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1期《金融法苑》的“资产业务与法律”的教程中,我们向大家介绍了贷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尤其强调了贷款合同的诺成性,即只要银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与之签订了书面的贷款合同,银行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否则就构成了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请大家注意,我们在讨论贷款合同的基本特征时,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前提,即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只有有效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合同是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这类合同在法律上被称为无效合同。要理解无效合同这个概念,必须首先在头脑中建立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学命题,即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就算成立,但这份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看它的形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讲到这里,大家就会提出一个问题: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究竟哪些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紧接着的一个问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后,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下面,我们主要通过问题与案例相结合的方式来帮助大家回答这两个问题,讨论的重点是:造成贷款合同无效的几种主要原因及无效贷款合同的法律后果。
问题一、借款人为什么可以只向银行还本,而不用付息?
案例:1988年5月,某乡政府联系到用手工淘金的劳务输出项目,由于乡政府财力紧张,因此向某银行该县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解决劳务输出的有关费用。该支行认为,乡政府有乡办企业作依托,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且淘金项目风险不大,同意发放这笔贷款。双方于5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后来由于项目的失败,到贷款到期日,乡政府只归还了1.5万元。县支行多次派人催收,乡政府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乡政府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因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要求乡政府向该县支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8.5万元,但对县支行提出的要求乡政府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看到这个判决结果,大家也许会提出疑问,自古以来,借债还钱,乡政府借了银行的钱,而且签了书面的贷款协议,有凭有据,乡政府当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法院为什么会判决乡政府无须支付利息呢?这岂不是让银行的资金白白地被乡政府使用了?银行究竟因为什么过错要自己承担信贷资金的利息损失?总之,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根据究竟何在?
其实,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其法律依据非常充分,也非常简单。一句话,因为贷款合同无效。原因在于乡政府属于国家机关,而国家机关不具备借款人的法定资格,不能成为银行贷款的对象。因此,尽管银行和乡政府签订了贷款合同,但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获得或将要获得的利益(如银行贷款利息)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们来从法理上进一步分析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借款人的原因。大家知道,银行贷款是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因此借款人必须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而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政管理,它不能直接参与社会生产价值的创造,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能力。尽管它也有一定的经费来源,但这些经费只能用于同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的民事活动。用行政经费来偿还银行贷款,必然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因此,法律将行政机关排除在有权借款人的范围之外。银行明知(或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仍然向行政机关发放贷款,这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合情合理。
那么,我国法律对借款人的资格究竟是如何进行限制的呢?《贷款通则》第17条对这个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该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法学理论上说,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借贷关系主体之一的借款人必须有国家赋予的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银行只有与法律认可的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属于无效的借贷关系。从《贷款通则》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不能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
问题二、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案例:1984年2月,A公司业务经理部经理李某以公司名义与农业银行某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1985年2月归还。贷款合同没有加盖A公司的公章,只有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张某的签章。合同签订以后,该农业银行分行依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公司的银行帐户,公司即将这笔贷款作为流动资金和购销业务资金统一开支使用。1985年5月,A公司向农行偿还了15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后来李某辞职,公司遂以“李某贷款未经公司的同意,总经理兼董事长张某的章放在财务部门,系由别人代盖的,盖章未经张某同意;未加盖公司的单位公章;李某擅自贷款,不应算在公司帐上”为由,认为贷款合同无效,拒绝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于是,该农业银行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合同有效,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归还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金,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同时支付拖欠期间的贷款罚息。
对于法院的这个判决,大家可能也会产生疑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李某只是公司一个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且没有经过公司的明确授权,这种情况下,李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代理行为,贷款合同也相应地应为无效贷款合同,法院为什么还要认定贷款合同有效呢?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学习一些关于代理的基本法律知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通常分为三种,分别是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因法律规定而成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这种代理无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指定代理是指因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所产生的代理。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者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这是在日常民事活动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也是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基本特征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由此也可以看出,一个有效的代理需要符合两个最基本的条件,即代理人有代理权且代理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换句话说,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应为无效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般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在合同行为中,无效代理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导致合同的无效。
但是,必须注意:并非所有的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法律也规定了一个例外,即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也就是说,尽管代理人在签订贷款合同的时候缺乏代理权或超越了代理权限,但只要在合同订立以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作了追认或认可,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贷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合同责任。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法律对这种事后的认可或追认,并不要求必须采取明示(明确表示同意)的方法,默认也是一种有效的认可方法。即如果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代表自己进行民事行为,但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或异议,这种沉默本身表示对代理行为的认可,从而使代理行为产生法律效力。
现在,我们回到根据本小节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在本案例中,尽管李某作为一名公司业务部门的经理,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而且贷款合同也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在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贷款合同显然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在本案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接受了银行的贷款,并且将其作为公司的资金统一使用,而且,公司还部分履行了归还贷款的义务。公司的这些行为在实际上等于追认了李某的代理行为,法院也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才作出了认定贷款合同有效的判决。
从本案例中,银行至少可以汲取两点教训:第一,在与借款人的代理人签订贷款合同时,必须认真审查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最简易的方法是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对委托书中明确写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以保证代理行为的有效;第二,如果发现已经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应努力采取各种措施,争取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或收集被代理人追认的各种有关证据,尽最大努力避免因合同被认定无效而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问题三、银行为什么会主动请求法院判定贷款合同无效?
案例:A企业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依照贷款审查的有关规定,该银行对A企业提交的财务报表和项目报告进行了审查。在认定A企业财务状况良好,项目有市场前景的基础上,银行同意向该企业发放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分3次贷给A企业,贷款期限为2年。银行在发放第一笔贷款之后,发现A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属于虚假报表,于是停止向其继续发放贷款,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并要求A企业立即归还已经获得的贷款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按照我们以前讲过的内容,贷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以后,贷款银行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本案例中,贷款合同在内容、形式和目的上都没有违法,法院为什么会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呢?
我们知道,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一份合同要产生法律效力,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它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如果合同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欺诈是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要原因之一。什么行为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例中,借款人出具虚假的财务报表,使银行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显然这份合同不能反映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正是基于这一判断,法院才作出了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的判决。
本案例给银行的启示是:一旦发现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即使贷款合同已经签订,银行仍然可以通过请求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问题四、表面合法的贷款合同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案例:1988年10月1日,个体工商户王某与某银行A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1年,合同中写明的贷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该支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这份合同表面上没有违法,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的依据究竟何在?
原来,法院在进行事实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该个体工商户长期生产一种国家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其申请贷款的真实用途是购置生产该产品的设备和原料。同时,法院还发现该县支行在进行贷前审查的过程中已经知道了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但为了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在合同中写明贷款用途为技术改造。
法院之所以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关系不予保护”。形成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所保护的不仅仅只是表面上合法的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必须合法。换句话说,如果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合法,合同也将归于无效。道理很简单,如果法律对目的不合法的合同也提供保护,就与制定法律本身的目的产生矛盾,这样做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问题五、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在前面讲过,无效的贷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这句话一定要准确理解。所谓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和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无效合同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也是当事人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不过是当事人不欲追求的后果罢了。为了更好地理解这几句话,我们在下面结合前面讲过的例子分几种情况来讨论。
首先,我们来分析对于问题一中的案例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这个案例中,由于银行贷款给了不具有借款人资格的乡政府,贷款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法院判定乡政府应该归还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但无须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法院作出这种判决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即“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这是因为既然合同被确认无效,则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取得的财产自然不受法律的保护和承认,应返还给对方,以使双方的财产状况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因此,贷款本金属于乡政府依据贷款合同从银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银行。而贷款利息属于银行依据合同将从乡政府取得的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取得利息的依据也同时丧失。
再来看问题三中提到的例子。借款人伪造会计报表,隐瞒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银行的信任,而从银行获得贷款,这种由于银行受到欺诈而签订的贷款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和上面的例子一样,只能收回本金而无权索要利息呢?这样判决显然不合适,因为这样不仅使得没有过错的当事人(银行)的利益因合同的无效而受到损害,还使得有过错的当事人(借款人)变相地获得了好处,这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基本的公平原则。法律应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害,同时要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的判决方法是让借款人返还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同时赔偿银行因为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银行受到的损失就相当于贷款应收的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造成贷款合同无效的原因有时是双方的,即银行和借款人都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单单让借款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就不合理,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具体地讲,就是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主次、轻重、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问题四中的案例。银行明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生产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还和它签订贷款合同。从性质上看,这份合同和上面提到的两个合同有根本性的区别,这份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从违法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显然,这种合同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因违法而产生的法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减少违法合同的产生。正是基于这一推理,我国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还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针对本案,依据这一规定的处理方法应是:企业和银行相互不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将企业从银行获得的贷款本金和银行从企业获得的贷款利息全部收归国库所有。肯定有人会问:如按照这一规定执行,银行承担的责任远远大于企业承担的责任,这岂不是严重地有失公平?应该注意,这条规定本身是一种惩罚性的规定,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法律对双方违法的故意程度不做考虑,当事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只能是咎由自取。有人会问:如果对这个案例的事实作一修改,假设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不知道企业的非法借款用途,这种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会有什么变化?对于这种情况,《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因此,处理方法就变为:企业应返还从银行获得的贷款本金,银行从对方已经收取的利息和企业应交未交的利息应全部收归国库所有。

1998 > 1998年总第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