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8年总第2辑

第一讲 金融监管和金融法律

  一切都开始于那个星期一的上午。
  1929年10月28日,纽约证券交易所照常开盘,所有的股票平均下降了50点。也许这不过是对前一阵谣言的一个正常反应而已,因为9月5号,一位叫鲁杰·巴布森的统计学家在一次大会上预言:“一场大恐慌就要到来,而且可能非常可怕。”然而一跌就不可收拾,洪水开始决堤,大厦崩溃了。第二天“……早晨10点,证券交易所大厅的大锣刚刚响过不久,剧烈的抛风就突然发生。大量股票涌到市场,不计价格地抛售,出卖的不仅有小企业的股票,也有大企业的股票,股票坐市商被争先抛售股票的经纪人团团围住,全然没有人考虑买进,交易所的情况十分混乱,开盘后半小时内,交易量就在300万股以上,12点时超过800万股,13:30时,超过1200万股,当这天收市的大锣敲响时,股市创造了1641万股成交的历史最高纪录。根据《纽约时报》的统计,50种主要股票的平均价格几乎下降了40%”。(艾伦:《仅只昨天》,转引自《海外金融风潮评析》,姜建清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2。)大萧条开始了。
  1933年,美国股票市场上的股票价值只相当于1929年的1/6。 1930年,美国有6987家银行倒闭,1931年,银行倒闭2294家,1932年,1456家。1932年,美国的农业生产水平下降了46%,工业生产水平下降56%,退回到1905年的水平。13万家企业在危机期间倒闭,失业人数在1933年达到1283万人,占美国劳动力人口的1/4。
  危机同时无一例外地席卷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
  大萧条就像一场大屠杀,幸存者的精神创伤影响了以后几十年的政府决策。一切都变了。美国1933年通过了《证券法》,1934年通过《证券交易法》,建立了以证券管理委员会(SEC)为核心,以信息披露原则为主线的证券管理体制。1933年和1935年的银行法令扩大了联邦储备委员会管理货币和信贷的权力,规定商业银行业务必须和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对存款进行保险。国家不再袖手旁观经济,市场也有自身的弊病,系统的金融管制出现了。
  1997年,金融风暴再次席卷了东南亚,亚洲四小龙和号称经济强国的日本都陷入了危机之中,只有中国幸免于难。风暴过后,人们痛定思痛,反思危机的原因和防范方法。许多人得出结论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发生,一方面,各国本身经济结构存在问题,经济管理当局、特别是中央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另一方面,近年来随着金融自由化而发展起来的各类衍生工具助纣为虐,成为诸如索罗斯之类炒家对付金融管理当局的利器。而中国则因为一直在进行严厉的金融监管,所以虽然经济存在问题,仍然能抗御索罗斯之类投机者的攻击。
  我们不免要问,什么是金融监管?金融监管真的有这么重要吗?
  一、盘融监管概述
  金融监督管理,是指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金融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以信用为基础,具有高度风险性。而我们知道,信用只是人们的主观预期,预期是很容易改变的。所以,对一家银行的不利谣言就会损害人们的预期,使得人们争相提取存款,从而使人们对此银行的坏预期变为现实。例如,1995年7月29日,台湾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突然因股市传言该信用社总经理叶传水从事丙种业务发生亏损而潜逃的消息,人们开始涌向四信挤提存款,短短的3个小时,四信遭挤兑的金额即高达12亿元。随后3个营业日内,虽然四信将所有转存在合作金库与台湾银行的存款都取回应急,但汹涌的人潮挤兑80.1亿元,迫使当局在8月2日宣布接管、清算,并查封了所有理监事的财产。8月4日,因此挤兑风潮引发的彰化全县信用合作社遭挤兑的现象逐渐才告平息(艾伦:《仅只昨天》,同上,页180。)更可怕的是,对一家银行的挤兑也许会影响到另一家银行的资金流动,对一家银行的不信任会转变为对整个银行业的不信任。于是,像多米诺骨牌一样,一家银行的倒闭引起其他银行接二连三的倒闭,恐慌传染到整个金融界。只有国家介入提供额外的保证,才会安定人心,阻止恐慌不必要的蔓延。
  同时,在发达的金融市场上,信息是不对称的。在日常的商品市场上,买主和卖主一样了解货物的性质,他可以挑选货物,因为他或者使用过它,或者用肉眼就可以对它作出判断。这时,买主和卖主都掌握货物的信息,信息的分布是均匀的。然而,金融市场不是这样。例如,在股票市场上,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没法了解发行股票的企业的信息,他完全处于不利的地位:他的钱掌握在一个他不认识的人的手里,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花在他不明白的用途上。信息此时分布不均匀,只有发行人(即卖主)控制它。所以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都规定了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披露原则。发行人必须向投资人披露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判断必需的信息。
  正是由于金融市场的脆弱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的存在,国家的干预—金融监管才有必要。
  金融监管的目的主要有三方面:经营安全性、竞争平等性和政策一致性。所谓经营安全性,就是保护整个银行体系存贷款的安全可靠,从而保障公众的利益和金融的稳定。一般而言,金融机构趋向于为了追逐高利润,盲目扩大经营风险,而这有可能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所以,人们总是把经营安全性放在监管目的的首位。例如禁止商业银行投资股票市场,就是为了避免银行盲目投机,承担过分的风险。竞争平等性,则指的是通过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创造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防止垄断。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政策一致性,就是通过监督管理,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保持一致。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来贯彻。但是,商业银行以盈利为目标,其经营活动往往与中央银行的政策相矛盾,破坏中央银行政策的实施效果。因此,必须通过监督管理,促使它们协助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
  二、盘融监管的辩证发展过程
  金融监管既要减少风险,又要鼓励竞争,这两个目标有时是矛盾的。限制银行的开业就是一例。一般说,市场上的银行越多,市场结构就越有竞争性。但是,竞争的增加又会造成经营不善的银行倒闭,存款人的资金也就随之损失了。(D.B.格拉迪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谭秉文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页34-36。)这会减少人们对金融市场的信任,从而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风险更大了。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使监管者只能把握某种平衡,并在某些时候倾向于不同的目标。
  金融监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运行的大环境,金融银行家们必须在此框架内追求最大的利润。就像国际足联规定游戏规则后,世界杯才能进行一样,金融机构只有遵守金融监管当局提供的法律规则,才能开展公平的市场竞争。但是,市场竞争又会影响金融监管的性质,这种不断相互影响的过程被称作金融监管的辩证法。
  金融监管的辩证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开始,为了上述的一个或多个目标,对银行实行了监管,这些措施增加了银行经营成本,影响了银行的竞争力,其他不受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更有效率地经营这些业务。于是,银行开发一些不受监管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以获取利润。而监管当局会认为这些金融创新是想要逃避监管,于是他们就针对这些金融创新制订新的监管措施。这样,金融业务水平提高了,金融监管的水平也随之上升了。
  三、金融法和金融监管
  金融法是调整国家在进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管理关系和各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金融法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既有规定国家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有规定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的法律、法规。这两方面相辅相成,都不可忽视。本讲着重要谈的是金融监管法律。
  在上面已经谈到,金融监管必须兼顾安全和效益两方面。如何在这两者之中寻求平衡?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管制,一般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不能在具体业务上规定金融机构如何行动,而是规定它们经营活动的范围和承担风险的最大程度。但是,行政权力总有扩张的趋向。如何保障中央银行不对商业银行的具体业务指手画脚?我们曾经有过政府部门作为管理者,却指令专业银行发放贷款,造成不良贷款充斥的教训。金融监管法律就是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如何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它规定了金融监管机构的权限范围。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一方面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自负盈亏性,商业银行必须自己承担经营的风险,不能仅仅依赖国家政府机构或中央银行的救济,所以它的经营必须以效益为首要目的,同时兼顾安全;另一方面,该条也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性,商业银行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干涉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在这里,这两方面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基础上,才能让它承担风险、自负盈亏,否则是不公平的;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又是自主经营的必然结果。
  以法律方法进行金融监管有其不可比拟的优点,主要表现为法律的强制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法律的强制性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金融监管法律因此具有了不可抗拒的权威,人人必须遵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的普遍性表现为其规定的对象是抽象的,不是针对任何具体的人和事的,在适用时也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具有公正性。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不能更改,因此,人们可以依据现行的法律预测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的态度,决定如何行动。例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这样,我们作为存款人就可以相信《商业银行法》中对存款人保护的规定在短期内不会变化,我们对商业银行的信赖程度就会上升。金融市场上风云变幻、危机四伏,人们最需要的就是减少不稳定性,降低风险。如果金融监管依法行事,必然会增加人们的安全感,减少金融市场运行的成本。
  依法监管,这已为各国的经验所证明。如面对30年代的金融危机,比利时和瑞士于1935年通过银行立法,加强对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法国1941年通过了关于建立银行监督机构的法令,其目的是使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具有权威性;美国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更是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加强金融监管,例如规定银行业和证券业分离的格拉斯-斯迪格尔(Glass-Steagall)法案、1933年的证券法以及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等。
  我国在改革开放逐渐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依法监管的重要性,所以于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前者中规定了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监管者的权限,后者则从商业银行这个被监管者的角度规定了金融监管的内容和范围。然而,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还不完备,许多应当建立的金融监管制度还远没有法制化,如面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混乱,证券法却迟迟不能出台,从而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作为管理者的地位比较模糊:一方面没有法律的授权,它的监管缺乏权威性,在这种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它只有自己制订各种规则管理证券市场,这些部门规章的权威性也是可疑的;另一方面,这种自己制订规章自己遵守的情况,使得证监会的权力无限扩大,权力的绝对集中会损害权力的正确行使。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的金融监管会用更多的法律手段代替行政手段,金融监管必将走上法制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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