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 总第八期(12月)

纽约州相互保险公司及类似组织形态

【内容摘要】

在美国纽约州保险法上,相互保险公司和交互保险社是两项平行制度,组织架构各有不同,但原理一致。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在形式上可采取非营利保险公司、非营利交互保险社两种组织形式,其承保对象均为非营利组织,且一般不能向成员分配,并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是相互保险公司在财产/事故保险领域的一种特殊类型,可采取预收保费公司和追征公司两种形式,在管理费用、投资额度方面存在特殊限制。专业自保公司是工业被保险人或集团所设立的专为自身提供初次保险和再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相互制专业自保公司是相互保险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

【关键词】

纽约州保险法 相互保险公司 交互保险社 非营利 专业自保公司

 

 


 

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网络互助平台”、“互助计划”等词汇及其表征的运营模式被持续讨论和争辩。随着e互助、必互、抗癌公社等网络互助平台“野蛮生长”,学界、业界、监管层和媒体针对此类平台的性质、潜藏风险及发展前瞻频频发声。其中,不乏将平台及其互助计划与美国法上的相互保险公司、交互保险社进行比较,甚或认为后者是前者“参照系”的观点。因此,有必要梳理美国法上以“相互原则”或“互助原则”运作的若干种组织形式,如相互保险公司、交互保险社、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专业自保公司等,辨析各组织形式的特点以及彼此间的关联性,为在我国法语境下准确认识网络互助平台及互助计划的性质、风险并改进监管对策提供一种参照系。鉴于美国保险立法和监管以州为依托,本文以纽约州保险法(New York Insurance Law)为蓝本介绍这些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不同的保险企业形态。

一、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ies)是指由保单持有人拥有的公司,该类公司没有股东,保单持有人投票选举董事会,后者任命执行官来管理公司。[1]依法律要求,相互保险公司经由发起人设立公司和获得保险业务许可证两项关键步骤,成立公司实体并开展相应保险业务。在真实保单数目、初始盈余数额等方面均有下限要求。

此前,在出资及融资、治理结构和盈余(surplus)分配上,相互保险公司均须贯彻“保单持有人即成员”这一逻辑: 

(一)设立与许可

1. 发起人与成员

纽约州保险法将相互保险公司的完整设立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应设立相互保险公司,此后再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承担以向监管者提交文件及完成为提交有关文件须开展的活动等义务。已成立的相互保险公司为取得保险业务资格,应具有符合要求的真实的申请人及申请数目、已缴纳保费、初始溢余、真实的成员名单等。根据纽约州保险法,保单持有人即为成员,因此在前述阶段,申请人即为未来的保单持有人和成员。

2. 设立条件

新设相互保险公司的必要条件包括:成立相互保险公司和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为成立相互保险公司,需要向监管者提交设立申请、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泛发行报纸上刊登公开声明、向监管者提交发起人签署宣告及拟定公司章程。为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须遵守所适用的纽约州保险法规定;拥有以现金或者纽约州保险法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表现的符合要求的初始溢余;拥有符合要求的真实的保险申请人数目和申请数量;拥有真实的成员名单;每位成员以现金形式支付所申请保险要求的保费,并且将在发给公司许可之后的六十天内依约持有相应保单。

3. 资本要求

在出资环节,由于公司没有股东投入的资本,就需要通过借款、接受捐赠等形式筹措初始资金。纽约州保险法未对初始盈余的筹措与后续操作作出明确规定。不过,从若干纽约州相互保险公司的细则来看,常见的方式是借助盈余票据(surplus note)等债务融资工具筹措初始资金,并以日后经营中积累的盈余偿还上述债务。

纽约州保险法对初始溢余最低额的要求分散在不同类型保险组织的具体条文中。第4107条就不同业务类型对财产/事故相互保险公司的初始溢余设置了不同数额,从5万至150万美元不等;第4208条就不同业务类型对人寿/意外及健康相互保险公司的初始溢余设置了不同数额,根据所从事业务类型,从5万至20万美元不等。

在再融资方面,公司不能通过公开发行向公众筹集资金,除内部积累外,还可以借助如次级债一类的债务融资工具,如纽约州保险法上的资本票据(capital notes),其在资产负债表上记作盈余项目;此外,若基于业务经营或弥补亏损等目的,纽约州相互保险公司有权对外借款、并因此而负担因借款产生的临时负债(contingent liability for borrowings),但此项负债的利息上限为6%。[2]

(二)治理结构

1. 成员大会

作为公司成员,每位保单持有人均有出席成员大会并表决以及获得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类似股东与股份保险公司的关系。在投票权方面,每一公司成员均有权在公司的定期或者特别会议上投票表决;在得到州保险监督官同意的情况下,章程可以在成员间进行表决权分配,分配依据可以是所持保险数量、所持保单数目或所支付保费数额,州保险监督官应判断某一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和公正。在相互财产/事故保险公司中,任何其所持保单在选举日属有效的成员均应至少享有一票表决权(不能以章程规定排除),且任何成员不应享有多于十票的表决权。

当然,相互保险公司在表决环节也有特殊问题:由于保单持有人即为成员,其成员人数很可能远多于一般的非上市公司,可与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相比。但与上市公司可借助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化系统获得即时股东名册、组织网上投票不同,相互保险公司通常只能依靠邮寄方式,让不能到场的成员参与投票,这就使得成员的表决参与度较低,成员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和对管理层的控制十分有限,使得成员消极主义和代理问题在相互保险公司表现得尤其突出。

2. 董事会

纽约州保险法对相互公司组织结构的特殊规定见第1209节。根据该节的规定,纽约州相互保险公司的商业管理和事务应该归属于董事会,且董事会一般应有不少于7名的董事。在第一次年度大会后,董事应公平地分为总数不超过三个的组别,实行交错董事选举制度。董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且至少有一次在纽约州举行。

纽约州保险法并未对董事会常设委员会的设置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仅在第1202条(b)项对相互人寿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做出特殊规定:董事会下设每一委员会中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成员非属公司或有控制关系公司的雇员,且非属对上述公司具有控制利益的实际所有人。在董事会就业务交易事项召开的会议中,应至少有一名上述董事出席。并且,公司建立至少一个仅由上述董事组成的委员会,负责推举独立注册会计师的选任、审核公司财务情况,独立审计师和内部审计师的工作范围和成果,提名由保单持有人选任的董事候选人,评估在委员会认为属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表现。

(3)高级管理人员

纽约州保险法规定,公司的高级职员由董事会按照公司细则选任,其中,至少两名主要高级职员应是董事。同时,高级职员的数目和作为董事的公司带薪雇员应始终少于董事会的法定人数。

(三)盈余分配

在盈余分配方面,除所分配金额须从盈余(surplus)中支出且分配后剩余盈余不低于最低盈余外,盈余分配还必须以对全体投保人公平和平等的方式进行。董事会可以对投保人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投保人采取不同的分配政策,但分类方式应当提交给州保险监督官审核,并在后者认为此分类公平合理、可操作、无歧视性并且批准此分类后,才可依据该方式分配。

此外,根据第4231条的规定,相互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参与分配的方式,包括现金支付、抵交保费、购买交清保额或累积生息。 如果投保人选择第一种,即现金支付,但公司无法实现这种支付方式,则公司必须选择实现第三、四种方式中的一种。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投保人以下事项:①分配数额;②可供选择的参与分配的方式。如果投保人未在三个月内通知公司其选择的分配方式,则公司将默认按照上述第三种方式进行,即默认投保人用所获分配款项购买附加保险。

(四)偿付能力

纽约州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安排,主要体现在第1322、1324条。这两个条文对两大类公司的风险资本(Risk-based capital,RBC)做出细致规定。其中,第1322条所规制公司包括人寿保险公司、意外和健康保险公司;第1324条所规制公司是财产/事故保险公司。这种监管措施是指当不同类型RBC被触发时,公司被要求向监管者提交RBC报告(RBC report)、RBC计划(RBC plan)并按计划行事,实现RBC回归正常数值的过程。上述两条通过对触发条件、监管手段的细致规定,实现事中监管、把控风险的目的。这两条同时适用于股份/相互制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全本中并未发现对相互制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特殊要求。 

二、交互保险社

在交互保险社(reciprocal insurer)中,认购人(subscriber)通过共同的实际代理人(attorney-in-fact)实现保单互换(insurance exchange),每位认购人既是被保险人(policyholder),又是保险人(underwriter),承保其他认购人的风险。[3]

美国各州州法对交互保险社的称谓有所不同,除reciprocal insurer外,也有称reciprocal insurance exchange,后者与纽约州保险交易所(New York insurance exchange)在名称上有重叠。事实上,保险交易所是一个保险交易市场,不同层级的保险商聚集在这里,就承保风险做出安排。这个市场的参与者有投保人、保险经纪商、保险代理人等。交互保险社作为一种保险组织,可以成为保险交易所的参与者。纽约州保险法第61条对交互保险社规定如下:

(一)设立与许可

交互保险社是一个非公司组织/实体(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entity)。 为设立交互保险社并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应有至少25名认购人(subscriber),该认购人拥有不低于5万美元的净资产,签署认购人协议,成为交互保险社成员。认购人协议任命实际代理人,以管理协议和章程细则为实际代理人设定职责;实际代理人(attorney-in-fact)不能由自然人担任,且应由保险监督官授权取得资质,代理全体认购人从事交易活动。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由交互保险社的全体认购人选出,拥有最高权力和责任;其全体成员均应是认购人或认购人的高管、董事。

交互保险社可开展基本财产/事故保险业务,如火灾、个人伤害责任等险种,且需相应具有从事同种业务的股份财产/意外保险公司的初始盈余(initial surplus)。

(二)治理结构

交互保险社的治理机关主要是认购人年度大会、咨询委员会和实际代理人,职能大体上可对应于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大会、董事会和高管。以下是纽约州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认购人协议与章程不能包含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条款:

1. 认购人年度大会

认购人年度大会的主要职责是选举咨询委员会成员和实际代理人。

2. 咨询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是交互保险社的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可概括为三点:一是管理和控制交互保险社事务,如批准对独立会计师和审计师的选任、必要时进行追征。二是控制和监督实际代理人,如实际代理人应定期披露交互保险社及自身经营情况,咨询委员会还可通过多数决向全体认购人建议撤换实际代理人。三是确保资金和投资的有效控制和托管,咨询委员会有权制定投资指引及现金资产存储与支取方法,实际代理人应当遵守。

咨询委员会应当至少由认购人选出的九位自然人组成,有至少三分之二是认购人或认购人的高管或董事,且在人员构成上应保持相对于实际代理人的独立性。成员任期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四年,可以连选连任,并可采取交错任期制。咨询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常规会议。实际代理人、咨询委员会主席、咨询委员会任意三名成员或1%的全体认购人有权要求召开(call)咨询委员会特别会议。

3. 实际代理人

实际代理人代理全体认购人从事交易活动,是交互保险社的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实际代理人的职责主要分为业务、会议与披露三方面内容:在业务方面,实际代理人负责日常承保、投资及账簿保管事宜。在会议方面,实际代理人负责认购人年度大会、咨询委员会会议的程序性事项,且在每次咨询委员会常规会议上应就交互保险社财务状况和重大交易做报告。在披露方面,实际代理人须每年向咨询委员会成员、保险监督官提供其自身及交互保险社的年度报告和财务报告。

为撤换并任命新实际代理人,咨询委员会应多数决通过向认购人建议撤换原代理人并任命新代理人的决议,后由实际代理人向全体认购人发出召开特别会议的书面通知,最终由出席认购人(包括委托代理投票者)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通过撤换决议。

 (三)偿付能力

为保障和提升偿付能力,实现保单持有人利益,交互保险社首先应拥有独立于成员的资产以清偿自身债务,该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支付保单索赔额,而不应用于支付认购人自身的其他债务。其次,为了在认购人之间分配利润、分担债务,应在交互保险社集合交易账户(account of collective transactions)之外为每位认购人设立单独子账户(separate account),以便确认每位认购人的权益数额。[4]

此外,还应从盈利年度利润中提取最低运营准备金(minimum operating reserve)进行累积,负有追征义务的认购人每年应有不少于25%的收益额被计提为运营准备金,直到积累额达到年保费的两倍。最后,若资金缺口确实出现,在必要时应向追征保单持有人追征相应数额,即要求认购人除缴纳保费外再行支付一笔款项(年保费的1~10倍),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债务清偿违约事件的发生。

(四)小结

由上可知,在组织体化、专业化、偿付能力监管等方面,交互保险社与相互保险公司已十分接近,可以说不存在实质差别。一般在讨论交互保险社和相互保险公司的区别时,会提到以下两点:一是交互保险社是非公司制组织(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二是两者的成员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差别,交互保险社的认购人承担按份责任(separate and several liability),而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但是,第一点只是是否公司制的区别,两者实际上都是法律实体,都有主体资格。 第二点差别不够准确,因为在现在的法律制度下,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实际上也承担按份责任,即仅有义务缴纳在保单中事先所约定份额对应的追征数额(pay the member’s proportionate share),而且往往受到最高额度限制,不可能超过自身份额范围去为其他成员缴付后者本应负担但却无力缴付的份额。

在纽约州保险法下,两者更有意义的差别可能只是业务范围,即交互保险社不能开展人寿/健康保险业务,其他如治理结构、财务制度等等,乃是基于组织形式(是否公司制)不同而各具特点,原理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为交互保险社和相互保险公司在纽约州保险法下是两项独立的、平行的制度,市场主体可自主选择以何种方式建立相互保险组织。以下是对交互保险社与相互保险公司制度特点的总结: 

 

三、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

只要对相互保险制度略作了解,就会发现相互保险常常与“非营利”特点挂钩。[5]为澄清相互保险公司和交互保险社是否非营利组织,首先需要明确“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nonprofit property/casualty insurance companies)这一种组织形式的含义和特点。纽约州保险法在第67条特别对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做出规定,启发性很大。

(一)设立与许可

1. 前置要求

适格的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第一,仅承保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s),也即其保单持有人均应是非营利的。而“非营利组织”由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第501(c)(3)条所定义,包括以下几项要点:第一,仅为宗教、慈善、科学、公共安全测试、文学、教育、促进国内国际业余体育竞赛(不包括提供运动设施或器具)、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这些目的,而设立和运作的公司、任何社区福利基金(community chest)、基金(fund)、基金会(foundation);第二,净利润不向股东或成员分配;第三,大部分活动与宣传无涉,无意影响立法,并非代表公共职位候选人参与或干涉任何政治竞选。每位成员均须始终作为非营利组织存在,一旦不再满足上述条件即应退出参保。

第二,其自身同样作为非营利组织设立,可采取慈善法人(charitable corporation)、非营利交互保险社(nonprofit reciprocal insurer)两种形式,并将持续作为IRC501(n)条定义下的“适格慈善风险池(qualified charitable risk pool)”存在。此处的“慈善”、“非营利”,在概念上应等同于前述第501(c)(3)条之含义。第6703(b)条对前两项条件做了重申和深化:①仅为非营利目的而设立,并非为金钱利润或财务收益(pecuniary profit or financial gain);②其资产、收益或利润不能向成员、董事或高管进行分配,也不能以他们为受益人,除非为《非营利公司法》和保险法所允许,而且要以保险监督官所接受的形式,如此看来还是留有余地的。

总结来看,一个适格的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是且始终是仅承保非营利组织的保险公司,其自身也应当满足“非营利”的条件。更重要的是,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保险公司和交互保险社两种形式,这就说明营利/非营利和保险公司/交互保险社是两个平行的类型标准,任一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和交互保险社均可选择成为营利或非营利组织。

2. 许可条件

除满足纽约州保险法的相关要求,[6]并在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和组织形式后,为取得许可证,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应有明确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实际代理人名称和主要地址(针对非营利交互保险社的)、授权开展的保险业务类型。其中,能够开展的财产/事故保险类型范围较广,此处列出禁止开展的:产权保险、剩余价值保险、抵押担保保险、金融担保保险、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of the insured)、因注册医师或医院不当医疗操作引起的损失。

此外,不同组织形式的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有不同的盈余要求。对采用保险公司形式的,其初始盈余应当等于股份保险公司实收资本(paid-in capital)和额外实收盈余(additional amount of paid-in surplus)之和。持续运营中的最低盈余应当为股份保险公司被要求维持的实收资本数额。

以交互保险社形式运营的,须满足以下两项条件中的至少一项:第一,其初始盈余和最低盈余拥有远超出(substantially greater than)对交互保险社的要求,但法律本身并未对“远超出”的界定做出任何提示,意图留给保险监督官个案衡量的空间;第二,提交再保险或其他财务计划,解决6104(a)条之下问题。第6104(a)条规定的是交互保险社的认购人资质,即应当拥有5万美元净资产,但由于其承保成员均是非营利组织、净资产要求未必能够满足、有可能不能履行追征义务从而影响偿付能力,因此需要做出特别安排。无论选择哪一种,都应当能够为保险监督官接受。

由此可见,正是因为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的成员也均为非营利性质,后续追征能力有限,为保证偿付能力,就对初始盈余提出高于营利组织的要求。

(二)行为控制

由于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具有“非营利”这一特殊性质,应当遵守以下特殊行为标准:

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应拒绝为满足下面标准的非营利组织提供保险:未违法;未显著增大非营利保险人的风险;未从事欺诈或实质不法陈述;未拒绝配合合理风险管理;未违反非营利保险人董事会和保险监督官批准的其他可承保性标准。非营利保险公司在拒绝承保的情况下,应当通知非营利组织和保险监督官有关拒绝承保的原因,以便后者审查理由是否合理。同时,禁止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仅仅因为地理位置而拒绝签发、更新或解除与一个具有保险利益/可承保(insurable)的非营利组织的保单。

为妥善管理风险,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应为所有非营利组织类型建立公平风险分类(equitable risk classification),并应在其成员中间建立损失管理项目(risk management program),通过损失控制等风险管理手段来识别和减少风险。

(三)税收优惠

不出意外,“非营利”这一特点往往与税收优惠相联系。除《工人薪金法》(Worker’s Compensation Law)第151条和228条之下对保险人的税款以及该法下对保险人的全部特别基金税款(special fund assessments)以外,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应豁免征收其他一切税项,如特许经营税、销售税。

(四)小结

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包括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非营利交互保险社两种组织形式,因其承保对象的特殊性而应当具备更为雄厚的盈余水平、更公平的风险分类和更严格的风险控制,因其带有突出的公益性质而被要求与符合条件的交易方缔约、禁止地域歧视,当然,也能享受极为优越的税收优惠。

应予澄清的是,此处的“非营利”与通常所说的相互制的“非营利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处的“非营利”有税法上的特殊含义,为了享受税法上免税的优惠待遇,公司应仅接受非营利公司投保,更重要的是,公司不能向成员分配利润。但一般所说的相互制的非营利性,则指的是公司不以营利为唯一或主要目的。对此,国际合作制及相互保险联合会在《认知相互保险 实用手册》中的说明较为准确,引用如下:

“应该注意的是相互制的商业结构与以利润为导向的管理原则是不冲突的。所有相互保险机构都应追求积极的财务表现,创造年度盈余以维持公司的财务能力或支持公司发展。相互保险机构与股份制公司之间的区别是主要的基本运营目标不同:对于相互保险机构而言,盈利不是其唯一或主要的目标。这实际上意味着相互保险公司不会像股份制保险公司一样追求利益最大化。” [7]

四、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

除“非营利性”以外,还有一个词很容易与相互保险组织联系在一起,那就是“合作”。纽约州保险法第66条对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co-operative property/casualty insurance companies)做了规定。

(一)设立与许可

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预收保费公司(advance premium corporations),二是追征公司(assessment corporations)。顾名思义,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保单持有人是否负有追征义务。两者的细节差别整理如下: 

 

由上述对比可知,预收保费公司诸条件均高于追征公司,这与预收保费后偿付能力保障程度较低有关。此外,二者的保险业务许可范围也有所不同:预收保费公司可承保除产权保险、抵押担保保险以外的第1113(a)条下全部财产/事故保险业务类型,而追征公司的业务范围则更为复杂。

追征公司也可发行非追征保单,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第一,盈余+未到期责任准备金(unearned premium reserve, UPR)=经营同种保险业务的股份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应维持盈余,实际是将原本处于负债项下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纳入盈余部分计算;第二,在保险监督官处缴纳的保证金(deposit)不低于50万美金;第三,拟发行非追征保单的内容应由保险监督官批准。

(二)特殊限制

对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有管理费用和投资额度两项明确限制。其管理费用不应超过当年已收保费净值(net premiums written)的42.5%。管理费用包括除索赔调查和清结支出、不动产税款和修理费用以外的其他全部管理费用,但是,如果下一年度的已收保费净值少于300万美金(基于估计),则可申请本年度豁免遵守这一规定。考虑到对股份/相互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均无此限制,对于做出上述特别限制的原因,尚待进一步了解。

此外,在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对外投资以前,应当确保在公司内部留存有以下数额:对于追征公司而言,是总负债和25万美金的较小值;对于预收保费公司而言,是指法律要求的最小投资额与最低盈余的较高者。上述限制,旨在避免公司因过度投资而使得偿付能力受到不利影响。

(三)小结

规范相互财产/事故保险公司的条款应同时适用于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认为,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是一种特殊的相互财产/事故保险公司,不能采取交互保险社的组织形式。具体可分为预收保费公司和追征公司两种形式且有不同成立条件,但都应当遵守管理费用和投资额度限制。

五、专业自保公司

纽约州保险法第70条是对专业自保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的规定。在本条之下,专业自保公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专业自保公司,二是集团专业自保公司。

(一)设立与许可

1. 两种类型

纯专业自保公司是工业被保险人(industrial insured)的附属公司(subsidiary),即为该工业被保险人全资持有或属其法定附属公司。该公司为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初次保险及再保险服务。纯专业自保公司可以设立为股份制或相互制公司。

集团专业自保公司(group 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为组成工业被保险人集团中的工业被保险人提供初次保险及再保险服务。该工业被保险集团,是由互相之间非关联、但从事相似或相关业务或活动的工业被保险人组成的集团,且不应包括拥有集团专业自保公司全部投票权的股份制/相互制保险公司(即该集团专业自保公司不能完全由集团中的一名成员所控制)。该集团专业自保公司可以设立为:股份制公司或相互制公司,其治理机构由工业被保险人集团的成员组织选任。

由上可知,专业自保公司是由一名工业被保险人单独设立或由一个工业被保险人集团成员共同设立的保险公司,专为承保其设立方(及关联公司)的风险而设,可采取股份制或相互制的组织形式。因此,专业自保公司与前文论及的相互保险组织形式种类不是一个逻辑层面的概念,而是侧重于该专业自保公司的功能。相互制只是它可以利用的组织形式之一。

当然,对专业自保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的关系,还可以换个方向看,即专业自保公司采取相互制,则成为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殊类型,特殊性体现在成员的资质,即必须具有关联关系(纯专业自保公司)或虽不具有关联关系、但从事相似或相关业务或活动(集团专业自保公司)。而且,该成员或其所属控股公司体系的净值(net worth)应超过1亿美金,这一要求充分体现出专业自保公司作为大型产业内部风险自留工具的重要特点。

2. 设立条件

除前段提及成员净值的要求外,对专业自保公司本身盈余的要求如下:

 

但是,与盈余要求相比,更为关键的是专业自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养老金、事故和健康保险、产权保险、抵押担保保险、金融担保保险。与相互财产/事故保险公司、交互保险社、非营利财产/事故保险公司、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对比可知,专业自保公司恰恰填补了上述几类公司的许可业务空白,允许承保险种都是基础的、实用性强的险种。

(二)治理结构

对专业自保公司在治理结构、行为控制方面值得注意的要点包括:要求董事会法定参会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集团专业自保公司不能向工业被保险集团的工业被保险人提供贷款,但纯专业自保公司可以向其母公司(设立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贷款,但应取得监管者的事先同意;此外,如果某项投资将对公司的偿付能力或流动性构成威胁,保险监督官还可以对投资做出额外限制。

(三)小结

由上可知,专业自保公司制度与相互保险公司(排除交互保险社)是两个有交叉的独立概念,其交叉部分就是以相互制(而非股份制)组建的专业自保公司,又可分为纯专业自保公司和集团专业自保公司两种类型。专业自保公司对成员净值水平要求较高,且业务类型恰填补前述公司业务空白,充分体现出专业自保公司作为大型产业内部风险自留工具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价值。

六、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纽约州保险法下几种相互制组织形式的边界和内部关系,可总结如下:

其一,相互保险公司和交互保险社(仅财产/事故保险)是两项平行制度,组织架构各有不同,但原理一致。

其二,非营利保险公司(仅财产/事故保险)在形式上可采取非营利相互保险公司、非营利交互保险社两种组织形式,因其承保对象的特殊性而在盈余水平、风险控制、行为规制和税收待遇方面,存在特殊制度设计。

其三,合作财产/事故保险公司是相互保险公司在财产/事故保险领域的一种特殊类型,具体可分为预收保费公司和追征公司两种形式,且在管理费用、投资额度方面存在特殊限制。

其四,专业自保公司是工业被保险人或集团所设立的专为自身提供初次保险和再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可采取股份制或相互制形式,相互制专业自保公司是相互保险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在成员资质和业务范围上有鲜明特点,主要服务于大型产业。

当然,诚如《企业所有权论》中所指出,一般来说,调整不同所有权形式的法律制度都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针对特定的情况采取的特殊措施,通常都没有系统地考虑到每一种所有权形式的不同功能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作用。规范合作制、非营利性以及相互制等企业组织的法律通常结构都很混乱,而且不同法域的规定通常差别很大。此外,税法和监管规则也左右了特定法域下各种特殊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路径。这些是我们了解、借鉴国外立法中关于相互保险公司及其类似组织形态时所必须关注的一些前提。 


 

 
* 本文为刘燕教授主持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课题——《相互保险组织运作与风险管理》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美]乔治.E.瑞达、迈克尔.J.麦克纳马拉:《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刘春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

 

[2] 参见纽约州保险法第1307条(b)项、纽约州一般债务法(General Obligations Law)第5-501条的规定。

[3] Richard L. Norgaard, What is a Reciprocal, 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Vol. 31, No. 1 (Mar., 1964), pp. 51~61; Robert J. Brennan, Inter-Insurance—Its Legal Aspects and Business Possibilities, The Central Law Journal; Underwriters’ Exchange v. Indianapolis St. Ry. Co., 204 Ind. 676

[4] 如果投资收益来源于运营准备金(见后文),则应当按照每位认购人缴纳运营准备金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来源于其它资金,则可以按照作为承保人的认购人所获得的保费收入(即项目①)比例进行分配。

[5] 参见国际合作制及相互保险联合会:《认知相互保险实用手册》,第7~8页。

[6] 满足第1102条规定的一般成立条件,并分别满足第41条(财产/事故保险公司)、第61条(交互保险社)的要求。

[7] 国际合作制及相互保险联合会:《认知相互保险实用手册》,第7页。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