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对一个存款人说其存款的所有权并非为他所拥有,他可能会对此嗤之以鼻,或勃然大怒,没准儿还会啐你一脸唾沫。我们很难责怪这位存款人,因为对于存款所有权属于谁这个问题,一般人甚至有些专家学者都会毫不犹豫地回答:存款当然属于存款人所有。我们将会看到,真正的答案与此相反。也许一个类比有助于说明这个问题:你向一个人的水缸倒入一杯水,对方有义务归还,但你不可能指望他归还与你所倒入的那杯一模一样的水。对此问题的探讨并非毫无意义,我们可以从下面的探讨中清楚了解这一点。
事实上,存款所有权问题与另一个问题密切相关,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存款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关系?对此问题,可能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回答:保管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关系;消费寄托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不同的回答可能造成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保管合同关系
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般人的观点(即存款属于存款人所有),那么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就是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为寄托人保管财物,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应寄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的协议。在与我们所探讨问题有关的方面,保管合同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如下:依照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是临时移转了占有权。因此,保管人不得任意处置对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即保管物);保管人一般有权利收取保管费;所保管的物品只能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或者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因此,保管期满后,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保管人归还他所交付保管的原物。种类物和特定物是法律上的一种分类。种类物是指可以用相同种类、品质和数量来代替而不会减损其价值的物,例如大米;特定物是指独特而无法代替的物,或者虽然可以代替但将减损其价值的物,例如齐白石的某幅名画。一个人借了另一个人的大米可以用其他大米偿还,但如果他借了齐白石的画就必须归还原物,不能用另一幅绘画代替,即使另一幅画也是名家所作,甚至就是齐白石本人的另一幅画,否则就应赔偿损失。
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符合这些特征吗?
的确,银行常常与客户订立保管合同。例如,银行对客户提供的保险箱服务就是这一类保管合同关系。在这种服务中,客户可能要求银行保存其贵重物品(如钻石或私人日记等);银行会收取一定费用;银行不得动用客户物品;银行必须归还原物。
但是,在存款关系中,情况完全不同。银行不但不收取客户的费用,相反还要支付费用(利息);银行可以任意使用存入之款项;银行不必归还“原物”,即编码相同的钞票,只需偿还数量相等的金钱(带利息或不带利息)。从物的分类来说,货币是最一般的、公认的种类物。因此,存款关系不可能是保管合同关系。
与存款关系相似的有另一种情况。一个“存款人”将一笔钱放人密封纸袋中存放在银行,那么这种法律关系就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换言之,这笔钱就属于客户。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可能没有把这笔钱视为普通金钱。他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存放这笔钱,例如为了收藏各类货币。因此,法律同样会把这笔钱视为普通物品而非一般金钱。在这类关系中,银行就不能像在普通存款关系中一样任意使用这笔金钱,而且必须归还原物。当然,客户因此也不能要求得到普通存款中的利息,相反还必须支付一定保管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国家在特定时期立法规定,活期存款不但不得支付利息,相反还要由银行在存款中扣除一定费用。这是非常例外的情形,往往是出于特殊的政策考虑。同样,不能把这种情况下的存款关系视为保管合同关系。因为与普通存款一样,银行同样有权利任意使用这些存款,同样没有义务归还“原物货币”。
二、借用合同关系
借用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借用人)无偿使用他人(出借人)财产并于使用后返还原物的合同。因此,这种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借用合同中移转的是借用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出借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因此借用人虽可使用,但无权为其他处分;借用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借用合同肯定为无偿的;借用合同往往是在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如亲朋好友)并因此互相信任的情况下成立的。此外,如果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而转借或转出租该物品,出借人有权终止借用合同。
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使我们更了解把存款关系当作借用关系会发生什么事情。首先,“存款人”一般会出于帮忙的目的才借钱给他所熟悉并关系良好的银行使用。其次,银行可以无偿使用这笔款项,换言之,银行不用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存款人也不会指望得到报偿。再次,存款人会要求银行返还原物,即号码相同的货币。最后,一旦银行未经存款人同意而使用了存入的款项,存款人就可以终止合同。
存款关系明显不具有这几个特点。存款关系一般不会是无偿的;银行更不可能返还原物;当事人双方不必存在特殊关系。当然,互相信任是存在的,但这种信任往往建立在担保(即银行使社会及广大存款人相信它具有支付能力)或法律规定(即由法律保证银行必须偿还)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特殊关系的基础上。
把存款关系视为借用关系的必然结果是,由于得不到利息,客户缺乏存款的动机;由于要求返还原物,银行无法运用所筹集的资金;由于借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建立特殊关系,这就阻碍了一般存款关系(即普通大众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的建立,在这个意义上,借用关系论对金融发展的阻碍作用甚至超过了保管关系论。
总之,存款关系也不是借用关系。
三、消费寄托合同关系
消费寄托合同关系的特征是,当事人一方将财产交与对方,对方取得寄托物的所有权,但负有义务返还种类、数量、品质相同的物。请注意,与上面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这种法律关系中的“物”应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因为借用人借用的目的就是为了消费,既然已经消费了,就不可能归还原物。
可以看出,消费寄托合同关系已经非常接近于存款合同关系。但是,两者仍有差别。在消费寄托合同关系中,交付财产的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届满前不能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否则对方可以拒绝,而在存款合同关系中,存款人有权随时要求银行偿还,即使在定期存款中也是如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消费寄托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即接受财产交付的一方)到期时必须履行其债务,即归还财产,而在存款合同关系中,即使定期存款到期,债务人(银行)也无义务主动找到债权人(存款人)履行其债务(即偿还存款),除非存款人主动来银行取款。此外,消费寄托合同关系中,寄托物一般不是金钱。
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存款关系也不是消费寄托关系。
四、结论
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存款关系既不是保管合同关系,也不是借用合同关系和消费寄托合同关系。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相比,银行与客户(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存款合同一旦建立,存款就不再属于存款人,而是属于银行。这意味着银行可以任意使用已经属于它的款项;银行没有义务归还原物货币,但有义务在到期时或存款人提出要求时偿还同样数量的金钱(带利息或不带利息);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存款人没有权利要求银行归还他存入的那些货币,但有权要求银行偿还与他存入数量相同的款项;存款到期并不表示银行应立即履行其偿还义务,银行是否履行其偿还义务取决于存款人什么时候提出要求(提取存款);存款人可以在到期前提取存款;只要存款人没有提出要求,银行即使在存款到期时也不用履行其债务。
在法律上,这种合同上的请求权被称为债权,而所有权则是一种物权。这种区别相当重要,因为法律对两者的保护力度大不相同。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这种区分的意义尤其显著。按照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后,才能在债务人的剩余财产中收回他对债务人的债权。例如,存款人甲在银行有一笔存款100万元。该银行共有100名债权人(包括甲),假设每人的债权数额都是100万元。银行破产并清算后,剩余财产为1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这100万元应在这100人间按比例分配。由于每人的存款(债权)数额相同,故每人分配的比例也相同,均为1%,各人可得1万元。如果存款被认为属于存款人所有,那么法律将对存款人提供更大的保护。例如,在银行破产时,存款人就可以要求按原存款数量取回其存款,因为这笔金钱所有权属于他而不属于银行。换言之,这100万元的存款在银行破产清算之前就应该归还存款人,不能算入破产银行的剩余财产。因此,在没有建立其他存款保护制度之前,如果客户存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银行保管其金钱,就最好采用保管合同的方式,例如把金钱放入银行保险箱。这样做虽然会失去一些利益并付出一定代价(例如必须支付保管费且无法得到利息),但在银行破产时可以得到更大的保障。
评价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与银行功能和社会整体利益相联系。银行的功能是将暂时不需要的社会闲散资金聚集起来,并将其投放到急迫需要资金的地方。显然,这一功能来自社会的需要。只有尽量发挥这一功能,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并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银行功能的发挥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而银行要发挥其功能,就要求对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一个适当的回答。如果存款所有权属于客户,银行就充其量只是一个保管人,无法发挥其聚资和投资的功能。
因此,正确的答案是: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如果你是银行家,那么为了你自己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就应该坚持这个回答,否则会遇到比唾沫更大的麻烦。顺便说一句,对于那位啐你唾沫的存款人,最好不要和他计较,如果你仍想得到那笔存款。

1998 > 1998年总第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