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8年总第4辑

最高债权额保证案

  案情:
  1989年9月1日,A企业出具贷款总担保书给B银行。担保书载明:C公司属创建初期,流动资金不足,需向B银行长期贷款用作流动资金。应C公司要求,B银行贷款150万美元,我厂愿为该笔贷款作如下担保:
  1.此担保书为C公司营业期间在150万美元范围内的贷款担保凭证;
  2.担保C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如期还本付息,如该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A企业将承担其上述担保范围内还本付息的责任;
  3.如果该公司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对其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所欠B银行的未偿债务,由A企业负责偿还。
  1990年12月31日,C公司凭该担保书与B银行分别签订了港币和美元两个担保贷款合同。其中,港币担保贷款合同规定:B银行贷款300万元港币给C公司,贷款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1991年3月31日止;美元担保贷款合同规定:B银行贷款37万美元给C公司,贷款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1991年1月15日止。上述担保贷款合同签订之后,B银行于1990年12月31日将300万港元和37万美元分别划入C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帐户内。
  1991年1月15日,C公司未归还到期的37万美元,并于同年3月30日向B银行申请将300万元港币贷款延至同年12月21日归还。B银行只同意延至同年5月31 日归还,延期期间的利率按原合同的约定不变。同年5月17日,C公司收到B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到期贷款通知书》,但未归还上述两笔贷款。同年5月25日,A企业收到B银行发给的《逾期贷款追偿通知书》,当时未对贷款币种和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协商或偿还贷款。B银行多次催收无效后,于同年11月5日向D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公司如数归还300万港元和37万美元的贷款本息,并由A企业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经法院查明:C公司是A企业与美国某公司的合资公司,A企业占有C公司50%的股份。
  在一审庭审中,C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港币300万元和美元37万元属实,但我公司现无力清偿。A企业辩称:我厂从未向B银行出具过港币贷款的保函,因此B银行贷款港币给C公司而要求我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法律根据的;1989年9月1日,我厂应C公司的请求,对其向原告贷款进行担保,因此出具了贷款总担保书给原告,担保总金额在美元150万元范围内。但原告未经我厂同意,采用借新偿旧的方法续贷美元37万元给C公司,实质上已经构成贷款延期,因此,我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D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恪守信用,自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C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原告的港币和美元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C公司应如数偿还美元贷款37万元及利息和港币贷款的3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均从1990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对A企业的连带责任,法院认为:(1)A企业未出具书面担保书对C公司向B银行的港币贷款进行担保,故B银行要求A企业对B银行与C公司的港币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A企业出具美元贷款担保书为C公司的美元贷款作担保,故其应承担担保的民事法律责任。判C公司无力偿还B银行的债务,由A企业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A企业给付后,有权向C公司追偿。
  B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两笔贷款是我行作为同一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未裁定分案处理,不应分案判决;(2)贷款总担保书中的“美元”应作为外汇的数量单位或外汇的本位币种;(3)300万港币和37万美元贷款均在A企业的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故A企业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B银行请求二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判令A企业承担300万元港币和37万美元贷款的连带责任。
  高级法院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认为:B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300万港币和37万美元的担保贷款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C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该两案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又是共同的,且A企业和C公司也同意合并审理。B银行提出的贷款总担保书中的“美元”应视为外汇的数量单位或外汇折算的本位币种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我国习惯将美元作为外汇折算的本位币种或外汇的数量单位;且B银行系统在习惯做法上也将美元作为外汇的数量单位或外汇折算的本位币种。作为C公司50%的股东和外汇贷款总担保人的A企业,应当知道C公司在营业期间已凭其出具的贷款总担保书向B银行贷得港币,但A企业未曾对C公司凭其出具的贷款总担保书向B银行贷款港币的担保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应将贷款总担保书中的“美元”视为外汇的数量单位或外汇折算的本位币种。A企业出具的贷款总担保书依法成立,其在担保书中所表述的内容,按照银行专业习惯,应认定为对C公司在营业期间向B银行每日贷款所结余额不超过150万美元范围的贷款予以担保。本案争议的贷款数额均在A企业的担保范围内,故A企业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事实认定清楚,但对港币贷款的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B银行上诉请求判令A企业承担300万元港币和37万元美元及利息偿还的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A企业对C公司欠B银行300万元港币贷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A企业给付后,有权向C公司追偿。
  1992年9月12日,A企业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称:二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书违背法律规定,将美元与外币等同起来,是错误的。我厂出具的是美元担保书,而二审法院却把我厂说成是“外汇贷款总担保人”,并且将贷款总担保的“美元”视为外汇数量单位或外汇折算的本位币种,实在是令人费解。B银行贷给C公司的是港币,因此我厂不应承担港币贷款的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企业出具的贷款总担保书,一是为了其主要投资兴办的C公司贷款用作流动资金提供长期担保,二是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贷款行的经营风险。既然B银行与C公司所签订300万元港币的担保贷款合同中写明担保单位见“总担保书”,A企业就应当依照总担保书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而当风险责任产生后,A企业才提出300万元港币不在担保范围内,无疑将风险责任全部推给B银行。这与A企业出具的总担保书意思相悖。同时,A企业出具总担保书确定对C公司在150万美元范围内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B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贷款合同分别为300万港币和37万美元,合计不超过80万美元,没有超出A企业的担保范围,也没有增加A企业的担保责任。故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申诉。
  分析:
  本案属于最高债权额保证,即A企业就C公司向B银行在150万美元以内的贷款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时间长短与次数多少,除非A企业撤回其总担保书。
  在本案中,B银行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分案判决不当,应当合并审理。这种看法是不妥的。本案虽然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标的相同,但仍是可分之诉,法院即使合并审理,也应分案判决,因为本案虽然是共同诉讼,但它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总担保书中所提到的“美元”应如何解释?
  本案之所以会出现纠纷,主要原因就在于各方当事人对于“150万美元”的理解产生歧义。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毫无疑问,合同离不开解释,因为合同的约定不可能事无巨细,不可能离开当事人乃至司法机关的理解,更何况现实生活中的合同约定往往出现当事人所想像不到的遗漏与误差。因此,合同的解释既是法律现象,又是社会生活所需。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同既然存在,合同的解释就是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弥补合同的遗漏与误差。
  在本案中,A企业认为,自己担保的是“美元”贷款,而非其他“货币”的贷款;B银行则认为,A企业担保的是“150万”美元的贷款。本文认为,A企业担保的150万美元的贷款中的“美元”应理解为债务的计价单位,而非仅理解为只为“美元”贷款提供担保。这是因为:
  1.A企业作为C公司的主要关联企业,对C公司持其总担保书贷款300万港元的事实应当清楚。A企业未提出异议,可推定A企业默认其为C公司港币贷款担保。因此,“150万美元”中的“美元”可理解为外汇的本位币或外汇的数量单位。
  2.从A企业担保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使C公司获得流动资金,而非着眼于某种货币。C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外汇作为流动资金对于C公司的经营更具有现实意义。从国际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看,美元是最主要的国际货币,是外汇中的本位币,各类主体,尤其是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商业主体,大多以美元作为外汇的数量单位,以美元作为自己持有资产的计算单位。一个国际经济主体说自己有多少美元的资产,并不见得自己就是有美元,而可能是有马克、英镑或法郎。港币与美元一样都是自由兑换的货币,因此可以说300万港币就在A企业的担保范围之内,A企业应当对C公司的港币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如认定A企业对C公司的300万元港币不承担保证责任,则很容易破坏道德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作用,因为如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B银行)便不敢本着对对方当事人(A企业)的信赖行事,而会事先将港币兑换成美元再贷给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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