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 总第二十四期(9月)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行受益权远期转让案例分析

作者:彭龄萱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内容摘要】本文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行间2.2亿元的受益权远期转让纠纷进行了分析。在梳理了案件事实后,对本案的商业逻辑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抗辩理由进行了整理与分析。在商业逻辑方面,首先明确两层通道发放贷款目的为规避贷款余额比限制及信贷投向政策;其次阐述长春农商行选择《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作为增信措施是为了规避法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效力可能受主合同影响的风险。此外,针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抗辩理由也进行了相应的分析:一方面,所涉刑事犯罪与本案争议聚焦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审理及本案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文章最后针对本案的发生原因与审判情况进行了总结与反思。

【关键词】:受益权 民刑交叉 合同无效 担保 增信


一、案情介绍

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行(委托人)与联讯证券(管理人)、兴业银行(托管人)签订了《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此《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资金来源于长春农商行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2.2亿元资金,长春农商行拥有本管理计划项下受益权,受益权对应2.2亿元本金及收益,扣除各项费用后预期收益率为8%/年。同时约定: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应根据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即此资产管理计划仅为通道业务,实际资金投向由长春农商行决定,管理人不承担实际的管理责任。

2013年5月31日,根据长春农商行的指令,联讯证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山东信托签订了《山东信托—元朔3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指令山东信托与新胜煤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新胜煤场发放2.2亿元、年利率9%的信托贷款,并指定旭光集团、肖某[1](新胜煤场法定代表人及旭光集团法定代表人)为新胜煤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信托贷款资金实际来源于《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2.2亿元资金,可知向新胜煤场发放贷款的最终指令人实为长春农商行。

与此同时,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署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2015年11月27日不可撤销地受让长春农商行在《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转让价款=2.2亿元本金+本金年化收益率8%*实际续存天数/360。或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前回购受益权,特定条件包括长春农商行未按期足额收到款项、新胜煤场或其担保人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存在其他可能严重损害长春农商行的行为或情形等一系列条件。回购价款=受益权对应的2.2.亿元委托资产在提前受让日未获清偿的本金+应付未付的委托财产收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此外,最终签订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赵某(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手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公[经]鉴通字[2016]013号)认定了手章及公章的真实性。[2]

因此,本案涉及的商业结构看似复杂,但从整体来看,实际上就是长春农商行通过“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单一资金信托”两层通道向新胜煤场发放了2.2亿元贷款,并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到期无条件受让或在长春农商行面临资金回收风险时提前回购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受益权。如图所示:

 

后由于新胜煤场违约,长春农商行未按期收到相应款项,触发了《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的提前回购条款,因此长春农商行起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要求其按照约定回购《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受益权。

此外,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另案起诉,指控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等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方式为贷款提供虚假兜底担保,从而骗取多家金融机构资金。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披露的信息推测,[3]本案所涉及的刑事犯罪情况可能如下:赵某作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行长,手中持有自己的名章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章。其与旭光集团和新胜煤场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勾结,骗取长春农商行发放给新胜煤场的2.2.亿元贷款。此外,为取得长春农商行的信任,保证贷款的顺利发放,赵某按照肖某的授意,利用手中持有的公章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行签订了《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但由于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的起诉书未披露,判决也尚未公布,因此刑事犯罪具体情况仅为推测,真实性无法确认,尚需等待相应刑事调查及判决结果。

二、案件商业逻辑分析

(一)为何设立两层通道而非直接贷款

根据前文所述,《资产管理合同》、《受益权远期转让合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间的当事人互相嵌套重叠,资金来源也一脉相承,实为同一商业目的下的不同环节。但问题在于,每多一层通道,就需要向通道中相应的管理人、受托人等主体支付相应的酬金,办理相应手续也需要耗费一定时间,这对于长春农商行或新胜煤场来说都属于不利因素,那么为何还要架设两层通道来完成贷款事宜呢?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通道方式能够将信贷业务转化为非标业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以下简称“银监会8号文”)第一条给出了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定义,即“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以资产管理合同和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作为通道向新胜煤厂发放信托贷款,并享有资产管理计划的受益权,的确属于银监会8号文所指的商业银行“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由于在本案发生的2013年,《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尚未取消,因此,长春农商行将普通的信贷业务转为非标业务的直接好处就是可以规避贷款余额比的限制,从而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

第二,本案中最终贷款人新胜煤场的业务是煤炭销售,煤炭行业属于落后产能及高污染行业,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淘汰落后产能、降低污染的倾向,并通过多个政策予以落实。《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银发[2000]184号)》规定“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扶优限劣,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银办发[2013]26号)》也强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跨部门沟通协作,推动建立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加强对辖区节能环境保护金融服务工作的跟踪监测和督导检查,高度关注信贷投向和风险防范。”因此,若长春农商行直接贷款给新胜煤场,明显不符合信贷投向政策,可能存在违反银监会规定的风险。而通过两层通道模式,将直接贷款转为资产管理计划下的信托贷款,可以规避相应的信贷投向限制。

(二)为何约定受益权远期转让?

欲讨论这个问题,需要先明确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目的。从约定内容来看,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有到期无条件受让或在长春农商行面临资金回收风险时提前回购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受益权的义务,这意味着如果最终贷款人新胜煤场不能按期还款,将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行给付相应的本金、收益及一系列因此带来的支出,以保证长春农商行不会因最终贷款人违约而受到损失。本质上就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给长春农商行通过两层通道放贷提供的增信措施。

但增信措施在实践中有很多种,最典型的就是法定担保方式。因此,首先需要明确《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资产管理合同》的法定担保合同。如果不属于,那么为何要选择受益权远期转让的方式提供增信,而非选择《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

1.《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究竟是独立的无名合同,还是《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受益权的担保合同?这需要从《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两方面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均是物保,定金需要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均与此案情况不符。因此仅需讨论《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否构成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16条规定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由以上法律规定及学理分析可知,保证合同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为保证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其二为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4]

书面形式无须赘述,需要讨论的就是《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的名称来看,为“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形式上不符合保证合同。第二,如案情简介部分所述,《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就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到期无条件受让受益权,或在特定条件达成时长春农商行有权要求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提前回购受益权。若将这种约定理解为一般保证,则长春农商银行只有在对新胜煤场追偿债务而不得时方可转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且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具有先诉抗辩权,与合同约定不符。若将其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则长春农商银行需要在未按期收到款项时方可直接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追偿,而非如《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存在其他不利预期时即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从《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也不符合担保的法定形式,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并非对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受益权的担保合同,而是以权利转让及回购为内容的独立的无名合同。

2. 为何选择受益权远期转让而非法定担保方式?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此案来说,如果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了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意味着保证合同将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从合同,如果《资产管理计划》在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出现意料之外的瑕疵导致合同无效,那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长春农商行就会失去第三方担保,只能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与损失,这与其转移风险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作为无名合同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则不存在此种风险,其效力不受《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效力影响。

此外,《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在双方的保证部分安排了数个条款,从多层次、多角度保证了《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长春农商行对受益权的效力、收益与风险等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第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了《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合同的所有内容,并且承诺无论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存在瑕疵、新胜煤场及其担保人信用情况是否恶化、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都不得以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或理由拒绝履行无条件受让或提前回购的义务。第三,即使《资产管理合同》或《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被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履行其受让或回购义务。

由此可见,非法定担保形式的增信措施具有相应的优势,在合同形式、约定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都相对灵活,且合同效力不受其他合同影响。因此,长春农商行选择受益权远期转让的方式作为增信措施具有商业上及法律上的合理性。

 

 

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抗辩

从前文所述的案情来看,如果本文推测的刑事犯罪事实在审判后得到最终确认,那么对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而言的确是飞来横祸,因其并不知晓《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也不知晓具体签署情况,却因为支行行长与人勾结而要在案发后承担高达2.2亿元的回购责任。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提出了多个抗辩理由以摆脱责任,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本案的纠纷与肖某等合同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且即使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由于本案以旭光集团、肖某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待刑事犯罪审理完毕后方可继续审理。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提出这一抗辩理由的目的很明确:如果能够将《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认定为刑事犯罪而非民事纠纷,意味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也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受害者,自然无需为另一受害者长春农商行弥补损失,因此无需履行2.2亿元的回购责任。即便最终未认定本案为刑事案件,如果能够认定本案的审理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至少也争取到了中止审理的机会,尚有一线生机。[5]

另一方面,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提出多个理由主张《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包括《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违反银监会8号文而应认定合同无效,且主张本案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基础合同的效力,由于诈骗行为的存在,《资产管理合同》无效,则《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其目的在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6]一旦《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则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也无需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

因此,本文接下来将讨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提出的两种抗辩思路,以分析其是否能够达成不履行《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的目的。

(一)刑事犯罪会对本案造成何种影响?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中。第十二条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如何处理。[7]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一审期间,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衡水市公安局关于肖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函》〔衡公(经)函字(2016)001号、002号〕、《关于在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中涉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以及侦查材料两组,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因此,法院需要对相应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以决定是移送案件还是继续审理。

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规定意味着只有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方可移送案件。

本案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为旭光集团和新胜煤场的法定代表人肖某骗取长春农商行给新胜煤场发放的2.2.亿元贷款,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其授意下通过签订《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为此提供增信措施。因此,可能的刑事犯罪双方当事人是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赵某与长春农商行。而经济纠纷是《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为长春农商行,另一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的人为赵某。这是否意味着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因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需要讨论《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最终当事方到底是赵某还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合同法》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8]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9]由法人承担此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后果。本案中,赵某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行长,根据表见代表制度,其越权签订《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行为理应归属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行为,并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0]且本案中《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上也的确盖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章。因此,《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主体分别为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无争议。

也正因如此,即便赵某在诈骗中起到了胁从犯的作用,但本案争议聚焦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并非赵某与长春农商行,而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行,而合同双方是本着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因此,可能的经济犯罪与本案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及回购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无需移送。

既然可能的刑事犯罪与本案的民事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意味着本案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项下的民事纠纷并不会受到合同诈骗罪的影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也不需要以合同诈骗罪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以此为由中止审理的诉请也无法达成。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民事纠纷依据的情况也并不多见。[11]

(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能否主张《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

如前文所述,《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长春农商行对受益权的效力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且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诺无论资产管理计划是否涉及经济纠纷、《资产管理合同》或《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否被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都不影响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履行回购义务。因此,这些约定已经排除了因《资产管理合同》无效导致《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的可能性,衡水银行以此为由主张《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是站不住脚的。所以需要讨论的即《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本身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12]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若欲主张《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需证明此协议至少符合以上五种情况之一。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前文所述,本案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与可能的经济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同双方也不是涉嫌经济犯罪的主体,而是本着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长春农商行,而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的情况。因此,针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提出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需要讨论的就是如下三条:(1)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 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银监会8号文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出台此规定的原因,是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且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因此,为防范和控制风险,出台此项规定。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长春农商银行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以证券公司作为通道,以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方式向新胜煤厂发放信托贷款,的确是属于银监会8号文规制的商业银行“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内容。且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以《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了回购承诺。因此确实违反了银监会8号文的规定。

但合同无效要求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银监会8号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因此,以违反银监会8号文为由认定《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是站不住脚的。

2. 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法形式自不必说,需要明确的就是本案的《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可能的非法目的有两个:其一为《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本身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存在非法目的。其二为具有违反银监会8号文的非法目的。

针对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的法院驳回此主张的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其实根据前文所述,已经可以得到这个结论。尽管贷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可能存在非法目的,但《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最终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而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并不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此外,如果认为违反银监会8号文即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味着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那么这一条的应用就过于广泛了,并且直接架空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法律层级的限定。这种理解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实难认定《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

3. 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典型的兜底条款。实践中曾经出现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此案中,因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法院最终的判决思路为:由于这些规章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因此违反这些规章意味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可见,最终的判决是通过上升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兜底条款来否认合同效力的,而非因违反规章本身即否认合同效力。

但这种判决思路能否推广值得怀疑。如果认为只要下位法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上位法精神,因此违反下位法就意味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就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导致合同无效。那么这意味着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的完全架空,也意味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兜底条款可以任意扩大适用范围,这样的推论显然是不合理的。

具体到本案来看,尽管违反了银监会8号文,但缺乏明确的理由认为此项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贷款、受益权转让等交易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毕竟本案所涉的核心法律关系就是两层通道的贷款关系和作为增信的权利转让或回购关系,涉及到的当事人是银行或企业,都是有较强风险识别能力、风险防控能力的主体,并不直接涉及公众投资者或存款人或其他风险承受力较差的个人或实体。因此,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判决中也并未就此进行质疑。

四、法院判决及理由

本案经过两审,其判决思路与本文的分析思路基本一致。整理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特定日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时,受让《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并支付受让价款。”因此《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针对《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协议中已经从多层次、多角度设定了长春农商银行对于债权的瑕疵免责,一系列连续的合同关系真实客观存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此亦表示知晓,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对受益权客观性予以了确认,因此《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会受到《资产管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且《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针对民刑交叉的问题,本案民事纠纷与另案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无需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基本予以肯定,并补充了新的理由与论述:针对《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并无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为某项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针对《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利用《受益权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诈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五、本案所引起的反思

由于刑事侦查结果尚未公布,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也并未有生效判决,因此犯罪事实无法最终确认。但无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因他人的诈骗行为而无辜受累,金融机构都应加强自身的风险管控。由于企业或公司内部除公司章程外的管理规定通常不具有公示性,难以用内部管理制度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因此,总行应加强对于各分支机构的审查与监督,各分支机构也应完善内部的用印流程和授权流程,达到实际上的风险防控目的。此外,签订合同时对于承诺与保证条款应加强关注,防止因不当承诺给己方带来过重义务。

同时,本案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尽管银信合作监管日趋收紧,以资金信托方式作为通道、使得银行代持他行资产的行为面临着一定的合规风险,监管部门可能持否定态度。但若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仍然倾向于认定相应合同有效,并鼓励按照合同履行,而不会轻易以业务合规性否定整项交易,这也是实施相应业务的主体需要注意的风险之一。


[1]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9号》可知,肖某是新胜煤场负责人和旭光集团法定代表人。

[2] 本案的二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中披露,长春农商行举证《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公[]鉴通字[2016]013号),证明枣强县公安局已确认《受益权转让协议》上赵某手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及衡水银行总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 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称:“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本案中,赵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授意,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转让协议,该行为直接导致肖某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完成”。二审民事判决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以证明“本案事实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质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且长春农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 刘凯湘,《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78页。

[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6]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8] 《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9] 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9期,第90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1] 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90页。

[12]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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