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7年5月28日某市A公司与该市B公司订立一份货物买卖合同。31日,A公司将其在甲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所开帐户内的200万元转付B公司在乙银行的帐户内以支付货款。A公司签发转帐支票时,拥有足够的资金可以支付,于是甲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当即办理完了转款手续。该笔付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票据交换中心换票于1997年6月3日顺利地到了乙银行,但该行未及时做帐将款收入B公司户内。1997年6月3日,甲信托投资公司法律事务部通知其营业部称:A公司与我方先前的借款还未归还,尚欠我方60万元,要求其营业部从A公司户内扣划偿还。营业部发现A公司户内已无资金可以扣划。甲信托投资公司法律事务部要求营业部追回A公司付给B公司的200万元。1997年6月4日早上,甲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与乙银行联系得知乙银行尚未将款收入B公司户内,于是谎称A公司所出支票印鉴有些模糊,要求乙银行退回该款。乙银行在未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即将款退回。甲信托投资公司从退回的200万元中扣划了60万元人民币,余下款项也未再支付给B公司,甲信托投资公司后将支票及转款手续费退给A公司。B公司了解上述情况后,遂以甲信托投资公司为谋求自己私利,故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转付给B公司的款项,虽然已经到达了B公司的开户行即乙银行,但尚未被收入B公司的帐户内,该款尚未为B公司所有,甲信托投资公司将款追回,扣下的是A公司的款,与B公司无干。据此裁定:B公司起诉无理,予以驳回。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信托投资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支票转帐200万元到B公司的帐户,该款转到B公司的开户行后,虽然未转入B公司的帐户,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应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被拒绝付款的,收款人有权追索或请求赔偿。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评析
一、甲信托投资公司应对B公司承担责任吗?
本案涉及到两家金融机构,B公司选择了其中的甲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甲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那么甲信托公司是否应当对B公司承担责任呢?民事责任通常有两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案中甲信托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甲信托公司对B公司合同义务的违反。那么甲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B公司的侵权呢?这就要看是否B公司的某项法律权益被甲信托公司的不当行为所直接侵害。本案中B公司未能收到货款,无疑是经济上的受害者,但关键问题是B公司对甲信托公司所侵害的这200万元是否享有某种法律上的权益,换言之,甲信托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否与B公司有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正确回答这一问题不仅是确认甲信托公司是否侵害了B公司法律权益这一实体问题的关键,而且还是在诉讼程序上认定B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前提。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确保司法裁判的意义,法律还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可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正是认为B公司对诉求的200万元不具有所有权而起诉无理,从而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该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因为B公司对诉讼标的物200万元并无财产权益,自然也谈不上甲信托公司对其权益的侵犯。
首先,B公司对该款不拥有所有权。因为,在付款方A公司委托甲信托公司向B公司转付200万元之前,B公司对该款无所有权,此点毫无疑问;当甲信托公司通过票据交换中心向B公司的开户行乙划拨该笔款项后,B公司仍然未获得该款的所有权。因为款项一旦划入收款人开户银行的帐户,该笔资金就成为银行所拥有的财产,收款人B公司对其无所有权,只是基于委托结算合同而对乙银行拥有请求支付该款的债权。这种区别的意义是:委托结算的标的物“货币”是一种公认的种类物,付款方将资金划拨到收款方开户行后该款就与开户行的其他资金融为一体,收款银行只需转交客户相应金额即可,而无须交付原物货币,实际上银行结算也只是数字在帐户间的转移并不存在实物货币;同时,如果承认客户对自己开户行代收的资金有所有权,则银行在客户取款前就不能运用这些资金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要把经营这些资金所获的赢利作为物的孳息与客户分享,而这显然有悖于银行业凭借信用吸纳资金并经营资金的基本经济职能;另外,当开户行破产时,收款人并不能直接全额取回该款,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受偿,这正体现着收款人对自己的开户行收到的款项只享有债权。所以,本案中B公司对乙收到的200万元货款并无所有权,甲信托公司骗取该款自然未侵犯B的财产所有权。
那么甲信托公司是否侵害了B公司对该款的其他法律权益呢?本案中这200万元是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货款,B公司作为对A公司的供货方享有收取货款这一债权,而恰恰是甲信托公司骗回该款的行为使得B未能真正实现该权利,是否可以因此说甲信托公司侵害了B公司的债权呢?(注:侵害债权也应是一种侵权形态)并非如此,因为在本案中甲信托公司作为A的代理人首先通过票据交换中心向B公司的开户行支付了该款,根据民法有关代理的原理,债务人通过自己的代理人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履行合同,可以视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亡。因此,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已消灭,取而代之的是B公司获得了要求自己的代理人乙银行支付货款的债权。所以甲信托公司在付款后又从乙银行处骗取200万元资金并未侵害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同时也未侵害B公司对乙银行的债权,因为前文已阐明被骗的200万元属于乙银行所有,甲信托公司只是侵害了乙银行的部分财产,这200万元并非乙银行对B公司履行债务的特定标的物。
根据以上阐述,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与甲信托公司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从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对的,但该院认为“甲信托公司将款追回,扣下的是A公司的款”此观点不妥。正如委托收款银行收到了款项就归该银行所有,而只对收款人负有付款债务一样,委托付款银行是用自己的钱向外付款,然后对委托付款的客户拥有从其帐户上划拨相应金额的债权。所以说甲信托公司扣下的并非是A公司的钱,而是在付款后已经属于乙银行的钱。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B公司作为票据收款人在遭拒付后有权追索或请求赔偿,可以追究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该二审裁定有所不妥。因为,根本不存在“拒付”的情况,对于支票而言“拒付”是指持票人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提出付款要求而遭到拒绝,本案中甲信托公司在票据交换中心已经同意并实际划拨了票据款项到收款人的开户行,完成了付款行为,从而在根本上消灭了票据法律关系,因此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也就不存在了。甲信托公司作为支票付款人,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的范畴,也就是说,甲信托公司并非当然地、绝对地对支票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只是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A公司在甲信托公司处存有足够资金,所以甲信托公司向B支付了票据款项。作为支票付款行,甲信托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与票据相关的责任。
二、谁应当对B公司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甲信托公司既不应对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对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那么难道说甲信托公司对于其从事的显然有悖商业道德的行为就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吗?B公司就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吗?当然不是。本案中的另一家金融机构即乙银行应首先对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甲信托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本案中B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存在着委托结算关系。虽然B公司没有就本案涉及的款项向乙银行提出具体的、专门的收款委托,但是由于B公司在乙银行开立有帐户,因此根据银行法原理以及《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对帐户职能的规定,乙银行有义务以B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接受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乙银行作为代理人应遵循《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的“谁的钱入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遵守“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的具体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委托人B公司的利益。然而,该银行未能认真全面地履行上述义务。体现在,当该笔款项经票据交换中心到达乙银行后,该行未及时作帐将款收入B公司帐内,这违反了人民银行关于“汇入行要及时将收入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规定,是对结算合同中法定义务的违反;另外当甲信托公司谎称A公司所出支票印鉴模糊不清而要求退回票款时,乙银行未作任何审查就退回该款,没有尽到代理人应谨慎行事之责。乙银行的上述行为是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货款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乙银行应向B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损失。
乙银行在向B公司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甲信托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这一权利的法律依据是甲信托公司的不当行为直接侵害了乙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甲信托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先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清算法律关系,表现为甲乙两家金融机构通过人民银行票据交换中心进行应收应付票据的传递、交换和清算。在此关系中,甲信托公司向收款人的开户行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作为清算中一方的义务,相应地乙银行也获得了该2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其二是甲信托公司对乙银行的侵权关系。通常构成侵权关系需满足法律要求的四项基本要件即有一方受损害的事实,另一方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素在本案中均已齐备。首先乙银行受到了实际损害。乙银行对票据交换中心划拨的200万元有所有权,但该款被甲信托公司以谎言骗走,乙银行的财产受到损失;其次,甲信托公司谎称票据印鉴模糊不清而向乙银行要回票款,违反了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欺诈行为;第三,甲信托公司银行为了收回自己对A公司的贷款,而故意编造谎言,具有主观过错;第四,显然甲信托公司的欺诈行为与乙银行的财产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甲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乙银行资金所有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甲信托公司应向乙银行交还200万元。同时,由于乙银行工作不慎未经审核就退回票款,自身有一定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甲信托公司不必向乙银行赔偿这200万元的利息损失。
作为解决上述纠纷的具体方式,B公司可以乙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追加甲信托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将乙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违约纠纷和甲信托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侵权纠纷提交法院一并审理解决,这样有助于澄清事实追究责任。
三、甲信托公司是在行使抵销权吗?
也许有读者会问:尽管甲信托公司用谎言骗取乙银行资金来冲抵对A公司的贷款这一行为是非法的,但难道说,甲信托公司就不得不眼看着自己的客户A公司欠钱不还,而同时还要坐视该客户向他人还货款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抵销权的行使。抵销权是指金融机构有权将某客户一个帐户的贷方余额冲偿他另一帐户的借方余额,而将相抵后的最后净额作为可供该客户提取的金额。《贷款通则》中只是规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借款人的帐户划取贷款本息,但未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运用该权利。抵销权作为一种合同权利,如果本案中甲信托公司与A公司之间若无此种约定,自然不应抵销;即使有相关约定,甲信托公司营业部也已经将A签发的支票提交票据交换中心清算并转款给收款人的代理银行,此行为就意味着对抵销权的放弃,不得事后反悔。本案中甲信托公司并非是在行使对A公司的抵销权而是在侵害乙银行获得的对相关款项的所有权。
四、结语
通过本案,笔者意在说明“付款方委托开户行用转帐支票付款”这种委托结算方式中银行与客户之间以及结算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希望能有助于减少纠纷,保障汇路通畅。

1998 > 1999年总第1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