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国有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
被告:某原材料总公司(简称材料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1993年4月1日,A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001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由A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但协议书对委托贷款的对象、利息及用途等事项均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后,A公司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存款期为3个月的整存整取大额存单。(7月13日贷款期满,A公司取回了5000万元存款及利息。)同年4月12日,投资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002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受001号协议的委托,向B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8%。该合同还约定,材料公司作为B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投资公司、B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7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B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B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并赔偿损失。
两审法院审判要旨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001号协议中除了写有A公司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有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而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A公司。另外,002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001号协议项下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2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2号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B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其代为清偿。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B公司签订的002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担保合同亦应有效。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应予改判。据此,判决撤销原判,由材料公司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系贷款合同担保纠纷。当事人双方讼争的根本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确认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弄清其法律性质。
一、本案贷款合同的法律性质
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贷款合同是委托贷款,但是法院却认定为信托贷款,那么,究竟是委托贷款合同,还是信托贷款合同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章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信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将资金存入信托机构,委托信托机构在约定的期限内自行选定企业或项目发放贷款的一种信托业务。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虽然都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发放贷款,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确定贷款对象的权利不同。在委托贷款中,款贷给谁、不贷给谁,由委托人决定,而且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也由委托人决定;而在信托贷款中,贷款对象、期限、金额、利率等事项由受托人决定,委托人只关心具体收益。其次,贷款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委托贷款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贷款的风险;在信托贷款中,则由受托人承担贷款的一切风险。再次,受托人的收益来源不同。委托贷款中,受托人的收益由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在信托贷款中,受托人的收益来源就是信托存款和贷款的利差。
本案贷款业务,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贷款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借款合同关系。投资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001号协议系贷款委托合同,该协议除写明A公司委托贷款5000万元以外,并未对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作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了A公司,可见该项贷款的风险是由受托人投资公司承担而并非由委托人承担。因此,001号协议虽然名义上为委托贷款的委托合同,但其法律性质应为信托贷款的委托合同。001号协议和投资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002号协议共同构成信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所称的信托制度与传统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投资运作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的收益和风险原则上都应归属于受益人;而在我国,信托投资所生的利益与风险完全归属于信托机构本身。这样,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信托贷款与银行信贷并没有本质差异。委托人与银行存款人一样,就“信托存款”只收取固定利息;受托人(信托机构)就“信托贷款”的收益完全由自己享有。所以,普遍认为,我国虽然使用“信托”这个概念,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尚未建立。
二、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信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由于受托人承担了全部的贷款风险,委托人并没有介入贷款活动,所以本案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信托贷款借款合同,与一般的借款合同并没有什么区别,可以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投资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002号协议符合上述要件:(1)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看,根据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投资公司可以从事信托贷款业务。(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对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等合同内容都约定得非常明确,并不存在欺诈行为。(3)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可以区分为质上的违法合同和量上的违法合同。所谓质上的违法合同,是指合同内容在性质上已经根本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所谓量上的违法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在量的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质上违法的合同可以导致合同的整个无效,量上违法的合同只是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247)如果仅仅是部分条款违法,而且这部分条款对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没有影响,对整个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这种违法合同就属于量上违法。本案贷款合同由于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的法定利率,此利率条款无效就属量上违法,但是合同的其他条款并不违法,而且利率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由此可见,投资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认定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无效,进而确认被告材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被告将恶意欺诈作为抗辩理由,包含两个层次的意思:一是贷款的利率偏高,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内容不符,属于欺诈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是在法律上对欺诈作出的定义。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方基于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才能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保证人材料公司不仅了解贷款合同的名称,而且清楚整个合同的内容,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认识,不存在被保证人投资公司对其欺诈的问题。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至于合同的利率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和保证人都应当知道这种条款的违法性,与欺诈无关。而且利率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实际上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是有利的。
至于如何理解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这涉及到合同的解释。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如果当事人使用了一般的术语,随后又列明了特定的条款,那么,在两部分有明显冲突时,特定性条款优先于一般性术语。因为条款内容越具体特定,就越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合同的名称固然可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实质的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材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

1998 > 1998年总第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