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6辑

证券公司诉股民股票交易透支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1992年8月,甲以2000元资金在A证券公司开立了上海股票帐户与资金帐户。同年9月,甲将其股票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及身份证借给乙进行股票交易,由乙投资、自负盈亏。甲委托乙买进20股金杯股票以后,还于1993年6月交给乙5500元现金,委托其购进股票。1993年4月,乙将甲的三证交给丙并委托丙进行股票交易。甲得知后未表示异议。丙持甲的股票帐户卡、身份证到B证券公司又开立了号码为41769的资金帐户。
  1993年5月10日,丙以甲代理人的身份与B证券公司签订交易规则,约定:“①委托人买股需有足够资金,严禁透支。违者必须写出保证书,限期当日平仓。②当日未平仓者,B证券公司有权从透支之日起,每日按透支金额1 %的比例直接从委托人帐户中扣缴罚款,直至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承付此罚款。③在透支期内,B证券公司有权无需委托人委托,冻结或按市价卖出委托人的任何股票,用以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接受卖出的股票与价格。”此后丙进入大户室,进行股票交易。帐户资金71, 188.33元。
  1993年6月,丙5次透支买进永生制笔股票5000股、浦东大众5000股、浦东强生4000股、哈医药8000股。在此期间,丙曾卖出永生制笔3700股、浦东强生4000股,但未能平仓,使甲资金账户透支230,010.92元。6月29日,经B证券公司要求,丙以甲的名义与证券公司订立保证书。6月30日,证券公司未经丙委托,卖出哈医药股票8000股,使透支金额降至68,685.16元。但丙又立即购进哈医药股票3000股,使透支回升到135,245.84元。7月1日,乙之妻丁持甲的身份证于A证券公司卖出甲股票帐户所存的永生制笔股票1300股、浦东大众股票5000股、哈医药股票3000股,实得资金179,467.03元。7月2日,甲与乙一起提走资金17万元,由乙拿走;次日,甲又提走9, 500元。至此占有B证券公司资金135,246.84元。B证券公司发现后多次索要不成,遂向所在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乙、丙返还占用的透支资金135,246.84元,并按与丙的约定支付罚款,赔偿损失。
  甲辩称,其仅与乙有委托代理关系,和B证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乙承认借用了甲的股票户头和提取了资金,但系收回自己的投资,不应承担丙进行股票交易的损失。丙辩称,其与B证券公司订立的交易规则违反法律,是B证券公司为了收取不正当收入的结果。
  二、两审判决与理由: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丙签订的交易规则,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甲将自己的股票帐户卡、资金帐户卡、身份证出借给乙以后,对乙自己出资并委托丙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在知道后未提出异议,反而同乙一起将卖出的资金取走,并直接占用其中的9,5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对乙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甲称乙、丙超越代理权造成的后果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丙明知资金不足,故意违反交易规则,利用原告交易程序和管理上的疏漏,多次透支买卖股票,不及时平仓,已属于非法占用他人资金;其又将买股票的情况通知乙,致使乙指使他人将股票卖出并提走全部资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平仓是丙多次透支情况下,行使双方签订的交易规则中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故对此造成的损失依约由透支方承担。乙出资委托丙进行股票交易,应知其风险,并应承担代理人的代理交易后果。其为达占用丙透支买进股票资金的目的,指使他人将透支买进的股票在A证券公司卖出后,串通甲提取全部款项,并直接占用其中的大部分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乙以系收回自己投资,不应承担其代理人丙股票交易亏损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甲乙丙三方被告共同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使被告的实施得以实现,且在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平仓和制止被告继续透支,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款、第130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判决如下:(1)甲返还原告9,500元;(2)丙返还原告125,746.84元,甲乙承付连带责任;(3)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36元,甲乙承担连带责任。乙丙不服,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高级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丙办理股票透支交易,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签订的交易规则应认定无效。乙出资委托丙进行股票交易,应承担丙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其非法占有大部分透支款,应承担返还非法占有的透支款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股票透支交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出借股东卡、资金卡与身份证,丙伙同乙提取透支款,非法占用其中的一部分,应直接承担返还非法占用的透支款的法律责任,并对乙承担的法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117条第1、3款、第13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 14日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乙应返还被上诉人125, 746.84元,由甲、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84.20元,由甲、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对《交易规则》性质的认定,一是对三个股民之间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前者的认定是错误的,对后者的认定基本正确,但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二审法院对两者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但从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上讲,二审法院的处理值得商榷。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交易规则》性质的认定
  从《交易规则》规定的内容看,除了占用资金日1%罚款的标准有悖公平外,该协议的大部分约定事项仿佛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交易规则》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只是需要变更占用资金的罚款标准。其实本案的实际情况远非如此。对合同的解释,必须结合合同产生的整个背景进行。
  国务院1993年4月22日发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43条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第71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得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禁止信用交易。表面看,B证券公司与丙达成的《交易规则》是为了禁止丙进行信用交易。那么如果将罚款比率降低,是不是该规则就合法了呢?不是。如果丙透支,并接受了公平的处罚,则就导致了B证券公司以“合同形式禁止透支交易”之名,行“为客户提供贷款”之实,这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B证券公司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类似这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挂羊头卖狗肉”,实施障眼法,名为禁止,实乃默许,为券商坑害股民编织遮羞布。券商一般在默许融资以后,观察股民的交易情况。如果股民炒作盈利,自然皆大欢喜,尤其券商既收了佣金,又高息放贷;如果股民被套,股民一般是会在不知所措中等待着股市反弹,券商自然也无佣金收入可言。这时,券商就会在适当的价位,以法律禁止透支交易为名,拿出“挂羊头卖狗肉”的合同或规则,对股民的股票强行平仓,收回融资款项与罚金。而可怜的股民却血本无回。当然本案当中,由于B证券公司对于交易缺乏管理,致使丁从A证券公司卖出了股票,甲、乙套取了资金。
  《股票条例》的上述规定主要强调的是禁止券商向客户融资,而不是强调禁止客户向金融机构借款。法律监管的主要对象是券商,而不是股民。这主要是因为在法律看来,信用资金流入证券市场的渠道在于金融机构,而不是股票炒作者。显然,B证券公司以合同的形式掩盖了自己向股民融资的事实,从而使法律的处罚结果与炒作风险皆由股民承担。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券商是否无法避免透支的出现?因为人们,尤其是券商往往以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融资进行辩解:“根据股票市场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在证券市场中不可能不产生短暂的、少量的透支问题。对于这种透支,证券经营机构可以暂时垫支。这样做,有利于维护交易信誉与交易秩序。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垫支以后,有权要求客户及时补足垫支,或在客户不按规定时间补足垫支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平仓手段。也就是说,平仓与客户透支行为有因果关系,透支是平仓的必然结果,是证券经营机构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其实这种辩解完全背离了在我国严禁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定。信用与秩序,因果关系与自我保护手段都必须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中。在效率面前,原则不能“下岗”。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61条规定:“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股票,须按委托买入的价格或委托卖出的数额,将款项或股票全额交付给证券商。”因此,按照法律与证券市场的惯例规定,B券商在受理委托的时候,应当根据规则对委托人的身份与委托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是验对三证:身份证、股东卡与资金卡。审查资金卡的目的在于验资,即核对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量与实际资金余额是否相一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查重点是买入审查,因为该交易所实行股票统一管理制度,不存在卖空股票问题。因此B券商如果完全遵循法律与自律组织的规定,丙的透支交易行为是不可能产生的,因为根据上述规定,丙交易时必须持有股东卡、资金卡与身份证。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交易规则》违反法律与交易惯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透支交易的主要责任在B证券公司,而非股民。“业者自律”是证券市场的发展潮流,但这一发展潮流的速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度。是严厉的监管培养了“业者自律”。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还不够大,因此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对证券案件的审理义无反顾地支持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站在券商的立场上是不必说的,二审法院的做法也是没有很好地体现证券法的公平、公正精神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没收B券商的佣金收入,并可根据《民法通则》、《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对B券商给予一定的处罚。甲乙丙的过错并不能减轻B证券公司的责任。这样才能让业者逐步走向自律。
  由于B券商是“挂羊头卖狗肉”,自然无所谓“损失”,股民赔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但甲、乙、丙股民是“明知故犯”,因此,法院除应当没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外,还应当对甲、乙、丙给予一定的处罚。这样才能让股民逐步走向成熟。
  (二)关于股民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三个股民之间存在如下的法律关系:
  1.甲与乙之间的代理关系:甲将股东卡、资金卡与身份证给了乙,除委托乙购买20股金杯股票以后,还于1993年6月交给乙5,500元现金,委托其购进股票。
  2.甲与乙之间的出借股东帐户关系:甲于1992年8月在A证券公司开立了上海股东帐户、资金帐户。同年9月,甲将股东卡、资金卡、身份证一并借于乙进行股票交易,乙投资、操作、自负盈亏。
  3.乙与丙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1993年4月,乙将甲的股东卡、资金卡与身份证交给丙,委托丙买卖股票。甲未表示异议。
  从案情看,甲乙丙三者对他们各自的所作所为都是知道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甲既委托乙买卖股票,又出借股东卡、资金卡与身份证供乙自己炒作股票,违反法律规定。目前由于对出借股东帐户的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比照出借银行帐户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发布,1989年4月1日实施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 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称:“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甲自己提取的9,500元,作为本人甲应负返还责任。对于乙提取的资金应负连带责任。乙借用他人股票帐户透支炒作股票,应对利用的资金承担返还义务。丙作为代理人对所从事的违法代理活动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乙提取的资金应负连带偿付责任。因此可以说,在甲乙丙三者关系的处理上,二审法院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将丙当成本人来处理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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