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8年总第4辑

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

  市场总是充满了风险。
  商业银行每天都面临形形色色的风险。无论对于银行还是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来说,如何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尽量避免风险的发生,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因为,虽然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都是银行追求的目标,但若出现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时,还是必须作出取舍。这时,首先应考虑的就是安全性。银行必须对存款人负责,不能用客户的存款来冒险,损害客户利益最后必然祸及银行自身。
  一、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及风险管理
  一般而言,商业银行至少面临两种类型的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而流动性风险和利率风险则是市场风险的主要内容。另外,由于全球金融已结为一体,国际金融活动日趋频繁、错综复杂,银行业务越来越国际化,因此银行国际业务中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外汇风险是银行国际业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不偿还或无力偿还贷款的行为所造成的银行不能如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风险。它是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经营上的一种主要风险。
  信用风险源于经营风险,其根源是商品经济活动本身的不确定性。
  信用风险发生后,银行的贷款就会出现呆帐、坏帐,这将直接影响银行的经营效益和资产质量。呆帐、坏帐的危害极大,如最近的日元贬值,追根溯源起来,日本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问题,恐怕是根本原因之一。可以说,有效的信贷风险管理是银行生存发展的关键。1988年“巴塞尔协议”(Basle Accord)第31条指出:“银行的管理层需要防备各种不同的风险,对大多数银行来说,最主要的是信贷风险,即对方不能还款的风险。”我国商业银行也面临着呆帐、坏帐的困扰,必须警钟长鸣,切实有效地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工作。
  从法律角度看,严格依法管理信贷,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贷款安全,这是银行预防和降低信贷风险的有效途径,借贷关系既是经济关系又是法律关系。为了保障存款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银行应该把每一笔信贷业务都纳入法律的程序,做到“依法办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尤其要强调的两点是:首先要遵照《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完备合同条文和程序。其次要落实贷款的担保问题,尽力扩大抵押担保面,并依法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值得指出的是,随着银行业务的国际化,贷款的国家风险日益显著,我国银行也应该加以重视。所谓贷款的国家风险是指借款的政府或企业不能按期归还,或无法归还债权银行的贷款所产生的国际违约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与外国政府相联系的国际借贷风险,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借款国政府机构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即所谓的主权风险;另一种是某些国家的公司企业本身虽有偿债能力,但因本国外汇管制而无法偿还贷款。国家风险实际上是反映一国对外负债的严重程度及债务清偿能力上潜在的风险。自80年代末第三世界一些国家出现债务危机以来,各国纷纷加强了对贷款的国家风险的研究,像美国就建立了专门的国家风险审查委员会并制定了对外贷款监督法,对国家风险进行制度化的监测与管理。
  (二)流动性风险
  对银行来说,市场风险首先就是流动性风险。所谓流动性,简单地说是用现金偿还债务的能力。流动性风险就是指由于银行对流动性不能确保适当的数量和成本,因而易于引起收益恶化和信用不稳定的风险。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最主要表现就是不能满足存款提款的需求,不能正常在市场上融资和没有足够资金去发放贷款。
  为预防流动性风险,要求银行保持适度的现金和易变现的资产。为了获得收益,银行不可能保存大量现金资产。因此,当发生流动性风险,能否满足提款的需要就取决于银行变现资产和在市场上迅速筹集资金的能力。近年来,由于在国内外金融市场上筹措资金的手段日益多样化、灵活化,银行迅速筹集资金的能力有所加强。但流动性风险的后果非常严重,例如,如果不能应付挤兑,银行就要被接管或破产。因此它仍然是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就是指银行资产负债的构成和期限的对应不匹配,因利率水平的变动而蒙受损失的风险。银行在发放贷款以后,利率的变动可能给银行带来利润,也有可能带来重大损失。特别是当资金来源以短期为主,而信贷却主要是长期放款时,利率变动将会给银行带来重大影响。为了预防利率风险,西方商业银行在利率风险管理上大都引入了风险利率机制,根据贷款风险的大小确定一种高于正常水平的利率以补偿资金和利率的损失。这是值得我国银行学习和借鉴的。
  (四)外汇风险
  外汇风险又称汇率风险,是指由于外汇汇率的变动,以外币表示资产或者负债的价值发生相应上涨或下降,而蒙受损失以及丧失期待利益的可能性。当今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普遍实行浮动汇率制度,各国不再承担维持固定汇率的义务,而是由市场决定汇率的上下浮动。此外,目前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层出不穷,虚拟的金融资本远超出实物资产的价值,全球金融市场上存在大量的投机性资本,这些国际游资随时可能冲击外汇市场,使货币的汇率发生剧烈的变动。1992年英镑受冲击被迫贬值,并宣布退出欧洲货币体系,去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中,东南亚各国货币大幅度贬值,以及最近的日元持续下跌,都说明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银行、企业甚至国家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外汇风险。因此,银行必须对外汇风险给予充分关注。
  在通常情况下,外汇风险的主要承担者是银行和一般企业。一般企业承担的主要是商业性外汇风险,即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合同货币与支付货币间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汇率风险,而银行主要承担的是金融性外汇风险,即金融机构在进行证券投资、外汇买卖和货币借贷等业务时因汇率变动所发生的外汇风险。头寸管理是银行预防外汇风险的主要手段,即:为预防和弥补外汇风险而进行的外汇持有额的调整。另外,充分运用远期外汇交易、套期保值交易等金融交易工具以及持有各种货币(特别提款权)也是预防和弥补外汇风险的有效手段。
  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果说商业银行针对各种风险开展的风险管理是预防和避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那么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各国中央银行)就是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的第二道防线。监督金融法规和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及时查处有损金融业安全稳定的各种风险性问题以维护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这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共同任务。金融监管的产生与金融风险的存在密不可分,没有金融风险,就没有金融监管。
  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机构针对商业银行可能发生的风险所开展的监管活动大约有以下三个不同层次:平时的预防性监督管理活动,存款保险制度,以及风险发生后的紧急援救和处置行动。在这一讲中,我们先着重论述平时的预防性监管活动。
  预防性监督管理活动是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进行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也是监管活动的关键所在。因为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行之有效的风险预防监管机制,可以大大降低银行所面临的风险,防止恶性风险的发生和蔓延,甚至做到“防患于未然”。无论从实际效果还是从成本投入看,有效的事前预防都远比待风险发生后再手忙脚乱地到处“救火”要强得多。
  纵观各国金融监管法制,为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定与健全发展,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对整个银行体制的信任,一般由各国中央银行采取严密的风险监督管理措施,并且大多以法律的形式把风险监管的内容确定下来。我国也于1995年3月和5月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地位以及监管措施及内容。
  从内容上看,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对设立登记的管理
  由于银行事关千万存款人利益,各国一般都由专门机构对银行的设立进行审批登记。银行提出设立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批后方可设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而《商业银行法》第11条则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一般而言,银行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后,才可能获得审批通过,这些条件通常包括最低资本限额,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等方面。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2条就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的必备条件。这些条件对保障商业银行的健康、安全运营是必不可缺的,因此是预防性监管的第一道关口。
  (二)对银行资本充足程度的监管
  为银行的正常运营和发展,商业银行必须保持一定的资本充足比率,即银行的资本与总资产、资本与风险资产、资本与负债之间必须维持一定的适当比例。一般而言,银行自有资本对各种资产的比例越高,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就越高,银行经营的安全系数也越高。因此,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大都对资本充足程度进行严格要求。例如日本规定,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与自有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40%,资本与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8条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了规定,而且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三)对银行清偿能力和流动性的监管
  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债务清偿能力,对银行资产负债规定若干比率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像意大利就规定长期放款不能超过商业银行负债的15%。我国《商业银行法》也规定,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如前文所述,流动性是银行兑现能力的重要体现。为了降低和预防流动性风险,必须对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进行监管,这是防止发生银行倒闭这样的恶性风险的有效途径。我国《商业银行法》就规定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四)对银行业务活动范围的限制
  为控制商业银行从事具有过高风险的业务活动,各国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美国和日本就都对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进行分业管理,禁止商业银行从事直接认购股票这样的证券业务。我国也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也不得在我国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五)对同一借款人贷款和对关系人贷款的限制
  为了分散银行信贷风险,避免因某一笔贷款不能收回而影响银行的稳定,各国对银行发放给同一借款人的巨额贷款一直加以比较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的用意就是避免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否则只要一家借款企业或个人破产就会使银行血本无归,损失惨重。如美国就规定,商业银行对任何单一客户的贷款不得超过该行资本的10%。我国也借鉴了这种做法,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限制对商业银行关系人(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亲属,以及他们投资或任职的企业)的贷款一直是预防性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限制有时更为严格。如德国规定,非经银行所有经理的一致同意,银行不得对与银行有关的人员(如经理、董事、职员等)发放贷款,但对银行职工及他们的子女和代理人发放不超过该职工一个月工资的贷款不在此限。
  以上所述及的是金融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进行预防性风险监管的主要内容。除此之外,存款保险制度和风险发生后的紧急援救和处置行动也是风险监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事后补救性的备用的安全措施,对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并维持其信心具有很大的作用。另外,虽然各国都设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是中央银行),但由于商业银行业务日益国际化,国际金融活动日趋频繁复杂,所以各国除了加强对本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以外,更迫切需要各国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合作,形成国际性金融监管的统一标准和机制。在国际清算银行等国际组织的支持和推动下,在国际金融监管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奠定国际性监督合作基石”的1975年“巴塞尔契约”和1988年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巴塞尔协议就是最为重要的成果。我们以后将陆续讲授这些金融监管方面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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