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5辑

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确定贷款价值、计提呆帐准备金、加强信用风险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下)

  原则八:银行应按照估计的可变现价值来计算呆帐的损失。
  对贷款的估价应当反映估计的可变现价值在其帐面价值下的任何减损。对于已经出现问题的贷款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其估计的可变现价值来计算。对于这个实际价值的确定应该考虑各种相关信息,例如借款人当前的经济状况、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个人担保的可执行性和担保人的履约能力、抵押物的当前价值、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等。
  对于个别贷款的信用恶化应该通过设立特别准备金或冲销最大程度地及时加以处理。对于相同性质的小额贷款的集合,例如消费者贷款组合,对于每一位借款人的信用都进行定期调查显然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从整体上考虑贷款信用的损害程度以及相关的准备金和冲销,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对逾期贷款的分析,以证的损失经历,目前的经济状况等。
  当确知存在潜在的损失,但却不能被归入某项个别的贷款,就应当建立一般准备金。一般准备金指的是针对具有共同特证的一组贷款中所发生的损失而建立的准备金,它并不是特别准备金或恰当的冲销的替代。
  一般准备金可以被认为是在确定个别的贷款受到损害之前的一种缓冲步骤。当已经有充足的信息确定发生损失的个别贷款后,就应该以特别准备金取代一般准备金。在确定一般准备金的数额时,以往经验和当前的经济环境,包括信贷政策的变化,贷款组合的性质和数额,最近发生的贷款损失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般准备金应当通过采用以下一项或几项方法加以确定:
  ·对于诸如逾期分析,以注损失经历,当前经济情况和其他相关因素的集合运用公式加以分析:
  ·移动分析;
  ·各种统计方法;
  ·在银行对经济环境中最近的事件和变化的影响作出判断的基础上估计损失。
  原则九:当贷款人由于借款人财务困难等经济或法律的缘故而宽限借款人还款时,银行应将这项贷款作为重整的问题贷款处理。
  对问题贷款的重整可以包括:
  ·对于合同条款的修改,例如降低利息或减少本金数额;
  ·借款人向银行移文用以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的不动产,对第三方的应收帐款,其他财产或资产权益。
  重整还可以包括以新的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或增加新债务人。
  原则十:银行在计算需要重整的问题贷款时应该将其帐面价值减至可变现的净资产价值,并在重整时考虑所有宽限的成本。在贷款被重整时,对帐面价值的减小应该被作为损耗记入损益表。
  在对贷款进行重整的同时,银行应该估计贷款的可回收性并且对已经发生信用损失和损失数额作出判断。在贷款被重整时,对帐面价值的减少应该被作为损耗记入损益表。
  衡量重整贷款帐面价值减少所采用的方法必须是合理的。我们将在以下的部分讨论重整贷款的利息增值问题。
  原则十一:特别准备金与一般准备金的总量应当足以吸收估计的贷款组合之信贷损失。
  在准备年度和年中报告时,应当对特别和一般准备金的充足性加以审查,以便保证准备金的总量能够与有关贷款组合的可回收性的信息相一致。对信贷损失的估计应该考虑到影响贷款组合的可回收性的各种重大因素。
  确定准备金总量的方法应该保证及时确认贷款损失。尽管历史上的损失经历以及最近的趋势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析是一个合理的出发点,但这些因素本身并不是决定合适的准备金总量水平的充方基础。除了历史损失经历以外,管理层还应该考虑到当前任何可能造成贷款组合的信贷损失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信贷政策和程序上的变化;
  ·国家和地方经济和商业环境的变化和发展;
  ·逾期贷款,不增值贷款,重整贷款的数量.趋势和严重程度方面的变化;
  ·是否存在信贷过于集中及其影响,以及集中程度的变化;
  ·诸如竟争、法律和管理方面的要求对所估计的信贷损失的影响。
  原则十二:银行应该以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方法来计算正常贷款的利息收入。
  源于正常贷款的利息收入应该被载入损益表。利息包括对于在一项贷款的成本和其到期数额之间的任何折扣或溢价的摊销金额,以及对于任何贷款费用和开销的摊销。
  原则十三:当发现贷款已受损时,银行应停止计息,或者继续计息但须为此后所计的全部利息设立特别准备金。
  如果对于是否能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存在疑问,源于受损贷款的利息不应当被计入净收入之内。因而,对于受损贷款,银行应停止计息,或者继续计息但须为此后所计的全部利息设立特别准备金。
  当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可以全额被收回时,一项受损贷款可以恢复至未受损状态。一项贷款经过重整后如果合理地被认为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条款收回或履行,该项贷款可以恢复至正常的计息增值状态。
  原则十四:银行应公开有关处理贷款帐户和呆帐准备金的会计政策和方法的信息。
  银行应该公开所有有关贷款、贷款损失及相关准备金的会计处理的重要会计政策,以及应用这些政策的方法。
  原则十五:银行应公开有关用以确定特别准备金与一般准备金方法的信息,并公开其适用这些方法时所采用的关键假定。
  银行应该解释其用以计算特别和一般准备金的方法。它应该公开所采用的关键假定,例如它是怎样考虑历史教训、当前状况、贷款组合的构成变化以及拖欠债务的趋势等。而且,银行应该公开有关任何其他因素在借款人营业环境和信贷政策、程序中的变化的信息。
  原则十六:银行应公开其所采取的对贷款组合信用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政策和惯例。
  银行应该披露信息以描述其在管理和控制贷款组合的信用风险中的目标和策略。这种披露应该包括关于风险管理和控制的政策、惯例的相关信息,包括
  ·要求抵押和担保;
  ·定期检查贷款和抵押物;
  ·信用风险分级制度;
  ·管理信用风险的组织结构(例如,信贷委员会);
  ·监视逾期信用:
  ·限制和控制曝光;
  ·通过法律上可执行的冲抵安排减少曝光;
  ·采用信用行生工具和信用保险。
  原则十七:银行应公开有关的贷款、呆帐和逾期贷款(包括特别与一般准备金在内)的地理信息。
  银行应该公开其国内和国际贷款,以及对这些类别的贷款的准备金分配。银行应该对贷款按国家和地区进行分类,并且公开有关按地区分类的呆帐、逾期贷款的额外信息。如果可行,银行还应该公开对每一地理区域的特别和一般准备金数额。
  原则十八:银行应依照主要的贷款种类以及为每个种类度立的一般和特别准备金数额来公开贷款、呆帐和逾期贷款的资产平衡表。
  银行应公开基于一定贷款分类(例如,商业贷款、消费贷款等)的贷款组合的构成。对于生要的贷款种类和全部贷款组合,应分别公开以下方面:
  ·全部的贷款金额,以及此前此后的准备金;
  ·全部呆帐,并且分别指明它们的逾期天数(例如,逾期90天或更长);
  ·尚未受损的逾期贷款(例如,逾期90天或更长):
  ·特别准备金;
  ·一般准备金。
  如果有一部分一般准备金未被分配到某种生要的贷款种类中,应分别公开这个未分配的准备金数额。金融机构应当被鼓励采用表示贷款组合的信用质量恶化的其他措施。
  银行应依照各主要工业部门公开商业贷款(例如,不动产贷款、矿业贷款等)。
  对贷款组合的构成应当适当地加以概括,该组或基于贷款类型分类(例如,抵押贷款、信用卡贷款、融资租赁等),或基于抵押物类型分类(例如,住宅财产、商业财产、政府担保、无担保等)或基于信用可靠性分类(例如,基于内部或外部的信用等级等)。
  原则十九:银行应依据信用风险的集中程度公开信息。
  集中的信用风险可以产生于个人借款人、关联借款人或集团借款人,产生于某个特定的经济部门或者某个特定的国家和地区。那些在信用风险方面具有相似特征的贷款和那些有可能被经济领域或其他环境的相似变化所影响的贷款应被归为一类,例如归入一个特定的工业部门等。银行应公开其确定风险集中程度的政策,并且描述每一类风险的共同特征以确定信息公开程度和风险集中程度。信息公开方式应与任何保密要求相一致。
  原则二十:由于信用质量的恶化而导致原始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期限内某一贷款的利息累加中止,银行应公开该贷款的平衡表。
  银行应公开不再累计利息的贷款的平衡表以及不再计息对损益表的影响。
  原则二十一:银行应公开呆帐准备金的协调运作,并通过连贯的进度表来分别反映不同类型的呆帐准备金。
  对于特别准备金和一般准备金,银计应分别在不同期限内公开准备金运作的具体情况。所公开的信息应当表明:
  ·准备金的初始平衡表;
  ·一定期限内的损耗处理;
  ·一定期限内对先前损耗处理的恢复;
  ·该期间内对被估计为可能出现的贷款损失而保留的金额;
  ·对准备金的任何其他调整(例如,汇允的变化、业务合并、建立或处理子公司等;)
  ·准备金的最终平衡表。
  已被直接记入损益表的损耗处理及其恢复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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