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8年总第6辑

票据行为是否应该坚持无因性原则?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即使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票据债务人仍应对持票人按票据所载文义负责。它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但是,遗憾的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尚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形成共识。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对此规定模糊不清;实践中,金融实务界的主张也大相径庭,致使在发生纠纷时,受现实利益的驱动,作为持票人一方的银行往往主张票据具有无因性,而作为承兑人一方的银行则极力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下面这个判例是我国最高法院首次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出发,对票据效力作出的司法界定,颇具研讨价值。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为引进资金,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了6张总额为5, 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为某钢管厂,收款人分别为某航空公司和某进出口公司。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上列汇票,除不可抗拒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均不得贴现或转让。航空公司取得3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于1990年6月12日将其中两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工贸公司,工贸公司持汇票向乙银行申请贴现,双方订立了“贴现契约”。在贴现前,乙银行委托该省人民银行查询上述两张汇票情况,甲银行于1990年7月25日复电要求不予贴现,但乙银行仍予贴现并于同年11月10日将款划入工贸公司帐户。进出口公司收到金额为2,500万元的三张汇票后,要求甲银行予以确认。1990年3月7日,进出口公司收到甲银行发出的确认书。后来进出口公司根据联营协议先后向某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款项、商品和清偿债务金额共计1, 854.823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进出口公司和乙银行持票要求甲银行付款,被拒绝。后甲银行向某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汇票无效并要求返还。
  法院审判要旨及理由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实业公司和航空公司以帮助银行和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航空公司违反规定将2, 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将此银行承兑汇票到乙银行贴现。乙银行明知汇票是航空公司欺诈得来的,没有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进出口公司是根据其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而成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的,由于联营协议无效,进出口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汇票应予返还。另外,进出口公司在收取了实业公司提供的2, 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付出相应对价,且在明知汇票是实业公司通过欺诈手段得来的情况下,仍拒绝将汇票退回给甲银行,此属于恶意占有。故于1991年6月20日判决:一、确认被告进出口公司和被告乙银行非法持有原告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进出口公司和乙银行所持有的上述承兑汇票均不予承兑,全部退回原告甲银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出口公司和乙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提审,经审理认为:(1)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甲银行签发承兑的6张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有效的。(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对独立。甲银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且属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根据。(3)虽然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甲银行签发的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4)航空公司将两张各1, 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即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1990年7月22日工贸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贴现契约”,并将承兑汇票交给乙银行,乙银行虽然于同年11月10日才将款项划入工贸公司帐户,但仍应认定7月22日工贸公司所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贴现,乙银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甲银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5)进出口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为实业公司支付了1,854.8230万元,故应认定进出口公司取得2, 500万元承兑汇票已付出相应对价,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二是乙银行与进出口公司是否属合法持票人;三是甲银行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票据纠纷时,其审理重点在于区别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审查票据的合法性和持票人是否正当、善意,以正确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一、本案票据效力的确定
  票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着共同性,但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所以其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首先,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虽然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如支付货款、借贷等,但是,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产生并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合法有效,其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都不产生影响。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此外,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其次,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记载的为准。持票人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据,向付款人提示后,付款人就得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无条件地向持票人付款,而不能以票据以外存在民事关系为由,限制、消灭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的上述特性,是票据作为流通性、信用性交易工具的实践需要。但与此同时,票据也是要式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一般说来,有效的票据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票据的形式要件完备,包括票据的格式合法和法定记载完全两方面内容。如果该票据的格式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或格式虽然合法但欠缺法定必须记载事项的,即属无效。二是票据的实质要件合法,包括签章真实以及出票人具有行为能力等情况。只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整合法,票据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甲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没有瑕疵,所以票据是有效的。
  二、被告乙银行与进出口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吗?
  所谓合法持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且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并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就是说,合法持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其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未过期;(3)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未发现转让者对票据的所有权有任何瑕疵(如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4)支付了对价。
  本案中,被告取得票据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第一,被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应记载事项完备,实质要件没有瑕疵,乃有效票据;第二,被告是在到期日前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三,被告已履行了汇票的瑕疵注意义务,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因为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受让票据时明知转让者的权利有瑕疵,而被告对甲银行开具的汇票进行了审查,其审查责任,仅限于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从字面要件上审查,在审查中只要做到业务要求的一般注意,即为尽职,履行了法律责任;第四,进出口公司为实业公司代付了1,800万元的款项,取得票据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同样,乙银行是为工贸公司办理贴现后取得票据的,也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可见,乙银行和进出口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三、甲银行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甲银行提出的抗辩理由有:汇票的签发没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关系;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下面我们对这些理由逐一进行分析。
  (1)以没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通常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只有在票据未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之前,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完全一致、主体相互重叠的情况下,票据的债务人才可以原因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本案中,进出口公司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是实业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的联营协议,但是,实业公司并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承兑申请人钢管厂、承兑人甲银行和收款人进出口公司。甲银行不能以进出口公司与票据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业公司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无效,作为其与进出口公司票据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所以,原告以没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作为票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但这规定并没有明确基础原因关系的无效对汇票的效力究竟有何影响。本案中最高法院没有将“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理解成是票据行为的效力要件,而且也没有认定联营协议是否有效,从而避开了因法律规定模糊而易产生的争议,为本案认定票据的有效提供了可能性。应该说,这种司法处理是相当明智的。
  (2)票据预约关系能否作为票据效力的抗辩?票据预约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达成的契约而发生的关系。预约行为并不是票据行为,而只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的调整范围,它只对预约关系的当事人有效。票据关系乃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预约成立与否及遵守与否,对票据权利都不产生影响。本案中,原告甲银行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汇票承兑申请人约定,汇票不得转让贴现,这是法律允许的,但这种约定只是开票人和承兑申请人之间的约定且只有他们知晓,汇票的收款人进出口公司与乙银行的前手工贸公司并不知情,故这个条件引起的只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无关。同时,这种约定给票据附设了条件,有悖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以其书面记载的各项内容为准的原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能因此受到限制。
  (3)票据债务人提出恶意抗辩理由是否有效?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受让人明知票据是让予人以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但仍受让该票据。票据债务人能否提出恶意抗辩,一是要看受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是否有恶意,即受票人是否明知票据让予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理由;二是要看受票人前手转让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只有同时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才能判断出票据债务人是否享有恶意抗辩权。而且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应由票据债务人举证。此外,关于恶意的认定期间,一般认为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只要在受让票据的当时无恶意,恶意抗辩即不成立。即使后来发生恶意的情节,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主张恶意抗辩。在本案中,乙银行的直接前手是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并不是通过欺诈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其票据权利没有瑕疵。所以,甲银行的恶意抗辩理由不能有效成立。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不予贴现的通知后,仍履行了贴现契约,也不构成恶意。首先,本案中被告与工贸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之前就已订立了贴现契约,此时恶意因素尚未产生;其次,即使被告向原告核实票据,也只是银行相互间结算的规则,而不是被告的票据义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通知,对其票据行为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此时被告的主观状态即使有恶意的因素,也不是明知票据转让瑕疵的那种恶意,而只是违反会计规则的恶意。
  本案是在多年以前发生和处理的,虽然我国当时的票据立法并不完备,但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分析和判决同票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不过,由于判决中没有对原告可否行使抗辩权并结合权利的无因性来进行论述,因此判决理由略显不够充分。
  四、我国票据立法进程中的票据行为无因性问题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票据制度基本空白。进入80年代以来,我国的票据制度较之以前,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与世界惯例和通行做法仍有很大差距。最为突出的是,票据的流通性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票据立法的重点在于防止人们利用票据进行买空卖空、扰乱金融市场的活动。《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就体现了这种立法思想。上述法条在多年内,曾经给我国的票据使用造成了许多混乱和徘徊。实践中,法院不得不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委婉地排除了上述规定对审判工作的干扰。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就体现了上述司法倾向。但遗憾的是, 1996年I月1日开始施行的《票据法》,在票据的无因性方面不仅没有进步,反而与世界通行做法背道而驰。如《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等条文就是佐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也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如果说以前人们对票据的作用和特点没有充分认识导致法规规定得不合理,还情有可原的话,在票据市场的发育程度已经大大提高的时候,这些规定不仅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和反对(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页40),又见林毅《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页57),也使法院在审判中陷入了两难境地。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在贯彻票据权利的无因性方面都是一致的。票据权利的无因性特征,可以说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因为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基础之上的,而票据能否流通,就在于票据权利是否具有无因性,如票据权利不具有无因性,则票据不可以流通,而票据不可以流通,现代票据认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因此,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仅应在我国实践中得到贯彻,更应该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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