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 1999年总第11辑

第六讲 国有银行中的挪用公款犯罪

  市场经济体制下,资金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当作一种资源所重视。一些意志薄弱的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把目光放到了每天面对的大量资金上。他们或者把这些不属于自己的资金占为己有,或者是把资金非法借出,为自己或他人牟利,然后再归还。有人形象的把这两种情况比作“偷鸡”和“借鸡下蛋,留蛋还鸡”。前者我们在上一讲已经进行了说明,这一讲我们来看看后一种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子,某国有银行分理处主任张某通过中介人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存款协议,金额540万元,期限从1998年1月10日至1999年1月10日。1998年1月10日上午工贸公司派人将三张总金额540万元的汇票交到分理处,分理处解付后开出两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单”,一张金额为30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240万元。当日下午,张某谎称工贸公司的两张存单不慎丢失,要求挂失,并转为通知存款。经办的储蓄员李某表示要察看证明,张某大发雷霆,讲:“我已经核对过了,你连我也不相信?”于是亲自动手打开电脑删除电脑记录,又开出一张“通知存款”拿走。这样,工贸公司所持的两张定期存单变成了已挂失的存单。1998年2月10日,张某将540万元转到证券公司用于个人炒股。1998年6月内部审计时,李某报告审计组,至此案发。
  关于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形成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张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银行存单,并且数额巨大,应当构成诈骗罪;二是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存单并据为己有,应构成贪污罪;三是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认定张某行为性质之前我们首先谈谈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犯罪主体的身份有何意义
  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不外乎两类:一是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殊的身份,如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二是不但要求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且还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刑法理论上称前一类为一般主体,称后一类为特殊主体。
  刑法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从形成方式区分,特殊身份可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成年人、未成年人等。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军人等。上面的案件中张某身为国有银行的分理处主任,就具有了这种特殊身份。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影响甚至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性质和大小。一般而言,特殊身份与法律上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相联系。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这种特殊身份的人员相比,往往享有更多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如司法人员,享有侦查、起诉、审判等方面的权力,依法正确履行上述权力也是他们的义务,不得放弃。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某些犯罪只能由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员构成,主要原因在于具备法定身份的人应当对其因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惩罚违反其职责要求挪用公款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了与其特殊身份相联系的职责要求。同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相联系,我国刑法还规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须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职权特征。特定主体的具备,是行为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并侵犯其特定客体的前提。
  二、挪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挪用”一词的含义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从银行资金的来源看,有三种情况:一是银行自有资金,二是单位由银行管理的资金,三是公民个人存款,银行拥有上述资金的所有权(关于上述资金的性质在第五讲《银行业务中的贪污犯罪》一文中已做阐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银行业务中“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将其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擅自行使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挪用行为肢解了银行资金的所有权,使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无法得到完整、及时和有效的体现,在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也违背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三、客观方面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刑法的规定,银行业务中的挪用公款罪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个人”不仅仅指挪用者本人,还包括其他的使用人。如果是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就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如:走私、赌博、高利贷等。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管时间长短,都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一般有四种情况:
  1.与他人勾结,挪用银行资金共同从事非法活动。
  2.挪用银行资金自己从事非法活动。
  3.明知挪用资金的用途是从事非法活动而挪用资金给使用人使用,自己不直接从事非法活动。虽然挪用人不直接从事非法活动,但这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这三种情况下,如果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
  4.不知道挪用资金的用途或误以为从事合法活动而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这种情况不能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形式的挪用公款罪。如果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银行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上面案件中张某的行为就是属于这种行为。
  “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炒股、开商店、办工厂等,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一般包括以下情况:
  1.挪用银行资金与他人共同进行营利活动;
  2.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3.明知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而挪用资金给其使用,但自己不直接从事营利活动;
  4.不知道营利活动用途而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
  这里要求以个人使用为前提,挪用数额较大,没有挪用期限的限制。前三种情况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第四种情况不能构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形式的挪用公款罪。如果其挪用银行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银行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这种情况是指挪用银行资金既不是用于非法活动,也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房、个人消费等事项,并且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
  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问题,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作出了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四、银行业务中的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在哪里?
  从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来看,挪用公款罪最早是贪污罪的一种形式,经历了一个从贪污罪分化出来的过程。我国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挪用公款行为一直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才把挪用公款罪规定为独立罪名。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血缘关系来看,挪用公款罪不可能完全由于人们在法律、观念上的区分而失去与贪污罪之间事实上的客观联系和相通之处。这就给挪用公款罪从法定概念到定罪结论的演绎过程带来了更多的认识性障碍。
  从学理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侵犯处分权。而贪污罪则侵犯了公共财物的全部权能。(2)目的不同。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不是占有而是暂时利用,打算以后归还。(3)具体犯罪行为与手段不完全相同。贪污罪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往往采取伪造单据、销毁凭证、涂改帐簿等手段逃避查证,掩盖财物转移的真相。挪用公款罪的手段比较复杂,一般采用收入不入帐、多次转帐、偷支帐户款项等手段。由于两罪在犯罪主体、侵害对象和客观方面都基本相同或相似,在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因此,在掌握了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法律依据以后,还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分析认定。比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情况,《解释》就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谈到这里,再回头看前面的案例,我们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挪用公款罪带来什么法律后果?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解释》第2条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在案发前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讲中,我们介绍了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的行为严重威胁了银行的资金安全,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应该加强管理,将这种风险控制到最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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