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9辑

第九讲 贷款诈骗罪(下)

  这一讲我们接着上一讲继续聊一聊有关贷款诈骗罪的其他问题。
  一、骗行—骗意的连体胎儿
  据说,一些特异功能者能意念取物,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一旦这些人想行歹念,银行钱柜里的钞票岂不是很容易遭殃,幸好现实生活并非如此,行骗的意图和客观的行为总是焦孟不相离的。其实在前文用“三点”加“一线”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时,就已经涉及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外化形式,即具体的行为表现,这种行为表现就是我们所要探讨的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它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心态是相互交融、相互渗透的。
  诈骗,通俗地讲,是不讲真话、骗人财物。法律意义上包括两种涵义:隐瞒事实和捏造事实,在贷款诈骗犯罪中,前者指的是行为人该让信贷员知道的却不让其知道,后者指的是让信贷员多知道了一些虚假的东西。上述只是如何看待诈骗行为的视角之一,另一方面也可从贷款人的角色来审视骗行。贷款诈骗人在申请贷款时可用真实的或虚假的身份,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四种:一种是真实身份的贷款申请人,以虚构其他事实来骗取贷款;第二种是虚构一个不存在的身份来申请贷款;第三种是银行外部的人冒充他人的身份申请贷款;第四种是银行内部人员收受贿赂与行贿人相勾结或以其他方式相勾结来骗取贷款,前文所提及案例中的A即是此类角色。在现实的诈骗案中不同身份的申请人与不同的诈骗方式交织在一起,按刑法理论的通说,常见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方式有如下几种: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的创立要求中方的合作人有一定的资金或其他财产实力,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外商也是在此前提条件之下才可能与中方合作。由于引进资金或项目往往涉及地方或行业的经济利益,有关主管部门也常常求之心切,因此给了不法分子钻空子的机会,他们会高举发展地方经济的旗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理由,向金融机关寻求资金若干,许诺一旦引进此资金或项目就可开动机器,产生利润,早日还贷,同时还往往持有伪造的意向书、领导批文等。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时疏忽,怠于审查,给予放贷,他们便或挥霍之或逃之夭夭。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贷款人贷款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进行交易,而在现实生活中交易的存在又常以经济合同的方式表现出来,所以对经济合同的审查成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经常性业务活动之一,因此贷款人以意图交易为由申请贷款而无经济合同或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申请贷款则当然涉嫌诈骗。不少金融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常偏重于对合同量上问题的审查,如只对合同标的的数量、价格、金额等方面严格把关,而对合同定性上的真伪熟视无睹,这是因为量的多少涉及金融机构的利润额的多寡,容易引起金融机构的兴趣。故在实际中诈骗人常以较大的金额来吊金融机构的胃口,一旦钱到了手,诈骗人便会在不该消失的时候消失了。在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时,行为人的常见手段有:(1)伪造对方单位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的私章;(2)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为达骗贷目的而订立实际上不准备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合同;(3)利用已失效的合同,加以改变时间,充当有效的合同。当然这些行为手段交织在一起则更具有危害性。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仅有着世俗的信用,而且存在着法律的效果。在信贷关系中,贷款申请人为何贷款,有无资格贷款,如何保证还贷等环节都需有可靠的证明文件。记得友人常说的一句话:“这世上除了骗子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话虽极端,但不无道理。既然是骗贷时需要的,自己又没有,为何不伪造一张?因此验资证明、批准立项文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委托书、担保书、财务报告、债权凭证等无不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的刀下之鬼。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在信贷关系中,产权证明、抵押物便是还贷能力的一种证明。金融机构常以动产、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作为贷款的根据,如房产证、银行存单、股权证、优质产品获奖证书、优秀企业证明等。诈骗行为人常在这些证明文件上大做文章,通过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贷款。另外,在用抵押物对贷款进行担保方面,我国《担保法》第35条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金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显然,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行为,往往具有诈骗的意图。
  (五)以其他手段进行贷款诈骗。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不法分子的诈骗手段也日益更新,花样层出不穷。贷款诈骗除了上述的手段以外,还常有伪造票据、委托书、货单等,到处开立帐户以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企业以母体裂变的手段骗贷(指的是通过牺牲母单位来保护派生出来的子单位),或贿赂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骗取贷款等。
  总之,贷款诈骗的骗局以贷款业务为载体,通过不断伪装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和意图,以五花八门的骗行来骗取贷款。
  在分析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之后,我们回到上一讲给我们留下的问题:案例中的行为人到底是以刑法193条还是194条的规定定罪?刑法194条第2款规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且情节严重的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案例中B到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所持的是银行存单,可是我们认为它虽然是无效的,但不是“伪造、变造”的,不属于194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对行为人的处罚依据不应是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行为人的整个行为的性质更符合以无效的银行存单进行贷款诈骗,其中的银行存单只是整个行为的手段而已,其核心是进行贷款诈骗,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要补充说明的是,刑法193条和194条是存在着法条竞合的问题,这个留到下面讲。
  二、从刑法的角度看有关贷款诈骗罪的是是非非
  贷款,从一般贷款到有民事纠纷的贷款,再到贷款诈骗犯罪,不是界限明了的,如何区分它们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一般而言,在实际中要区分如下几对关系:
  (一)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一般贷款纠纷(参见其犯罪构成理论,特别是“三点”加“一线”法,此处略)。
  (二)正确区分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在刑法规定的罪名中,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其他金融诈骗犯罪都有相似之处,如何区分它们同法条竞合理论有关。法条竞合指的是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通俗地说就是刑法某些条文的规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或我在你中、你在我中。《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犯罪为诈骗罪,按照常理所有类型的诈骗犯罪都可以定为诈骗罪,而在刑法上却并非如此,而是以专章对金融诈骗犯罪另作规定。这是因为立法者意识到金融关系在国家权力运作中的重要地位,刑法有对之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于是就有了刑法条文上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的竞合,这种竞合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特别竞合,即前者和后者有包容关系,定罪时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贷款诈骗罪及以后要讲的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是特别法,而一般诈骗罪的规定是普通法,所以在适用时前者优先于后者。
  (三)如何区分金融诈骗犯罪内的几个罪?这里主要利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此处还涉及另一种类型的法条竞合问题,即相互交叉的竞合关系,像《刑法》193条和194条第2款都有对使用伪造和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犯罪的规定,但相互之间又不是包容关系,它们就属于交叉的竞合关系。那么如某甲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贷款诈骗该怎么处理?对此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除了采取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外,还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当然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甲进行贷款诈骗触犯了第193条的规定,但因同时又使用了伪造的银行存单,这是更为具体的行为手段,所以在这里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为特别法;另外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第194条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最高可适用死刑,而对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最高只可适用无期徒刑,金融凭证诈骗罪相对于贷款诈骗罪是重法,所以对某甲应优先适用第194条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
  (四)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的区别
  在借贷活动中,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假冒他人的名义或身份骗取贷款的,则一般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而是视其实际情况分别以贪污罪、侵占罪或挪用公款罪、挪用单位资金罪论之。因为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经手及其他职务上的权力,进行此类的犯罪活动,则行为的性质就已经发生了改变,已触及侵害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其他客体,一般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情节问题
  刑法条文中常出现类似“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字眼,像具有这样的罪状的犯罪称之为情节犯。情节犯以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结果是否达到某种程度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之一。贷款诈骗犯罪也是情节犯,它以“数额较大”为定罪的起点。因此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时候,如何把握多少金额是“数额较大”也成了问题之一。然而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因顾及现实生活的多样性而未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也对之暂无明文解释。那么如何处理此问题?我们认为解决该问题应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绝对数与相对数相统一的原则。从定性的角度分析贷款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就是要把这种行为放在骗局的载体—金融业务关系中去考察。因为它发生在金融领域的业务关系之中,而金融业务是跟“钱”打交道的行业,所以它与盗窃犯罪不一样,它的涉案金额无疑比后者大得多,而且关于钱的风险也具有更频繁的发生率,那么它的数额起点就应当比盗窃犯罪定罪所持的千元以下的起点标准高得多。同样的道理,贷款诈骗罪或其他金融诈骗罪具有比其他犯罪更高的数额起点。那么定多少量的金额为“数额较大”才是合理的?有观点认为以万元人民币为数额较大较为妥当(陈正云,1997),我们也大致同意。因为行为人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或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的手段来进行贷款诈骗就已暗示了不法分子不太可能只骗取万元以下金额,涉嫌进行万元以下金额的贷款诈骗犯罪问题大多只是一般的贷款纠纷问题,不具有诈骗犯罪的普遍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居民生活水平决定了骗取万元金额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应再定比之更高的标准。当然,正如刑法对贪污罪和贿赂罪的规定一样,这种数额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如果其他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以低于万元的金额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最低起刑点。
  三、为什么我们被骗?
  犯罪是一种行为、现象抑或关系?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而言为了解决不同的问题需要采取不同的视角。对于金融机构的老总们兴许对贷款诈骗犯罪及其他发生在金融行业的犯罪关心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对罪犯判处了多少年徒刑,换句话说,他们在追求国家对罪犯刑罚的价值时更取向于刑罚的预防功能而不是报应,银行家需要从一个更高的站台上全局分析此类犯罪的机理。贷款诈骗犯罪为什么发生,怎么发生的,为什么发生在我们的单位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使银行家们感到困惑。一句话,金融机构为什么成为被害人?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悌在本世纪20年代提出了“犯罪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一种互动关系”的观点,他经研究认为在很多犯罪事件中很多被害人是有过错的,换句老百姓的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是个重要的诱因甚至起着促进作用,就犹如衣着过于开放的女青年容易招致风俗犯罪一样。在金融诈骗犯罪之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道理,有学者通过对90年代发生在中国的100个较大的金融诈骗犯罪进行研究后表明:以内外勾结的手段进行的金融诈骗犯罪具有最高的成功率和破坏性(白建军,1999)。所以在谈及贷款诈骗罪发生原因时金融机构负责人首先应想到的是自身之过,并承担起对自身机制缺陷的矫正和预防自己不要成为被害人的防范责任。这是金融机构的老总们必须意识到且须应用于实践操作的思路。
  当然,金融机构被骗的另一方面原因是罪犯的加害行为,因此应追求对罪犯的刑事责任,对这种恶加以否定,以追求一定的预防效果。贷款诈骗罪的刑罚承担者的范围只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年龄的自然人,单位进行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立法者不把单位列入贷款诈骗罪的构成主体之内固然有他们的道理,但不能忽视其中的弊端,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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