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7辑

第八讲 股票发行与上市中的信息披露及其法律问题(二)

  一、一个案例:哪些人承担了责任?
  在上一讲中我们讨论了证券发行及上市中信息披露的三个原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亦确立了这样的原则。一部《证券法》其实就是一部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法。以国家监管的方式来促成公平、公开、公正,解决直接融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难题,是各国证券市场立法例的共同做法。
  当我们说政府的监管是有意义的时候,其法律的含义是这样的: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披露义务是法定的,哪些人被归为义务人是法定的,哪些人对信息披露负有责任也是法定的—这一切并不是来自于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股权契约或债券契约,更不因任何约定式的排除条款而免除。违反这些法定义务的后果,将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还包括了有权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也不单单是该证券发行人的责任,很有可能一个与投资者并无合同关系的机构也要为此担责—这是公法上的责任。
  下面这个最近发生的案例将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监管的意义。
  红光公司是一家成都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于1997年5月公开发行股票,实际募集资金4.1亿元,此过程中,其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都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文件及报告。在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1月发布的对红光公司“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通报”中,共列出6项红光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其中,涉及初始披露的有二:其一,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虚报利润,骗取上市资格,当时实际即已亏损1亿元之巨;其二,在1996年红光公司的彩玻池炉就已经出现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等严重问题,在其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时故意隐瞒此重大事项,未予披露,而此彩玻池炉正是其关键生产设备,结果股票上市后不久,此炉不得不进行大修,严重影响了生产和经营。
  上一篇课程谈到了真实性与完整性原则,不难发现上述两项情况正是典型地违反了此二准则。证监会通报的另外4项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上市后仍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且未予披露;挪用所募资金买卖股票及涉嫌犯罪。
  证监会的处理大致是这样的:
  (1)发行人:红光公司被没收非法所得并被罚款;
  (2)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原董事长、原总经理、原财务部副部长被宣布为证券市场禁入者;12名董事被处以警告;
  (3)券商:中兴信托投资公司被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其股票承销和证券自营业务许可被撤销;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成为市场禁入者;
  (4)发行人财务顾问:中兴发公司被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成为市场禁入者;
  (5)出具财务报告的会计师所: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被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暂停证券业务;签字会计师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6)资产评估人: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律师分别被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暂停证券业务;直接责任人成为暂时证券市场禁入者;
  (7)券商律师:国方律师事务所被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暂停该所和直接责任人证券业务;
  (8)上市推荐人:国泰证券公司和成都证券公司分别被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9)其中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文引述此案例的目的在于说明法律把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划定在一个很广泛的范围内,这包括:(1)首当其冲—发行人;(2)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起人;(3)券商;(4)专业性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他们在整个过程中被认为起着“经济著察”的作用;(5)上市推荐人等。
  让一个广泛的主体来承担责任是有意义的,因为这将督促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恪尽职守,一起来全方面地(财务、法律、管理、操作等多方面)“会诊”和审查发行人的状况,从而有利于信息的合法的、更充分的披露。下面就让我们看一看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怎样体现这一用意的。
  二、发行人、券商、发起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
  首先,是对发行人的规定。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所有的文件都是以他的名义向外界公布的。所以发行人是虚假性、误导性及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的首当其冲的责任人。我国法律要求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的封面载明这一承诺: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一次含有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的股票发行及上市,对发行人来说,将意味着暂停或终止该证券的发行或上市交易,同时被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如果对投资者造成损害的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实务操作中发行人有一个重要的助手—券商,法律是不会忽略它的。
  称券商是发行人的“助手”是有些不太确切,因为券商除了要帮助承销证券,制作披露文件外,法律还要求了券商对发行人的审查义务—但从广义上说,券商也是在协助发行人更好地、更少法律风险地完成信息披露。《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股票暂行条例》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亦有类似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要求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归责上法律对二者稍有不同。发行人承担严格责任,即是否构成责任不问其主观过错状况。而对券商的归责则采推定过错原则,即由券商负无责或免责的抗辩和举证,在券商不能有效抗辩和举证的情况下,法律将推定其有过错。
  但问题还没有完,因为股票等证券的发行人可能包括两类:股份有限公司及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后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就将涉及到发起人。发起人是逃不脱的,在公司成立之前,是他们主持进行各项信息的制作和披露;有关他们出资的情况也将作为重要的信息在披露文件中出现。《股票暂行条例》要求发起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并保证对其陈述的合法性承担“连带责任”(第17条)。如果发行人是已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是信息违法披露的责任人。《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的归责适用推定过错原则。
  三、专业性中介机构的法定义务
  证券市场中的初始披露活动中,还有一类重要的参与者就是专业性中介机构,它们受聘于发行人,审查验证有关的材料,并出具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和文件,这些文件将成为申请发行和上市的重要的上报材料及向外界披露的内容。《证券法》第202条写道:“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归责问题上同样适用推定过错原则。
  这些具有独立从业资格的专业性的机构和人员,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中他们都要签名以表示该文件和信息已经过其审查和验证,可以这样说,他们的签字一旦在文件中公示于大众面前,就无形中增加了该文件所载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赖性。基于这种被信赖性,法律赋予它们特别的注意义务。
  法律的推理很清晰:既然你允许别人以你的专家的形象来强化其所披露信息的可信赖度,那么你就要为这种强化的效果负责。注意,这样的推理无论如何都隐藏着巨大的行业风险。这些专家每做出一份这样的文件,就如同为自己的将来埋下了一颗随时可能引爆的定时炸弹。所以一些行业性的避险技巧被发展出来,这些技巧被如此广泛地应用,以至于成为了法律所认可的行业惯例。以律师为例,一种做法是,在律师所签名的文件中,声明:本机构出具的文件,只供本次证券发行或上市使用。另一种做法是,对发行人的情况作严格的仔细的审查验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做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应当指出这些事项对本次发行或上市的影响程度。由于是否出具了保留意见直接关系到责任的承担,现实中中介机构开始逐渐感受到其重要性,因此出具保留意见的情况也逐渐多起来。
  值得强调的是,中介机构所从事的行业对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所持的标准与法律的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时这种偏差的存在可能关系到一个行业的生死存亡—绝非耸人听闻。在北大学者刘燕最近的一篇论文(见《法学研究》98年第4期所载《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中,作者表达了这种颇具现实意义和学理意义的担心。
  该文所着重讨论的案例并不是发生在证券上市和发行中,但最高院为此所做的法律解释对本文的论题是适用的。该解释的要点是要求: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好像并不复杂。但关键的问题是法律认为所谓验资证明的“虚假”,是一种客观的标准,有就是有,虚假就要担责;而会计审计界认为,审计业务是有固有的风险的,现代审计以内控制度为基础,运用抽样技术,并在概率原理支持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发表意见,所以,并不能保证将会计报表中所有错误都揭示出来。如果,审计人已遵守会计执业标准,尽了合理的勤勉义务,则即使所出具的文件报告中仍有不实内容,会计师是不应担责的。如果,法律以责任的形式硬要验资证明达到“客观上”的无虚假,那么“这个行当没法儿干了”!
  其实“没法儿干了”的抱怨,也许并不主要是“让法律给逼的”,可能行业自身刚刚起步,行业风险保险机制还没形成也是因素之一。其他的不谈,专就证券发行与上市方面,翻开股票暂行条例,第18、35条其实都要求中介机构履行职责,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这说明,该条例认可了行业风险可以作为被诉中介机构的抗辩事由。
  四、责任形式
  以上是法条上相关规定的一个大致的梳理。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析也着重在民事方面。
  行政责任方面的责任主体是更加广泛的。《股票暂行条例》第74条写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可见有权或被授权的部门(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在信息披露中有虚假陈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加予行政处罚。
  处罚的种类包括:
  (1)警告;
  (2)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这是专对发行人的;
  (3)没收非法所得;
  (4)罚款;
  (5)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及上市资格,这也是针对发行人的;
  (6)市场禁入:暂停或撤销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对于个人得宣布为暂时或永久证券业务禁入者。《行政处罚法》虽未明确规定市场禁入这一处罚种类,但在法律解释上可认为市场禁入能够被“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这一处罚种类所涵盖。
  以上行政处罚可依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对于这些行政处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吗?《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规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现在证监会与证券委合并为证监会,其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第11条又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所以,结论是,可以复议,但还是要由证监会自己来复议。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吗?依照法律,可以,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刑法对信息披露问题同样有规定。第160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一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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