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工作当中,保密是每个行员必须重视的义务。无论是基层行员(如办理存放款的柜员)或是高级职员,其日常业务都可能接触到银行的秘密。所谓银行的秘密可分为两种,一是职务秘密,另一是业务秘密。前者是指银行与客户交往过程中所得到的客户的秘密,后者是指银行内部自身的秘密(例如银行的利率政策),本文所欲探讨的系指前者。
就银行最基层的储蓄、放款、汇款业务来说,当柜员收到客户一笔存款时,可知悉客户的存款余额;如果客户到银行开的是支票存款的户头,银行可能对客户一些信用条件进行审查,得知其信用状况。又如银行办理放款业务,必先进行征信的工作,从授信的过程中,银行可以从中得到许多客户的消息;就汇款业务而言,银行可获知客户汇款金额。银行对于以上种种客户的情况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银行重视保密的义务可以保障客户的隐私,增进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拓展银行的业务,巩固银行经营的基础。如果银行不能尽到此一义务,客户与银行往来的意愿将会降低,或是提供不实的消息。金融为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又为金融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假如大家都不信任银行而不愿意与之来往,社会经济将为之动摇。银行违反保密义务不仅会影响其业务,还需负担法律上的责任。
银行保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保持缄默,另一是拒绝查询,前者系不主动说,不轻易在平时的言谈中主动泄漏客户的消息;后者则系被动不说,对于客户以外的人的询问不加以回答。保密并非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义务是可以免除的。以下就银行保密法律义务的依据、保密的范围、保密义务的免除事由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做一介绍。
一、保密法律义务的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为存款人保密”是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又《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前段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密的义务人不仅及于银行,也及于在银行工作的自然人。《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此条乃银行保密一般性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条列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其中包括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等。该法关于银行保密的规定目的就是要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隐私,维持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金融秩序得以维持。
《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因此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就一般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契约关系,对保密义务明示的约定并不多。民法理论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应解释为银行的保密义务系附加于银行与客户的契约之“附随义务”,此义务不待明示即构成契约约定的一部分。如按此一解释,违反保密的附随义务即构成违反约定,触犯了《刑法》第219条。我国司法上是否采用此一解释有待观察。
二、保密的范围
保密的范围应及于银行基于与客户的信赖关系所知悉的事项,不论是客户告知的或是银行自行调查所得,皆包括在内。具体来说可能包括下列几项:(1)银行与客户交往的事项:例如存款金额、汇款金额、贷款金额、印鉴样式等。(2)客户经营上的秘密:例如资产负债状况、工厂设备、技术、营运计划等。至于依公司法应予公示的资本金额、所营事业、负责人等自不在内。
另外,客户个人的隐私是否亦在保密的范围内,有所争议。平常银行行员办理储蓄、贷款等业务,除了和客户交涉有关业务的事项外,往往在谈话时会谈及与经济情况无关的个人隐私,例如婚姻状况等。这些事项行员是否需要保密?此类事项虽非契约的一部分,然就前面所提及的附随义务之观点,银行似应负有保密的义务。且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最重要的在于信赖的层次,假如银行可以任意透露个人的隐私,则可能对客户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其财产或身体的安全,两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将不复存在。与经济无关的个人隐私应在保密范围之内。
三、保密义务的免除事由
前面有提到银行保密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在若干情形下义务是可以免除的。关于存款人的保护,上述《商业银行法》第29条表明对个人存款保密的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得以免除。第30条也表明对单位存款保密的义务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得以免除。所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又《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所谓调查取证,自应包括查询存款在内。
2.《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3.《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手段包括查询、冻结、划拨等。又该条第3款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4.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赋予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和划拨个人储蓄帐户的权利。
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项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查询个人储蓄帐户。
6.《海关法》第37条规定海关机关可以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帐户。
上述规定都涉及政府机关向银行查询其客户的存款;关于此点,其他国家或地区多设有较严格的要求,以保障存款人或其他银行客户的隐私。以美国1978年公布的《财务隐私权法》为例,该法原则上禁止联邦机关自银行取得其保存的客户资料,除非资料本身业经合理陈述,且行政机关系基于执行合法调查而做索取,并且依据下列5种文书为之。(1)客户的书面授权:授权书须注明目的、日期、得提供的资料、被提供的机关。(2)行政传票:传票必须由法律授权,且索取的资料须攸关于执行合法调查。(3)搜索状:搜索状须基于被告有犯罪的合理可能,且由联邦或州的法官签名,并且有效期间只有10天。(4)法院传票:其前提和行政传票相当。(5)正式书面请求:此一文书是给予无权发出行政传票的机构取得财务资料的工具,依此一文书索取,银行不一定要负提供资料的义务。
就一般银行保密的义务,尚有以下免除的事由:
客户事前承诺被认为是一种免除事由,承诺的方式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示的。客户向银行承诺其资料可以被披露,则银行提供、披露客户的资料并不会侵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客户的承诺应可使银行保密的义务免除。然银行基于客户的承诺而披露客户的消息时仍应注意:(1)所揭露的对象是否为客户所允许的第三者?(2)所揭露的事项是否有逾越客户所承诺的范围?关于第二点应就客观情形加以判断,例如客户所承诺的事项为其信用状况,银行若将家庭纠纷一并告知,则在客观上逾越了客户所承诺的范围。
银行征信资料的交换应认为亦是银行保密的免除事由,一般认为是国际上普遍的习惯(系国际惯例),法律虽乏规定,仍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征信资料的交换,是银行之间一种互惠的制度,借由银行客户资料的交换以便利于各银行业务的推展,进一步保护整个银行业的利益。银行就征信的要求所提供的内容系客户信用状况等一般性的描述,而非存款余额、授信的详情等。银行在用词上必须十分谨慎,避免过于具体,而违反了保密的义务,譬如银行常使用“该客户的信誉是良好的”等字词。
以台湾的情形来说,1975年台北市银行公会因银行会员间有互换客户资料的需要,成立“台北市银行公会联合征信中心”,而后于1992年改组为“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主要目的在于为金融机构会员提供征信资料之收集、整理、查询及交换等,查询的内容包括客户跳票的记录、资产负债状况、银行放款记录等。且银行得到其他会员客户的资料仅能利用于自己营业之上,绝不能外泄。台北市银行公会为使会员能遵守保密的原则,制订了征信资料交换办法,该办法第10条规定:“各会员对有关征信资料之交换,应遵守保密原则,绝不泄漏委托者及资料供给来源。对于交换书刊,非经印行会员单位之同意,不得转载或向外界散布”。
依《台北市银行公会订定促进征信资料交流要点》第5点,银行征信资料的范围为:(1)一般概况;(2)产销业务状况;(3)资产负债及损益概念;(4)往来概况;(5)负债信用概况;(6)关系银行对该客户之评估。
另外,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公开客户的秘密亦可能免责。
以英国著名的森得兰夫人诉巴克利银行的案子为例,原告森得兰夫人在巴克利银行开有支票存款帐户。有一次她的一张支票金额不足不能兑现,并且由于森得兰夫人所开支票的对象多是一家赌场的老板,按巴克利银行的规定是不能给她透支的。森得兰夫人得知支票不能兑现,告诉其丈夫,丈夫建议打电话提出抗议。在森得兰夫人打电话过程中,其丈夫将电话接过去,从而得知了夫人赌博的情况。为此森得兰夫人控告银行违反保密的义务,英国法院判森得兰夫人败诉,理由是银行的作法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且森得兰夫人允许其丈夫代替她讲电话,显示她默示同意银行将情况告诉她丈夫。
四、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4项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所谓其他行为应包括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客户因银行泄漏其秘密而造成其损失的,依据此款对于银行有民事赔偿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系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有积极和消极的损害,前者例如客户身体受到危害,后者例如客户因某种营运计划的泄漏,而经营受到妨碍,结果计划不能实现,从而不能得到预期利益。
就契约的观点来看,如采前述附随义务的观点,则银行违反保密的附随义务,亦构成契约的违反,须负违约责任;受损失的客户可依《民法通则》第121条请求赔偿。即使在契约关系终了后,银行仍应履行保密的附随义务,保密义务仍可超越主给付义务履行的时点而继续存在,此种“后契约义务”仍基于诚信原则;违反此一义务,债务人应负责任。至于契约成立前,银行也应负保密的义务,民法理论认为,在契约开始磋商后,银行与客户之间便已建立了信赖关系,如果银行违反保密义务而造成客户的损失,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此一学说又被称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
《商业银行法》第84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大银行内部的规则(如业务手册)可能会有保密的规定,银行行员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或是内部规则,将会受到银行内部的纪律处分。
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需加以注意,法院若认为违反保密义务构成此款犯罪,则行为人须负3年以下的刑责或罚金,严重的可判7年徒刑。

1998 > 1998年总第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