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银行来说有什么用?刑法与银行日常经营活动有何联系?只有当银行员工真正犯了罪时,刑法知识才派上用场吗?其实,作为一种十分有用的法律资源,金融刑法就在你身边。
一、从金融犯罪对银行的危害看刑法的用处
金融犯罪可能通过三种渠道毁掉一家银行:
第一,针对银行实施犯罪,直接危害银行资金安全或信誉安全。这就是所谓针对银行的犯罪,即以银行资金安全或生存条件为对象的犯罪。比如,诈骗银行贷款,就是一种典型的针对银行的犯罪。不法占有银行已有资金或市场,是这类犯罪在加害与被害关系方面的基本特征。刑法对银行免遭这类犯罪的侵害有些相应的规定,了解这些规定,任何负责任的银行家都不会有丝毫的懈怠。
第二,利用银行实施犯罪,给银行资金安全带来潜在危险。这就是所谓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即以银行为媒介或工具的犯罪。比如,贩毒、走私犯罪集团利用银行的结算系统所进行的洗钱活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都是典型的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此类犯罪对银行安全的危害是间接的,就是说,犯罪人并非意图直接侵吞银行资金,而是以银行为工具,侵害由银行业务为纽带而发生的其他法益乃至相关的经济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犯罪会给银行带来更大的风险。因为这种犯罪在主观上往往不具备直接侵吞银行资金的意图,行为人更容易把自己的行为看成是合理合法的经营活动。这样,其涉案数额更多地与行为人的想象力有关,一旦给银行造成损失,将是灾难性的。对此,刑法也有专门规定,如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第185条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犯罪的规定等等。但问题是,人们对这类犯罪的危险性及其相应的法律界限的了解往往不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认识上或知识上的缺乏本身,对银行来说就是一种风险。
第三,银行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卷入刑事诉讼,难以进一步生存。这就是所谓由银行实施的犯罪,即银行本身作为犯罪主体而实施的犯罪,如刑法规定的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不难设想,如果银行自己被推上了刑事法庭的被告席,对银行的信誉、资产质量、进一步的生存等等意味着什么,这是不言而喻的。可遗憾的是,我们许多银行家对此却知之甚少,也许辛辛苦苦、糊里糊涂地将自己经管的银行送上了法庭还不知道触犯了哪一条法律。由此说来,不仅对“外贼”或“家贼”的防范需要了解刑法知识,而且,银行如何保护自己不受法律的追究,也需要熟知经营过程中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何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何在。
总之,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知识对银行的用处可以归结为三点:(1)使银行从业人员知道如何利用刑法抗制银行外部犯罪分子针对银行实施的犯罪,以减少银行的直接风险;(2)使银行从业人员知道如何根据刑法防范银行内外不法人员利用银行资源实施各类犯罪,以减少银行的潜在风险;(3)使银行从业人员知道如何依据刑法避免银行自己触犯刑律,以减少银行自身的法律风险。
此外,更加不容忽视的另一个事实是,现时金融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是,这三类性质的案件常常交织在一起,其结果,1+1+1可能大于3。就是说,当银行外部正面侵害银行的犯罪分子与银行内部利用银行谋取私利的人勾结起来共同危害银行资金安全时,银行所要面对的危险怎样估计都不会过分。例如,在以违规存单为载体的各类犯罪中,同一个案件中既可以看到银行外部诈骗分子针对银行资金安全的犯罪,又牵连着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的银行内部从业人员,甚至还有作为单位的银行参与其中。这样,三类行为加在一起,互为条件,对银行安全形成了更大的压力和危险。因此,预防其中任何一种犯罪,对银行安全来说都具有战略意义。而预防这些犯罪的前提条件,就是了解金融犯罪,了解金融刑法。否则,面对形形色色的金融犯罪,银行只能处于被动挨打、事后忙于应付案件诉讼的不利境地。
二、金融刑法是其他金融法律的补充法、保障法
金融刑法就是指规定金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刑法规范。从广义上讲,金融法不仅仅包括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这些经济民商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还包括禁止金融犯罪的刑法规范,即金融刑法。在系统了解金融刑法的内容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金融刑法与作为经济民商法的普通金融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或者说,该怎样估计金融刑法在整个金融法中所起的作用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认识是说,金融刑法与其他金融法各自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分别规制不同的行为。换句话说,两类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在现实中是两种性质上完全不同的事物,金融刑法与其他金融法之间是并列平行的关系。其实不然,因为从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来看,一般违法是犯罪的前身,犯罪是最严重的违法。换句话说,违法和犯罪是发生在相同社会关系中危害性不同、严重程度不同的两种行为。比如说,持有使用少量假币,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持有使用大量假币,就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了。所以,一般金融法与金融刑法之间,存在着某种连续性的联系,并不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相互平行的部门法。
另一种认识是说,金融刑法是其他金融法的补充法、保障法。就是说,对同一种危害金融秩序行为的禁止,对同一种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首先应依靠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当这些法律法规不足以制止这些危害行为时,就轮到了金融刑法的出场。这是因为,刑法是各种法律中具有最大强制力的法律,是具有最严厉制裁手段的法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页63。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兼论刑法的补充性与法律体系的概念》,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页55。)也可以说,金融刑法是保障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有力后盾。
例如,虚构贷款理由,掩盖永久性占有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真实目的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虽然也违反了信贷法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制度本身的制裁手段已经不足以有效惩罚和控制诈骗贷款犯罪。这时,就需要适用金融刑法的有关规定了。就是说,如果不动用刑法手段,不通过对诈骗贷款的犯罪人判处刑事罚金,长期、甚至永远剥夺其人身自由,便不足以有效地保护银行的利益。
这后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应当承认,有形的资金是资源,法律也是资源。普通金融法律法规应被视为银行最重要的资源之一,而金融刑法又是这些资源得以充分利用的保障,因而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法律资源。
既然金融刑法是其他金融法的补充法、保障法,那么,如何充分利用刑法的补充、保障作用呢?这里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刑法不可不用,也不可乱用。这样,何种情况下该利用刑法资源保护银行利益,何种情况下动用刑法规范就属于滥用法律资源,就成为现代银行家不能不知晓的问题。
三、对金融犯罪及金融刑法的两点误解
关于刑法对银行有什么用的问题,至少有两种误解:
第一种误解认为,只要没有恶意,不实施抢劫盗窃,不把银行的钱错装到自己的腰包里,就不发生犯罪的问题,就与刑法无关。其实,在金融业,除了像抢劫、盗窃、诈骗银行这些恶意型金融犯罪以外,大量存在的是道德冒险型金融犯罪。所谓道德冒险型金融犯罪,是指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盗用或滥用银行资金、名义或信用从事非法融资活动,给银行或其他单位个人资金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灾难性损失的犯罪。(白建军:《金融贪污、投机犯罪及对策》,中国企业文化研究院,1997年4月版,页108。)例如,英国巴林银行里森案件(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1月8日第7版)和日本大和银行井口案件(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1月9日第7版)。此类犯罪的特点是其投机性或赌博性、放任性或儿戏性。尽管行为人不具有永久性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但对银行财产的损失结果不积极制止或严重不负责任。一旦造成损失,其数额将可能是巨大的天文数字,它使任何形式的金融犯罪乃至所有形式的犯罪都相形见绌。
如此说来,没有主观上的直接恶意,并不一定就没有犯罪。比如,仅就信贷业务,刑法就有4个条文的专门规定,包括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第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的非法拆借放贷罪、第175条的套取贷款高利转贷罪。其中,只有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属于恶意型金融犯罪,其余3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都可能不是出于明显的侵吞银行资金的恶意。由此可见,刑事犯罪不都是抢劫盗窃、贪污诈骗之类。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刑法不仅是打击抢劫盗窃等恶意型金融犯罪的武器,而且是防范各类道德冒险型金融犯罪的重要工具。
第二种误解认为,犯罪只是少数人的事,因而刑法与大多数银行从业人员或客户无关。其实,在银行从业人员中,最终触犯刑律的,也许只是少数人,而面对犯罪机会的,却可能是许多人(甚至是多数人)。由银行业的行业特点所决定,每个银行从业人员每天都面对着大量的资金往来,每个业务环节和岗位都是其他人犯罪的障碍,同时也是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难怪有的行长说,多少人的辛勤努力,也许搞不好一家银行,而一个普通员工的一次非法的职务行为、一笔违规业务,就可能陷于犯罪,甚至毁掉一家银行。
具体来说,银行的负债业务中、资产业务中、中间业务中,都存在着犯罪与反犯罪的较量,也都有相应的刑法规范。例如,在负债业务和资产业务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或者银行本身出于牟利的目的,首先利用办理储蓄业务的机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然后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这就是所谓帐外经营、体外循环问题。其结果,往往会形成巨额不良债权,给银行造成重大有形和无形的损失。这种行为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就触犯了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刑法》第187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再如,刑法一方面禁止银行外部不法分子针对银行实施的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参见《刑法》第194、195、196条),同时,也对银行工作人员或银行本身违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违法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专门规定了刑事责任(参见《刑法》第188、189条)。可见,在银行业中,刑法所涉及的银行业务环节和岗位的范围,比通常所想象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刑法的作用不仅在于制裁少数已经犯罪的人,而且在于使许多可能实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
那么,刑法都规定了哪些与银行业有关的犯罪呢?怎样利用刑法资源保护银行利益呢?金融刑法规范与日常银行业务活动有何关联呢?本栏目将在日后各讲中陆续探讨这些问题。

1998 > 1998年总第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