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存单纠纷案件骤然增多。据金融部门不完全统计,全国约有近300亿元存单存在纠纷隐患,而诉至法院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本文就是对现实中颇为典型的以金融机构名义出具的虚假存单质押兑付纠纷案件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银行实务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刘某租用市运输公司的老汽车站开办娱乐美食中心,市运输公司同意为刘某改造汽车站所需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1994年11月21日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协议规定:市运输公司应刘某要求,为刘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刘某将其在市信用社某分社的一张32万元的定期存单抵押给市运输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如贷款到期刘某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则该存单归市运输公司所有。同年12月25日,市运输公司、刘某与市信用社某分社又签订了关于把刘某的存单用于抵押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刘某将32万元的存单抵押给市运输公司;(2)市信用社某分社主任贾某证实刘某在该分社存款32万元,并同意其将存单抵押给市运输公司,在刘某未归还市运输公司担保的贷款本息之前,此存单不能挂失,只能凭市运输公司财务处、总务处盖章证件及存单方能领取;(3)市运输公司收到刘某32万元的存单,并签订此协议后才能为刘某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运输公司拿到了存单。该存单载明:存入人民币32万元,期限3年,存入日期为1993年12月5日,到期日为1996年12月5日,利率按月息10.2%计算。存单上盖有市信用社某分社和经办人的印章。1995年1月至11月,市运输公司分4次为刘某在市农业银行等4家金融机构的39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此后由于刘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1996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市运输公司先后被划款116,991.64元代偿。市运输公司在定期存单到期后请求兑付,但市信用社某分社拒绝兑付,为此发生纠纷。市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信用社某分社及其上级市信用社兑付存单本息。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存单和保证兑现的协议,是刘某为取得原告担保,与市信用社某分社的工作人员贾某密谋后对原告实施的欺骗行为。刘某与贾某因伪造存单骗取担保一案,已由检察机关处理。原告不能凭假存单要求兑现本息。
两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伙同市信用社某分社工作人员贾某伪造有价证券一案,已经另案处理。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市运输公司与刘某和市信用社某分社三方约定将存单抵押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而该协议签订于1994年12月25日,故只可以参照《担保法》。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该协议乃权利质押协议。鉴于出质的存单和质押协议上都盖有被告市信用社某分社的真实公章,因此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而不能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此外,质押协议中约定,该存单只能凭市运输公司总务处、财务处盖章证件及现有存单方可取走,故本案的当事人是享有权利的市运输公司和承担义务的市信用社某分社。市信用社某分社在质押协议中证实了该存单的真实性,承诺了支取方式,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真实,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参照《担保法》第76 、 77条的规定,此协议在存单交付给市运输公司时起生效,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当在存单到期时向市运输公司履行兑现义务。据此,法院判决: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当兑现存单本金32万元及利息117, 504元,市信用社对其分社兑现上述存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信用社不服判决,以一审答辩的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都是真实的,对外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由于存单的形式要件完备,被上诉人市运输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市运输公司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是善意行为人。贾某是原审被告市信用社某分社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市运输公司持有的存单已经到期,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当兑现该存单本息,某分社是上诉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信用社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其分社不能承担清偿责任时,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信用社称刘某、贾某伪造存单已由司法机关处理,其不应承担该假存单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有:首先,从总体上看,有刘某与贾某二人涉嫌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市运输公司与信用社之间存单质押兑付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可以发现本案涉及四个不同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刘某与数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关系;二是市运输公司为刘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三是刘某与市信用社某分社以32万元存单为形式的储蓄合同关系;四是刘某向市运输公司提供的、并为市信用社某分社所确认和同意的、以存单质押为形式的反担保合同关系。纠纷双方对前两种法律关系并无争议,本文着重对后两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其相互联系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评释。
(一)存单的法律性质与虚假存单的法律效力
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单据。国内外金融界对其法律性质认识并不一致。西方金融界多认为,存单除具有合同凭证的法律性质外,还兼有票据的“见单无条件付款”的无因性和“开单行为创立债权”的设权性,以及“善意的受让人可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优先性等法律特征。因此,即使存单的基础关系有瑕疵,甚至根本不存在存款关系而开具的虚假存单,只要存单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就具有法律效力。存单持有人持表面上无瑕疵的银行存单要求兑付时,承兑银行应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我国金融界长期以来并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我国银行部门普遍认为,存单等凭证是实践性合同,不因存单等凭证的出具而生效,持有人必须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才生效。即存单作为合同凭证,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真实性才合法。形式要件即存单凭证的真实性,指存单(版面)和盖在存单上印鉴的真实性;实质要件即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持有人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记载款项的真实性。虚假存单因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属合同标的虚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存单上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意见也不一致。过去大多数法院的习惯做法是以存单印鉴齐全、记载内容完备的形式要件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不管款项是否交付金融机构,只要存单真实和印鉴齐全的都判决金融机构对存单承担兑付责任。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就是依此判决的。当然也有部分法院认定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因其标的虚假而无效。如果金融机构虚开存单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则按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判决金融机构与用单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现在,后一种意见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最高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施行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我国银行长期以来对存单性质的认识,即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如果持有人以存单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而金融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则存单无效,金融机构不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
(二)虚假存单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存单质押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本前提。假如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让与合同无效。但是,许多国家为保障交易安全,同时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仅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对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未规定。从理论上说,像存折、存单、证券等证券化的债权,能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和支配,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04-105。)本案中,市信用社某分社的负责人贾某滥用代理权,与刘某恶意串通,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已构成了无权代理。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致使无权代理合同被宣告无效,并不应影响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权利。本案中,市运输公司并不知道贾某与刘某恶意串通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事实,而且贾某作为市信用社某分社的负责人对存单进行了核押,这就更难使市运输公司怀疑存单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性,即市运输公司取得质押存单时完全出于善意。而且市运输公司是因提供担保这种合法且具有对价的行为而取得存单的,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存单所体现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市运输公司善意取得该存单所体现的债权。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专门对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做了规定。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金融机构对存单的核押就是对存单的权利瑕疵担保和对存单所体现的债权让与的同意表示。因而如果存单已经金融机构核押,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存在什么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质权人可以此主张权利要求兑付。
(三)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法律责任的性质及其承担的顺序应当如下:
首先,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对其工作人员贾某虚开存单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贾某系市信用社某分社的负责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二者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贾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市信用社某分社。所以,贾某滥用代理权,以市信用社某分社的名义开具印鉴齐全的虚假存单,并向存单的善意受让人市运输公司出具了存单的核押证明。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市信用社某分社承担。市信用社辩称,贾某违反有关规定,私开定期存单,并对外提供担保,是个人行为,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具备法人资格的市信用社应对其分支机构(某分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市信用社某分社的法律责任,可以直接由市信用社承担。
最后,市信用社履行存单兑付义务后,可以向贾某和刘某追偿。本案中,贾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信用社的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两人负连带责任,赔偿被代理人信用社的损失。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刑法,还应受到刑事制裁。被代理人信用社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被告信用社以刘某和贾某伪造存单涉嫌犯罪正被刑事追究为由,拒绝承担存单的兑付责任。这种抗辩理由没有被法院采纳。因为从本案的基本情况来看,刘某与贾某因开具虚假存单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与市运输公司要求信用社兑付质押存单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追究刘某与贾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所以市信用社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是不力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以本案为诫,不能因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介入,而拒绝履行对交易对方应尽的义务,从而无谓地引起纠纷或讼案,最终不得不接受败诉的结局。
(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与金融界的相应对策
存单纠纷案件是目前出现的新型案件。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额大、当事人追求高额暴利、涉案的金融机构人员多违规操作滥开存单等是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以前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由于没有可资操作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遇到相当大的困难,案件处理意见不一,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所以,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统一全国法院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这个司法解释除规定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同时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和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处理的依据外,尤其强调金融机构对上述两者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这既维护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较为客观公正。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有些规定还比较原则和抽象,不够明确具体。例如在证据的把握上,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除提供存款底单外,还须提供哪些证据,才算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依笔者浅见,在诉讼中,金融机构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收集金融机构存单等凭证当日的存款底单(如资金发生日报表和现金交接薄等),证明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持有人存单等凭证记载内容不相符的事实;收集款项的实际用资人是谁的证据,证明持有人没有按存单等凭证记载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的事实;收集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的证据,证明他们非法融资并把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的事实;收集行为人伪造或盗用金融存单、伪造或偷盖储蓄印鉴、伪填存款内容的证据,证明虚开存单等凭证的事实;收集持有人未到过储蓄机构和未办理定期存款的证据,证明持有人无意存款和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事实;收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勤记录和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全案的其他事实。同时,还可以提出接受虚假存单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作为抗辩理由,以减轻金融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在事实方面,应当及时将上述收集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得到法院的理解和接受,并全面和深入地围绕上述证据提出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材料和意见。

1998 > 1998年总第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