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8年总第5辑

第三讲 金融刑法的犯罪构成(上)

  
银行员工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一些问题:出于银行效益的考虑实施某种行为却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好心办了坏事;某种行为看上去是盗窃罪,可法院却判犯罪人犯贪污罪,甚至是诈骗罪,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其实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定义以外,更重要的是看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分则所列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换句话说,只有掌握犯罪构成理论,才能够准确把握金融行为中罪与非罪,以及此罪和彼罪的界限。因此,正确理解金融犯罪构成的理论,对于每一个银行员工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通常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51。)因此,我们可以说金融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某一个金融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我国刑法在定罪时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以某个金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所谓主观要件,是包括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客观要件,是包括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只有在四要素同时具备,并且同时互为内容时,金融犯罪才能成立。
  一、金融犯罪主体
  让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10月21日,某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某支行某分理处经济民警李某和同事赵某一起值班。赵某外出买饭时,将警服上衣搭在椅背上,李某乘机将赵某保管的另一把保险柜钥匙从他留下的警服上衣口袋中取出,然后进入营业室,用自己保管的钥匙和赵某的钥匙打开其中一个保险柜(两把钥匙同时启动才能打开保险柜),取走了一个内装有291,000元现金的纸包。
  在此案的定性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之所以会有此争论,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对犯罪主体的认识上存在偏差。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这包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同上书,页76。)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就不可能发生犯罪。所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
  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犯罪的一般主体。除了这三个条件以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这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我们称之为特殊主体。这里所说的身份,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必须具备的特定职务、资格或者情况。这种身份,有的是由于犯罪的性质自然要求的,如强奸罪要求犯罪主体是男子(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有的是法律明确要求的,如玩忽职守罪要求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上面提到的那个案例,就是涉及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一般主体,只要符合上面所说的三个条件,就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而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到金融系统,就是包括中央及国有专业银行、合作银行等的计帐员、联行员、票据清算员、复核员、综合员;会计制度管理员、结算管理员;股长、科长、处长、总会计师、行长等人员。另外,各金融单位因工作需要录用的储蓄代办员、合同工、安全员等临时工也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李某尽管采取了盗窃的手段占有公共财务,但由于其身份是一名经济民警,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鉴于李某能主动坦白,其亲属积极帮助退赃,依法改判李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例摘自《警世钟》,机械工业出版社。)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贪污罪的手段就包括了盗窃这种行为,因此,虽然都是盗窃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但如果犯罪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利用工作便利,那么其行为就应构成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监守自盗的行为,一般都是构成贪污罪,这一点希望加以注意。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研究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对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都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分则明确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定的身份,就不能构成这些犯罪。例如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要求主体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就不能构成此种犯罪(共同犯罪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主体资格的人,实施了同一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要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盗窃罪是以秘密的方法将公私财务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取公共财务的行为,就不是盗窃罪,而是贪污罪。另外,有些要求一般主体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就要从重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349条第2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罪主体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这是一个值得金融系统领导层高度重视的问题:银行不仅仅可能成为金融犯罪的受害者,还有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总则设专章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问题也非常突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下列金融犯罪可由单位构成:(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2)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3)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4)高利转贷罪;(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7)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8)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9)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0)内幕交易罪;(11)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1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13)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14)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15)非法发放贷款罪;(16)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17)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18)逃汇罪;(19)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20)洗钱罪;(21)保险诈骗罪等。
  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单位必须是实施了我国刑法明文禁止单位和组织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2)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单位,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3)单位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是单位犯罪。
  二、金融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主观罪过往往是区别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因素。有这样一个案件,刘某所经营的公司经济状况不佳,虽然也有一些机会,但苦于没有足够的资金‘致使公司每况愈下。刘某见此情况,决定向银行贷款,借鸡下蛋。但是,“鸡”也不是随便就能借到的,于是,刘某就伪造了一些可以迅速取得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通过了银行的信用评估,获取贷款60万人民币。之后公司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但在贷款即将到期的时候,由于连续几笔业务失败,致使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按期按量归还贷款。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侦察,最后认为,虽然刘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撤消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刘某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但是从其主观上考虑,他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之所以无法归还贷款,也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事实上,刘某一直是在积极想办法还贷。因此,认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在实践当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因素,主要分为故意和过失。比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并且追求这种结果发生,这就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也是故意,但在刑法上叫做间接故意。例如我国《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显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非法拆借不入帐的客户资金,或者将不入帐的客户资金私自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对此所持的态度是明知而放任,是间接故意。这两种故意在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89。)例如,某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轻信对方,没有仔细查验材料就为对方出具信用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该工作人员也意识到可能被骗,却抱着侥幸心理,结果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金融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往往是已经预见到,即对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事先已有认识。因此,在金融犯罪中绝大多数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很少。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可以由过失构成的金融犯罪有:(1)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2)违法发放贷款罪;(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虽然金融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远远小于故意犯罪,但是在商品经济制度下,对那些因严重的过失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的行为,理所当然应追究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当然,以上4种犯罪不仅仅由过失构成,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由间接故意构成。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范畴。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例如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搞清犯罪目的,对于正确地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都有重要意义。
  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在金融犯罪中,犯罪动机无疑是说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为量刑提供了依据。同时,研究犯罪动机,可以为金融机构加强职员的管理提出方向,并且从制度入手,杜绝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讲,犯罪动机的研究是每个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必须要加以重视的。
  我们在本讲中,讨论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问题,包括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下一讲中,我们将对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重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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