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6辑

第七讲 网上银行的支付(二)

  客户可以通过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这种支付系统将互联网和现存的信用卡结算系统连接起来,客户可以享受非常方便的网上支付服务。银行现存的支付手段非常多,信用卡只不过是其中的一种而已。如何使网上的支付同现存的其他支付手段相结合,向客户提供更为广泛和便捷的支付服务,是网上银行、技术厂商密切关注的问题。
  支票和ATM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支付手段,但是,它们也有共同之处。客户可以使用支票进行购物,也可以使用ATM卡在特约商家进行消费。客户能这样做有一个前提,就是客户在银行有存款。最后银行在结算时,就把客户在银行的存款划拨到商家的帐户上。这是资金在客户和商家帐户上的转移,同传统的信用卡有着本质的区别(传统的信用卡体现了一种信用关系、贷款关系,我国目前的信用卡既有传统信用卡的信用透支功能,也一般要求有一定的存款,兼具两种特点)。
  为了使网上支付更为便捷,一些银行和技术厂商开发出另外一类网上支付手段,这种网上支付手段又包括很多种类,比如“电子支票”(electronic check),“网上贷记卡”(Internetdebit card),“在线储值系统”(on-line store value system)等。尽管各种手段有一些差异,但这一类的网上支付手段有一个共同特点:客户在银行有帐户,帐户上有资金,这类支付手段就是通过互联网实现客户帐户上资金的转移。我们在这一讲里,就以电子支票为例,介绍这一类网上支付手段的主要运作机制,存在哪些法律上的问题。
  一、传统支票的运作
  大家对支票非常熟悉。客户在银行有一个支票的帐户,可以通过这个帐户支付各种消费。客户手里有支票本,购物或消费时,客户在支票上填好有关的信息,比如金额、用途等等,签上名字,需要盖章的还要盖章。然后把支票交给商家。商家拿到支票以后,先背书,然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如果商家和客户都在一个银行开户,那么银行操作起来非常简单,直接把有关的金额从客户帐户上转移到商家帐户上就行了。如果商家和客户不在一个银行开户,那么商家一般把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商家的开户行和客户的开户行之间通过票据清算系统进行清算。
  传统的清算是通过手工进行的,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出现自动清算所以后,通过机器进行清分、结算,则大大节省了费用,提高了效率。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会提供一个全国的清算系统,先将纸质的支票进行清分结算,然后再通过银行间的网络系统在各个银行之间划拨资金余额,使不同层次、不同地区的票据结算和资金划拨有效的进行。因此,传统的支票实际上已经是纸票和电子化相结合的产物。不过,它仍然离不开纸质的支票,银行结算的成本仍然比较高,同时,伪造支票也给银行和客户带来不少的损失。电子支票的出现实际上使支票的概念发生了彻底的变革,完全脱离了纸质媒介,真正实现了资金转移的无纸化和电子化。
  二、什么是电子支票
  传统的支票在结算阶段已经初步实现了电子化,但是纸质支票仍然存在。电子支票则是用数字化手段,用数字化的信息彻底取代了纸质的支票。
  同通过信用卡进行的网上交易一样,首先,客户通过互联网和商家进行信息的交流。或者是在商家的网址上挑选到自己满意的商品,或者是通过电子邮件和商家谈妥了买卖的各种条件,在决定如何付款的时候,客户就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付款方式,它可以通过信用卡来进行网上支付,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信用卡是个人使用较多的付款方式,而电子支票既适合个人付款,也适合企业之间的大额的付款。
  使用电子支票付款的时候,客户手中使用的不再是传统的支票簿,而是电子的“支票薄”。电子支票簿只是一个形象的称谓,它是一种类似于IC卡的一个硬件装置。这个卡片大小的装置中有一系列程序和设备,插入客户的电子计算机的插口以后,客户通过密码或其他手段激活这个装置,使其正常运作。这个装置就能像传统的支票薄一样“制造”出支票来。这个支票不再是纸质的,而是显示在电脑的屏幕上,像填支票一样,客户在电子支票上填好应该填好的信息,填完以后,则应该签名了。
  客户的电子支票簿中装有客户的私人密钥,可以像我们在前几讲中所介绍的,电子支票薄自动生成客户的数字签名。同时,把购货信息,电子支票等作出数字签名,像一个信封一样,把所有的信息都缄封起来。“签完字”以后,客户则把这张“支票”通过网络传给商家。商家收到“支票”以后,再使用同样的数字签名技术在支票上进行“背书”,签上自己的数字名字,把经过“背书”的电子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通过银行间的清算设备和网络同客户的开户行进行结算。最后,通知商家钱已经到了商家的帐上,客户的开户行也会通知客户,支票上的钱已经付给对方。
  客户在电子支票上进行签名,采用数字签名技术,鉴别客户身份的真伪,则借助认证中心的功能。电子支票的运作,涉及了数字签名的多次运用,甚至是“双重”签名(商家的背书),其技术更为复杂,但基本原理同我们在前几讲中介绍的是一样的。电子支票的运作,需要公共密钥、电子证书的广泛使用,同时也需要比较良好的管理。通常的情况是:银行负责管理自己客户的公共密钥,比如商家的开户行负责管理商家的公共密钥,为商家发放认证的电子证书;客户的开户行负责管理客户的公共密钥,为客户发放认证的电子证书;而银行之间的联合组织,比如负责银行间清算的自动清算所(Automatic Clearing House),除了负责清算之外,还负责管理银行的公共密钥,发放证书。形成一种网络状的结构,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三、网络硬币的特点
  上面介绍的电子支票是美国金融服务技术财团(FinancialServices Technology Consortium) 1996年开发出来的一种产品,目前还在不断的发展,以求更安全和便捷。此外,世界各地的技术厂商都在开发类似的产品,比如法国巴黎的GC技术公司(GC Tech SA),美国的网络货币公司(Cyber Cash Inc. ),都是开发通过网络进行资金的借记划拨(debit)的支付手段。其中,美国网络货币公司推出的“网络硬币”(Cyber Coin)服务最为有名。之所以叫网络硬币,主要是因为该公司开发这种支付手段的时候,主要考虑是为网上进行的一些小额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比如通过网络传输信息制品(软件等),这些产品适合于网络交易,而价格又不高,因此,消费者使用的金额一般都在25美分到10美元之间,数额不大,像硬币一样。
  “网络硬币”的最大特点是交易中存在一个“中间人”,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一个“服务商”。消费者通过各种手段,比如信用卡, ATM卡等从网络中将自己银行帐户上的钱,下载到一个“钱包”里。这个钱包以消费者的名义,由服务商存在银行的某一帐户上,交易的时候,通过服务商作为中介实现。也就是说,由服务商将客户“钱包”里的钱划到商家在银行的帐上。这样,就不需要银行之间的结算,而由服务商执行这种结算的功能。
  四、电子支票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票以及类似于电子支票的其他网上支付手段是技术创新的产物,同通过信用卡进行的网上支付一样,也产生了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
  1.电子支票同票据法律的冲突。电子支票使用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由各个国家的数字签名法进行认可。具体到票据而言,如果我们把电子支票看作是一种“票据”的话,我们会发现,电子支票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数字签名在票据法上的效力问题。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和网上支付还没有发展起来,但是这个问题已经不是一个遥远的问题,而是我国目前银行业务中已经出现的实际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第7条又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法》中其他有关签章的规定,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内容的规定,其基本含义都是一样的。目前,我们国内银行在其所辖的分支机构和联网分行之间,为客户提供通存通兑服务。为了实现通存通兑,各个银行一般规定,出票人必须在支票上使用数码印鉴,原来加盖在支票上的图章印鉴不再作为识别出票人的标记,电子计算机只按照数码印鉴确认出票人授权指令的有效性。因此,如果因为某一支票没有数码签字,被机器拒收,造成支付迟延或其他侵权行为,而客户以票据法关于签章规定作为抗辩,控告银行,银行就处在非常不利的地位。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案件,因此,如何在票据法中承认数字签名的合法性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电子支票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
  2.电子支票能否适用新的法律。电子支票虽然被称为支票,但是,它同票据毕竟有很大的区别。从其功能和运作上来讲,电子支票更接近于ATM卡类的支付工具。它们的共同点都是通过一定的电子化手段,实现客户帐户上资金的转移。美国目前调整信用卡的法规为Z条例,而调整ATM卡等支付工具的法规为E条例(regulation E) 。 E条例适用于所有使用卡或者其他手段实现客户帐户资金转移的支付工具,主要调整对象是ATM卡和借记卡。1996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提出建议,一方面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另一方面也建议将该条例适用于类似于电子支票和网络硬币这样的网络支付工具。美联储的建议还在讨论之中,但是,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对于电子支票这样的新型网络支付工具,我们可以考虑单独用一些法律和法规来加以调整。E条例的内容很多,同我们上一讲介绍的调整信用卡的Z条例不一样的是,持卡人的责任限度提高了,负有的义务更多了,同时,对银行的要求也更为细致了。读者如果感兴趣,可以去查相关的法规,对具体规定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对电子支票这类支付工具的法律调整。
  3.电子支票的金融监管。电子支票还引起了一系列的监管上的难题。首先,如何对一些中介性的技术服务商进行监管,这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在“网络硬币”模型,以及其他许多类似的支付系统中,都往往采用一些技术服务商作为中介机构,有的中介机构还通过银行进行结算,但有的中介机构已经实际发挥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职能,人民银行是允许这样的技术机构从事资金结算职能,还是维护银行的专营权,禁止这样的机构涉足网上支付领域是必须加以面对的问题。
  其次,如何控制利用电子支票进行网络犯罪,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许多国家都有防止洗钱的法律,要求银行对交易进行记录。电子支票由于其特点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洗钱的工具,如何将现有的防止洗钱等犯罪的法律适用于电子支票等网络支付工具上,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有的国家有存款保险制度,上述“网络硬币”模型中中介服务商在一定程度上负责着客户资金的保管职能,这部分资金是否属于存款保险的对象,从而决定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目前国外对如何调整电子支票等类似支付手段,使现行法律同技术发展相适应,进行讨论和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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