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8年总第3辑

一诺16万金?

  引言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流行的时代。与巴黎这一世界时装之都比起来,中国有足以令其汗颜之处。因为我们流行过一种很独特的东西—“承诺制”。
  不知是谁领导了这一时代新潮流,反正一夜之间“千树万树梨花开”,各行各业都争先恐后地向社会作出了服务承诺,大有“不承诺不足以平民愤”之势。本案原告抓住了这一千载难逢的机会,狠狠地做了一回上帝。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来,这一切更像一出人间喜剧。
  案情
  1996年5月,建行某分行系统向社会公开承诺“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当年11月8日,刘××(原告)以通存通兑的方式在建行中州支行(被告)存款24万元,并按银行的要求设定了密码。其后不久,原告取走9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的侄女刘×(系建行文峰支行职工)手持原告的存折在建行文峰支行取款时,电脑显示原告的帐户仅剩6.75元,因此银行扣下了原告的存折。1997年3月11日,原告到中州支行营业大厅取款,被营业员以帐面无钱拒绝。
  公安机关经过3个多月的侦查查明:中州支行事后监督员赵×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原告的密码,伪造了原告的通存通兑存折,私刻了中州支行“储蓄专柜”印章,分7次在建行某分行的其他营业网点取走了原告的15万元存款。破案后,赃款悉数追回,原告也拿回了15万元存款及其利息。
  原被告双方的要求
  1997年4月18日,原告向中州支行提出索赔,要求银行按“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承诺进行赔偿,被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自1996年12月28日原告让其侄女代为取款到1997年4月18日下午她收到款时为止,历时112天1小时40分,合161380分。因此原告索赔161380元、间接损失6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23138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依照有关法律,发现存折金额与银行帐面金额不符时,在未查明原因之前不能支付,因此,不存在超时服务问题。至于原告3个多月后才得到存款,是由于公安机关办案所致,与限时服务无关。
  法院的意见
  1998年5月15日,某市铁西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折,双方即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储户承诺“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安机关用电话通知不能取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疏于防范,致使存款被盗取,又不准储户取款是不对的。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1997年3月11日至4月18日的延时服务费,每天的时间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延时费2161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要按限时服务承诺作出赔偿?进一步的问题是:被告“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承诺是什么性质?谁应对延时付款承担责任?
  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承诺是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有约束力,这一意见可以成立。
  众所周知,合同产生于要约,成立于承诺。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有的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比如甲厂向乙厂所作的愿意订货的意思表示;有的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比如开了一家商场即是向公众发出售货的要约。因此,一项提议是否构成要约,不是看它是否对特定的对象发出,而主要取决于要约人是否提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提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则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的对方只要说一句话,或仅仅是做了要约要求的行为,就足以成立一个合同。
  银行打开大门营业,当然是希望公众来存款。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没有疑问的。具体到本案中,“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不是合同的一部分呢?有人认为,这里的被告的承诺不同于合同关系中的承诺,属银行的单方行为,因此不是合同的一部分。不错,原告“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承诺肯定不是合同意义上的承诺,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句空口白话,相反,被告得受其约束,因为这是要约的一部分。简而言之,银行的要约是“我愿以‘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服务质量办理公众存款”,储户来存款就是接受了这一要约。合同不仅包括有关本金和利息的内容,而且包括银行同时提供的服务。如果说“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最初是银行的单方行为的话,现在已经不是了。
  2、责任划分。
  虽然我们可以善意地相信银行在作出承诺时,其本意是指因临柜人员责任心不强或业务不精而造成损失的,银行对储户进行赔偿。但“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这句话本身没有这个意思,因此变成了银行对所有因自己的原因的迟延负责。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本案被告由于内部管理不严,致使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储户的存款,属银行没有尽到保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对迟延付款负责,按承诺进行赔偿。也许银行会觉得“很冤”,但须知储户的一切资料都掌握在银行手里,如果银行不对员工的泄密行为负责,则至少从理论上而言,一切存款都有被冒领的可能。如果这时银行不负责,恐怕没有人敢去存钱了。至于银行如何防范员工违法,是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储户无关。
  3、止付的效力。
  被告称公安机关用电话通知不能取款使原告迟了3个月取到款,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自始就存在,但一直拒绝付款,理由是原告帐面没钱。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银行就已经违背了其付款义务,造成了迟延。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等的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银行必须凭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方可办理停止支付存款手续,正式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为冻结储户存款的惟一合法依据。因此,公安机关的电话止付通知不发生冻结帐户的效力,因此银行不能用来作为自己的抗辩。
  4、迟延时间的起算。
  原告要求迟延时间从1996年12月18日其侄女代为取款时算起,但法院判决是从1997年3月11日原告自己去取款时算起。对此应该这样理解,如果原告的侄女取款时有原告本人的合法授权,并出示了原告和她自己的有效证件,则应从1996年12月18日起算;如果没有,则从1997年3月11日起算。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的侄女取款时应该是手续齐备的,因为当时银行拒付的理由是帐面无钱,而不是手续不全。所以,迟延的时间应从1996年12月18日起算。
  5、迟延时间的具体计算。
  原告的计算方法是从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4月18日之间的所有时间,共计112天多。但这种算法不合理,因为只有在营业时间内,才可能发生“误您一分钟”的问题。至于耽误了原告资金的运用,则属于间接损失,须作为另一个问题考虑。因此,法院按营业时间计算每天9.5小时是正确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自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4月18日之间的迟延损失,每日按被告的营业时间9.5小时计算,共赔偿63840元。至于间接损失和精神赔偿,则由法院酌情处理。
  结束语
  无论本案最后如何判决,对银行都是一个很深刻的教训。“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这种话本身大而不当,十分模糊。银行盲目地加入承诺运动肯定会使自身受害非浅。以后遇到类似的运动,恐怕还得结合行业特性,理论联系实际,才不致再吃这种“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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