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1993年12月10日依有关章程在中国银行某支行领取了长城信用卡,李某作为其开户担保人。刘某自开户以来一直多取少存。1995年1月1日,扣除其信用卡年费后,仍欠资16.84元。在1995年1月24日至2月11日间,刘某通过异地柜员机,连续限额取现突击消费,高额透支了131笔共107951.40元。针对该情况,该银行支行于1995年2月13日代中国银行总行向信用卡公司发送了“紧急止付令”。“紧急止付令”发出后,刘某又透支了2笔,金额5639.73元。加上年费合计共透支115880. 97元。中国银行总行于1995年2月15日注销了刘某所使用的信用卡。次日,银行支行以刘某持信用卡恶性透支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1995年9月21日,银行支行以多次向刘某追讨透支款均未果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清还透支款115880.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仍未侦查终结,显然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本案即使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审理,其也不应承担偿还全部透支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中银卡(1994)13号文规定:“持卡人在限额下连续用卡透支超过10笔或恶性透支超过3万元的即向上级行发出紧急止付令”,原告发现被告刘某的透支行为后,若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完全可以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直到1995年2月13日被告刘某透支了131笔后才发出止付令,为此,被告刘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原告款项,是原告自身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对透支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认为,银行信用卡除旨在方便持卡人存取外,还允许持卡人善意透支,以此来拓展业务。本案中,被告刘某在银行止付令下达前,在短期内连续限额取现突击消费131笔,涉及金额107951.40元,显然被告刘某之行为已属恶意透支,应依法惩处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刘某透支逾百笔,涉及透支金额10多万元后才发出止付令,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刘某所涉及的透支金额115880.97元之中,比照信用卡章程及有关文件规定,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界定其中3万元为善意透支,被告李某对此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透支部分,由于是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可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提出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查处,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应偿付透支欠款115880.97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在上述钱款中承担3万元之连带清偿责任。评析:
信用卡透支欠款纠纷一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是如何划分构成信用卡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卡银行、持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却是理论上和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纵观本案,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信用卡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即持卡人透支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鉴于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当探讨银行“紧急止付令”的法律意义,并准确判断信用卡担保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发卡银行)有重大过失,担保人能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如何理解银行“紧急止付令”的法律意义
信用卡止付是发卡银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安全、防止资金损失而采取的一种防范措施。各发卡银行对止付名单的编制做法不尽一致。一般情况下,对止付名单若干天(如10天)集中传送一次。只有在紧急的情况下,才发出紧急止付令。“紧急止付令”是对信用卡业务中出现的恶性、突发性案件,命令各行迅速布置止付及扣留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紧急措施。中国银行中银卡(1994)13号文对发送紧急止付令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1)持卡人在限额下连续用卡透支超过10笔或恶性透支金额超过3万元以上的;(2)信用卡被冒用超过3笔或冒用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3)当发生信用卡被伪造、涂改等诈骗案,需要分行快速布置扣卡抓人的。
应该说,对于信用卡持卡人来说,发出“紧急止付令”是银行单方面的权利。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各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的有关规定,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发卡银行无须事先通知持卡人,即可单方面注销或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但是,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的角度出发,发布止付令也是发卡银行的法定责任。因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持卡人违法使用信用卡时,信用卡才会被止付;而恶意透支、冒用等信用卡欺诈行为均构成了犯罪,银行有义务予以制止。
那么,银行“紧急止付令”对于发卡银行与信用卡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意义何在呢?具体地说,担保人能否以发卡银行没有及时对持卡人发出“紧急止付令”作为自己拒绝承担担保义务的抗辩理由呢?这是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这个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是找不到答案的,因为担保合同往往规定,当持卡人无力返还债务时,担保人要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而发卡银行似乎对担保人并不承担任何义务。在1995年《担保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担保人的抗辩没有明文规定;1995年《担保法》也只规定,担保人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债权人以欺诈、胁迫得到担保等情况作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不合理地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信用卡担保是一种民事活动,也应该遵循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行事,不得滥用权利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受到损害。本案中,发卡银行对持卡人恶意透支跟踪不力,控制不及时,止付处理不迅速,导致持卡人肆意透支消费,担保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签定担保合同时,担保人清楚银行有权单方面注销信用卡。这在银行的业务程序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无疑,担保人会因此信任银行在必要的时候,会采取紧急措施止付信用卡。也就是说,担保人是在对银行的行动有一定期待的情况下与发卡银行订立担保协议的。银行对担保人负有相互保护、相互通知和相互协同的诚信义务,即要么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情况及时通知担保人,以便担保人决定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要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银行没有及时发出“紧急止付令”,无形中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有过错的。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信用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的一种,可以比照适用该规定。其次,各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依正常业务常规、无疏忽等要求是银行对交易对方的义务,但这是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所应遵守的商业习惯和行为准则。判断银行是否遵守这些要求,主要是看其临柜人员态度是否符合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办理银行业务时的要求和是否像一个正常的人那样提防欺诈,同时应从银行的整体业务水准加以考察,如是否掌握了对其客户的应予掌握的有关情况。根据现阶段的银行技术水平和设备状况,一般在次日就可能统计出持卡人的帐户收支情况,而本案中,被告刘某透支次数达到131笔、金额超过10万元、持续时间长达19天,银行对此没有及时发出紧急止付令,违背了正常的业务要求,显属有重大过失。如果要求担保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则明显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信用卡担保的责任范围之界定
在一般的债务担保中,担保的标的通常是固定的,因而担保人对债权人的义务通常也是确定的。但在信用卡的担保中,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却常常是不确定的,担保人一旦为持卡人向发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以后,其对发卡机构所承担的义务的限度是随着信用卡的使用情况而有所不同的,如果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持卡人根本没有什么透支,担保人也不会对发卡机构承担任何偿债的义务。如果持卡人的未偿透支额高达1万,则担保人就要代为偿还这一万元的债务及其有关的利息,如果信用卡丢失而没有及时挂失,则担保人的责任就更难以把握了。正因如此,如何确定信用卡的担保责任范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人提出:信用卡担保是有限的责任的担保,因为信用卡章程中明文规定允许善意透支,并规定了透支的限额和期限。这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是所允许透支的数额加一个月的利息。但也有人认为,由于现有通信技术的制约,信用卡电脑联网程度还很低,善意透支额度只是银行要求广大持卡人遵守的一个标准。另外在发卡机构的信用卡章程的担保条款中都注明:“当申请人不能偿还透支金额及透支利息或与银行联系中断时,保证人应承担申请人所未偿还的全部债务。”所以,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当是被保证人承担的全部债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对于信用卡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如果是由于技术上的制约等客观因素,使得银行无法及时了解和追踪信用卡持卡人的使用情况,导致客观上不能及时制止持卡人的违法透支行为的,信用卡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2)反之,如果银行在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预防和制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却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没有及时制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发卡银行就应当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自行承担经济责任,不得向担保人求偿。也就是说,担保人对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部分连带担保责任,即承担持卡人所透支而客观上不能为银行所制止的透支债务的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
信用卡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按民事过错责任大小,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应由刘某承担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持有人不得恶意透支,因此,恶意透支是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恶意透支达到一定期限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刘某作案数额巨大,应追究刑事责任,发卡银行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透支款的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
其次,发卡银行没有按照信用卡操作规程办事,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根据民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此案在诈骗案犯刘某未归案前,由于发卡银行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发卡银行自行承担。
最后,担保人李某应对刘某所透支债务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客观上因银行无法加以制止而被刘某透支的那部分透支债务。具体地说,就是按照银行业务规章的有关规定,银行应当及时发出紧急止付令之前(包括一段合理的通知时间)刘某所透支的信用卡债务金额。
本案法院的判决固然简单易行,但它以纯属中国银行内部规章的中银卡(1994)13号文件为依据,将3万元界定为善意透支款并判令担保人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实属不妥。笔者以为,本案应当首先明确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状况下,发卡银行在多大的程度上能够制止刘某的恶意透支行为,然后要求李某以这个范围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这样处理才更为合理。
至于本案李某所提出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金融法苑》第5期“金融法庭”栏目中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1998 > 1999年总第1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