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5辑

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纠纷案

  案情
  1997年10月8日,A公司为缓解资金短缺的困难,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与外地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价款为200万元的优质钢材,交货期限为4个月,B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B公司商请C公司作保证人,向其开户行甲银行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了承兑协议。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为1998年4月12日。A公司收到汇票后,马上向其开户行乙银行申请贴现。乙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向甲银行查询该承兑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据此,乙银行向A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160万元转入A公司帐户。临近付款期,B公司派人去催货,才发现A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方知上当受骗,于是.告知甲银行。1998年4月13日,乙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拒付,理电有二:1.该汇票所依据的交易合同是虚构的;2.乙银行明知A公司无供货发票,仍然为其办理了贴现,具有重大过失。于是,乙银行以甲银行、B公司、A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受理了案件,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作为承兑行,甲银行应承担付款责任;B公司要按承兑协议约定向乙银行付款,不能因为没有收到钢材,就可以不再付款;A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否则,要退回汇票款并赔偿损失。为此,法院作出判决:甲银行向乙银行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B公司向甲银行履行付款责任,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无力交货,除全部退回票款外,还要赔偿B公司的全部损失。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B公司、甲银行、A公司、乙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也是票据原因关系;B公司、C公司与甲银行之间的承兑协议关系,也是票据资金关系。从案情上认定,本案是发生于持票人乙银行与承兑人甲银行之间的票据纠纷,而甲银行拒付是引起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甲银行拒付的理由能否成立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一、甲银行拒付是否有法律依据?
  从票据的要素看,B公司签发、甲银行承兑的汇票没有欠缺绝对记载事项,也没有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从承兑的手续看,《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0月1日开始施行)第8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2.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很显然,B公司具备上述条件;不言而喻,甲银行也具有合法的承兑资格;而且,甲银行与B公司亦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了承兑协议。所以,该汇票要素齐全、手续完备,从形式上看是没问题的。那么,作为票据原因关系的钢材购销合同,其效力如何会不会影响到票据关系呢?虽然《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条因违背《票据法》的原则而在实践中无法适用。根据票据法原则,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相脱离。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来说,无论钢材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性和流通性。可见,甲银行拒付的第一个理由是不成立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甲银行必须向乙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假如乙银行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甲银行仍有权拒付。
  依照《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取得时给付对价;2.取得的手段合法;3.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本案中,乙银行将自己的160万元转入了A公司帐户,很显然给付了对价;贴现作为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也是合法的。那么,乙银行取得票据时的主观状态如何呢?
  如果乙银行是善意的,我们就可以认定乙银行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所谓善意,是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而仍然接受票据或者与让与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A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恶意取得。如果A公司没有向乙银行贴现而直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则甲银行有权拒付。那么,对于A公司的欺诈行为,乙银行是否明知呢?笔者认为:乙银行只是A公司的开户行,没有条件参与对方的业务活动,A公司有没有钢材,乙银行不可能知晓,也没有权力审查,加之案件中缺乏双方恶意串通的依据,故乙银行不是恶意取得票据。
  《票据法》第12条第2款又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何谓重大过失?《票据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司法解释。理论界一般认为,重大过失就是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稍加留心就可得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但行为人没有注意因而受让。(见《票据法教程》,王小能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那么本案中,乙银行是否欠缺应有的注意呢?在实践中,贴现行的审查范围是什么呢?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可见,这两个规章要求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很显然,A公司因没有履行合同而不可能提交。是否就因为这一点而认定贴现行有重大过失呢?
  笔者认为不能认定,原因有三:1.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效力不同,它只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照依据,而不是直接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规章的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适用。2.作为被背书人,乙银行只有审查票据的义务,而没有审查票据原因的义务;作为金融机构,贴现行只承担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即对商品交易合同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并不在审查之列。理由很简单,合同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不能转嫁给票据当事人。本案中,乙银行在审查时亦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及时向甲银行进行了书面审查,对方答复“承兑有效”时才为A公司办理了贴现。3.根据A、B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约定,A公司交货的履行期限为4个月,而贴现时尚未到履行期,故从商品交易合同中乙银行不可能查出A公司的欺诈故意。
  由此可以看出,这两个规章要求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和货运单据与实践脱节。仍以购销合同为例,一方面,在预付款的情况下,需方的出票行为早于供方的交货行为,因而供方取得票据时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但依规章要求,供方无法提交发票和单据不能马上向银行贴现票据,必须等交货以后才能转让。另一方面,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需方预付款,由于实践中供方逾期交货现象大量存在,所以也不乏供方未交货前先取得票据的情形存在。依合同法,供方只承担违约责任;依规章,供方亦不能转让票据,因为没有按期交货。因此,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把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紧密联系起来,以原因关系的瑕疵否定票据关系,大大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降低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使得票据在实践中只是一种支付工具,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足以认定乙银行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所以甲银行拒付的第一个理由也不能成立。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实现票据的职能,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司法机关在解决票据纠纷时,不能为了处理的方便,利用《票据法》第12条第2款,随意地剥夺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法院的做法值得称道。
  二、责任应由谁承担?
  既然甲银行拒付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谁向持票人乙银行负付款责任呢?《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商业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便是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不管承兑申请人有没有支付能力,承兑人都必须无条件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甲银行已经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自然应对善意持票人乙银行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甲银行付款后意味着票据关系的结束,它可按承兑协议,要求承兑申请人B公司足额付款,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票款并赔偿损失。但是,这些非票据行为的依据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
  在这里,笔者想对法院的认定与判决谈谈自己的看法。
  本案为单纯的票据纠纷,不存在购销合同纠纷和承兑协议纠纷。作为原告的乙银行,在本案中只是票据关系中的持票人(被背书人),既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承兑协议的当事人,其与甲银行、B公司、A公司的争议是基于票据关系而引起的。何况,原告乙银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承兑人甲银行、出票人B公司、背书人A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案件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若不提起诉讼,法院不会主动处理有关争议;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法院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决定受理与否以及作出裁判。所以,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对B公司、C公司、A公司的非票据行为作出判决。而且,法院判决A公司应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也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该合同由于签订手段(欺诈)不合法而成为无效合同,应适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处理规定,而不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三、对两银行的建议
  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享有两项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向票据的第一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到期日之前得不到承兑时,持票人向所有票据债务人即第二债务人请求偿还被拒绝的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为追索权。《票据法》第68条又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因此,如果票据上的债务人很多,作为持票人的乙银行,在请求付款遭拒付后,最好先向信誉好、有偿付能力的第二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如果追索成功,则可免去诉讼之累;如果追索不成,再选择起诉也不迟。
  甲银行在为申请人承兑时,应慎重考虑,因为一旦承兑,就要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如果申请人在本行没有足额存款,承兑行最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信贷部门要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采用保证方式的,应着重审查保证人有无保证资格、有无代偿能力。采用抵押、质押方式的,应首先审查抵押人、质押人对抵押物、质押物有无处分权,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证明。假如抵押物、质押物是申请人租赁、保管或借用的他人财产,则该抵押、质押无效。其次,承兑人要特别注意审查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流通性,因为二者是有密切联系的。如果抵押物、质押物的流通性很差(比如已经过时的机器设备、未经承兑的商业汇票等),由于处理时购买者很少,银行得到的补偿很可能会远远少于承兑时的评估价值。所以,银行应与承兑申请人签订完备的承兑协议,以保障将来能安全收回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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