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 > 1999年总第17辑
第八讲 贷款诈骗罪(上)
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对正在或企图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人形成的心理震慑显而易见:蔑视法律,等于拿自己终生的人身自由开玩笑。也正因此,每当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出现安全问题时,人们越来越多地想到刑法,希望用它来遏止那些危害信贷资金安全的各类企图。问题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有许多种,但不是所有这些行为都能以贷款诈骗罪认定。显然,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是金融机构运用刑法保护贷款安全的前提。
比如,有人在申请贷款时编造谎言,拿到贷款后却用于放高利贷。有人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说了假话,但并不打算最终占有银行贷款。还有人用伪造的存单抵押贷款,为最终逃避还款责任创造条件。还有的单位故意诈骗贷款,并不准备归还。这些都是贷款诈骗罪吗?其实都不是,有的不是犯罪,有的属于其他性质的犯罪,但没有一种情况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为什么?符合什么条件才构成贷款诈骗罪呢?
一、侵犯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信贷管理制度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如果一个行为没有侵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所有权和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就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首先我们注意到,这里说的所有权和管理制度,都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密切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既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信贷管理制度的载体,同时也是贷款诈骗犯罪的行为对象。离开这一载体或者对象,就谈不上它的所有权以及信贷管理制度受到侵犯,当然也就谈不上贷款诈骗犯罪。比如,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相互融通资金,即使发生欺诈,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因为这里诈骗的,不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再如,如果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非法金融机构的所谓信贷资金,没有使合法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因而也不是刑法上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还有,某企业以欺诈的手段从合法的金融机构获取某种关于贷款意向的文件,然后利用此类文件在社会上招摇撞骗。由于行为对象已不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金融机构的信用、信誉、名义,因此,也不发生金融机构对贷款拥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因而也不属于贷款诈骗罪。总之,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通常是合法金融机构,行为对象是贷款。没有这些,就谈不上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和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受到侵害,当然也就谈不上贷款诈骗罪。
那是不是所有涉及合法金融机构贷款的欺诈行为都是贷款诈骗罪呢?不是。例如,某公司经理找到一家银行,向其提出贷款申请。理由是有一笔钢材买卖,利润很大。银行经过考虑,向该企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月息18%,约定正常利息按季收,随本清,差额部分当即扣回。3个月后,银行发现,用款的公司根本没有将这1000万元贷款用于钢材买卖,而是按24%的高利,转贷给海南某公司,赚取高额利差。这里,贷款的确是骗到手的,国家信贷管理制度也的确受到了侵害,但有一条:这种行为并没有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构成侵犯。行为人骗取贷款时并没有打算永久占有贷款。这样,该行为因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客体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倒符合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说,贷款诈骗罪就是同时侵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所有权和国家信贷管理制度的犯罪。
二、以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为目的
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都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可为什么一个只是侵犯信贷管理制度而另一个不仅侵犯了信贷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原因之一就是贷款诈骗罪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并不打算占有贷款不予归还,就不是贷款诈骗罪,也许只是民事借贷纠纷。显然,不法占有的目的,与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问题是现实中有个操作上的难题:如何认定不法占有的目的?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往往事后以“当初没有打算不予归还”为自己辩解,希望证明申请贷款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看来,在概念上还比较容易划清这个罪的界限,难的是司法实践中目的的证明问题。的确,目的这个东西存在于人的内心,看不见,摸不着,只要行为人坚持说没有永久性占有贷款的打算,根据什么定罪呢?
其实,任何目的都会被行为人积极贯彻到行动中去,任何行动也都是一定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化。因此,不能完全根据案发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应从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为了减少这个判断过程中“猜”的成分,笔者归纳了一个所谓“三点”加“一线”的做法,供实践中参考。
第一个点反映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是否明知。首先,申请贷款时还款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或者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已经存在,这样,行为人占有贷款的故意就有合乎逻辑的解释。只有还款能力不足或可能性不大的事实存在,行为人才可能明知这种存在。在此基础上,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还款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可能性不大仍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即使还款能力严重不足,但如果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也很难证明不予归还的目的。明知与否是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过程的客观事实,因而是可证明的。
第二个点反映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整个使用过程中和逾期后是否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偿还,或者努力减少损失。有的借款人在发生无法偿还的事实后并不赖帐,但是,他们无法偿还的主要原因是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改变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结果失去了实际上的还款能力,或者已经发生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仍不积极组织还款,而是继续扩大损失。这都是不积极创造还款条件的表现。实际上,即使将贷款用于创造价值的经营活动,理论上也存在有钱也不还贷的可能。总之,挥霍贷款,或者违法改变贷款用途而无法偿还,是说明行为人不积极偿还的证据。如果行为人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即使最终形成了无法偿还或部分无法偿还的事实,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当然,不是所有改变用途的行为都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联系其他事实才能确定。
第三个点反映是否存在恶性拒绝偿还的事实。所谓恶性的拒绝偿还,包括实际上具有还款能力的债务人积极逃避还款责任,以及因违法犯罪而实际上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借款人拒绝偿还贷款,或者虽然口头上不赖帐,但事实上已经无力偿还贷款,才发生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问题。恶性拒绝偿还的具体表现有许多,如借款人携款而逃、否认债务责任、因挥霍贷款而无法偿还等等。一般认为,如果存在这些情节,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争议不大,大多数情况下也的确如此。
这三个点分别发生在三个时点上,是从客观的行为、结果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说明。此外,还有一条“线”,将这些“点”连接起来。这条“线”就是整个过程中是否具有围绕借款人身份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谁都知道,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可能出于各种考虑。有些骗取贷款的行为显然不能简单地和“不想还”划等号。但是,如果虚构借款人身份,掩盖用款人的真实身份,使债权人根本无法针对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那么,何以证明具有归还的打算呢?从这个意义上说,围绕借款人身份的欺骗行为,更直接地反映出占有贷款的目的。
而且,从时间维度来看,虚构、掩盖借款人身份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也可能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比如,有人使用伪造的存单、伪造的营业执照、担保文件骗取银行信任,或者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使真实的用款人与名义上的债务人相分离。这都可能造成银行无法针对真实的借款人实现债权。这些情况就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一旦出现无款可还的局面,凭借虚假身份得到贷款的人更可能真的相信了自己编造的假话,“理直气壮”地逃避还款责任。再比如,有的人用真实身份得到贷款后,采取“金蝉脱壳”之法转移贷款,让用来借款的主体无款可还。这实质上也是围绕借款人身份而进行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欺骗,是一种变相的伪造身份的行为。这种情况就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正是因为这条线索可以从申请贷款之时延续到得到贷款之后,所以可把它称为“一条线”。
“三点一线”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核心是“能不能还”与“想不想还”的一致性程度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三点中的某一点,很难非常自信地认定行为人是否既不能还也不想还,或者虽然能还但不想还。三点中的任何一点很难单独证实不法占有的目的。最好根据三点之间的客观逻辑,综合分析,相互印证,相信可以更有把握地确认行为的真正目的。至少,三点中要有两点能够相互印证。
三、一起做法官
所谓相互印证怎样操作呢?形象地说,就是用“一线”将“三点”中的任何两点或三点连接起来。这样,应当可以在多数情况下用来衡量不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怎样连接?我们可以拿一个案例试一试:甲银行某分理处负责人A伙同银行外部人员B、 C在甲银行以B的名义存入现金40万元,第二天,由C到甲银行由A经手办理了挂失,并转为通知存款,后由C将现金取走。半月后,由B持已挂失的40万元存单到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当乙银行到甲银行核保时,A在核保书上签署了“同意”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使乙银行信贷资金被骗。得逞后,B、C将款用于挥霍,形成无法偿还的事实。案发后,三嫌犯均一口咬定没有占有贷款不予归还的打算。
对这个案件有不同的认定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被抓获后坚持说打算日后如数归还乙银行的贷款,很难证明行为人具有占有贷款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刑法第194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如果你是法官,你准备怎么处理这个案件?
依笔者所见,第一种意见值得商榷。因为:第一,行为人用作废的存单骗取贷款,且无确定的经营项目作为还款的保证,认定行为人对此明知应当没有问题。此为一个“点”。第二,案例中行为人显然没有积极创造还款条件的行为,反将骗取的贷款用于挥霍,这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占有的形式。此为另一个“点”。第三,行为人通过假挂失的方式,以空存单为获取贷款的抵押,虚构的事实已经不仅是夸大还款能力了,而是使乙银行无法针对真正的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欺骗行为了。此为一条“线”。如果用这条线将前面两个点穿起来再看本案,于是就有:明知不具还款能力而骗取贷款并用于挥霍,且不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反而转嫁还款责任,使金融机构无法针对真正的借款人实现债权。如要证明不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这足够了。
那么,第二种意见对不对呢?应当说,不无道理。存单是金融凭证的一种,这样,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是不是形成了竞合?但是,因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还没说完,所以,这个问题的讨论只能留给下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