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8年总第9辑

第五讲 银行帐户的法律性质和问题(一)

  我们在前几讲已经谈到客户与银行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实,由于银行业务种类的繁多,这种合同关系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而且,由于我国资金一直处于短缺的境况,现金管理以及对信贷、结算的监督一直是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在我国,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不只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还存在着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授权下对客户的管理关系,这在我国对银行帐户的有关规定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尽管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其效力存在疑问。本讲主要就是探讨银行对帐户的管理,以及其中表现出来的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领域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在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这几年就特别混乱。有人通过借用单位银行帐户进行欺诈活动,而某些单位不当心或出于牟利目的盲目容许,结果最后承担了法律责任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还有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对银行的贷款债务,在许多银行开立帐户,然后从这些帐户分别申请开户银行的贷款,在无法清偿时,就再另换一家银行开户。面对这些问题,我国1994年10月发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没有采取激进改革的措施,而是尽量在原有体制里强化管理,这也是我国改革以来的一贯做法。
  一、我国银行帐户概述
  在我国,银行存款帐户可以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首先,客户需要通过银行进行日常结算,因为我国规定,企业的经济往来,除了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情况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而要办理转帐结算,企业就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基本存款帐户就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在这个帐户里存有企业的主要资金,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此帐户办理。一般情况下,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但是,有时企业还需要从别的银行申请贷款,这时该银行为了保证贷款的归还以及银行的业务需要,就会要求该企业在贷款银行开立帐户,将贷款放在该帐户内使用,这样该贷款银行一方面可以通过对该帐户的监督,注意企业的经济状况,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对该帐户进行抵销,来保障贷款的回收;另一方面,企业将贷款放在该银行的帐上使用,也增加了该贷款银行的资金来源,这种便利是贷款银行绝对不会放弃的。所以,我国还容许企业在基本存款帐户银行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这种帐户称之为一般存款帐户。但该帐户的余额不得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开户银行的贷款余额,对超过贷款余额的,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事业单位在5日内划转基本存款帐户,逾期未划转的,开户银行应主动将超过的部分划转基本存款帐户。在该贷款清偿后,一般存款帐户必须销户。另外,有些企业在外地还有一些附属的但又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它们也有资金的往来与收付,需要存入银行,但如果每次都必须存入总部的基本存款帐户,是极不现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也容许这种外地的附属单位在当地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对于一般存款帐户,存款人可以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有时,存款人有一些临时的经营活动需要单独计算资金往来的,或者在外地设立一个临时性质的机构,这时还需要在基本帐户之外有一个临时性的帐户,这种帐户的存在时间由银行与客户事先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由客户在临时经营活动完成后或撤销临时机构时向银行申请撤销帐户,银行在结清帐户后应予以同意,办理销户手续。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一些资金来源于国家的特别照顾,例如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对于这些资金的使用,国家要求银行进行监督,专款专用,此外企业自身也可能有时需要对一些资金的使用进行控制,所以我国还规定,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可以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二、帐户的开立和撤销
  我国《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于可以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的规定虽然非常广泛,但仍然有些遗漏,例如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内部单独核算单位以及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一般法律、法规使用个体工商户这一概念)、承包户,但漏掉了非法人企业,如合伙、非法人集体企业,甚至中外合作企业也可以选择不进行法人登记,依此规定,这些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就只有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帐户了。
  前文已经谈到银行帐户具有担保的作用,并且还可以增加开户银行的资金来源,所以各银行总是希望客户到自己这里开户,互相竞争的结果是多种手段齐上,如果说银行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吸引客户还是竞争的有利效果的话,那么银行变相提高利率、以及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强拉客户在本银行开立帐户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了。正是为了规范企业开立帐户的行为,《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开户措施。
  首先,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开户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开立帐户的存款人。对于银行之间发生的争执,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按下列原则进行协调或裁定:(1)未在银行取得借款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在银企性质接近、有利对口服务的银行或者银企距离较近、方便办理业务的银行开户;(2)企事业单位在一家银行取得借款的,应在其借款银行确定基本存款帐户;(3)企事业单位在多家银行取得贷款的,应在借款余额最大的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其次,客户一般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我国现在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存款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请开户许可证,然后还应向拟开户银行出具各种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企业或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应该出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正本;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出示由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部队、武警单位必须出示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对单位的附设机构,必须有单位同意其开户的证明;个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
  其他帐户的开立也必须出示一些证明文件,主要用途在于对存款人的身份或开户用途的确认。
  存款人开户的程序是,存款人应当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面所说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就可以开立帐户了。但是,如果是开立基本存款帐户,该存款人还应该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才能开立帐户。
  既然客户在银行的开户是由银行在审核以后决定的,那客户撤销帐户时,也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才能办理销户手续。在销户以后,应交回各种重要的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此外,开户以后还应该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在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报。
  银行对开户的审查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如果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如果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帐户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帐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银行对客户的行政管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1994年10月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似乎对于不按规定办理帐户业务的客户,商业银行可以由人民银行授权对其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因为银行也许会为了吸引客户,不愿意对客户进行这种行政管理,该规定同时还要求:“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有: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等。
  1994年《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颁布,其对于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规定银行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的发生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但是,在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于行政处罚的授权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内实施行政处罚”。商业银行显然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即使我们可以对商业银行如此定性的话,人民银行用此种行政规章的形式来进行授权,也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由于《行政处罚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在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改,在1997年12月31日修订完毕”。而中国人民银行在此期间并没有对《银行帐户的管理规定》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修订,从而其效力存在疑问。
  那么,如果认为商业银行的此项权力来自人民银行的委托,其效力又如何呢?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而第19条规定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可见,商业银行由于是企业法人,并不具有被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资格,并且,受委托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现在商业银行对客户的处罚并不是以人民银行的名义作出的。
  但也许可以从另一方面解决此问题。例如将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订入帐户合同,对违反帐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从违约角度进行处理,有关的罚款也就成为了违约金。若要如此处理,银行应该在客户开户前将此事项通知客户,并获得客户的同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
  四、银行对第三人的责任
  银行既然对客户的开户负有审查的义务,并对客户的帐户使用有一定的监管责任,那么,在客户因为帐户的使用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开户银行是否也同时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也还没有出现这方面的案例。法国判例认为,银行“如果没有严肃审查,则应对由于开立帐户客户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银行还应该核实客户在开立帐户时以及帐户运行中的行为能力和代表权……公司开立帐户时,银行必须核对该公司是否曾在商事册上进行公司成立的注册,其代表是否有代表权”(沈达明,郑淑君编著:《英法银行业务法》,页189,中信出版社1992)。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对此问题应当防患于未然,建议各银行在有关的开户规定中对此作出免责声明,虽然这样做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可以期望其在一段时间的使用后,成为一种行业惯例,第三人如果是商人就会知悉,从而可以对抗该第三人。但在此成为行业惯例前,银行经办人员对客户的开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否则说不定哪天银行就会成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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