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6辑

金融与法律资讯文摘

  保险与法律
  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保险业开始走上法制化的发展机道,金融监管部门随后颁布了一些与之配套的行政规章,使得我国整个保险业的发展有了更为详细而明确的依据。但是,保险法规的制定与完善相对于我国飞速发展的保险业而言,仍显滞后,尤其是在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的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随着我国保险业开放程度的进一步加大,修改和完善保险法规的紧迫性也日益显露出来。
  我国《保险法》有何特点?汪立志在《我国保险法的特点》一文中归纳为六点:一、采用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的法律体系,把调整保险管理机关与保险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和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结合起来。二、我国的保险法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一部商业保险法,其规范的内容是商业保险运行中所涉及的各种经济要素,而非强制性和政策性很强的社会保险法。三、《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业的“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保证了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序进行和较强的偿付能力,防止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四、《保险法》的立法原则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充分考虑了被保险人在经济能力、保险合同订立时所处的被动地位。五、《保险法》采用了国际惯例做法,加大保险业的监管力度,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国际性。六、《保险法》具备完整的法律构架。(《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保险企业非规范经营行为的表现及原因。朱艺在《保险企业非规范经营行为透析及规范》一文中谈到我国目前保险企业不规范经营的表现有:一、盲目发展盲目扩张,增加了风险隐患。二、恶性竞争、破坏性竞争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和保险体系的安全。三、为谋取小集体的利益不惜以损害国家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代价。
  成因:一、保险机构以扩大市场份额和短期收入为中心的粗放型经营,以及个人利益驱动和风险约束的不对称,是造成市场混乱违法违规屡禁不止的根源。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约束机制软弱,从而形成许多风险隐患和漏洞。三、保险市场的监管方法、手段、水平、力度和力量与超速发展的日益国际化、现代化的保险市场不相适应,是我国目前保险业监管难以科学有效的主要因素。四、市场环境不规范、法律环境不完善、社会道德和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也促进了保险企业的违规经营。(《金融参考》1999年第3期)
  《保险法》有哪些条款急需修订?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课题组认为,《保险法》实施细则应尽快出台,以结束《保险法》中许多原则性或模糊性的规定无法适用的尴尬境地。目前《保险法》急需修订的条款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两个保额”的赔偿方式改为“一个保额”。二、医疗保险应改为允许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代位追偿。三、《保险法》规定的年龄误告的不可抗辩期限为两年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四、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当双方对条款解释有争议时,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表述极不严谨,应将“有争议”改为“有疑义”。(《保险研究》1998年第3期)
  如何完善我国的保险业法?茅红在《如何完善我国的保险业法》一文中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加紧制定外资保险管理法规,从严准入,从严监管,以保护国内幼稚的保险业。在市场准入方面,要从经济能力、从业历史、资源、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时间、最低偿付能力有利于促进国内保险公司的发展等方面做出严格要求;在监管方面,对其经营区域、资金使用投向、经营险种做出严格限制,对其经营业务严格监督,严格规定处罚制度,以及解散和事业废止的申报制度。二、保护和壮大我国的民族保险业。确立本国保险业者的优先优惠原则;扭转我国长期以来重产轻寿的错误思想,确立重点保护寿险业的原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保险合同有何影响?肖梅花在《新<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影响》一文中指出:一、合同立法的统一使保险合同得以统一,直接调整保险合同的《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将随《合同法》的生效而失效。二、基于保险合同以补偿性和保障性为其根本特征,在其成立、生效、对无效的判断、变更、转让及终止的结果,以及当事人履行的不完全对等等方面都有突出的个性,《合同法》未将保险合同作为列名合同,以保险法作为直接调整保险合同的唯一法律。三、合同法总则中,新增内容可以弥补保险合同立法的不足,同时,也为《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奠定了基础。(《金融时报》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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