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共和国遭受了百年未遇的大洪水。同年8月29日,在洪水的威胁尚未完全过去之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经过专题审议,批准了国务院提交的拟增发国债的议案,向国有商业银行发行10年期长期国债1, 000亿元。这次国债发行的规模之大、期限之长,在新中国的经济发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此次国债发行募集的款项将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据测算,此举将会增加2, 000亿元的需求,有助于灾后重建工作以及今年8%的发展指标的完成。什么是国债,国债是如何发行的,银行在此中的作用如何,我们将在本章中予以介绍。
一、国债的发行与银行
国债是债券的一种,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容许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我国的国债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务资金由中央财政掌握使用的国家公债。目前我国的国债品种有国库券、重点建设债券、国家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特种国债、保值国债等。
财政部主持国债的发行工作,每年由财政部根据当年的国家财政情况和社会经济需求,向国务院提出计划,国务院确定国库券的年度发行额,在国债发行之前半个月,财政部发出公告,予以披露。与股票发行方式不同的是,除了承购包销方式之外,我国对国债还实行了国家派购和招标发行的方式。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能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因此,在股票的发行中,商业银行只能作为收款银行,负责认购证的发放和募股资金的收取。这项规定主要是因为股票业务风险极大,银行的过分参与有可能会危及自身的安全。而国债就不同了,由于有中央政府财政作担保,国债几乎不存在违约风险,与其他债券相比,它信誉最高、风险最小、收益最稳定,所以,《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换句话说,在国债市场上,商业银行可以全方位地参与,而在实际中,商业银行早已成为国债市场的积极主体。从1991年开始尝试国债的市场化发行方式到1995年,国债发行的主副承销商大都是证券公司,1996年第二期记帐式短期国债的四个主副干事首次均为四大国有银行,再加上交通银行,这5家商业银行的承销量占总量的一半以上。从1996年4月,中央银行开始实行公开市场操作以后,各国有商业银行更多地加入到国债发行市场中,逐步地发挥了市场主渠道的作用(陈景耀:《正确认识国有商业银行参与国债市场的作用和意义》,载《财政研究》 1997年11期)。
1、国家派购方式
在1991年以前,我国的国库券的发行多采取这种方式。针对国库券认购对象的不同,一般有3套方法。一种是向企事业单位发行的国债。财政部将当年的国债发行任务按一定的标准分配给各级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各单位的预算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然后由各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代为办理收、交款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上划款项,最后由人民银行总行汇总款项转入财政存款帐户,财政部按款项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办手续费。
另一种是向居民个人发行的国债。它由各级财政根据城乡个人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然后由认购人所在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办理收款、付款手续,并由银行逐级上划款项,由人行总行汇总款项,与财政部结算。对个人派发的国债一般由银行在个人交款同时发给统一印制的国库券。
还有一种是财政部委托人民银行将国债分配给各专业银行。
2、承购包销方式
我国国债发行的承购包销方式是与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紧密相关的。中国的国债一级自营商是那些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审查确认的,可参加国债承销的金融机构,包括各类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的形式不同,承销方式也不同。
如果是实物券式的国库券,先由财政部与一级自营商或与一级自营商组织的承购包销团签订承购包销协议,然后由承销商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款项划到财政部国债司在人行总行国库司的帐户上,并到国债司或国债司在各省市设的托管库领取实物券或办理托管凭证,国债司然后将手续费划到一级自营商的帐户上。银行作为一级自营商可以通过其分支行、分理处及储蓄所将承购的国库券分销给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同时交付实物券。
凭证式的国库券主要都由银行承销,其程序和实物券式的国库券的承销基本相同,只是银行的各基层机构在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销售国库券时,并不交付实物券,而是向买方开出凭单。
记帐式的国库券的承销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取得该项国债承购包销资格的承销商必须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取得交易席位,或者委托该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参与发行交易;在分销期内,承销商在该所分别挂牌卖出债券;挂牌买卖时,成交一栏实时显示该承销商销售债券的数量。投资者也只有在该交易所开立帐户或在其会员公司开立帐户,才可能认购国债。
3、招标发行
1995年,财政部首次在一年期记帐式国债的发行中采用了“交款期优先”的拍卖发行方式,即以承销机构向财政部交款的先后顺序获得中标权利。1996年,财政部又对一年期记帐式国债采取了“价格招标”的拍卖方式,即以承销机构向财政部报价的价位自高向低排序,报价高者首先中标。此次国债拍卖发行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标,成为承购包销团的副主干事。
二、金融债券的发行
除了参与国债的发行,银行自己也可以发行债券,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被称为金融债券。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同时又规定:“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准备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首先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本单位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和发行金融债券的具体办法。包括金融债券的发行额度;金融债券的面额;金融债券的发行条件;金融债券的转让、抵押等规定;金融债券的发行时间与发售方式等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信贷资金的平衡情况及其他因素确定金融债券的年度发行额,并下达各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的指标。
金融债券的承销方式主要有包销、分销和代销3种。由于金融债券的发行主体是金融机构,其完全可以自己进行发行工作,发行主体和承销主体合二为一。一般金融债券的发行程序如下:
1.银行在获得发行金融债券的批准之后,首先应发布发行金融债券的通告,在其中详细说明发行的目的、发行数额和发行办法,以及债券的期限、利率、偿还方式,其认购对象、认购和交款的地点等事项。
2.发行金融债券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同其分支机构或其他单位签订金融债券的分销或代销协议,分担一定数量的金融债券的发行任务。
3.发行金融债券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利用其分支机构和业务网络,将金融债券卖给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
4.规定的期限内,各分销或代销机构将款项划到发行人的帐户上,发行人再将手续费划到各个承销单位的帐户。
三、企业债券的发行
企业除了发行股票,也同样可以发行债券,那么,同样作为证券的一种,企业债券的发行与股票发行有什么不同,以致于需要我们专门予以介绍呢?这就要从债券和股票的基本区别开始谈起。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必须划分为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相同,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所以,股票就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证明。而公司债券则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股票和债券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股票代表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债券代表的则是债券持有人对公司的债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投资后拥有的权利,股东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除非公司结束业务进行清算,股东不能撤回投资,他只能通过股票交易市场将手中的股票卖给他人而获得资金。债券就不同了,债券持有人对公司拥有的是一种债权,债券持有人不能像股东一样对公司拥有巨大的权利,他不能选举公司领导人,他不能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指手画脚,但他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提示债券,要求还本付息。换句话说,他保持沉默的代价是有金钱作为保障的。
因此,股票的发行和债券的发行的最大不同,也就表现为对发行人的条件要求的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4)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这些条件可以看出,对发行债券的发行人的要求要比对发行股票的要求为高,这是因为债券需要考虑在规定期限偿还的问题,债券的发行人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做到这一点。
在我国,由于资金短缺,国家对企业融资进行管制,债券的发行和股票一样,也要经过配额审核与发行审核的双重审核程序。企业发行债券必须首先取得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及有关单位拟定的、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债券年度发行计划的指标。然后,公司发行债券,必须向有权审核发行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的申请文件。非公司的企业发行债券,如是中央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如是地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银行在企业债券的发行中作用并不明显。虽然我国《商业银行法》没有明文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但是,《商业银行法》在列举商业银行的业务时,仅仅列举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等几项债券业务。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显然商业银行不能从事《商业银行法》列举以外的业务,除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因此,商业银行在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中可以从事的只有两项主要业务:作为销售债券的收款银行和兑付代理人;为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
作为债券的收款银行以及兑付代理人,银行应与承销商或发行人签订代理协议。银行在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收款和兑付的工作,除了有重大过失,自己并不承担责任。而为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风险就大得多了。如果发行人在债券的规定期限不能予以兑付,担保银行就必须承担兑付的责任,然后才可能向发行人追偿。所以,除非发行人确实资信良好,经过审查评估的,银行应该要求发行人提供反担保,以保证银行不会遭受损失。

1998 > 1998年总第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