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5辑

第四讲 银行业务中的受贿罪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家对于商业银行的管理越来越宽松,以保障其正常的经营不受干涉。银行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同时也使得在银行业务中权钱交易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何认识和控制这种行为,保证银行合理、有效地开展业务,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本讲我们就对这一问题从刑法上加以分析。
  严重的权钱交易行为在刑法学上被认为是贿赂犯罪。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的过程, 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贿赂犯罪作了更具体的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贿赂犯罪与贪污犯罪合并单列一章,并将贿赂犯罪具体分解为受贿罪(第385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行贿罪(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贿赂罪(第392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限于篇幅,在此仅对银行业务中经常发生的收受贿赂行为进行讨论。
  一、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
  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文中所指的受贿犯罪不包括商业受贿罪)。
  受贿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相似但不完全相同,这些犯罪主体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要求是特殊主体(请参阅金融刑法第五讲、第六讲有关内容)。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单位也可能是犯罪主体,构成单位受贿罪。这一点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所区别。
  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管理秩序,即工作部门正确执行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具体到金融业就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正常活动,败坏了国家金融系统的声誉,损害了人民群众对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信赖,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
  根据《刑法》第 385条和第388条的规定,从客观方面以下行为将构成受贿犯罪: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中让我们来看看以下几个令人感兴趣的问题:
  (一)如何区分“职务上的便利”和“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举一个案例:李某是某银行分管人事的副行长,某工贸公司经理孙某找到他,送其一块劳力士手表,请李某为其解决部分贷款用于承包基建项目。李某就打电话给信贷处处长张某,张某表示:“该公司尚有数笔贷款逾期未还,信用极差,不能贷款。”李某很不高兴,暗示说,行里很快就要进行干部考核,要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人事调整。张某很为难,在明知孙某没有还贷能力的情况下违规为孙某贷款500万元。这里,李某的行为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因现有职务而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此,我们需要认识到“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并不等于由本人亲自或者直接经办,可以是指使、迫使直接经办人实施具体的经办行为。而李某分管人事,其职权中不包括信贷。所以,李某要求直接经办人员放贷,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一种间接的或相关的职务之便,是由不同职务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而形成的一种介于工作关系和私人关系之间的人际联系,突出表现在不同职务之间相互的制约、利害关系以及影响力上。李某虽然不直接主管信贷业务,但由于其掌握考察、奖惩干部方面的权力,对该行主管信贷的直接经办人员形成一种制约关系,对经办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区分“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常重要,直接影响到罪名的成立与否。
  (二)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在很多情况下,请托人的请托所指向的利益是合法的,也就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制度应当获得的利益,只是由于受到故意刁难或者推诿使这种合法的利益难以实现,所谓“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写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请托人不得不采用非法的行贿手段来实现其合法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请托所指向的利益是不正当的,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是非法的利益。
  “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二是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谋取的利益还未实现;三是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简单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已经实现。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即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愿望和意思表示,客观上有实现这种愿望的努力或行为。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第一、二两种情况可以认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第三种情况,仅仅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愿望和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实现这种愿望的努力,不能认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索贿与受贿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受贿的方式区分,受贿有以下三种情况:
  1.索取他人财物”。又称索贿,是指明示或默示要求他人提供财物,以此作为获得利益的代价。明示是公开索要,不给不办事,以要挟对方就范。暗示是不直接表达要求贿赂的意思,而是通过较为隐蔽的方法,使对方领会索取财物的要求。索贿是主动要求请托人提供财物,实质上是一种敲诈勒索式的权钱交易。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狭义上的受贿,是指对他人给付的财物消极地予以接受。受贿是被动地接受财物,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
  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所谓的回扣、手续费通过财务帐目而获取,那么这种费用实际上是佣金,是法律许可的。
  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受贿罪。一般地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是其职务行为的非法报酬。
  二、罪与非罪
  按照刑法规定,对于索贿的,不论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不论谋取的是否正当利益,均构成受贿罪。
  对于受贿的,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不论谋取的是否正当利益,也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如果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既不给请托人谋取正当的利益也不给其谋取非法利益。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相结合,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此情形不构成受贿罪。
  除了一般的索取、收受贿赂外,刑法第385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上面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于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种情况,应注意区分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按国际惯例或者国家法律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除上述主客观方面外,还应具备数额条件:个人受贿,一般以5000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受贿不到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也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银行中受贿发生的业务环节
  银行经营的是货币这种特殊商品,银行业务中的受贿围绕着获得银行资金展开。一般而言,银行常见的受贿主要发生在以下业务环节:
  (一)贷款管理中的受贿犯罪
  获得银行贷款是获得银行资金最主要的途径,贷款环节是受贿犯罪较为集中的一个环节,并且往往表现为索贿。利用发放贷款的权力受贿,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发放贷款;二是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发放贷款,收受贿赂。按照刑法的规定,不管其是否违反规定,只要是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贷款,即可构成受贿罪。
  (二)会计结算业务中的受贿犯罪
  一些请托人向银行会计结算人员行贿以获得资金,而会计结算人员无权进行信贷业务,他们为他人谋取银行资金的途径一般有两个:一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主管信贷人员获得;二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银行资金。银行中的挪用犯罪有相当比例发生在会计结算环节,采用的手法多是利用内部往来报单、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调换会计科目、制造假帐等。第一种情况,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情况,可以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适用数罪并罚。
  (三)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担保等业务中的受贿犯罪
  在很多银行,上述业务往往归入信贷或会计结算业务,单列出来只是为了与一般意义上的贷款相区别。请托人向主管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担保业务的人员行贿,目的是获得银行信用。如果上述范围的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
  (四)资产保全业务中的受贿犯罪
  近年来,银行贿赂犯罪的一个新情况是银行资产保全人员受贿。一些企业、个人以资产保全业务为行贿目标,主要是为了逃避银行债务,典型的是“假破产,真逃债”。一些资产保全人员在收受贿赂之后,虚报、隐瞒实际情况,甚至伪造有关材料办理贷款呆坏帐核销,为请托人逃避银行债务提供方便。这种情况,可以构成受贿罪。
  (五)信用卡业务中的受贿罪
  以信用卡业务为目标的行贿主要目的往往是透支或者诈骗。信用卡管理人员收受贿赂,给无稳定收入、无合法担保、资信不良等不符合信用卡章程规定条件的人办理信用卡,为持卡人大额透支提供授权的,可以构成受贿罪。
  除上述业务环节外,银行中几乎每个环节都可能成为行贿的对象,并呈现不同的特点,在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四、小结
  银行业务中受贿犯罪是贿赂犯罪的一种,其最基本的特征是公共权力的商品化、私有化,也就是拥有公共权力的人将公共权力出卖或者出租以换取私利,同时购买权力或者承租权力的人通过公共权力的有偿使用贯彻自己的意志,以换取更大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贿赂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以一定的利益为代价,对职务的履行过程施加影响,以满足自己的愿望。这种行为不仅间接危害了银行的资金安全,而且对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信用也构成了威胁。从一些实践来看,建立业务公开制度,加强业务管理,并完善举报监督,将有利于防止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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