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9辑

第九讲 风向哪一个方向吹?

  
当我们从事一些小生意,有了一些积蓄之后,我们最担心的恐怕就是如何保存这些钱了。如果在过去,最好的办法当然是或束之高阁,或藏之箱底,总之不能让人知道,因为枪打出头鸟,露富是最不明智的做法。结果,大量的人民币成为了老鼠的美餐,辛辛苦苦的劳动成果变成了破烂的废纸。现在,人们不那么傻了,宪法已经承认了个人私有财产的合法性,而最近刚刚结束的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也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在修正后的宪法中,对私有经济的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私有经济不再仅仅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而成为了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们对银行的信心渐渐增强,可以大胆放心地把钱放入银行。所以尽管在短短一、二年的时间内央行6次降息,却浇不冷人们向银行存款的热情,存款总量一直持续增长。
  把钱存入银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储蓄帐户,另一种是以个体经济户或者私营企业甚至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单位存款帐户,后一种存款业务在与储蓄业务不同的柜台办理。所以客户与银行的存款关系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储蓄关系,一种是单位存款关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储蓄业务与对公存款业务。在实践操作中,银行分别对待这两种业务,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操作。
  但是,在法律的构造内,这种区分是否有意义呢?换句话说,这两种存款的方式有什么不同,哪种方式对客户更为有利?风到底应该向哪一个方向吹?
  一、客户与商业银行的关系:之一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发布,所以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规章进行调整,而单位与银行的存款关系则服从于《商业银行法》与《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只具有行政规章的性质,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只能作为参照。因此,这两种存款关系是否一致,应该看《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就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来说,对储蓄存款关系与单位存款的区分并没有实践中那么大。《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储蓄与存款,只是笼统地归结为“吸收公众存款”。例如,第2条规定所谓的商业银行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吸收公众存款”。从这点来说,《商业银行法》对储蓄业务和单位存款业务并没有进行质的区分,在法律关系上,两者基本上是一致的。例如,《商业银行法》第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6条规定,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这都是把两者混为一谈。客户,无论是个人储户还是单位存款人,与商业银行都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商业银行不能将自己凌驾于客户之上。改革进行到今天的地步,商业银行早已从以前国家专业银行的角色蜕变成市场上的一个企业,所以不能再对客户行使一些管理者的权力。但是,我国现在的一些规定仍然赋予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结果使得商业银行的地位非常尴尬(例如我们以前讨论过的有关帐户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分别参见《金融法苑》前面几期上的培训文章“银行帐户的法律性质(一)”和“现金管理制度”)。一方面,人民银行规定,如果商业银行不执行这些对客户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就处罚商业银行自己;另一方面,作为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的企业,商业银行必须注意保持和客户的良好关系,不能得罪客户,否则客户一怒而去,商业银行如何在竞争中存在下来?
  犹记得我当初刚到银行工作时,就面临这样的困境。作为一个小会计,我当然希望自己的权力越大越好,所以对那些处罚的规定我记得很熟,客户有一点差错,我就希望能照章办理。一次,一个客户开来一张现金支票,但是在付帐时,发现帐户上并没有这么多的金额,所以这等于是开出了空头支票,我不免立刻跃跃欲试地要对客户罚款。但我们的领导却阻止了我,只是告诉客户帐上资金不够,希望他回去转钱进来,或者再开一张小金额的支票。可以想见我当初多么沮丧,但是现在回想起来,我们领导的做法是对的,作为领导他必须考虑到银行的业务发展,不能得罪客户。在这种尴尬的处境下,商业银行对客户的管理只能是消极的,或者商业银行就会与客户一起合谋规避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这是在市场经济中,在错误的制度设计下,当事人合理的选择。正是这种趋利避害的本性,才促使得金融创新不断地出现。
  美国在70年代出现的现金管理帐户,就是对美国利息管制的一种规避。当时,美国已经放开对大额存款的利息管制,但小额存款人却仍然只能获得规定的存款利息,所以一些证券公司开办了一种货币市场基金(money market funds,简称MMFs),将基金划分为一些很小的份额出售,然后将获得的金钱集合在一起存入银行,获得大额存款人的利息,在扣除管理成本后,将大额利息支付给基金份额的持有人。这样,基金持有人就获得了比银行的小额存款人高得多的利息。在这种情况下,美联储发现对小额存款的利息管制已经毫无意义,而只能造成银行存款的减少,因为现在准备小额存款的人,就会去购买现金管理基金的份额,以获得高利息。幸好,美联储对面子问题并不敏感,没有发起一系列的对各种基金的诉讼,强行加强监管,而是从善如流,迅速地取消了对小额存款的利息管制。
  70年代末,在我们严格的金融管制之下,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合作规避央行监管的行为也是层出不穷,例如我们一起讨论过的借新还旧。只是在我们的法律文化背景下,金融创新的空间不大,监管者认识不到许多创新的效率,而是站在市场的对立面,一味地采取压制的手段,所以才会有强令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处罚的制度设计,这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当然是一个无效率的制度,因为交易的双方都对履行这种制度没有积极性,而央行又不可能成天盯着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既没有那么多的人力、财力,国家也不会容许中央银行干预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希望监管者在发现市场存在规避行为时,反思一下自己的制度设计是不是合理有效,是不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而不是急于进行处罚,使得错误的制度设计不但得不到改正,反而执行得越来越严密,浪费越来越多的资源。
  二、客户与商业银行的关系:之二
  虽然,《商业银行法》对个人储蓄与单位存款业务并没有进行质的区分,但是,从其行文来看,还是有一些小的区分。这种区分主要可以分为两部分,一种是对个人存款人的特别保护,一种是对单位存款的一些限制。
  我们先说对个人存款人的特别保护。
  个人存款人是普通老百姓,他们面对银行自然是势单力孤,所以在讨价还价的时候自然处于不利的地位,法律对其提供一定的救济正是体现公平的法律的意义之所在。例如,发生在不久之前的一个案例中,某储户在去银行存美元时,将美元的号码记了下来,然而在将美元交入柜台后不久,银行职员将美元退还给储户,称美元是假的。储户回家与自己记录的号码一核对,发现假美元的号码与自己记录的号码并不相符。于是,储户控告银行职员偷换了美元。而银行否认了这种说法,声称银行在柜台上装有录像设备,从录像资料上可以发现银行职员按规操作,并没有私自掉换,但是,该资料却不能给储户看。这样,储户无法可施,只有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该案还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中,结果我们还不能预测,我们相信法院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每次都要求法院来进行处理,我国的法院就会陷入诉讼的海洋,同时,我国的每一家国有银行的资产都数以百亿计,很多银行聘有专业法律人员,就打官司的能力来说,老百姓显然不是对手。所以,国家对储户提供一些特别的保护,并把这些保护措施规定在法律中,而不用进行个案处理,是节约资源的好方法。
  就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来说,其对储户的特殊保护,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法在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该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而对单位存款则没有这样的规定。换句话说,个人与商业银行的关系完全以储户为主导,储户可以自由选择存不存款,以及将款存在哪一家银行,而单位就不行。按照我国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单位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将现金收入存入银行,不容许坐支,单位存款人的自由体现在单位可以选择存在哪一家银行。如第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帐户”。
  其次,《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对于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的是对个人储蓄存款的保密以及保护。法律上说“有权”的意思是说,这种行为是商业银行的权利,而我们知道权利是可以放弃、不行使,也可以转让的。但是,拒绝法律规定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储蓄存款,显然并不是商业银行可以放弃的权利,因为就在该条的上一款就说的很清楚,商业银行必须为存款人保密。让我们假想一下,如果商业银行没有拒绝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储蓄帐户的查询和扣划,储户是不是可以控告银行侵权呢?显然答案是肯定的。所以,该条规定的应该是商业银行对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有加以拒绝的义务。
  第30条法律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与上一条相比,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对个人储户的保护更大,因为对个人储户的查询,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时候才可以,这种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而对于单位存款,只要行政法规有规定即可,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通过,数量多于法律,其程序也比法律简单。
  最后,《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将个人储户对银行的一般债权,提高到优先于单位存款人和其他银行债权人的地位,使得个人储户可以在商业银行破产时获得更多的保障。当然,这种保障也不是绝对的,个人储户的受偿地位还落后于有担保的债权人,因为对债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计算。
  在国外,对小额存款人的保护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比我国的这种保护制度更为优越。因为,在我国的这种规定下,银行还有可能连个人储户的本金和利息都支付不起,而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论银行的资产还有多少,一定量之下的个人存款都由存款保险公司支付。所以,在学界现在颇有一些人对我国是否也应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理论探讨。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