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讲讨论了金融刑法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本讲我们继续讨论金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金融犯罪客体
在上一讲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公共财产构成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这种身份,这是从主体上来谈的,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同样都是盗窃这种行为,身份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身份,那么盗窃这种行为首先是破坏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而不具有这种特殊身份,盗窃行为就是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这里就涉及到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问题,即犯罪客体问题。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58。)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是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因此,犯罪客体对于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犯罪的界限,是非常重要的。
金融犯罪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首先是侵犯了金融秩序。金融活动的有序性是金融事业的基本条件之一,这种有序性是通过金融法律法规的规范而形成的,因此,如果违反这些“规则”,必然使原有的金融秩序被打破。对于那些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法追究。金融犯罪所侵犯的金融秩序,包括货币管理制度、银行管理制度、信贷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等等。无论是哪一种金融犯罪,都会侵犯一定的金融秩序。
其次,有些金融犯罪还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金融犯罪中大部分犯罪分子是受到利益的驱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不惜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作为代价。根据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既侵犯金融秩序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的金融犯罪有:(1)集资诈骗罪;(2)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3)非法发放贷款罪;(4)贷款诈骗罪;(5)票据诈骗罪;(6)信用证诈骗罪;(7)信用卡诈骗罪;(8)保险诈骗罪;(9)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
与犯罪客体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就是犯罪的对象。所谓犯罪对象,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它与犯罪客体是两个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或者主体承担者。但犯罪对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是随着对象自身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的。确定犯罪对象的性质是非常重要的,往往牵涉到犯罪行为涉及何种罪名。另外,有些金融犯罪,如货币犯罪,信用证、信用卡犯罪,票据犯罪等,是以特定的对象为构成要件的。因而,把握金融犯罪的对象,对认定金融犯罪也具有重大意义。
二、金融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说明了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客观方面则是说明了这一客体在何种条件下,通过何种行为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何种危害结果。它是犯罪构成体系中最复杂的一个因素,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必要要件,也包括时间、地点、方法等选择要件。
银行系统的员工们对犯罪客观方面应格外加以注意,因为它是决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最明显的标志。例如,我国《刑法》第188条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很明显,如果不是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没有造成较大损失,就不能构成这种犯罪。
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指构成金融犯罪各种事实的总和。这种客观事实包括金融犯罪主体实施的具体行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因素。
金融犯罪的行为是金融犯罪主体作用于金融犯罪客体的有意识的活动,从行为方式上看,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类。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主体积极地实施金融刑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主体消极地对待金融刑法中为其设定的义务,该为而不为。在金融犯罪中,没有罪名是完全由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的,但金融活动中,往往一个行为的实施是以完成某项义务为前提的,行为人如果不履行该义务而又实施这个行为,就可能触犯法律。比如在非法发放贷款罪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律为其设定的职责,如没有审查贷款申请人的有关条件即向其发放贷款,因而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审查贷款申请人就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
犯罪手段是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它不仅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素,而且是认定犯罪、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我国金融犯罪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金融诈骗。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主要包括:(1)集资诈骗罪;(2)贷款诈骗罪;(3)票据诈骗罪;(4)金融凭证诈骗罪;(5)信用证诈骗罪;(6)信用卡诈骗罪;(7)有价证券诈骗罪;(8)保险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是从一般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它与一般的诈骗罪相比有以下特点:(1)客体双重性。传统的诈骗罪是财产犯罪,侵害的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而金融诈骗罪是经济犯罪,它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金融秩序。(2)手段的特殊性。传统的诈骗罪是采用一般的诈术,使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地把财物交出,而金融诈骗往往采用特定的方法,例如贷款诈骗,是借贷款之名行非法占有贷款之实。又如信用证、信用卡诈骗,是利用信用证、信用卡这些金融工具进行诈骗。由于信用证、信用卡在管理上都具有一套严密的制度,因此这种诈骗犯罪更具有隐蔽性,是一种高智能的犯罪。(3)影响广泛。例如集资诈骗罪,被骗者是社会公众,可能涉及成千上万的人。(4)后果的灾难性。传统的诈骗罪,骗取的数额总是有限的,而金融诈骗往往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2、伪造、变造。伪造和变造是金融犯罪的另一重要手段。根据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伪造或变造手段而构成的金融犯罪有:(1)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2)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3)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4)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5)第178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6)第178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3、出售、购买、使用、运输、持有、换取。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可以由这些手段构成的金融犯罪,其中有:(1)第171条第1款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2)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3)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
我国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的规定达30多处,出现频率非常高。金融犯罪的数额不仅是金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量上的表现,而且是金融犯罪行为的起刑标准和量刑的尺度。
金融犯罪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表现着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金融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金融工具的复杂性表明金融犯罪数额也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出繁杂性、立体性的特征。根据金融犯罪的特点及有关金融刑事立法的规定,金融犯罪的数额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金融犯罪的经营数额。金融犯罪经营额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物质财产的投入,如伪造货币罪中所伪造的货币数额等。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或疏通关系等而做的资本、财产投入并不能计入营业额中。大多数金融犯罪经营额存在于货币犯罪中,如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罪。
2、金融犯罪所得数额。金融犯罪所得额,通常又称作金融犯罪的“盈利”,是指金融犯罪主体通过实施金融犯罪行为而非法获得的物质财产。我国刑法规定了金融犯罪所得额的犯罪主要集中在金融诈骗犯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上。此外,货币犯罪中也存在所得问题,但此时的所得额不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而仅仅是判定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一个因素。
3、损失数额。损失额是指金融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金融犯罪损失额存在于一切金融犯罪之中,但可成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主要是金融领域的一些玩忽职守型犯罪,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等。
4、风险金额,也叫涉案金额,是指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涉及的财产数额。这个数额既不同于所得金额,也不同于损失金额,但对这一类型的金融犯罪数额,也应注意。比如骗取农业银行衡水地区支行开具备用信用证100亿美元的案件,虽然犯罪分子并没有获得100亿美元,银行也没有损失100亿美元,但是它给银行造成了100亿美元的信用风险。
以上四种金融犯罪数额的类型,它们决定犯罪主体是否达到起刑标准,并如何定罪量刑。这其中对金融犯罪经营额和所得额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段。对损失额分了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三种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数额较大和较大损失是定罪的基础,而区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是正确量刑的依据。
我国刑法在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款中,“情节”的字样出现了20次之多,说明立法者对该问题的关注。犯罪的情节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金融犯罪过程中,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客观危害,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主客观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对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个层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区分,我们很难像犯罪数额那样划分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可以从其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社会影响等方面作出判断。
当然,犯罪客观方面的研究,也非常有助于我们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比如某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从银行挪出公款26万元进行挥霍,案发后只追回赃款赃物价值9万元。审理过程中虽然该犯罪嫌疑人坚持自己是想归还该款,但从其客观行为上看,将这些款项大肆挥霍,造成事实上不可能归还。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打算归还该款,相反根据这一事实,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打算将该款据为己有。最后法院认定该犯犯贪污罪。所以,对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客观事实的分析,有助于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状况,从而定罪量刑。
我们分两讲介绍了金融犯罪构成的基本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我们要全面地研究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研究必须是综合的。那种不考虑这些因素的相互作用、相互印证,而以盲人摸象般的方法来看问题,必然导致失误。
1998 > 1998年总第7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