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讲中,我们主要分析了银行在扣划客户欠款时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在这一讲中,我们来看一看一种比较特殊的贷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看起来简单,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少,是银行资产业务中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跟以前一样,我们还是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银行为什么成为被告?
1994年5月,A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甲银行发放贷款1000万元,A公司指定的贷款项目为B公司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期限为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30%;甲银行按照A公司的要求办理贷款的发放、收回以及利息的计收,按季将已收利息划付A公司等。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于同年6月8日向甲银行划交委托贷款基金1000万元。同年,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贷款给B公司100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并对交付利息的办法,对逾期还款、挪用贷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B公司向甲银行签具了贷款借据,载明B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6月16日。同日,甲银行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B公司帐户。B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经过甲银行和A公司的催索,B公司仍不还款。A公司因为催索未果,遂以甲银行违反委托贷款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甲银行赔偿其委托贷款的本息,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贷款纠纷案件,A公司有钱,委托甲银行贷款给B公司,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照理讲,A公司应该去告B公司才对,为什么把银行列为被告呢?这样做有没有道理呢?以后银行遇到这样的事情应该怎么办呢?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清楚的了解。
二、委托代理和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和自营贷款相对应的一种贷款方式。我们都知道,自营贷款就是银行拿自己的钱去贷给别人,而委托贷款就是拿别人的钱再贷给别人。或者说,银行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人的作用,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把委托人的钱贷给借款人。在自营贷款的情况下,只涉及到银行和借款人;而在委托贷款的情况下,不仅涉及银行和借款人,还多了一个委托人,也就是出钱的人。委托贷款涉及到了三方的关系,那么三方的关系和两方的关系究竟有什么不同呢?
在委托贷款中,三个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借款关系,一种是委托代理关系。和自营贷款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委托贷款多了一个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对借款关系也发生了影响。什么是委托代理关系呢?举例说,甲听说商场正在大甩卖,但工作忙,脱不开身,请乙帮个忙,替自己买一件皮衣。甲给了乙2000元钱,乙把皮衣买回来了,还找回甲一些零钱。乙代甲买皮衣就是一种简单的委托代理行为:甲委托乙买皮衣,要是皮衣买得不合适,而商店又没有可换的了,最终甲还是不得不承担这个结果。
因为这是一种简单的委托代理行为,甲乙之间是熟人,打个招呼可能就行了。如果事情比较大,就不能仅仅打个招呼。比如甲买的皮衣质量出了问题,商店又蛮横无理,不退货,多次交涉都没有结果,最后,甲决定请律师丙打官司。甲和丙之间就会签订一个委托代理合同,丙代理甲打官司,甲要付给丙律师费。官司可能打赢,大家皆大欢喜;官司也可能打输,最后法院判决是甲败诉,而不是丙败诉,因为丙只是替甲办事,最终的后果应该由甲承担。
因此,委托代理实际上就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事,最终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关系。听起来很拗口,但实际上很简单。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我们都很清楚了,那么什么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事呢?比如上面所说的甲委托丙打官司,丙是律师,他来负责写起诉状。起诉状上原告的名字肯定是甲,绝对不会是丙,因为甲是委托人。这就是所谓的以委托人的名义办事,这样,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就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情。
在委托贷款中,拿出钱要求银行贷给别人的人是委托人,银行是受托人,银行是替委托人办事,所以,《贷款通则》上才规定: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委托贷款包含委托代理关系和借款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在委托关系中,银行是受托人,是替委托人办事的;但在借款关系中,主体却是银行和借款人。也就是说,按照我们刚才说的道理,应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事,贷款人应该是委托人才对,但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银行,不是委托人。银行没有以委托人的名义办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事,但最终的结果还是由委托人承担,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三、委托贷款的核心是银行在贷款中所起的作用
委托代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法国等国家法律的分类,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类型。在直接代理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比如上面举的例子,甲委托乙买皮衣,这种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一个书面的合同。但如果交易比较复杂,不是买一件皮衣,而是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购买一批皮衣,不是2000元的一笔交易,而可能是20万元的一笔交易,这个时候,乙公司就应该和销售皮衣的厂家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的卖方是销售皮衣的厂家,合同的买方则应该是甲公司,而不是乙公司,因为乙公司只是受甲公司的委托办事。
在另一种代理中,受托人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事,这种代理被称为间接代理。一些学者认为,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就属于间接代理。但问题在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直接代理,没有规定间接代理这种形式,把委托贷款定性为间接代理实际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更有一些学者把委托贷款定性为信托关系,这种定性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在学理上也存在争论。
从法律上对某一事物加以定性,主要是为了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它,从而改进我们的做法和实践。从理论上讲,对委托贷款进行定性有一定好处,但从实践来看,尤其是从金融发展的实践来看,这种定性没有触及问题的关键。我们知道,委托贷款之所以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贷款业务由银行专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因此,不可能以原来的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而只能以受托银行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活动,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关键还是在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实际作用如何。
上面我们也讲到,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作用只是类似于一个中间人。它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的风险。同时,对于贷款,它也不承担担保或类似的作用,因此,就委托贷款的实质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银行并没有任何的过错,这是借款人的过错,不是银行的过错。
四、银行应不应该成为被告?
那么,在我们这个案子中,为什么银行又成为了被告呢?银行究竟应不应该成为被告呢?实际上,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原告,都认为原告即A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被告B公司没有直接的诉权;同时,由于企业之间的欠债纠纷太多,告欠钱不还的企业未必能把钱要回来,告银行就很有可能把钱要回来。因此,银行被拉上了法庭。
这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但委托人究竟有没有权利告银行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委托人是没有权利直接告银行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界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委托贷款纠纷通常是借款人欠钱不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委托人通常会非常着急,但是,他只能首先要求银行起诉借款人。他之所以不能直接起诉银行,原因在于他和银行之间只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而案件的真正原因是借款人欠钱不还。他也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其原因在于,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通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法里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所谓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的纠纷只能在双方之间来解决,没有特殊的情况,不能随随便便把第三人拉进来。
因此,只有在银行坚持不起诉的情况下,委托人才可以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由于案件的真实纠纷是借款纠纷,再把欠钱不还的借款人作为第三人,由法院一块儿来审理。所以在本案中,委托人把银行作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委托人急于把钱要回来,总觉得把银行拉上更保险;同时,各地法院对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理解和执行上态度可能不完全一致,把银行作为被告推上法庭的还不少。虽然委托贷款的最后风险由委托人自己承担,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也一般不会作出对银行完全不利的判决。但是,随随便便就把银行推上法庭,银行不得不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于银行来讲也是一个不小的负担。
再者,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了一定规定,但对于银行和委托人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而《贷款通则》上又规定银行有义务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人可能还是会以此为依据起诉银行,许多法院在受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时也通常是基于这一点作出受理决定的。所以,在委托人起诉银行时,银行虽然可以理直气壮地进行答辩,但委托贷款中涉及的委托人和银行之间、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许多问题,银行仍然需要小心对待,否则,一不留神,银行就可能受到损失。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在下一讲中继续讲解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应该注意的其他一些问题。

1998 > 1998年总第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