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给金融界与互联网产业都注入了新的活力。保险行业在与互联网行业结合之后,也呈现出全新的发展态势。2013年以来,互联网保险业务成为监管层的关注重点。2014年4月15日,保监会公布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意见稿。可以看出拟出台的管理办法将围绕保险机构进行监管,监管层希望通过加强互联网保险机构在保险销售过程中的说明义务,实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督。但这样的监管是否充分有效还是一个疑问。本文作者通过分析认为,以保险机构为中心的监管模式并不能真正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风险起到规避作用,重点在于将进行保险销售的第三方机构也纳入到监管对象的范围之中。
一、互联网保险监管应当以行为监管为核心
保险业需要监管毋庸置疑,但对互联网保险是否需要施加一般监管之外的特别监管,则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保险行业的监管主要分为三大支柱: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互联网保险目前并不会对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文暂不讨论保险行业公司治理监管的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监管无需对偿付能力进行特别规定
保险行业最大的风险是偿付不能,即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后,由于可使用资金不足而无法按约支付保险金。在汶川地震理赔和美国“9·11”事件中,大量保险公司都陷入偿付不能的困境,甚至导致一些保险公司破产。偿付不能风险主要源自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保险公司自身资金实力,第二个方面是保险精算的准确度。风险的第一个来源,促使世界各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设计相应制度进行监管,如资本金充实率、风险准备金计提等制度;风险的第二个来源促使各国对精算师进行管理并对保险费率要求备案与登记。
利用互联网销售保险并不会对保险公司的资金产生影响。互联网仅仅是为保险销售提供了新的销售渠道。无论通过哪种渠道所得到的保险费,只要保险公司能够按照保险监管的要求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维持资本充足率,便不会产生问题。如果由于销售渠道的增多导致保险费的增多,并进一步引起保险机构资本金及风险准备金的不足,那也不是互联网保险的问题,而是一般保险监管中未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的问题。
利用互联网销售保险并不会影响保险精算的准确度。互联网保险增加的只是销售数量和销售渠道,对于保险产品设计本身而言,影响并不显著。保险费率的精算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确定。所谓保险的大数法则,是指根据传统风险发生来源,按照概率计算出赔偿金额的运算方式。互联网保险的销售不会改变计算费率的基础,因此不会引起精算层面的风险。当然,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保险的逐步深入,保险机构也许可以利用互联网上的消费信息和消费数据来进行精算模型的重重构。但是这种风险并非法律风险,也非监管风险,而仅仅是保险行业本身的业务风险。任何监管都无法确保保险精算完全正确无误。
目前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方式同样适用互联网情境下的保险产品。如最近阳光保险推出别出新意的“爱升级”保险。该保险的销售规则如下:购买一年期儿童重疾保险保障5万元,初始保费仅需100元就能保障20种重大疾病。这已经是目前非常有优势的网销价格。同时还有办法免费涨保额。购买人可分享购买链接,每多一个好友通过此链接购买,同一链接内所有宝宝的保额都免费涨2500元,72小时内涨到多少保障多少。一个链接内最多21人参加,保额10万元封顶。“爱升级”仅限父母为子女购买,且只在阳光保险微信公众号上销售。
与传统保险产品不同的是,“爱升级”保险的保险额度并非一个固定值,而是随着参与保险的人增多而增多。保险额度的变化将引起保险费率的变化,而保险费率直接与保险偿付能力相关。初看之下,由于保险额度是浮动的,保险费率也发生着变化的。这种变化是否会引发偿付不能风险取决于两个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保险费率的变化是否会明显加大保险公司的偿付义务。随着保险额度的增长,保险公司的偿付责任也会更重。如果保险公司就所增加的赔付责任没有提前准确预估,并就此收取充足的保费,便可能导致该保险产品的收支不平衡。
第二个因素是该保险险种的保费在保险公司保费总额中所占据的比例。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能够准确估计出增大的偿付责任,只要该险种在保险公司整体业务范围中所占比例不大,那么该产品项下的收支不平衡也可以被其他保险产品的收益所覆盖,不致于事实上无法赔付。
按照我国目前的监管规定,保险公司每设计一款产品,均需要对保险产品的费率及精算过程进行备案和登记。在爱升级保险中,保险公司设置了保险额度的上限和下限。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精确地计算出保险费率的两个极值。如果在极值处,保险公司都可以顺利的进行偿付,则保险公司的浮动保险额度便不会产生偿付不能的风险。我国对于保险公司费率的监管一直存在,只要保险公司能够将保险费率的变化也进行登记和备案,就可以纳入到现有的监管体系下。同时,由于“爱升级”保险仅仅在微信平台上销售,并限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与保险额度的最高额,因此大大限制了“爱升级”保险业务的规模。考虑到阳光保险在其他保险项目上所收取的保费,也不会出现偿付不能的风险。
综上,互联网保险不会额外地增加保险业偿付不能风险。上文所述的“爱升级”,仅仅是互联网保险创新的一种形式。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所有保险公司的互联网创新最终都将被限制在保险费率与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指标上。互联网保险是在一个规则丛生的密室里进行探索,屋子的门窗是由保险费率、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监管指标构成。只要它不跑出这间屋子,就不必为其加上额外的枷锁。
(二)互联网保险加大了保险行为的风险——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除了偿付能力的监管之外,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业还适用市场行为监管。市场行为监管是将保险作为一类特殊的产品,对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进行监管。
市场行为监管的存在是由于保险行业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人寿保险为例:从保险人角度来说,保险人在销售保险时需要清楚地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如身体健康状况、饮食情况等。了解信息不全面将会导致保险费率的计算脱离现实基础,明显增大保险公司赔付的概率,进而引起保险的额外支出甚至亏损。而从被保险人角度出发,与风险直接相关的信息往往由被保险人知晓,这些信息一旦暴露给保险人,就可能会增加保险费用;这种利益冲突导致保险人总是千方百计想要获知被保险人的信息,而被保险人千方百计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因此现代保险法明确地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存在隐瞒和欺诈重要事项时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同时为了避免保险人滥用这一权利又明确规定,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信息不得作为解除合同和拒绝赔付的理由。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投保是一项专业活动,保险合同中很多具体的术语含义难以理解,或者与日常理解不一致。比如重大疾病、生存返还、过失与证明等一系列用语,都与投保人的日常用语存在差异。投保人在没有专业人员辅助的情况下难以理解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因此,保险法也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要求,尤其是对投保人利益至关重要的免责条款规定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除此之外,保险市场上存在大量中介组织对投保人进行保险产品的销售与解释。通过中介组织和法律强制的力量,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
上述的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保险的情境下,均发生了与传统保险不同的变化。就投保人而言,由于互联网保险不再是一个面对面的交流过程,而是自行搜集信息并投保的行为,因此传统中介人的作用便被弱化,已经不能够成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方。所有的示明义务都落到了以网页为表达途径的保险销售一方。对于保险人而言,由于可以通过平台销售保险,因此在保险数据的获取上便比之前广泛得多——从传统询问得到信息转变为通过数据挖掘得到信息。保险人可以依据互联网数据挖掘得知投保人的消费情况与消费模式,甚至连保险人每月购买几瓶酒,是否喜欢运动,喜欢什么运动,都可能获知。互联网在保险业中的应用,使得保险人可以得到更多的信息,而投保人却由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缺少了保险人和中介机构的说明得到了更少的信息。互联网在保险领域不仅没有起到弥补信息鸿沟的作用,对于投保人来说互联网反而将这个信息鸿沟挖得更深。
因此,从风险的识别上,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应当集中于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并以消除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为监管重点。
二、互联网保险监管应当将销售平台作为被监管对象
根据上文所述,我们可以得到结论,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主要针对互联网保险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目前为止,所有的互联网保险创新都体现在保险销售层面上。
保险可以由多种主体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最主要的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由保险公司直接建立网站进行销售;2、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网站进行销售;3、由普通交易平台进行销售。当人们购买保险时,直接通过保险公司购买成本最高。因为投保人需要逐个点击保险公司的网站,并逐一进行对比。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购买,则有很多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可供选择,但是一般而言,只有具有强烈投保目的的人群才会登陆这样的保险中介机构网站。目前中国并不存在一个被人广为接受的保险中介机构。最常见的便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销售,例如国华人寿曾在淘宝上创造了3天一个亿的销售业绩。
交易平台之所以能够成为互联网保险销售的主要渠道是因为:1、投保人对交易平台的认可度较高;2、投保人认为交易平台是一个较为中立的平台,而不像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那样具有一定的利益诉求;3、最重要的一点便是,保险本身具有无形性和交易间接性,因此普通大众购买保险的诉求并不是很明确。平台可以在消费者进行其他商品消费同时,捕捉消费者的保险需求并轻松引导其进入保险购买界面。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可以让保险的销售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销售实现无缝对接。第三方交易平台类似一个客流量巨大的“广场”,在“广场”上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能够获得最大的注意力。互联网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平台经济与注意力经济。因此,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保险能够取得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所不具备的优势。也正是意识到这一点,我国大量的保险公司才会纷纷登陆交易平台直接进行交易。从竞争的角度上说,保险中介人与平台之间的竞争力也不可同日而语。由于保险公司使用保险中介人提供的服务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保险中介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无论是经纪人还是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推介产品时,都会有自身的考虑,不具备交易平台的中立性。因此,除非未来保险中介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领域能够进行产业升级与服务升级,否则很难在互联网时代与平台进行竞争。
在互联网保险行业,交易平台将在互联网销售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而监管方面应当将第三方平台在销售保险时的行为视为监管重点。而目前我国的监管将保险公司作为监管重点,脱离了互联网思维。例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似乎是希望通过监管保险公司来监督合作机构。但是通过保险公司监管存在以下问题:1、保险公司为合作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与方式并不明确,不明确的责任会导致不明确的监督;2、保险公司的目的在于销售保险的利润最大化。未来并不明确的责任承担,无法阻止保险公司当下的销售获利冲动。3、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平台方会越来越具有市场力量,不具备市场力量的主体去监管有市场力量的主体,能力会略显不足。
因此,法律只有直接将责任归于平台方,对保险销售的市场行为规制才更加直接,也更有效果。
总体来说,互联网将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通过该渠道,短期的、简单的保险险种销售增长有巨大潜力。交易平台由于自身的优势将在互联网保险领域独占鳌头。对利用互联网进行保险销售的监管,应当以交易平台监管为重心,兼顾其他保险销售平台。
三、意见稿评论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作者认为《意见稿》中监管思路还是得当的。《意见稿》未对互联网保险进行偿付能力的特别监管,而是从市场行为角度要求保险机构销售保险时进行风险提示。但不足之处在于:
《意见稿》主要体现了对保险机构的主体资格监管,要求保险机构这一主体必须满足资本充实率二类要求,并且要求涉及互联网保险销售的保险业务人员均持有最高等级证书。这里的监管思路是,互联网保险只能由偿付能力最为优良的保险公司进行。但是有两个问题:
问题一:互联网保险改变的仅仅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端。对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能力,无论是何种资质都不应当有本质的差别。更奇怪的是,《意见稿》要求所有的业务人员都必须持有A级证书。但是在互联网保险中,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都可能无人参与。强调销售人员的资质,不仅没有必要,更无法监督。如果仅仅为了满足资质要求,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让几个持有证书的人挂靠在保险公司下,并不实际参与运营。对人的资质进行要求,不如对保险机构信息披露与解释能力进行要求。对投保人知情权的告知义务应当无差别地施加于所有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的主体上。而告知义务,已经从具体的销售人转移到了机构本身。所有的信息都直接由机构页面告知投保人。这时候,法律既无法要求也无法证明,互联网背后的人拥有资质。个人责任已经转变成了机构责任,对个人的资质要求即使存在,也会被架空。与要求个人资质相比,对销售保险的互联网企业施加详细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投保人保护更具现实意义。
问题二:对于保险产品的销售而言,第三方交易合作网站仅仅是一个销售方。如果销售方有问题,则由保险公司对其违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呢?同时,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保险业务的销售与普通商品的销售有什么区别呢?本质上没有。传统中之所以将保险的销售、费用的收取都交给具有保险营业资质的机构,是因为保险销售在传统保险中是一种专业化的服务,而非标准化的服务。如果一个非专业的机构进行保险销售,那么投保人的知情权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但是,由于互联网保险在商业活动中,实际销售的保险产品都是简单且同质化的产品,其专业性已经被削弱了。这时候如果还将销售严格界定为核心的保险业务,便会严重束缚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也是对经济不必要的管制。因此,保险销售在互联网环境下,无需强调其专业性。保险的专业性应当体现在保险费用的计算、保险资金的运用、理赔的安全等领域,而不是标准化产品的销售行为。
与不必要的限制相对应,《意见稿》中对因互联网保险特殊性而需要进行额外限制的领域,反而没有加以强调。从《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提醒义务仅仅存在于不能保本的产品中。具体做法是,保险公司必须以明显的字号对风险进行提示。但是,如上文分析,保险机构有充分的动机和理由,将这样的信息遮蔽。互联网的信息发布与传统保险销售的不同在于:在面对面的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有文档都是以物理的形式存在的,而在互联网上,信息的表达变得多种多样。如果仅仅对文章告知的内容及字号进行规定,而不对信息的表达方式进行技术性规定,那么互联网企业在销售保险时很可能利用形式的多样性,既满足对内容的告知要求,又避免投保人对内容真正的关注与理解。
四、互联网保险行为监管的一点构想——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方案
结合互联网保险的特点,本文作者拟提出一些行为监管方案,以应对保险机构及销售机构在互联网中从事保险业务所带来的一些新特点。
(一)告知内容与告知技术标准的双重规制
保险合同的示明义务由保险产品生产方转移到了保险产品的销售方,既包括中介方的销售,也包括平台方的销售。但无论如何,由于互联网保险的这一天然特征,导致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不可能取代传统保险生态链。比如与大型工厂、楼宇等大额资产相关的保险不可能在互联网上进行,必须依靠实地考察。因此,互联网保险能够销售的,主要是面向个人、保险金额不大、风险测算较为简单的保险,如车险、意外险等。对这部分保险行为,监管者便要尽力的弥合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投保人的利益损失。目前我国关于说明义务仅仅是对内容,即免责条款要求进行充分提示,却没有对具体提示内容的告知形式进行规定。[1]互联网在表达信息方面具备多样性,如视频、音频、即时通讯系统、超链接、弹窗,远远超越了传统保险下仅仅依靠纸质文本和销售人员口头叙述的表达方式。因此,对同样内容采用不同的表达形式,将在告知效果上产生重大差别。因此,在互联网保险中,对保险人的信息说明义务不仅要从内容上进行强制规定,还要从内容的表达方式上进行规制。
一般而言,对保险合同中有利于营销的内容,保险销售方都会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对保险产品特点进行利诱性描述以招揽投保人,如用漫画进行说明。但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风险,销售方便会以复杂且佶屈聱牙的文字进行说明——并且往往隐藏在另一网页中,仅仅以链接的方式提示。依照互联网消费的习惯,投保人往往会满足于保险人叙述的美好说明,而忽略了需要认真去阅读保险合同正文。因此,互联网保险中不同信息的说明义务应当均衡地得到表现,即保险合同的有利与不利之处都应当以相同的方式展现,而不能以易读的方式展现产品优势,以繁杂的方式告知免责信息。
同时还应当从技术上对表达方式进行限制。如关于免责信息的告知,不仅仅应当对内容要求详细的说明,还要求免责信息的获取方式直观、方便。对免责信息的阅读应当进行一定强制,如不点击免责信息的具体内容便无法进行投保,而一旦点击免责信息,则必须强制投保人在页面上停留一段时间,停留时间的长度应当足以供普通知识水平的投保人按照平均阅读时间阅读完毕免责信息。由于上述的告知义务也会对投保人在线购买保险造成一定的负担,那么如果将告知义务的履行仅仅从原则上进行规定,不同的保险销售者便会尽可能的减少告知义务的承担复杂程序,以增强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要制定相关的强制技术规范对互联网保险的信息告知义务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信息基准线设置
对保险人而言,互联网的使用使得他们可以知道的信息更多了,甚至他们可以知道投保人不知道的信息。保险人借助互联网,不仅仅可以知道投保人告诉他们的信息,还可以自行搜集整合信息。在这个过程当中,保险销售方,尤其是平台方拥有更大的优势。对于保险人而言,如何获取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是非常重要的。保险人一般是通过对投保人的信息询问来获得相关信息,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要求投保人提供自己或者受益人的相关证明文件。
而在互联网中,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数据挖掘来获得保险人的数据特写,即一个人的饮食习惯、出生年月、日常消费模式,从而对投保人进行更为详细的了解。得益于互联网,保险公司将拥有两种方式获知投保人的信息:被动信息,即询问并被动地得到答案;主动信息,即搜集并主动地整合信息。这两种信息对保险公司都极具有价值。但是传统保险法中,仅仅对“被动信息”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进行了规定。而“主动信息”,由于技术上的新颖性而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中。“主动信息”毫无疑问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具备重大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它可能会侵害到投保人的隐私权。传统保险中,由于保险人只能通过“被动信息”来获知投保人信息,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有告知义务。而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可以通过“主动信息”来获知投保人信息,并且该“主动信息”可能是投保人自己由于统计能力的缺失而并不知晓的。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信息关系将被互联网所重塑。
如果一个信息没有得到保险人的询问,自然也不会有投保人的陈述,但是保险人如果通过数据挖掘得到了关于消费者的整合信息,而该信息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具有明显的影响力,那么这种信息是否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购买健康险的投保人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套极限运动装备,而被保险人知晓,那么保险人是否有权利依据变化了的事实而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订?对此,目前的法律是沉默的。这样的漏洞势必为未来的互联网保险发展带来限制和障碍,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保险人的信息获知方面进行限制,以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互联网保险中可以通过数据挖掘的方式获知客户的大量信息,甚至对个人产生数据特写。与此相类似的便是曾经有一段甚嚣其上的“人肉搜索”。在数据分析专家及商业大型计算机的帮助下,互联网保险对个人进行“人肉”的深度与广度都非群众运动所能够比拟。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的信息告知义务和过失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也对保险人免责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在互联网保险的情况下,信息的获知从被动的向投保人获知变成了依据大数据主动获知。如果客户购买一份健康保险,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会不会认为客户隐瞒了其经常网上消费酒水的事实而对其拒赔呢?虽然保险法上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签订时候已经知道的信息,保险公司不能够免责,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这个信息是其在理赔的时候才发现的,投保人又该如何处理?在现有的规定下,如果不能够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告知义务进行新的安排,可能将无法满足互联网保险新形势下的需要。
由于其重大的商业价值,“主动信息”一旦存在,一定会被保险人以购买等方式获得。如果法律对“主动信息”的使用不加以禁止,将会激励保险人对投保人信息进行挖掘。简单禁止“主动信息”的使用,事实上是无法从行为上监控到所有商业行为的,同时由于监控本身的成本过高也无法实现。因此,对投保人的隐私权的保护,要着眼于将保险人所获得的“主动信息”公开化、透明化,使得保险人无法利用自己的信息搜集与整合能力“剥夺”投保人利益。
本文作者拟提出的思路是,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时候,保险公司将其认为是重大的信息进行列表,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法律可以认可这部分的信息披露。但是除此之外,保险公司通过数据挖掘所得到的消费者的其他信息将不能够作为保险合同拒绝理赔的抗辩事由。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机构需要将其获得的信息进行列表,该列表将成为信息基准线。基准线之外的其他信息,无论是否对保险公司有利,是重大还是琐碎,都不可以被保险公司利用。如此一来,保险公司即使进行信息挖掘,也必须在合同签订时告知投保人自己已经掌握的信息,只有这样才可能使用该信息。如此便能够在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与投保人的隐私权之间取得平衡。
五、结语
互联网保险开辟了保险销售的新渠道,但必须承认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的风险无法仅仅通过在线交流便得到充分提示。因此,互联网保险在整个保险业的生态中注定无法成为取代者。互联网保险销售能够比传统保险销售更有优势的领域是一些保险内容专业性有所降低的险种。在这些领域,本不存在个体化的销售者,因此监管不应当针对个体的资质。而同时,平台化的销售方式将会占据主导地位,监管对象必须将平台销售保险纳入到监管范围内,而不能仅仅盯着保险机构。目前,我国《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意见稿中仅将人身保险公司列为监管对象,而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销售平台的重要地位,有些遗憾。这固然是由于出台意见机关的监管范围所导致,但即使如此,该机关也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联合出具意见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保险不同主体的全面监管。同时,《意见稿》中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所关注,却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不够,如对保险销售方的说明义务还依然局限在传统保险销售情境下,未考虑到互联网销售中可能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下一步监管应当引入更加具体而详细的技术标准以确保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方充分履行说明义务。
[1]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