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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条”背后的债务催收监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缪若冰

内容提要“裸条”的出现,是我国金融领域多层次问题的集中体现。这一社会事件的产生,暴露了我国在大学生网络借贷上尚需加强监管,但更深层次的暴露了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缺失,而在债务催收监管上又存在立法空白。在金融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不仅是债务人,同时也被视为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加强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同时,出台专门的债务催收作业法,保障债务人同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裸条 大学生 债务人 消费者 债务催收




“裸条”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现象,其背后涉及到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消费信贷问题。[1]大学生作为容易冲动消费,且主要依靠家庭收入资助的群体,在能够轻松获得借款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导致入不敷出。在类似网络借贷的交易中,家庭往往成为了大学生“信用借贷”的隐性担保人,对其借款进行了兜底。在某种程度上,透过大学生群体,网络借贷平台变相地向大学生背后的家庭发放了贷款。

除了涉及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信用借贷问题,“裸条”的背后也凸显了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一直存在模糊之处,这样的暧昧不清直接影响了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也间接地催生了包括“裸条”在内的非法债务催收手段。

实际上,发生在大学生网络借贷中的“裸条”事件只是我国不合法债务催收手段的冰山一角。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时,部分地区的小额信贷公司会将借款利息转为普通人难以承受的高利贷,更有甚者,动用黑社会力量对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进行干扰,造成身体的伤害,触发刑事案件。[2]在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更多的信用借贷借助互联网渠道扩展之时,发生在债务催收中的犯罪事件必然会引起社会和监管部门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历史上看,金融业发达的地区有着从粗暴的债务催收到保障债务人权益的发展过程。其中,特别应注意的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消费信贷业务的债务人,同时也被视为消费者,享有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保护消费者或者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为了规范债务催收的行为,上述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的债务催收作业法,要求债权人或者债务催收机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专业化的债务催收。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裸条”背后的交易逻辑及“裸条”受害者的多重身份—包括大学生身份、债务人身份及消费者身份,在这些交叉重叠的身份当中,大学生的消费者意识最为薄弱,这部分的反映了我国金融行业在消费者保护上存在缺失;本文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债务催收的立法规定,经过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债务催收法律集中在实体法层面,尚未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本文第三部分集中介绍了域外国家在债务催收上的立法规定;本文第四部分认为在“裸条”事件之后,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债务催收法律,明确允许设立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以避免类似“裸条”事件的再次发生;本文第五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

一、“裸条”背后的交易逻辑与身份定位

网络借贷一般为信用借贷,大学生群体并不需要抵押自身的财产或者借助于第三方担保,仅凭个人的“信用”即能获得贷款。[3]在这一借贷过程中,大学生群体本质上有三个身份,首先是其主要的社会身份—在校大学生,属于没有固定收入,但可依靠家庭收入资助的群体;其次为债务人身份;最后为借贷服务的消费者身份。

在“裸条”发生后,舆论在表达同情与谴责的同时,也有声音认为“裸条”中的女大学生“并不值得同情”,其依据为大学生已受过高等教育,知道“裸条”背后的结果,应为自己的“无脑”、“虚荣”与“不自爱”承担责任。[4]这一论断显然停留在肤浅的道德评价上,并未深入分析“裸条”背后的交易逻辑、当事人的身份定位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状况。

1、大学生作为债务人的交易逻辑

大学生在法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作为尚未踏入社会的特殊群体,大学生尚缺乏金融商事交易的经验,对部分交易中蕴含的陷阱、风险以及后果,没有足够的识别能力,其对自身的认识、对交易的认识、对他者的认识尚不足以支撑其在“极端”交易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述特征反映在“裸条”上,则是部分高校大学生并不能理性地控制自己的消费冲动,在能够轻松获得借款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导致入不敷出,背负远超个人承受能力的欠款。

在大学生网络借贷中,借款主体与实际的还款主体在很多情况下发生了分离。由于尚在求学阶段,大学生群体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当网络借贷发生时,其实际还款来源主要为家庭支持。

这实际上产生了一个非常吊诡的问题,签订网络借贷合同的是尚未步入社会且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大学生群体,其本身并未有足够的与网络借贷机构博弈的能力,但其还款来源却是每个大学生背后的家庭,而后者并不参与到商事交易之中。

在这样的“信用借贷”下,大学生背后的家庭“被迫地”成为了部分网络借贷的“隐性”担保人。网络借贷平台也借助大学生之手,变相的向大学生背后的家庭发放了贷款。

在网络借贷平台兴起之前,大学生在信用借贷上的不理性,已体现在信用卡的使用上。由于大学生群体信用卡坏账率偏高,中国银监会早在2009年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限制金融机构向大学生群体发放信用卡,并要求商业银行在相关业务的办理上遵循审慎原则。[5]

正是大学生这一债务人群体在信用借贷中鲜明的特征,监管部门才在信用卡政策上收紧相关政策。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借贷平台开始进入到此前商业银行吃力不讨好的领域,是否这些新型平台有着更为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或者,大学生群体本身消费及还款方式有所变化?实际上,大学生的信用状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网络借贷平台也没有发展出更为先进的风险控制措施。

大学生作为不良率较高,资信记录相对简单,且主要依赖家庭收入还款的债务人群体,却依然可以成为部分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受众,其背后原因值得深思。同时,更应关注的是,作为信用借贷中较为弱势的债务人,法律又该如何保护这一群体?又该如何规范包括“裸条”在内的债务催收行为?

2、债务人与消费者身份的重叠

“裸条”事件凸显了大学生作为债务人的弱势地位,这一弱势地位也暴露了我国在金融行业对消费者的保护存在缺失。

“裸条”中的大学生,对于其自身的定位主要为债务人,鲜少如其它消费支出一般,意识到自己作为消费者的角色。同样的,在关于“裸条”的报道和研究中,也较少看到有研究或者报道关注“裸条”债务人同时作为消费者的双轨角色。上述现象不同程度的暴露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的欠缺。

在“裸条”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到债务人和债权人。在这样的交易背景下,若将债务人的角色进一步延伸,债务人似乎不仅可以认定为借贷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认定为学界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金融消费者。但是,这样关于债务人角色的双重认定,是否真的可以适用于我国“裸条”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法律并没有非常清晰的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以上定义出发,有学者研究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适用于各类金融服务接受者,存在模糊和分歧之处。”[6]

按照上述说法,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是否适用于各类金融服务接受者上存在模糊和分歧之处,那么“裸条”背后的债务人当然也不能完全确定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更进一步,对于所谓的“金融消费者”在我国的适用,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议。例如,有研究认为上述概念可以囊括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没有必要另行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提法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7]

总而言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当下高度技术化的金融行业,存在疑问。现实情况是,由于金融行业本身的专业性,即使“裸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认定为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上述法律中的一般性法律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以及多大程度上能够适用在金融行业也是存疑的。

3、域外的立法规定与法律实践

在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无论是使用“消费者”概念,还是另行规定“金融消费者”概念,类似“裸条”信用贷款的债务人都毫无疑义的被认定为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且有对应的法律进行规制。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8]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9]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10]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域外主要国家在金融行业都发展出了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律。“裸条”的债务人,同时作为信用贷款的借款人,接受网络借贷机构的金融服务,处于资讯弱势一方,属于上述国家关于金融消费者/消费者的定义。

从明确消费者的定位出发,金融业发达国家也发展出了一系列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债务催收法律。这些法律或者直接针对金融行业的债务催收行为进行规范,或者将所有债务催收行为纳入监管,从而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如在美国,根据《公平债务催收法》的规定,“有义务或被指有义务偿还债务的自然人”为消费者,受到该法债务催收程序的保护。[11]英国1974年就出台了《消费信用法》,并且,英国金融监督管理局也出台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措施保障消费者在信用贷款、租借、信贷经纪等事项中的合法权利。日本也分别出台了包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贷金业管制法》在内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在债务催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与域外通行的立法与实践相比,我国在金融消费者相关的法律上存在模糊之处,在债务催收上又存在立法空白,这部分导致了金融行业的信贷消费当事人并没有形成“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也导致了包括“裸条”在内的债务催收行为层出不穷。

二、我国债务催收程序法的立法缺失

我国关于债务催收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实体法层面,尚未有专门的程序法来规范债权人的催收行为,这部分的导致了各类侵犯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催收行为的出现。

在立法层面,我国规范债务催收的主要法律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法律规定中,救济手段主要从债权债务的合同法角度出发,以违约之诉提请法院或者仲裁的救济。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法律条款中并无关于债务催收的程序性规则,其更多的是关于合同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主要为实体法内容,法律条款涵盖了借款合同的担保、利息的确定、合同生效时间等。此外,《合同法》第七章规定了违约责任,但上述章节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是一般性条款,并未对债务催收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层面,为惩罚债务人恶意拒不执行还款义务,最高院曾先后于2010年、2015年颁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及其修改意见。对拒不执行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将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但是,上述规定属于司法层面落实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债务偿还的一个举措,其目的在于保证债务人尽快、及时地执行司法判决,本质上属于法院促进司法执行的规定,并不是债务催收的一般性程序规定。

总体而言,我国尚缺乏一部能够作为操作指引的债务催收法律,这使得部分网络借贷机构为尽快地回收借款、最大化其利润,肆无忌惮地采取包括公布“裸条”在内的非法催收手段。[12]

三、法律监管下的债务催收程序

追溯发达国家的债务催收历史,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也经历了从粗暴的债务催收到立法规范的发展历程。以美国为例,早期的债务人仅仅因为不能还债,其受到的惩罚就如那些抢劫犯、杀人犯一般。在17世纪的马里兰州,不能还款的债务人应作为债权人的仆人进行还款,而在其它州则出现了条件恶劣的债务人监狱,部分债权人甚至私设监狱关押不能还款的债务人。[13]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对人权的逐步重视,美国最终在1977年制定并出台了《公平债务催收法》,规范债务催收中的不法行为。

比较特殊的是,《公平债务催收法》将其规范的对象限定为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并未将债权人纳入其中。这样的特别规定与当时法律通过的背景有关:首先,在这部法律中,债权人是指通过提供贷款创造债务的人,范围较广,若将债权人包括在内,该法在美国国会将面临较大的通过阻力;其次,对于当时的美国而言,在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监管上更为迫切,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台了未包含债权人在内的《公平债务催收法》。[14]

特别应说明的是,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在美国金融行业中担负债务催收的主力角色,也是其成为主要规制对象的原因。据统计,仅在2010年,全美共有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4908家,总计收回5490亿美元。[15]因债务催收业务庞大且利润丰厚,部分债务催收机构也成功的在交易所上市。

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公平债务催收法》的规定。在该法的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消除债务催收人侵犯性的债务催收行为,保证不采取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的债务催收人不处于竞争劣势,以及促进各州行为的一致性以保护消费者不受债务催收侵犯。”[16]为配合这一立法目的,《公平债务催收法》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从获取信息到与消费者的沟通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以获得消费者的信息为例,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从任何第三人处获得消费者的位置信息时,必须表明自己的身份,不能泄露该消费者拖欠债务的信息,且被要求不能与同一个人沟通超过一次。此外,在与消费者沟通时,《公平债务催收法》规定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不应在任何不寻常的时间、地点或应知道会对消费者造成不便的时间、地点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在联络时间上,该法还规定,在没有相反情况时,可以在当地时间的上午8点后和晚上9点前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同时,《公平债务催收法》禁止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与消费者的雇主或者非约定的第三方进行联系。[17]

概括而言,《公平债务催收法》禁止第三方催收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烦扰和虐待,禁止第三方催收机构使用不实、诈欺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禁止第三方催收机构以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款或意图催收债款。[18]

除美国外,英国在2003年出台了《债务催收行为指导》对债务催收行为进行规范。在《债务催收行为指导》中,特别列明了债权人在债务催收中的禁止行为:[19]

1) 债权人不得以不清晰、不正确或出于误导的方式与债务人联系;

2) 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作出虚假陈述;

3) 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施加不当之压力;

4) 债权人不得以欺诈或不公平方法与债务人联系;

5) 债权人不得将催收费用转嫁由债务人负担;

6) 债权人不得以模糊或胁迫的态度,拜访债务人以催收债务;

7) 不论债务是否已过消灭时效,均适用本《债务催收行为指导》。

除《债务催收行为指导》外,英国也先后出台了包括《恶意通讯法》、《免受骚扰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债务催收中的不当行为。

与英美相同,日本也发展出了类似规范债务催收的制度,出台了包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贷金业管制法》在内的法律。其中,《贷金业管制法》特别规定, 禁止贷金业者[20]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犯罪手段,伤害债务人之身体、名誉、财产,而淫秽、凌虐之文字或暴力态度、大声粗暴言语亦属之。此外,公布拒绝清偿者名单、刊登广告销售债权以胁迫清偿、持续电话铃声、重复电话、匿名电话等侵害隐私权事项也在禁止范围内。[21]

从美国、英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来看,债务催收都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操作规程,并不允许债权人或者第三方催债机构对债务人施加有损其尊严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域外相关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相对于金融机构以及网络借贷平台,债务人都属于相对的弱势一方,因此,如何保障他们在债务催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金融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从《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刑法》,我国有相当多的法律法规从实体法层面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我国至今并没有针对高度技术化的金融行业,出台专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也未出台与债务催收程序相关的法律。这样的立法空白及理念缺失,其结果就是引发了包括“裸条”在内的恶劣事件。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出发,改变目前债务人在债务催收中的弱势地位:

首先,对消费信贷中的债务人,应转变规制理念,将其明确定位为金融消费者/消费者。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与债务人之间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借贷关系,两者存在消费信贷服务关系。因此,将此类债务人明确定位为消费者,是对其法律关系的真实反映,也是保护金融交易之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应有之举。

其次,我国应出台专门的债务催收程序法。我国并无专门的债务催收程序法,在这一背景下,当部分债权人并不能如期收回债务时,就出现了包括“裸条”在内的非法催收行为。我国可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将债务催收纳入到法治轨道,从根本上规范债务催收的程序,设立债务催收的底线,从而最大程度的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国应明确允许社会设立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早在1995年就曾下文《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限制讨债公司的设立。发展至今,国家虽然尚未明确放开债务催收机构的注册,但我国金融机构在实践中早已开始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的债务进行催收。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债务催收无疑需要更为专业的机构进行介入。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应放开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设立,将其纳入到国家的监管之中,促进债务催收的专业化发展。

五、结语

“裸条”的背后,是诸多尚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的集中体现,其中既有大学生作为借贷主体的监管问题,也有网络借贷平台掠夺性放贷的问题,但其更深层次地暴露出我国金融行业对消费者的保护有所缺失,也暴露出在债务催收方面,我国尚缺乏专门的债务催收立法。

从域外主要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信贷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都明确定位为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同时在其法律体系下,有一系列债务催收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它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我国可完善相关法律,转变规制理念,培育专业的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以避免类似“裸条”事件的再次发生。



[1] “裸条”是指裸体借条,部分网络借款平台要求大学生手持身份证并拍摄裸照,在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作为债务催收手段予以公布。

[2] 布林:“女子被人暴力逼债,自杀多次对方仍不罢手”,http://zhuanlan.365jia.cn/2016-08-21/B1448E4D

A3B99815.html2016118日访问。

[3] 在部分网络借贷中,当事人只需要提供姓名、学号、父母信息及学信网学籍信息,即可迅速完成借款的申请。

[4] 王昱:“掉进裸贷陷阱的女大学生并不值得可怜”,http://news.163.com/16/1007/00/C2O0NPAC00014AEE.html20161019日访问。

[5]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审慎原则向学生发放信用卡。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发放信用卡(附属卡除外)。向经查已满18周岁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的学生发放信用卡时,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第二还款来源方应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信用卡前必须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已书面同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否则不得发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向学生家长或其他有关管理人告知学生申请领用信用卡的相关信息。

[6] 廖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野”,《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第96页。

[7] 顾肖荣、陈玲:“试论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和程序的基本法律问题”,《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第90-91页。

[8] 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浙江金融》201207期第17页。

[9] 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第81页。

[10] 同注释7,第91页。

[11] 曾天琪译,《公平债务催收法》,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五卷)第542页。

[12] “裸条”背后的债务催收也有其特殊性:首先,网络借贷中的合同标的较小,如诉之以诉讼,在诉讼周期较长、回款缓慢,且须增加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成本的背景下,网络借贷机构并不会倾向于采取这一催收措施;其次,部分网络借贷机构在利息的计算方面存在“高利贷”嫌疑,若诉之以诉讼,很难取得预期的营业收益。因此,现实中的网络借贷机构更多的借助于非法方式,如“裸条”的手段,以迅速的回收贷款,最大化其利益。

[13] Debt Collection in Early America, http://ihatedebt.com/DealingWithYourCreditors/DealingWithDebtCollectors/The-History-of-Debt-Collection.php, 2016112日访问。

[14] 罗伯特.M.亨特:“美国债务催收业的发展之路”,姜涛译,《银行家》2007年第8期第89页。

[15] 孙天琦:“美国等国家(地区)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有关情况与启示”,《西部金融》2013年第1期第17页。

[16] 曾天琪译,《公平债务催收法》,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五卷)第542页。

[17] 曾天琪译,《公平债务催收法》,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五卷)第543-544页。

[18] 张云,杨丽萍:“美国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对我国商账追收管理的启示”,载《西南金融》2007年第11期第52页。

[19] 王冠玮,《债务催收产业制定专法可行性研究》,世新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第79-80页。

[20] 日本经营金钱借贷的从业者称为贷金业。

[21] 台湾:各主要国家银行消费者保护措施,file:///E:/locked%20box%20mechanism/Ch3.pdf201610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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