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苑  > 征稿启事与写作体例

《金融法苑》征稿启事

《金融法苑》由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编,以金融法研究为对象,采用以书代刊的形式出版。自1998年创刊至今,《金融法苑》已公开出版百辑(含12辑《金融法制》期刊),目前一年出版两辑,每辑15-18篇论文,约20万字,由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发行。

《金融法苑》已被列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核心刊物,并自2014年起入选CSSCI来源集刊。《金融法苑》目前授予“中国知网”、“元照数据库”、“北大法宝”、“超星数字期刊”等数据库电子版权,其中包括通过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的网站(网址:www.finlaw.pku.edu.cn)和微信公众平台(公众号:Pkufinlaw)进行对外传播。凡向《金融法苑》投稿的作者,均视为同意上述授权,本刊所支付的作者稿酬已包含上述著作权使用费;如有异议,请在投稿时注明,编辑部将作适当处理。《金融法苑》设有“热点观察”、“专论”、“银行实务与法律”、“公司与证券法制”、“财会与法律”、“保险与法律”、“互联网金融与法律”、“WTO与金融”、“金融刑法”、“金融创新”、“金融监管”、“金融法庭”、“海外传真”等栏目并及时反映金融法理论、热点事件、立法与实务等最新研究成果和动态,文风活泼,文字清新,深入浅出,侧重阐明事理,解决问题。作为专业特色明显的刊物,《金融法苑》在学界和实务界有着良好的影响,适合立法者、金融法务工作者、相关专业的师生阅读和参考。

为规范《金融法苑》用稿,提高编辑质量和效率,编辑部拟定如下《〈金融法苑〉写作要求和注释体例》,请投稿者务必自觉遵守。自2014年1月起,本刊只接受电子版投稿,投稿邮箱为:jinrongfayuan@126.com。投稿文档请按如下格式标明,并同时标注于邮件主题上:“作者_文章名_投稿日期”,例如:“吴志攀_银监会的职责与挑战_2003.10.22”。

凡投寄本刊的稿件,请勿一稿多投。投寄本刊的稿件三个月内未收到编辑部用稿反馈的,可自行处理。在编辑部编辑稿件期间,如遇到他刊拟采用的,请作者及时告知相应的决定,以免造成重复刊发。

  

附:《金融法苑》写作要求和注释体例(2019年版)

 

一、字数要求

一般不超过8000 字(包含注释,以WORD的字数统计为准), 特别优秀的论文可适当增加1000~2000字。

二、编排体例

1.文章标题:居中,三号加粗宋体字,标题一般不超过25个字,尽量不使用无实质意义的副标题;

2.作者:居中,小四号宋体字,用*标记脚注,注明学习/工作单位、电子信箱、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编)等;

3. 中文摘要:小四号宋体字,不超过300字,写明文章的主要观点、研究方法等;

4. 关键词:小四号宋体字,2~5个关键词,需体现文章核心内容;

5. 正文:目次采用 “一、(一)1.(1)1)”顺序,尽量避免过多层次,标题加粗,全文小四号宋体字,1.5倍行距,段前段后不空行;

6.注释:采用当页脚注,每页重新编号,①②③格式,五号宋体字,单倍行距,注释间不空行。

三、内容规范

文章需符合基本学术规范和著作权规则。对违反法律法规、学术规范的文章,由作者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四、格式规范

(一)数字

1.文章中涉及的确切数据一般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例如:20世纪80年代,不采用“1950年代”的写法。

2.约数用汉字表示。例如:大约十年,近二十年来。

3.法律条文,应该以中文大写数字表示,包括所引用的法条中涉及的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引用法律或案例应准确无误,作者应核对与文章内容时点对应的有效法律条文内容,注意条文序号是否已被调整。

4.农历的年、月、日一般用中文汉字;古代皇帝的年号也用汉字。例如:“光绪二十九年”等。

(二)图表

1.图表应简洁大方,同一图表尽量避免跨页排版。

2.图表标题应标明序号,置于图表上方,图表下方注明资料来源。

(三)法律规范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1.无论中西文法律或规范性文件,首次出现,写明全称(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后可以用简称,但需在首次出现的全称之后用括号界定。

2.必要时,在法规之后注明其生效或实施时间。

(四)注释

1总体要求

(1)注释以必要为限,对相关文献、资料等来源进行说明,以便读者查找。直接引征不使用引导词,间接引证应使用引导词。支持性或背景性的引用可使用“参见”、“例如”、“例见”、“又见”、“参照”、“一般参见”、“一般参照”等;对立性引征的引导词为“相反”、“不同的见解,参见”、“但见”等。

(2注释的标识位置

一般紧跟着要说明的词语或句子。一般地,注释标识放在逗号和句号后面,也可在句号前,根据所需注释的内容而定。涉及引号时,如果引号里有句号,注释标在引号后。如果引号里无句号,注释标在引号和句号之后。

(3)超过100字引文的处理

正文中出现100字以上的引文,不必加注引号,直接将引文部分左右缩排两格,并使用楷体字予以区分。100字以下引文,加注引号,不予缩排。

(4重复引用文献、资料的处理

重复引用的,需标注全部注释信息,不采用同前注、同上注等简略方式。

(5作者(包括编者、译者、机构作者等)为三人以上,第一次出现时,最好都列明,如果有主编,撰写者可以省略。第二次出现可仅列出第一人,使用“等”予以省略。

(6引征二手文献、资料,需注明该原始文献资料的作者、标题,在其后注明“转引自”该援用的文献、资料等。

(7引征信札、访谈、演讲、电影、电视、广播、录音等文献、资料等,在其后注明资料形成时间、地点或出品时间、出品机构等能显示其独立存在的特征。

2具体注释范例

中文作品

(1)专著

作者:《书名》(卷或册或版次),页码,出版社,出版年。

例如:

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11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储怀植:《美国刑法》(第3版),90~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葛克昌、陈清秀:《税务代理与纳税人权利保护》,30、3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编辑作品或编辑作品中的文章

作者及署名方式:《书名》(卷或册或版次),页码,出版社,出版年。

作者:《文章名》,载编辑作品主编人:《编辑作品名称》,页码,出版年,出版社。

例如:

刘剑文主编:《出口退税法律问题研究》,2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张建伟:《法与经济学:寻求金融法变革的理论基础》,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金融法路径》,3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译著

【国别】作者著,译者译:《书名或文章名》,页码,出版社,出版年。

例如:

【美】兰德斯、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46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学位论文

作者:《论文名称》,页数,学校系所年份。

例如:

李英:《一般反避税条款之法律分析》,19页,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年硕士论文。

(5)期刊、报纸类作品

作者:《文章名》,载《书名或杂志名》年代和期数。

例如:

刘剑文:《论避税的概念》,载《涉外税务》,1999(2)

刘军宁:《克林顿政府经济政策》,载《人民日报》,1993-03-23(6)

(6)研讨会论文

作者:《篇名》,主办单位,“研讨会名称”,时间。

例如:

王文宇:《台湾公司法之现况与前瞻》,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两岸公司法制学术研讨会”, 2003年7月。

(7)法院判决、公告等

《名称》,(年份)编号名称(说明:具体名称是否添加根据文中情况判断。)

例如:

(2001)海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8)网络资讯

原则上,如果同样内容有纸质文献,请选用纸质参考,以方便保存查阅。

文献内容(格式同上),资料来源:网址,访问时间。例如:

王波:《台湾中正大学黄俊杰教授访谈》,资料来源:http://www.cftl.cn/show.asp?c_id=478&a_id=1381,2005年4月17日访问。

外文作品

(1)基本说明

1)重复引用文献的,在再次引用时需标注出全部注释信息,不采用Id.等简略形式。

2)文章标题大小写

除冠词与介系词之外,书名和文章名称的第一个字母都要大写。例如:A Theory of Justice.

3)缩写加上句点

例如:

e.g.;等等:et al.;主编:ed.;第×页:p.*;第×-×页:pp.*-*。

4)顺序和中文著作基本相同。多个作者之间不用顿号,而用“&”或者逗号。作者与书名之间用逗号;书名和杂志名用斜体,作者名、文章名用正体;文章名、书名无需书名号。

5)字体用 Times News Roman

6)组织机构、法案名称等,第一次使用全称,后用括号注明英文全称和简称,之后可使用简称。

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简称IMF

(2)著作

例如:

William E Scheurman (ed.), The Rule of Law under Sieg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6, p.144.Bellow & Kettleson, The Politics of Society in Legal Society Work, 36 NLADA Briefcase 5(1979), pp.11-16.

(3)期刊文章

例如:

Robert J. Steinfeld, Property and Suffrage in the Early American Republic, 41 Stanford Law Review 335 (1989), p.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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