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海宁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2017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内容摘要】2018年10月,支付宝推出“相互保”重疾保险产品,一时风靡各大社交网络平台。作为一款创新型重疾险产品,除了让人眼睛一亮的保费缴纳机制,“相互保”为了实现预期的商业效果还融入了“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等复杂保险架构,让人难以洞察其本质。但仔细分析之后可以发现,“相互保”虽名为保险但实为披着保险外衣的网络互助,在产品架构、监管合规、偿付能力等保险产品核心问题上存在诸多硬伤,隐含着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参保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相互保”潜在的参保者应投入更多的理性和谨慎,保险监管机构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相互保” 网络互助 相互保险 团体保险 合规监管
一、保险新衣下的“相互保”
2018年10月,支付宝隆重推出了一款名为“相互保大病互助计划”(以下简称“相互保”)的团体健康保险,其“0元加入”的吸睛噱头和全渠道的大力推广,使得这款保险产品很快刷爆微博和微信朋友圈。截至2018年11月12日,上线不到一个月的支付宝“相互保”已经有1797万人“加入”。[1]“相互保”之所以形成如此铺天盖地之势,离不开其宣传中给大众描绘的“超良心”产品形象:0元加入、众人互助、每人分摊小于一角钱就能获得10万元到30万元的保险保障……然而,被热捧的“相互保”是否真的是一款老少皆宜的大众保险产品?其简单的参保方式是否意味着它是一款人们可以闭眼买的“傻瓜”保险?
“相互保”的官方全称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从名称来看比较复杂拗口,涉及相互保险、团体保险和重疾险等众多专业的保险术语。若暂且不去剖析这些专业术语,仅观察购买“相互保”时的用户体验,似乎有说不尽的优点。只要是芝麻信用650分以上的支付宝用户,在支付宝移动端动动手指,依次点击“立即加入”—“符合条件”(健康告知书)—“同意协议并加入”三个按钮,不到10秒钟即可以花费0元加入“相互保”,畅享30万元(40岁以上为10万元)的重疾保险保障,甚至可以带上自己的家人一起加入。整个流程看起来非常简洁方便,没有扰人的代理人推介,无须缴纳任何前期费用,也无任何实质性核保体检,更没有人打着录音电话强制你听“无聊”的免责条款等。
下面具体阐述“相互保”的完整运行流程。参保人加入保险计划后首先有90天的等待期,在此期间参保人需照常分摊保费和管理费,只有因意外导致罹患承保范围内的重疾才可以得到赔付;度过90天等待期后,参保人可以享受保险保障。每个月7日和21日为公示日,14日和28日为保费分摊日。如果参保人罹患可保的重疾,经过公示无异议就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险金;而如果参保人健康无异常,则有义务分摊保费,分摊数额计算方式为:(当期理赔保障金总额+10%管理费)/当期参保人数。支付宝会在分摊日0点直接从参保人的账户扣款;如果账户余款不足,将在之后的5个工作日(所谓宽限期)里连续尝试从该参保人的账户中划扣;如果5日内划扣无果,该参保人将被踢出保险池,其芝麻信用分也将受到影响。
乍看起来,“相互保”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既温暖又亲切,还提供保险的安全感,实在是一款颠覆性的“良心保险产品”。首先,“相互保”保费事后均摊的做法似乎是量出为入,除了写明的10%管理费再没有中间商赚差价;其次,互帮互助的概念让参保人觉得自己似乎不是在交保费,而是在做慈善、帮助有需要的人;最后,无论是保险金申请,还是分摊保障金的划扣都极为便利,绝不劳心伤神。
“相互保”的保险产品外衣看上去足够新颖、体面,但若理性剖析支付宝的这款产品,它是否能够经得起推敲,契合产品宣传中所描述的完美形象?本文将以“相互保”产品模式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线,分析监管规则背后的保险实质问题,同时结合保险学基础知识对“相互保”产品架构等问题予以讨论。力图使不具有专业背景的读者了解如何分析、鉴别一款保险产品,进而洞察“相互保”的本质及其问题。
二、“相互保”的商业模式和产品本质
前文的介绍聚焦于“相互保”的运作模式,但“相互保”产品定位的明晰是对其深入分析的基础,这需要透过晦涩的保险概念和复杂的架构外观分析“相互保”的本质。根据《蚂蚁相互保成员规则》的介绍:相互保由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网服)作为投保人发起,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信美人寿)作为保险人,共同运营和管理。蚂蚁会员可以在蚂蚁保险平台为本人及其他人申请加入“相互保”,成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健康保障、履行分摊义务。从以上描述可以概括出以下信息:“相互保”是互助保险;“相互保”是团体保险;蚂蚁网服是投保人,蚂蚁会员加入“相互保”只是作为被保险人和费用分摊人。
“相互保”前述复杂的产品构架似乎与其力图呈献给消费者的简洁形象并不契合,至少是将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这两种原本已经非常特殊的保险架构糅合在了一起。“相互保”设置如此复杂的结构目的何在?透过繁杂的保险产品外观分析其商业模式实质,可以发现“相互保”运营模式和现有的网络互助并无本质差别;笔者认为其复杂设计结构背后的目的,就是尽力在不改变实质逻辑的前提下,为目前经受合法性拷问的网络互助穿上看似合法持牌经营的“新衣”。[2]
网络互助近几年在我国迅猛发展,并取得了相当可观的市场份额(如图1所示),但部分网络互助平台开展类保险业务,游走于法律和监管边缘的灰色地带。这引起了保险监管部门的警惕,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加强监管,同时向消费者提示风险。在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等场合,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多次强调违规网络互助的特点和性质:“网络互助不是保险产品,相关公司也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相关互助计划没有基于保险精算进行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没有科学提取责任准备金,财务稳定性和赔偿给付能力没有充分保证等”。但相关行为却屡禁不止,这侧面反映出了网络互助这种简单粗暴、缺乏保障却又略显温情的商业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契合消费者的胃口。
资料来源:笔者自制[3]。
图1 目前几个网络互助平台会员人数网络互助(含违规网络互助),与保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能否保证刚性给付。保险为实现刚性给付、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严格遵守展业、精算、资金运用、核保等监管规则。虽然网络互助项目实际上经营类保险业务,但往往在名义上否认自己开展保险业务,进而规避监管法律法规的约束。少了监管规则的条框限制,网络互助的经营成本自然显著下降,但也存在其承诺的保障最终沦为“空中楼阁”的可能。这也是称其为“类保险”而非保险的重要原因。违规网络互助的经营模式蕴含诸多严重问题,其很多所谓的“优势”也只在不受保险监管规则的约束的情况下方能实现;但监管规则并非凭空制定,无视这些风险管控措施对于经营者和参与者来讲都有一定风险。
“相互保”除了依附具有保险经营资质的信美人寿外,其他方面与违规网络互助并无二致,甚至存在更加严重的风险。虽然监管部门明令禁止互联网企业未取得业务资质依托互联网以互助等名义变相开展保险业务,[4]但“相互保”另辟蹊径,借助持牌保险公司以保险之名经营网络互助,令人大跌眼镜。“相互保”既想在网络互助市场分一杯羹,又追求持牌保险经营之名,其中涉及众多法律问题。为真正理解“相互保”,需要从其试图借以实现持牌经营网络互助的几个特殊保险架构入手,对涉及的法律监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三、“相互保”的法律监管问题分析
“相互保”虽然在外观上是持牌经营的保险产品,但本质上还是套用网络互助的常见模式,对网络互助不规范运行等问题并无太大改善。肉铺既然挂上了羊头,对其监管就要按照羊肉的标准进行,再卖“类羊肉”就相当于挑战监管底线。本节分析所坚持的原则:应该鼓励保险创新,但创新不应背离初心,不能弃基本的保险学原理和风险管理要求于不顾,以创新之名提供不合格保险产品是不应被容忍的。
(一)保险的特征和法律监管问题
1.保险的定义及特征。在经济学层面,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是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并以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帮助保险购买者实现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5]从功能上来说,购买保险是风险管理中一种常用的风险转移手段。[6]政府为了鼓励民众购买保险产品以提高风险应对能力,往往还会针对各种保险产品出台税收优惠政策。
在法律层面,保险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因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7]
因为保险业务涉及社会风险管理、金融资本稳定和广泛的公共利益,其经营处于政府的强监管之下。比如,监管者对于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中费用承担和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有专门且详细的规范。对于保险企业也由银保监会进行专门的市场监管和指导,其往往秉持十分谨慎的监管理念对保险公司业务行为、偿付能力充足率等市场行为和风险因素进行管控。因此,购买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并不像普通市场交易那样交由双方意思自治,而是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监管规范(尤其是保险人)。
2.“相互保”涉及的法律监管问题分析。保险监管规则的设置往往以保险学原理和历史经验为基础和依据,并非凭空臆想出来的具文。梳理“相互保”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于理清“相互保”的产品本质、明晰“相互保”的结构漏洞、揭示“相互保”的潜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也使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过于教条地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去评价创新型保险产品,可能会扼杀创新发展的空间。
(1)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其本质上是保险公司用来备付未来保险金的一种负债。保险产品不同于网络互助,保险公司对于承保风险具有刚性给付的义务;为了保证其给付能力,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风险,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我国对保险公司准备金的计提有明确的监管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关于重疾险的责任准备金提取规则,银保监会还以通知的形式予以明确和细化,具体规则标准十分详尽。[8]
然而,“相互保”采用实报实销的事后保费分摊机制,保险公司根本没有积累资金池,谈何提取风险准备金?缺乏风险准备金作为保障,保险公司如何能做到及时刚性给付?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又从何保障?或许有读者认为:资金池的积累确实是传统保险的特征,但“相互保”作为创新型保险,保费先产生、后分摊的机制本来就是一种创新,此时还坚持用“旧标准”评判是否恰当?对此,笔者回应如下:
传统保险中保费预先缴纳,保险资金池掌握在保险人手中;保险公司经营是需要特别许可的,甚至还要求其主要股东有持续盈利能力、良好信誉和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的净资产水平。[9]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持牌经营的保险公司信用水平和资金实力都远超普通个体。即便如此,也存在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挪作他用,从而使被保险人出险时无法获得及时有效赔付的风险,这也是监管强制要求提取责任准备金的深层原因。反观“相互保”,其实行先出险后分摊的保费缴纳机制,即费用确定后再由支付宝向参保用户收取;但“相互保”何以保证届时所需分摊的保费总是能够从每个参保人处及时足额收取,仅依靠650分的芝麻信用门槛作为保证吗?笔者对此并不乐观。无论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都有可能导致参保人不愿或无力履行保费分摊义务,而芝麻信用降级惩罚并不能作为“相互保”偿付能力稳固、实现刚性兑付的保障。因此,即便是对创新型保险,只要未能有效保障及时刚性兑付保险金及被保险人权益,也不能豁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义务。
(2)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偿付能力的一种衡量标准。与责任准备金一样,偿付能力充足率本质上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可以及时、有效地履行刚性兑付义务,但其着眼点更加深入本质。从性质上看,投保人只要购买了保险,那么保险公司预期需要支付的保险金或需要赔偿的保险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债务;偿付能力充足率要求是为了保证之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时,保险人有足够的资产来保证债务的履行。
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这一财务安全标准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充足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自由度,2016年1月1日,原保监会决定实施新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我国保险监管正式进入了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后称“偿二代”)。《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根据“相互保”投保阶段显示的《参保须知及声明授权》所披露的信息,信美人寿2018年第二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946.5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946.51%,2018年第一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监管要求。因此,信美人寿的偿付能力十分充足。但自诩为相互保险的“相互保”,并非相互保险会员组成“相互保险组织”;[10]而且,信美人寿仅仅是其授权管理人,赚取固定比例服务费,也根本不是“相互保”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对象,再华丽的数据和“相互保”又有何关系?
与此同时,作为“相互保险组织”的蚂蚁保险服务平台,似乎并没有披露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但考虑到“相互保”的费用分摊模式,似乎也无法让蚂蚁保险服务平台保障其偿付能力充足率。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1]中对“偿二代”监管体系的规定,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预收保费的保险准备金计提,规定了计量利率风险(市场风险)、非寿险业务的巨灾风险(保险风险)、再保险分入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信用风险)等的定量资本监管要求;那么,采取事后分摊保费形式的“相互保”,如何使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面满足监管要求?若“相互保”不能满足监管要求,则如何保证产品的运营持续、稳定、安全,被保险人的权利又从何得到保障?
(3)格式条款提示、释明义务和误导性宣传。保险合同极具复杂性和专业性,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合同通常极为烦琐和细致,对保险关系中方方面面的问题予以规定,并列明保险人的诸多免责条款。为保护欠缺专业知识技能、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保险人展业过程中,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提示释明义务,防止保险公司依照格式条款中的一些“隐藏”条款进行抗辩,拒绝在参保人出险时承担保险责任。[12]除了我国《保险法》外,监管者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提示释明义务规定了详细的具体行为标准。比如,《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13]规定,如果投保人购买了健康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应就条款是否有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的约定、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疾病观察期约定、是否有保证续保的约定等内容主动告知投保人,并将有关约定逐一进行详细解释。
在司法层面,在发生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相关的纠纷时,保险公司需对其已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保险展业过程中,销售人员往往会在提示投保人之后进行对话录音/录像,然后逐条向投保人宣读解释重要条款,并询问投保人是否清楚理解。但如前所述,名为保险的“相互保”,参保人动动手指十秒钟即可参保,整个投保过程甚至都不需要查看具体的保险合同。不难预见,这种不规范的展业行为将引发未来纠纷解决的麻烦,而出险的参保人要求理赔时也可能会被保险人以其从未留意过的保险合同条款而拒绝偿付。
此外,也是因为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常常出于营销目的而对保险产品夸大、虚假宣传,给投保人造成误导,最终使其遭受财产损失。为防范此类市场乱象,保险监管机构也出台了相关的严格规定。比如,《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14]第七条第四款:“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隐瞒下列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四)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相互保”保费的事后分摊机制使得保费在出险定损前都无法确定,但其在宣传过程中存在让参保人低估保费、混淆预期分摊保费计算方法等问题,使消费者对投保“相互保”这种新型产品所获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难以有客观、清晰的认识。
(4)保险事故定损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15]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评估损失等定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这不能通过约定改变。其本质上在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既然投保人为了转移风险向保险人投保,那么就不应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风险事故真正发生后仍需为保险事故的定性定损承担费用。另外,这一规则也是为了明确保险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分担,防止保险公司以此设置理赔门槛来阻止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试想如果每个被保险人出险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时,保险公司都要求其先垫付用于勘查保险事故和定损等的费用,否则不予理赔;这对于本就遭遇不测而陷入困境的被保险人而言,岂不是雪上加霜?
有观点认为:“羊毛出在羊身上,定损费用虽然名义上是由保险公司负担,本质上还是来自保费收入,强令一方负担没有意义。”对此,笔者并不认同。事实上,任何保险公司为持续经营所支出费用本质上都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划定费用承担义务的意义。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本属于投保人的相关风险就转移给了保险人;在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将核保定损费用划归保险人承担,不仅是对保险关系中风险承担义务的进一步明晰,更是为保险赔付及时有效执行提供保障。《保险法》将定损核保相关风险、费用都明确划归保险人承担,那么保险公司就无法依据相关事由进行抗辩,因此必须事先谨慎考虑应对措施,比如预提定损鉴定备付金,制定严谨但又经济合理的核保与定损标准等,从而保障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付的顺利进行。
“相互保”采取保险损失确定后分摊并收取保费和服务费的形式,这使其定损费用并非由保险人承担,而是由参保人分担,这与《保险法》的强制规定明显冲突。尽管针对先出险后计算保费的创新模式,定损费用分摊方式等问题仍然存在讨论空间,但像“相互保”这样,为套用网络互助简便的费用产生机制实现营销效果,而枉顾现行监管法律要求的做法是不应被允许的。其实,对于先出险后确定保费的机制,可以尝试在投保人参保时先行收取少许费用作为此后的定损基金,从而满足划清风险责任的合规性要求。但这种方式下,即便是多出一点点加入的费用门槛,也可能会大大约束“相互保”此前势如破竹的推广效果。
(二)相互保险的特征和法律问题
1.相互保险的定义和特征。《试行办法》第二条对相互保险予以界定。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相互保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保险形式,也是保险起源之初的通常模式。早在公元前4500年,古埃及石匠中盛行一种互助基金组织,通过收缴会费来支付会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可能是有记载的人类文明中保险最早出现的形式。相较于普通的商业保险,相互保险存在一定的优势。比如,保单持有人同时为相互保险组织的所有权人,这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一致,避免了委托代理成本;相互保险往往基于具有同质风险的会员组织群体而设,成员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大大降低,这更利于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同时会员间较紧密的身份关系也使得保险销售和运营成本更低。
当然,相互保险作为保险的早期模式也存在一些不足。具言之,相互保险组织往往受到区域、规模和专业性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在商业运营效率、资本运用能力和团体内部控制等方面与现代公司运营模式抗衡;另外,相互保险的性质决定其更适合于风险同质化、道德风险管控难度较低的特定人群,这使其风险分散程度十分有限,往往在出现巨灾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因此,随着相互保险组织的演进,监管机构对其设置了较为严格和特殊的监管要求。比如,以设定门槛条件等方式使相互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风险同质化等问题不致过于暴露,制定更为严格的运行规则来保护相互保险组织参与者的权利等。
2.“相互保”作为相互保险的法律问题。理论上讲,“相互保”套用相互保险的模式使其具有了互帮互助的色彩,为参保人带来了一定的归属感和“救危扶难”心理的满足感。同时,以支付宝为基础的互联网平台、蚂蚁信用等大数据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传统相互保险在参保沟通、信用识别、费用收缴等技术层面的难题,缓解相互保险普遍存在的参保群体有限和人群地区化劣势;将“相互保”变成全民参与、全国覆盖的“新型相互保险”,实现跨区域的风险分散和互助,降低区域巨灾风险。然而,“相互保”为实现上述有限优势而采用的相互保险架构蕴含诸多法律问题。
(1)“相互保”是否构成相互保险?读者可能要问,“相互保”的名称中都含有“相互”两个字眼,竟然还能不是相互保险?如同老婆饼里并没有老婆一样,“相互保”仍然只是网络互助而不是相互保险,至少不是合法合规的相互保险,也不具有相互保险最根本的优势和特征。
首先,根据“相互保”的产品设计,广大保险参与人其实并不具有投保人身份,只是“受益人”和“费用分摊义务人”;因为《蚂蚁相互保成员规则》中明确规定“蚂蚁网服”是投保人。
其次,“相互保”成员不仅没有投保人名分,也没有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应有的实质性权利。《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相互保险组织会员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该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对该组织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查阅组织章程、会员(代表)大会记录、董(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前述内容是相互保险组织会员的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章程删减改变;对于普通的会员权利,章程可以另行增加但不能减少。
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说明并不代表没有权利”,姑且认为“相互保”没有规定会员权利条款可能就是默认执行银保监会的前述相关规定;但“相互保”竟然也没有设置《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试行办法》的第十九条[16]和第二十条[17],分别规定了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大会的权力及决议规则,这在“相互保”的运作中并非体现。但着实令人“欣慰”的是,尽管没有设置会员大会这一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但“相互保”却有可以行使其权力的机构。疏于列明会员权利的《蚂蚁相互成员规则》,在最高权力的把持上丝毫不含糊。其中规定:“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我们有权终止相互保:相互保运行3个月以后成员数少于330万;出现不可抗力及政策因素导致相互保无法存续。”此外,其在“规则修订”部分规定:“我们保留修改或增补本规则内容的权利。本规则的修改文本将通过蚂蚁保险平台予以公告或采用其他方式通知您。规则修改文本生效日期以公告载明日期为准”。可以看出,对于修改章程、解散相互保险组织等关键性决策事项,“蚂蚁保险平台”都试图牢牢握在手中;即使与银保监会的规定相抵触,也要出于“谨慎”目的而在成员规则中明确。
综上所述,“相互保”作为一款所谓的相互保险产品,除了符合《试行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外,几乎不符合该办法对相互保险组织所有核心要素的规定。由于参保人都不是投保人,更不是相互保险组织所有人,所以“相互保”不具备相互保险减轻委托代理成本的优势。在此情形下,参保人既要和“承保”保险公司信美人寿周旋,还要与代为投保的蚂蚁保险平台斗智斗勇,事实上承担了双重委托代理成本。“相互保”这种模式与普通的网络互助并无二致,无论是组织架构、权利分配,还是实质激励都难以称其为合格的“保险”。
(2)信美人寿是否为保险人?看到这里想必读者又要大吃一惊:“相互保”条款里表明其保险人是信美人寿,难道它不是广大保险参与人的保险人?如前所述,保险的本质是一种风险转移工具,实践中往往通过缴纳一定保费的方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通过放弃确定且有限的财产利益,将自己不愿承受的风险转移给愿意管理风险的保险人,以换得对未来情况的安定预期;而保险人通过承接并妥善地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赚取保险费(也称风险管理费用)。
但反观“相互保”,其实行保障金分摊制度,先出险后缴费;所谓的“保险人”信美人寿在收取保费的同时按照保费数额加收10%的管理费。这意味着,信美人寿在这个保险关系中既不用费心统计、实施精算、改良风险模型,也不用担心保险资金的投资、利率风险,更不用担心展业费用入不敷出……在此商业模式下,何须保险人事前审慎核保、事后严格审核,以及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只要出险越多、分摊保费越高,保险人的管理费就越多;保险人唯一需要担心的恐怕只有过高的保费分摊导致大家纷纷退保。在“相互保”这款产品中,保险人实质上并不承接、管理投保人转移的风险,在死差、利差、费差方面也没有损失风险,而仅仅是在参保人自我分担风险的同时提供一定的管理服务,并赚取无风险回报,这恐怕很难将信美人寿置于“保险人”的地位。
事实上,“相互保”中的保险人是参保人自己组成的保险池(即“相互保”中尚不正规的相互保险组织),信美人寿最多是受托管理具体事务的职业经理人。“相互保”按保险赔付金额,以固定比例(10%)向管理人计提管理费的费用计算模式,不仅会将相互保险组织理论上的优势消耗殆尽,还进一步为委托代理风险埋下隐患。此外,实质上是受托管理人的信美人寿若以保险人自居,恐怕也是如鲠在喉。
(三)团体保险的特征和法律问题
1.团体保险的定义与特征。根据《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18]中的定义,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其中,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团体保险具有很多实务层面的优势,例如:定价标准简洁,往往只设置团体风险费率;一般不拒绝承保团体中特定成员,即使其风险状况较差。因此,团体保险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相对广泛;许多眼光长远的大型企业都乐于选择投保团体健康保险作为员工的福利计划。这既能很好地帮助员工管控个人风险,又能作为企业对员工的关怀提振士气,更为企业持续正常运营提供保障。另外,保险的税收优惠特性,还使得以团体保险形式的员工福利计划成本更为低廉。
团体保险商业模式的优势特征并非臆断,其背后有科学严密的保险学理论为支撑。团体保险中的“团体”要求,是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成的团体,那么以团体为单位进行投保,其成员间的风险特征(例如身体健康情况)实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随机分布,接近大数定律的条件。[19]因此,在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往往仅根据往期经验和精算结果设置整体费率水平,并且不要求团体中的成员在参保时提供个人可保证明,只是按照约定无差别承保。但为了使承保的风险状况更加接近大数定律的要求,根据概率论的相关原理和计算,保险学上对团体保险中的团体最低规模和应参保比例有所限制(如团体内投保成员应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
2.“相互保”作为团体保险的法律问题。
(1)定价方式不合规。“相互保”在采用了本已相对复杂的相互保险框架基础上,又糅进了团体保险的架构,其目的在于将网络互助的特点复制到保险产品中,并以团体保险的名义作掩护。只有打着团体保险的名号,“相互保”才有借口不顾风险情况,堂而皇之地向不同风险状况、不同保障水平的参保人按统一标准平均分摊保障金。正是这种简便的程序使“相互保”看起来非常“接地气”,并获得民众一致好感。“相互保”得以在短时间内风靡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其简便且看似“平等”的亲民费率规则发挥了关键作用;这种形式在慈善色彩更重的网络互助里或许行得通,但对于强监管约束的保险业而言蕴藏着高风险,这种看似聪明的做法可能彻底摧毁“相互保”的合法性。
根据保监会2015年修订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监管机构对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产生原则、上报审批和备案程序有详细且严格的规定;其中,保险产品费率定价的原则是“公平、合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保证报备的“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相互保”简单粗暴的定价机制显然并不满足这些要求。此外,虽然保监会允许存在费率浮动的产品,但当保险公司变更保险费率时,需要在发生变更10日内向保监会提交一系列材料并备案。[20]即便抛开“相互保”费率定价的合规性问题,其每半月一次的保险费率重新确定必然会带来费率水平变动,而每次都需要履行前述复杂备案程序,“相互保”是否能做到合规备案,笔者拭目以待。
(2)投保主体不合法。根据团体保险的监管要求,“团体”必须是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而相互保险是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为大家的风险承保。这就意味着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具有内在的互斥性:一个是专门为了分散风险成立的会员组织,另一个则要求投保的团体不能是为了购买保险而组建。“相互保”诡诞不经地把二者糅在一起,着实令人瞠目。
如果认为“相互保”成立相互保险,即便只是网络互助,那么其投保主体蚂蚁保险服务平台或者实质上的“相互保”会员组织也必然不能成为团体保险的适格主体。若允许其投保,那么团体保险的逻辑基础将遭到破坏,风险管控作用将沦为空中楼阁,势必引发严重的逆向选择等问题。如果认为“相互保”不成立相互保险,压根没有相互保险组织,那么支付宝芝麻信用650分以上的会员团体也仍不符合团体保险的投保主体要求。首先,支付宝会员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团体”,其只是广大社会公众多重身份标签中重合的一个,会员之间或许除了相互扫码转账和交换敬业福之外,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联系;其次,即使认为支付宝会员可以成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主体,根据保险学和概率论的原理要求,团体中投保成员数也应占成员总数相当比例,但目前为止参保“相互保”的支付宝会员还远不足10%。因此,“相互保”的产品结构中并不存在团体保险的适格投保人。
四、小结
“相互保”虽然在外观上是持牌经营的保险产品,但其本质为套用网络互助常见模式下的不合格保险产品,对网络互助所蕴含的不规范问题并无太多改进。其为了在保险的新衣下复制网络互助的商业模式,实现并迅速扩张的效果,执意将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两种内在互斥的保险形式强行糅合在一起,游走于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之外;这种放纵风险的行为必将给日后产品风险积聚、问题爆发埋下伏笔。
保险业需要创新、需要新鲜血液,社会民众也需要更加丰富的保险市场,但无论如何,保险本质上还是专业、严谨的风险管理工具。即便是锐意创新、追求产品的轰动式商业效果,也不应弃保险的本质与基础不顾。“相互保”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于其自身来说,是对风险的积聚和对商誉的消耗;对于保险市场来说,这是对原本就不够成熟的保险市场和保险意识的污染;对于保险监管机构来说,无疑是一次赤裸裸的挑衅。
注释=*北京大学法学院2017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1] 数据来源于支付宝客户端。这里所使用描述语为“加入”而非“投保”,不仅是因为支付宝客户端使用的词语为“加入”,更是因为这款保险产品设计架构的特殊性,后文中对此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2] 网络互助:这里指近几年在网络上兴起的一种民间互助共济活动,意在救助社会困难群体,发挥公益慈善的作用。目前影响力靠前的网络互助平台有水滴互助、轻松互助等。但部分网络互助平台以“互助共济”名义开展类保险业务,公开承诺责任保障、足额赔付和提取保证金,实则缺乏风控措施,积聚巨大风险,不具备合法地位,不受法律保护。
[3]会员人数统计数据来源:各网络互助平台官方公布数据,截至2018年11月14日12时。
[4]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07/info404603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1日。
[5] 此处对保险的定义引自北京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郑伟老师在本科生课程“保险学原理”上对保险所作的定义。
[6] 风险管理的方式有很多,大体上可以分为风险规避、损失控制和损失融资三类。简单来说,其中风险规避就是通过避免参加某项活动使某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到零,例如为了防止遭遇空难而拒绝乘坐飞机。而损失控制是指通过防损、减损等措施降低损失频率或损失幅度来降低损失期望成本的行为,例如为飞机做定期检修来降低空难发生频率,或是通过配备有效的救生装置来降低损失幅度。损失融资,是指为了偿付或冲抵损失而采取的资金融通措施,通常包括风险自留和风险转移。其中风险自留是指由个人或组织自有的资金来承担风险损失,选择风险自留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因为风险本身微乎其微、无足轻重,例如在淘宝购物时认为10元的退货运费无足轻重,决定不购买运费险;可能对风险损失估计不足,例如某人误认为自己身体强健,无须购买健康保险,难料不久病发无钱医治;也可能是因为掌握较强的风险管理方法和能力,决定全部或部分承担某些风险,例如中石油成立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企业的财产安全提供保险保障。风险转移指通过一定方式,将风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例如保险、对冲等合同安排。
[7] 该定义为《保险法》第二条中对保险的定义。
[8]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用于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资料来源: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389192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1日。
[9]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10]对此本文在对“相互保险”讨论部分有更详细论述。
[1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资料来源: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401488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日。
[12]《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
[1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资料来源: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45/info235089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日。
[15]《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16]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
[17]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订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18]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料来源: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394962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0月28日。
[19]大数定律,又称大数法则,是保险学中常用的定律,指当风险单位数量越多时,实际损失的结果会越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因此当风险数量足够多时,实际损失就会无限趋近于预期损失,从而达到预估风险、管理风险、风险定价等目的。
[20]《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五)总精算师声明书;(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