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8辑

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
  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甲银行因无资金,四处求援。邻市B公司经理来甲银行找到信贷科科长称:我市乙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乙营业部)主任托我转告你,乙营业部同意解决数百万元资金,请尽快办理手续。次日,A公司经理、甲银行信贷科科长、B公司经理、乙营业部主任就借款事项进行了商谈。根据乙营业部主任的意见,各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先由A公司开出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700万元汇票,经甲银行承兑后,再由B公司送交乙营业部办理票据贴现;所得700万元资金转汇甲银行300万元,由其贷给A公司使用,留下的400万元由B公司使用,到期后由乙营业部收回各方款项。
  当场,甲银行办理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4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一并交给了乙营业部。当天,乙营业部即办理了票据贴现,并于第二天以B公司的名义转汇甲银行300万元,留下的400万元以B公司名义偿还了欠交乙营业部的老贷款。
  后来,A公司提前两个多月偿还了300万元本息,甲银行亦提前归还了B公司,B公司又给了乙营业部。票据到期后,因B公司无力偿还400万元本息,乙营业部要求甲银行承担付款责任,遭到拒绝。于是,乙营业部以甲银行为被告,以A公司、B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乙营业部诉称:银行承兑汇票一经出票,在形式上就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甲银行在该票据期满时,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
  甲银行辩称:该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在形式上有效,但其内容尚缺少商品交易合同和承兑契约,违反了有关规定;B公司与乙营业部意思表示不真实,在B公司无力偿还以前欠乙营业部贷款的条件下,恶意串通,骗取甲银行进行承兑,应属无效行为;况且,甲银行已偿还了实际使用的300万元贷款本息,另外400万元应由占用票款的B公司偿还,转化为纯信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各方为了单位的利益,在不同程度上都有违法行为,但该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法律效力,甲银行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甲银行应划付乙营业部票款700万元,扣除已划付300万元外,应补划400万元及利息;(二)B公司应划付甲银行400万元及利息;(三)其他各方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四)乙营业部主任、甲银行信贷科科长、A公司经理、B公司经理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由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人的违法违章情况,分清责任,予以严肃的行政处分。
  评析:
  要想处理好本案,应首先明确两个问题,即:票据是否有效、乙营业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以下分述之。
  一、该银行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
  很显然,案中所涉四方当事人都存在违法行为。A公司、甲银行、B公司、乙营业部出于不同的目的,利用票据的形式为A公司、B公司非法融通资金,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这些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我们知道,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虽然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总有一定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只要具备了合格的形式和法定的记载事项、文义明确、签章真实,票据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完全可以在市场上流通。
  本案中,A公司签发、甲银行承兑的汇票中缺少“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会不会使得汇票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也就是说,“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虽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两项内容,但它们不是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填写与否不会影响到票据的效力。
  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
  二、乙营业部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手中持有了有效的票据,并不自然地享有票据权利,因为法律只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欠缺善意,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此进行抗辩。那么,乙营业部是不是善意持票人呢?
  《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A公司、B公司为了得到资金,在有效票据的掩护下进行非法拆借;甲银行、乙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明知A,B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交易合同关系,不仅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反而在直接参与并达成四方口头协议的基础上,为票据办理了承兑、贴现。因此,A公司、甲银行、B公司、乙营业部的出票、承兑、背书、贴现等一系列票据行为的本身及其背后,都违反了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另外,在甲银行需要融通资金的情况下,乙营业部完全可以以合法的手段与甲银行达成协议,借给甲银行300万元。但由于B公司无力偿还乙营业部400万元的旧贷款,为了转嫁损失,乙营业部提出由甲银行承兑700万元的汇票,并由A,B公司分别使用300万元和400万元。为此,在贴现后,乙营业部用这400万元以B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偿还老贷款的手续。所以,乙营业部办理贴现时具有很明显的恶意,法律绝不能保护这样的持票人!
  诚然,甲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承兑”的后果应该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因为进行票据承兑、办理票据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在案件中,甲银行直接参与了四方当事人非法融通资金的活动,并主动办理了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第44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毋庸置疑,甲银行是票据的第一债务人。而且,甲银行在承兑汇票时,明知乙营业部会成为持票人。能不能因为这一点而认定甲银行应当对乙营业部承担付款责任呢?
  笔者以为不能认定。因为,无论甲银行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不会改变乙营业部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如果要求甲银行对乙营业部承担付款责任,实际上就承认了当事人之间非法协议的有效性,保护了恶意持票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那么,甲银行的付款责任体现在哪儿呢?如果乙营业部在票据到期前,把汇票转贴现给了不知情的某金融机构,这样,该金融机构就成了善意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甲银行必须向该善意持票人承担支付700万元票据金额的责任。
  综上所述,乙营业部是恶意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三、纠纷的处理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各方都有违法行为,因此建议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法院认定甲银行对乙营业部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且,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亦存在矛盾之处。如果第(一)项判决意味着承兑人甲银行向持票人乙营业部承担付款责任,那么第(二)项判决就讲不通了。因为在票据关系中,背书人(B公司)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或承兑人(甲银行)支付任何款项,他们之间亦不存在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一般存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如此矛盾的判决表明,法院在认定各方当事人都有不同程度违法的前提下,既承认了他们之间的票据关系,也承认了他们事实上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那么,该案纠纷应如何处理呢?
  由于乙营业部是恶意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甲银行没有义务对它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不享有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不享有民事权利。因为票据关系是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的原因或事实构成了票据的基础关系。这些关系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而应由民法来调整。本案中,四方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票据关系,也存在民事关系。乙营业部依票据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民法却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其400万元的损失应得到补偿。既然四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就应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400万元本金应由占用方B公司返还给乙营业部。
  另外,依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办理融资业务的,应收缴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对借款方给予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所以,应收缴乙营业部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对A公司、B公司各给予相当于银行利息数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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