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19辑

股民状告证券商『信息误导』案

  
1993年12月25日,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庭内,国徽高悬,宁静肃穆。这里即将公开审判曾轰动全国的“收购苏三山股票”引发的股民状告证券商“股票误导索赔”纠纷案。全国股民都在翘首以待审判的结果,因为与“收购苏三山股票”相关的当事人远非仅限于本案的原告甲股民。审判庭内,原告席位的甲,七分胜券在握的面容掩盖着三分冒险的不安:无“字纸”入官府乃为“良民”;家人不让来,我非要来;要是败了,回去怎么说?而被告座位的乙券商代表则在没有任何表情的面容下,流露着初上法庭的恐慌:败了,将给公司带来成千上万的索赔者;我说不来,领导非让来。而庭内外不同媒体的记者也在充满疑虑地等待着本案的审判结果。那么是一个什么样的案件如此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呢?
  一、背景资料
  1993年10月7日、8日,某县物资局干部丙某分别以9.85元、9.6元的价格买进“苏三山股票”15万元。10月18日,他以“北海一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圳证券交易所邮寄匿名信,陈述有“收购苏三山股票”的意向。11月2日、5日,他又采取邮寄、传真、电话等形式,以“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特区报》、《海南特区证券报》通报所谓“收购苏三山股票”的信息,要求予以公布。《海南特区证券报》在收到这一信息以后,没有予以核实,就于11月6日予以刊登,并加了编者按:“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从今年10月上旬开始,收购江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到11月5日止,已收250.33万股,占该公司流通股的5.006%。我报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特向社会公布此事。我们认为:北海正大置业只要是在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投资创新和大胆尝试,此事是符合证券市场发展规律和要求的。”
  二、案情介绍
  1993年11月8日,股民甲以中户投资者的身份来到乙券商营业部。有关收购“苏三山股票”的消息在营业部的股民之间不停地传播着。“苏三山股票”经《海南特区证券报》披露消息以后,一直处于升势。8日价格在11至11.3元之间徘徊,最高冲到11.5元。上午甲股民以11.28元,委托买进5000股。13点35分,甲股民委托买进300股,以11.3元成交。15点15分,营业部总经理秘书收到一份传真:“据深圳交易所消息,广西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告,到上周止,已经持有“苏三山股票”250.38万股,占总股本的5.006%。”秘书经请示总经理以后,予以公布。15点29分,收市前夕,甲股民委托买进7700股。这一天,甲股民共购进“苏三山股票”13000股,投资148326.56元。
  同日收市后,深圳证券交易所就北海正大置业公司函告《海南特区证券报》关于收购“苏三山股票”一事进行辟谣,声明有关信息是虚假信息。次日股市开盘以后,“苏三山股票”一落千丈。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认为是乙券商散布虚假信息的结果,为此诉诸法院。
  原告股民甲称:由于被告乙券商散布了虚假信息,引诱原告上当受骗,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不得已低价抛售股票,损失达27540.96元,因此要求乙券商予以赔偿。
  被告乙券商认为:股市有风险,盈亏自负责。这是被告经常提醒股民注意的一条常理。原告n月8日“苏三山股票”投机上的失利,是属于基本分析与技术分析不够,对信息判断不准,决策失误带来的风险,理应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券商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只是一种免费服务。由于券商不可能保证每一条信息的准确性,因此它只能客观地提供给股民参考,并在信息栏上印有告示:信息仅供参考,不负盈亏责任,决策者慎重。原告仅仅根据认为不会错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而不对“苏三山股票”进行基本分析和技术分析,显然是自己判断决策失误,当然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而且,在本案当中,被告并没有进行虚假陈述,不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与理由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被告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进行审核就予以传播,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所传播的信息仅仅是供投资者参考的,抉择权在投资者手中。投资者买卖股票,应慎重决策。因此,造成损失的是原告当事人自己决策的失误。此外,原告在乙券商传播信息之前,就已经购买了“苏三山股票”5300股,与被告的传播行为无关。根本谈不上是被告传播虚假信息所误导的。因此,于1994年1月20日向原被告及新闻媒介公布了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乙券商对原告甲股民买进的“苏三山股票”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资料来源:《法制月刊》,1994年4月)
  四、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的认定与处理欠妥;作为受害者原告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与体现。本案的焦点在于:没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传播了虚假信息以后,对于投资者基于该虚假信息作出投资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言之,本案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谁有义务披露收购信息?甲方是不是受害者?如是受害者,谁对甲方的损失负责?谁有义务核实披露的信息?
  由于本案纠纷产生于1993年底,现基于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谁有义务披露有关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问题?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指发行人、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于特定的时间,向社会公布特定的信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法中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中的相关义务又延伸至承销商、大股东等其他市场主体。之所以将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延伸至大股东,是因为在法律看来,大股东容易从事收购上市公司的活动,从而影响上市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在收购过程中,上市公司(目标公司)与收购人之间的“权力”之争极易激化,造成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股价异常变动,增大投资人的风险,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为此,强制大股东披露持股状况与变动情况的相关信息乃是各国的通例。国务院 1993年4月22日发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1993年6月10日,证监会公布并于同日施行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20条规定:“法人发生《条例》第47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2.甲方是不是受害者?
  丙某正是利用收购信息对上市公司股价的重大影响,编制虚假信息,操纵股市。乙券商是在不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传播该信息的,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审理法院认为,信息虽然有假,但投资完全是甲方决策的结果,因此甲方应当自己承担损失。笔者认为,法院这种看法有失公允,也有悖本案产生的整个背景。投资者固然有义务识别信息的真假,但将识别信息真假的义务完全加之于投资者身上,是违背证券法立法宗旨的,是对“反欺诈、反操纵市场规范”的背叛。在本案当中,甲方在有关收购“苏三山股票”虚假信息的驱动下,于一日内投入148326.56元,以较高的价格吃进“苏三山股票”13000股。因此甲方是受害者。针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其完全有权向虚假信息的制作者与传播者追偿。
  3.谁对甲方的损失负责?
  本案当中,丙某利用收购信息会对目标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律,为了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盗用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虚假信息。因此丙某是发布收购“苏三山股票”虚假信息的“罪魁祸首”,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对甲股民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海南特区证券报》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刊登丙某的虚假信息,并加了编者按,对丙的操纵市场行为起了推波助澜的坏作用。《海南特区证券报》刊登该虚假信息的行为是一种商行为,因此应当对甲股民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乙方对于甲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呢?其归责原则又是什么呢?这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证券公司营业部是证券交易所的延伸。证券公司是营业部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应对营业部的信息发布承担核实的义务。如发布虚假信息,并造成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时有关法律、法规、惯例的规定,证券营业部没有发布信息的义务,但无可置疑的是,营业部也没有发布虚假信息的权利。证券营业部发布信息的目的在于改善营业部的投资软环境,吸引投资者来营业部投资,从而增加佣金收入。因此,可以认为,营业部传播相关证券投资信息的行为是一种辅助性的商行为。该行为虽然不属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所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但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起了误导作用。没有乙方对虚假信息的公布,甲方就很有可能不会在当日营业结束之前,报入7700股的买单,从而成交。因此,乙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如何判断乙方的过错呢?
  一般来说,证券营业部对于信息虚假的甄别能力要比一般投资者强。但在本案当中,乙方没有对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信息进行甄别。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达5%的,应当于3日内向上市公司、交易所、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信息披露细则》规定,披露收购信息至少应当在一家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对于这一点,不仅投资者应当知悉,营业部更应知悉,因为营业部是专营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乙方在收到关于收购“苏三山股票”的“信息”以后,可以公布,也可以不公布。如欲公布,则应当就该信息向上市公司、交易所或证监会核实,因为无论是《海南特区证券报》,还是自己接受的“传真”,都不是证监会所要求的强制信息披露渠道。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乙方在不能核实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公布,否则对于本营业部内的投资者就“苏三山股票”所作的投资行为,有误导作用。乙方在没有对收购“苏三山股票”的传真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予以公布,有主观过错,而非法院所说的“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与甲方之间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对甲方于该虚假信息公布以后投资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是欠妥的。
  通过上述分析还可以看出,营业部即使传播了虚假信息也存在免责的情形:在传播该虚假信息以前,向上市公司、交易所或证监会予以核实,并得到确认,或者查阅了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载体。
  本案法院之所以对案件处理不当,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没有全面调查本案事实,忽视了始作俑者丙某、煽风点火的《海南特区证券报》、来源不明的传真对本案的影响。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虽然不允许法院随意追加当事人,但并不妨碍审理法院调查案外人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系。
  当然,甲方盲目采信收购信息,对于自己的投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就乙券商发布信息之前的投资损失也向乙方主张更属不当。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