事前说明,从而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五、结语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尽管为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风险管理提供了便捷的手段,但行业自身也暴露出了风险。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到位,加剧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使双方出现新的利益失衡。新的利益失衡的出现,就需要对制度进行新的调整,以尽可能减少因产业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合理解决因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所引起的社会矛盾,保障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予以规范。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实现了互联网与保险的良好融合。互联网作为科技工具,满足了保险行业场景化、碎片化以及个性化的发展需要,互联网保险是科技创新与保险发展的产物。互联网保险也推动了科技在保险经营管理各环节的转变,使保险行业的发展更加个性化、更有效率、更加满足行业发展需要。我们能够预见的是,随着区块链、大数据以及云计算等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保险业态又会发生新的变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会发生新的变化。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技术的发展,需要我们在现有的理论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中推动产业进步。


[1] 参见郭树清:《金融科技发展、挑战与监管》,资料来源:http://m.cnr.cn/finance/20201208/t20201208_525356131.html20201214日访问。[2] 参见谭媛媛、孙蓉:《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的利益冲突及其防范机制》,载《保险研究》2018年第1期。

[3] 参见新华社:《银保监会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资料来源:http://www.gov.cn/xinwen/2020-06/30/content_5523037.htm20201214日访问。

[4] 本文的案例从淘宝保险频道、京东金融、天猫保险超市、众安保险官网、慧择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官网、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官网、太平洋保险公司官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官网等网站收集。

[5] 参见吴勇敏:《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6] 参见高薇:《互联网争议解决的制度分析两种路径及其社会嵌入问题》,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7] 参见李华:《金融科技创新中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之完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

[8] 参见邢会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9] 参见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10] 参见应飞虎、涂永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11] 参见王和:《规范互联网保险需标本兼治》,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21期。

[12]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13] 参见解亘:《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规范体系》,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14] 根据《e生保条款》7.4条的界定:恶性肿瘤是指由医院的专科医生(见7.5)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以下定义的恶性肿瘤。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地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其中不包含:(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 分期为T1N0M0期或者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期间所罹患恶性肿瘤。

[15] 参见孙立明、孙祁祥:《保险代理人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一个理论分析框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6] 参见刘远翔:《互联网保险发展对保险企业经营效率影响的实证分析》,载《保险研究》2015年第9期。

[17] 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18] See 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4thEdition) , London: West Group,2008, p.134.

[19] 参见何丽新、王鹏鹏:《论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司法适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20] 《航班延误险》,资料来源:https://baoxian.taobao.com/item.html?id=4392633844020201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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