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2年6月3日上午9时30分,A、B二人分别在C证券公司填写了买入股票委托单,各委托C公司当日买入“二纺机”股票100股。其中A委托买入的单价最高价为每股215元,B委托买入的单价最高价为每股人民币216元。C公司接受委托后,按A、 B的委托要求,于当日上午9时40分,通过自己驻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员向该所作了申报。当日下午1时20分,D证券公司接受股民的委托,于当日卖出“二纺机”股票2000股,委托最低价为222元。但D公司在通过其交易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时,电脑操作失误,将每股222元的卖出价误输入为22元卖出。下午1时52分左右,该卖出单价分别与A、B的委托买入单价配对成交。根据当时按买卖申报单价的中间价成交方式,A的成交单价为每股118.5元,B的成交单价为每股119元。10分钟以后,D公司发现申报失误,遂向C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撤销成交申请。C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实D公司确有操作失误后,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及其补充规定和证券交易惯例,分别同意了D公司的撤销申请,并于当日下午在交易所办理了撤销手续。但C公司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销毁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致使柜台营业员误以为A、B两人的委托业务已经成交,遂于次日与A、B办理了委托交割手续。A支付给C公司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共计11945.8元。B支付给C公司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共计11996.2元。6月5日、11日,A两次分别以每股244元、250元的单价委托C公司卖出上述为A买入的股票。按该两天的股市行情理应成交,但均未成交。A即向C公司询问情况。C公司经核实以后发现上述股票实际上已经被撤销,并将撤销情况通知A、B。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A、B遂以与C公司已经办理了上述股票的委托交割手续、支付了股票价款,但C公司单方反悔、擅自撤销已成交的上述股票、侵犯了二人的财产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C公司分别按当时该股票每股219元、242元的价格,分别赔偿A、B股票及下跌的经济损失21945.8元、24203.8元。
C公司辩称,其与A、B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是属于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两原告所购买的股票是在卖方电脑操作失误的情况下成交的,后经卖方申请及交易所批准,已被撤销,因而,与两原告办理的委托交割的标的物实际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两原告的委托交割行为,C公司愿意归还两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股票价款。
二、判决与理由
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1992年6月3日下午1时52分以后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除该股票操作失误成交以外,其他最低成交单价为每股219元,两原告在正常情况之下不可能成交。该所次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最低价为每股215元,最高成交单价为每股245元。该所6月11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最低价为每股249.5元,最高成交单价为每股262.5元。6月4日以后,“二纺机”股票价格成上涨趋势,6月底、7月初开始下跌。
法院认为,在国家对股票交易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之前,股票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D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由于电脑操作失误,将原报价222元的股票,误作22元卖出申报,其实质是交易员在操作时对自己操作的误解。因此,双方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C公司与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经D公司申请,并在核实确实属于重大操作失误以后,根据证券行业的特殊情况,按交易规则与惯例同意D公司的撤销申请,并无不当。C公司作为代理人也未超出代理权限,损害两原告的利益。C公司营业员与A、B误以为所托业务已经成交,按实际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办理的委托交割行为,也属于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C公司对此请求撤销,予以准许。但由于C公司工作上的疏忽,致使A、B因此丧失了次日继续买进股票和该股票价格上涨期间卖出赢利的机会,被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股票交易赢利与否与“机会”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C公司对此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第59条第1款第1项、第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A、B与C公司在1992年6月4日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予以撤销,该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二、C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A 11945.8元、B11996.2元及上述款项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三、被告应分别赔偿A、B各2400元及其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资料来源:刘家琛主编《金融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D公司将222元的股票价格申报为22元的行为性质,C公司没有销毁已被撤销单据从而导致与A、 B股民办理交割手续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可以说,审理本案的法院基本上维护了当事人—尤其是A、B——的合法利益,但笔者认为,法院将上述有关民事行为认定为“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有不妥之处。
我们知道,所谓“可撤销的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内容理解上有重大的错误(参见《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把“复制品”当成“真品”、把“马”当成“骡子”等。也就是说,“重大误解”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状态,并且基于这种主观上的“重大误解”,产生了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的后果。如在本案中,如果D公司将股民委托卖出的单价最低每股222元,误认为22元进行申报;C公司将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误认为是需要成交的单据,这才是主观上的“误解”。基于这种“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才是“可撤销的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而在本案实际发生的,是D公司在正确确定报价以后,因电脑操作上的失误,造成申报为22元的结果。这不是主观上的“误解”,而是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过失。C公司应当将已被撤销的单据予以销毁,但没有销毁,致使业务员依该单据办理了交割手续。这也不是主观上的“误解”,而是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过失。
主观上的“误解”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以前是否存在主观上的“预见”。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行为人应当预见行为后果而没有预见。在本案当中,D公司应当预见到会把“222元的报价”申报为其他报价的可能性,比如本案中的“22元”,从而在为股民办理股票买卖手续时,应当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止该种现象的出现。所以说,将“222元”申报为“22元”显然不是“误解”,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同样,对于C公司而言也是如此。C公司应当预见到没有销毁“已被撤销单据”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没有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业务员依该单据办理了交割,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因此,也不是“误解”,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对于“误解”而言,行为人是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因为存在认识上的障碍,从而将“驴”当成“马”,致使行为结果完全背离自己的愿望。概括地说,“误解”是预见不能,“疏忽大意”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在本案当中,D公司在申报股民委托几十分钟以后,就发现有误,及时向交易所与C公司提出申请,并由交易所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及其补充规定和证券交易惯例的规定,撤销了成交单据,因此D公司对于从自己申报时到发现问题期间A、B股民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没有及时销毁自己持有的交易单据,导致自己与A、B股民办理了交割手续,因此C公司的过失行为是导致A、B股民损失的主要原因。
本案A、B股民的主要损失是赢利的机会。我们知道,在股市当中,机会就意味着财富,而且在本案争议的发生期间,“二纺机”股票一直处于升势,因此,根据证券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民法当中的过错责任原则,D、C公司应当赔偿A、B股民可能获得的赢利。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这样处理:
1、关于D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A、 B股民的报价在D公司过错持续期间无法成交,或者虽然可以成交,但“二纺机”股票处于下跌趋势,则A、B股民就无损失可言,D公司也就无赔偿责任;如果A、 B股民的报价在D公司过错持续期间,虽然一开始无法成交,但A、B股民可能重新报价,因此D公司应当根据过错期间“二纺机”股票的最高价,减除A、B股民可能申报的最低价,按A、B股民申购的股数赔偿A、B股民的损失。
2、关于C公司的赔偿责任:C公司的过错剥夺了A、B股民进一步赢利的机会,因此C公司赔偿A、B股民的方法与D公司的赔偿方法相同,即C公司应当按照自己过错持续期间“二纺机”股票的最高价减除最低价,按A、B股民申购数,赔偿A、B股民。
而本案当中,法院判决C公司各赔偿A、B股民2400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完全出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无法全面弥补A、B股民的损失。
就本案的程序问题,如果A、B股民向C公司主张前述的全部损失,C公司可向法院主张追加D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来分担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及其补充规定和证券交易惯例。证券交易所是根据这些规范性文件以及D公司的申请、C公司的同意撤销C、D公司之间的委托交易的。笔者认为,两公司不能基于这些规定来抗辩自己的责任,因为他们固然自己可以同意撤销交易,但这只是代表他们自己的意志,而非来自A、B股民的授权。

1999 > 1999年总第1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