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 2021总第107辑

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的困境及对策建议 — 以J省N市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为样本

【作者】杜开林 赵永刚

【作者简介】杜开林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赵永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司法实践中审理和执行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重要指南,但该纪要施行至今已逾十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近年来,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大规模增加,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有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亟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本文通过对J省N市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希冀对涉金融不良债权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金融不良债权 转让 主体变更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20213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第五十三章强化国家经济安全保障第三节实施金融安全战略中明确提出加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强化不良资产认定和处置。我国庞大的贷款规模催生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市场的繁荣,也引发了此类执行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标准。

一、近三年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逐步深化,落后、低效、过剩的产能和僵尸企业逐步被淘汰整顿,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逐年累积,由此引发此类执行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总体看,N市两级法院近三年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呈现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总量明显增加

2018—2020年,N市两级法院共受理504件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其中,2018年受理34件;2019年激增至206件;2020年受理265件。这从侧面反映了近几年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债务违约和贷款不良率有所增多。预计未来一段时期,随着企业利润空间挤压与落后产能淘汰交织、信贷规模调控力度加大,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仍将高位运行。

(二)普通主体作为受让人在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中占比高

本文所称普通主体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不良债权市场上,我国对专门处置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AMC)实行牌照管理,除传统的东方、华融、长城和信达四大国家级AMC外,又出现了江苏资产、浙商资产等省级AMC[1]社会投资者甚至境外企业也纷纷涉足金融不良资产转让领域,如富迪实业公司      Wealthy Top Industrial Limited)、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公司等。

经统计,2018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普通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不良债权执行案件28件,占该年度全部不良债权执行案件的84.85%;2019年,共受理普通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194件,占比94.17%;2020年,共受理普通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235件,占比88.68%。

普通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领域唱主角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三点:一是当前不良债权规模不断扩大,AMC迫于成本压力已无力全部自行清收;二是目前不良债权结构零散户、碎片化,相对于AMC,债务所在地的民间资本更具灵活性,其对当地信息资源的优势可以实现更高效的债权清收;三是资本具有逐利性,投资不良债权以小博大的高回报率吸引民间资本参与。

(三)原债权银行分布高度集中

不良债权案件来源于银行的不良贷款,与银行的贷款规模息息相关。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监管指标数据,截至2020年第四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已达2.7万亿元,其中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五大行不良贷款余额占全国不良贷款余额的近50%。[2]本市两级法院受理的504件不良债权案件所涉及的原债权银行主要集中在五大行,其次是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等部分全国性商业银行;但不容忽视的是江苏银行、南京银行、南通农商行等地方性商业银行也开始出现不良债权案件。2018—2020年全市所涉原债权银行案件量及其在不良债权案件总量的占比如下:建设银行91件,占比18.06%;农业银行76件,占比15.08%;中国银行72件,占比 14.29%;工商银行68件,占比13.49%;交通银行63件,占比12.50%;其他银行共134件,占比26.59%。

(四)地域分布不均

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运行态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地经济规模及民间资本参与程度,与该地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从各区县法院受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量看,CC区法院最多,共207件,占N市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总量的41.07%,CC区是N市主城区,也是N市金融中心,各银行在N市的分行大多汇聚于此;RD县法院最少,仅8件,占N市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总量的1.59%,RD县远离N市中心,经济发展水平较为滞后。

(五)债权转让次数多,时间跨度大,审查难度高

多数金融不良债权经过两次以上转让,有的多达五六次之多,有的因年代久远、无法与相关方取得联系而难以判断整个债权转让链条的连续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债权转让审查难度大,执行与异议、复议相交织,同时衍生出大量信访案件。

二、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时隔多年向法院申请主体变更并申请恢复执行,而不少被执行人持抵触情绪,双方在债权转让通知、利息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等方面普遍产生争议。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笔者经过调查分析,梳理出以下七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和风险。

(一)执行法院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适用程序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AMC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需要作出变更裁定,但对于应在执行案件中审查还是另立异议案件审查,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在执行案件中作出变更裁定,当事人不服,再走异议、复议途径;有的法院立异议案件审查作出变更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前发生债权转让的,是否需要作出变更裁定也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有的法院认为应从立法本意出发作出扩张性解释,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的适用具有广泛性,不因债权转让所处阶段不同而限制适用范围,即无论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前或立案后,都应作出变更裁定。有的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适用于执行阶段的债权转让,执行立案前债权转让的应直接将受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有的法院采用折中的处理方式,执行立案时先将原债权人列为申请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再作出变更裁定。不同处理方式在客观上使受让人产生不同的司法体验,立案时直接确定受让人的申请执行人身份,一般不存在被执行人的抗辩;而如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出变更裁定,可能伴随被执行人的激烈对抗。两种截然不同的主体审查程序和标准,造成某些经过异议、复议审查程序的受让人抱怨法院同案不同判

(二)金融机构未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金融机构在向普通主体转让债权前,基本仅通过登报公告债权转让计划,普遍未直接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不能及时获知债权转让安排。在部分案件中,金融机构向普通主体转让债权前,长时间不催收,不认真考察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及是否已具备履行能力,导致长期累积形成高额利息。有些被执行企业经营状况已有所好转,如金融机构同意,其有能力以转让价款偿还债务,但因债权转让给他人而丧失了以较低成本了结案件的机会。

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一般仅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鲜有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即便邮寄送达,也不能确保成功送达。现行法律规定对通知债务人的主体、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公告通知是否适用于普通主体之间转让债权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统一。有的认为普通主体可以口头、书面、电子等多种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在报纸上公告也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有的认为公告通知不适用于普通主体,而债务人多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否认转让效力。

(三)受让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原执行程序中,法院依当事人撤回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后,受让人时隔多年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再次申请执行的,是否会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申请执行有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必须在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逾期则失去申请执行的程序性权利;第二种认为权利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但即便超过时效,如被执行人未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时效问题。第三种认为,只要原申请执行人在撤回执行时未放弃债权,即便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权利人有权随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均应立案执行,不受时效的制约。[3]

(四)政府部门是否可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

通过检索涉金融执行案件库,发现政府部门作为被执行人的未实结案件仍然大量存在,这些案件随时存在被激活的风险。那么债权转让给普通主体后,政府部门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原被执行国企因经营不善而被注销,受让人多年后申请变更其开办单位某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可以裁定变更该案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最大限度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没有特殊地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部门也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另一种认为,政府部门被变更为被执行人违背不良债权转让的初衷,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政府部门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受让人对政府部门的主体变更申请或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五)国有资产流失和道德风险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或者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中也指出,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的再分配问题。被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中,不乏抵押担保或优质保证担保,但大多以远低于债务本金的折扣转让。甚至,人民法院本已执行到部分或全部案款,但未能及时发放。某些知情人员利用时间差运作债权转让,等法院再通知银行领取案款时,银行却以债权已转让为由拒绝领取。国有不良资产私有化后,迅速演变为优质资产,受让人直接领取已执行到的案款或经强制执行获取高额收益,从而实现一案暴富[4]

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对案款到账情况是否知情?是否存在债权被低估、贱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种种迹象表明,受让人为谋取暴利,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与知情人员内外勾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息优势事先将个案资产状况和债务履行情况透露给特定买受人,与买受人基本达成转让意向再走债权拍卖流程,实质是以合法形式将优质资产违法定性为不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近年来,金融机构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贪腐案件频发。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赖小民利用职务之便受贿高达17亿余元,令人触目惊心,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特别恶劣的影响,对我国金融业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侵害,使国家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

(六)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分歧大,调解难度高

在计算执行标的额时,双方意见差距较大,难以调和。一方面,普通主体在受让不良债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迫不及待要求尽快全额收回本息,实现利益最大化,可能通过信访投诉、说情打招呼甚至向法官输送利益等多种手段,要求法院支持其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仅愿意在执行标的总额基础上作适当让步。另一方面,被执行人拒绝支付高额利息,或仅愿意给付剩余本金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有的仅愿意在债权转让对价的基础上适当给付部分利息,有的甚至认为原案终结执行意味着债务已了结而拒绝再履行债务。

利息计算方式对执行标的额影响巨大。不少贷款发生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如不间断计算利息,则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可能超本金数倍。有的法院从不良债权的政策性出发,为缩小双方分歧,仅计算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执行人的偿债压力,但也易遭诟病,毕竟政策无法取代法律规定。因此,如何兼顾不良债权的政策性和法律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考验着执行法官的智慧。

(七)不良债权转让职业化趋势增强

同一普通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明显增多。如宁某在全市两级法院作为不良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多达20余件,在全省范围内有100余件。又如上海某投资合伙人一次性通过EMSJN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近20份债权转让材料,要求变更执行主体并恢复执行。

普通主体经营不良债权业务在金融监管部门并无备案,不受金融监管,在有关部门未出台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如任其野蛮生长而不加以规制势必强化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随意性,从而危及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2019年国家打击职业放贷行为后这种趋势更加明显。不少职业放贷人为规避非法放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转向不良债权转让领域,打包受让不良债权多达十余户、几十户。这是否属于变相的职业放贷行为,是否应参照国家对职业放贷的限制措施在一定期限内对普通主体购买不良债权的规模或数量作出合理限制,值得思考。

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办理的对策建议

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与一般执行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具有扶持企业经营、助力当地经济发展的先天特征,而不良贷款转让给AMC时往往以折扣价打包出售,这同样具有补贴地方经济的用意,即金融机构让利于地方企业,但债权再转让给普通主体后这种特征变得不再清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执行案件时必须发挥矫正纠偏的功能,合理平衡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还要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普通主体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依法从AMC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通知》虽只就AMC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AMC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认为:对商业银行向普通主体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

执行中,不少法官认为普通主体购买不良债权就意味着牟取暴利,必然存在向金融机构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的潜规则。必须指出,从目前国家政策导向看,国家鼓励并保护不良债权转让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不应因受让主体不同而区别对待,执行法官不能对此持先入为主的偏见。

(二)政府部门不得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也强调,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等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

AMC设立之目的和宗旨就是防范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保持社会稳定。[5]国家对AMC的低回收率要求就是让利于地方,债务人或担保人是国家机关的更应该是直接的受益者。金融机构对不良贷款核销,实质是将借贷关系从企业与金融机构转移到中央财政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因核销债权遭受的损失由金融机构的坏账准备金和中央财政填补。[6]所以,国有商业银行或AMC的资金来源及最终受益人均是国家财政,而政府部门也是国家财政拨款,故即便被执行人是政府部门,在原执行案件中并不损害国家利益。

而一旦债权打折转让给普通主体,受益人变成了个人或非国有单位,再将政府部门列为被执行人并加以执行,相当于以财政资金补贴给普通主体,势必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应把握不良债权的政策性这一特殊性,在普通主体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不能被列为被执行人,该类债权转让因损害国家利益无效,受让人关于变更或追加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驳回。当然,在金融机构将不良债权转让给普通主体时,一般会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不得对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使追索权。

(三)规范适用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程序

应区分不同阶段,对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适用不同的程序。首次执行立案前债权转让的,立案时由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转让合法性,经过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在立案时应直接列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7]立案后,如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提出抗辩的,可以通过异议、复议途径解决。

关于首次执行立案后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尚未明确规定是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变更裁定,还是应通过异议程序解决。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发现,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使用执行案号作出变更裁定,容易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其他执行裁定相混淆,从而容易产生不向当事人交代救济权利的问题。因此,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统一立执异字案号,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多次债权转让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审查债权转让的连续性及每次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一般在两次以上。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整个债权转让过程须连续不间断,最终受让人需要提交历次债权转让的整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明材料、支付转让价款的凭证、历次债权转让的转让人向执行法院出具的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确认函等。被执行人对历次债权转让过程均享有抗辩权。任何一次债权转让证明材料不齐全,则应由受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普通主体之间转让债权的,应认可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的答复中,重申了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AMC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但也指出实践中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在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因此,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的角度来把握。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普通主体之间转让不良债权的,应当首先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除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在穷尽了其他方式无法成功通知债务人的,可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变更当事人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向债务人邮寄变更申请书、谈话听证甚至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的,也可视为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

(五)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对申请执行时效作出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作出调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规定沿用至今未改变。可见,无论旧存陈案,或新收案件,人民法院依撤回申请终结执行后,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再申请执行的,均应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适用申请执行时效应参照《民法典》第九章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时效也应适用被动审查的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中,不应主动审查执行时效问题,但被执行人有权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经审查逾期的,则对受让人的主体变更申请及强制执行申请均不予支持。对于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外的其他案件,权利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六)加大执行及公开力度,压缩不良资产的范围

有些债权原本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可全部或部分实现,但因为法院执行不力,未充分查找、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资产,导致迟迟不能执行到位,迫使银行通过转让债权卸下金融包袱。因此,法院的执行不力掩盖了部分被执行人的正常履行能力,导致不良债权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加大执行及执行公开力度、挖掘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加快金融债权回收速度,是降低贷款不良率的重要途径。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执行款到账后不及时发放、查控到大量财产不及时告知当事人的情况,导致金融机构产生误判,误将优质债权作为不良债权作不实估价并打折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要加强执行公开化管理,法院在执行中要将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款到账情况、分配情况及时明确告知金融机构,确保其能及时准确掌握有关信息,以便对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不良债权作出准确判断。

(七)联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探索建立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协调机制

目前,JN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联合市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研究建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会商联动机制,以统筹推进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对全市金融机构涉企不良债权的盘活与剥离、定价和转让全流程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一,监管机构应严格监督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对不良贷款作出精准判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应配合法院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调查;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尽调工作,防止优质债权被误判为不良债权。

第二,如经调查分析确属不良债权拟转让的,金融机构应将拟转让债权清单提前告知金融监管机构、管辖法院和相关债务人,具体告知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不良贷款余额、拟出让价格、债务人基本情况、涉诉情况及财产保全情况等。

第三,本地政府或国有公司应提前介入当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纪要》第四条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政府或本地国企行使优先购买权,便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企业沟通协调,给予债务人企业重生的机会和希望,也有助于后续执行案件协调处理。

需要指出,债权转让前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享有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纪要》明确指出,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实际是变相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银行贷款后久拖不还,直至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有违诚信原则。否定债务人的优先购买权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诚信体系、制裁恶意逃债的司法导向。[8]

(八)根据债权的具体情形依法计算债权利息

2004—2005年,四大国家级AMC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集中收购了一大批银行不良贷款,后层层转包,最终受让人已难以统计。在旧存的未实结案件库中,此类案件仍大量存在,应区别对待。

根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对于2004—2005年转让的商业性不良债权,在《纪要》施行以前即2009330日前转让给普通主体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纪要》施行之日;在《纪要》施行之后转让的,利息计算至转让之日。上述范围以外的不良债权利息计算方式,不适用《纪要》,仍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关于复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收取复利是指对利息再次计算利息的一种计息方式,是惩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一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收复利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普通主体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无权计收复利。[9]

(九)严格控制债权转让过程中的恶意串通现象,防范道德风险和国有资产流失

金融不良债权本质上属于国有资产,转让中出现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实质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干预主动审查,避免国家利益进一步受损。

建议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前置审查机制安排,制定不良债权受让人黑名单,对于违法违规买卖不良债权的,通过曝光、向金融监管机构发函等方式予以制裁。发现资产评估机构、人员与委托方或有关利益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或者故意隐瞒或转移资产、逃废债务、廉政腐败问题的,一经发现,立即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争取协商解决

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具有较强的法律性和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比例原则,在依法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合理利益关切。

人民法院在收到受让人恢复执行申请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对接,由金融监管部门协调原债权银行提供该债权出让时的出让价格。法院在执行时以该出让价格为参考,按照公正合理和成本效益原则,兼顾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合理数额作为调解工作的基础。

调解中,执行法官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和相关法律、国家政策精神,澄清当事人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认识。既让受让人明白不良债权的特殊性质,清收债权时要尊重历史和考虑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又要促使债务人认清任何合法债权均应清偿,打消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想法,积极引导各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履行方案。[10]通过上述办案思路,JN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清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努力找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成功化解了一大批不良债权执行陈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1]20161021日,中国银监会向各省级政府下发了《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根据该函要求,银监会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即采取“42”模式。截至2021年,全国共有53AMC,分布在31个省份。

[2]参见《银保监会发布2020年四季度银行业保险业主要监管指标数据》,载银保监会官方网站https//www.163.com/dy/article/GA2B9PIK05199FB7.html2021824日访问。

[3]参见乔宇:《论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兼谈权力分工语境下的审执分立》,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

[4]参见晏景、任容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5期。

[5]参见单云娟:《不良债权秘密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载《前沿》2007年第11期。

[6]参见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     (应用)》2009年第9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例中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8]晏景、任容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5期。

[9]参见杨勤:《银行金融债权复利适用的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8期。

[10]参见晏景、任容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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