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0辑

第九讲 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上)

  前段日子,广信事件倍受世人瞩目,一家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不抵债引来境内外债权人怨声不断,还惊动了总理出面解释安抚。一时间,金融机构稳健运营成了热门话题,对资本充足率的讨论频频见诸报端,连专业性甚强的“巴塞尔协议”也随着学者们的屡屡提及而广为人知。那么这些概念、术语所指的究竟是什么呢?
  一、资本充足性(率)
  恐怕没有人能放心地把自己的钱交给一个穷困潦倒的乞丐去经营,因为一旦出现闪失,他根本无法为你提供哪怕是最起码的保障,而亏损的可能却又实实在在地与经营相伴始终。气派不凡的银行似乎无论如何也无法与乞丐联系在一起,然而如果出现资不抵债,两者实际上并无甚差别,吃亏的都是可怜的投资者或存款人。金融监管机构当然不能允许玩“空手道”的乞丐银行存在,于是法律为银行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比如在我国,成立商业银行至少需要10亿元人民币,而城市或农村合作银行则分别要求1亿及5000万的实缴资本。
  那么这些钱有什么用处呢?美国银行家协会在一份名为《银行的资本金是否充足》的报告中给出了答案:(1)提供一个承受偶然损失的“资本缓冲器”,使存款人自始至终得到保护;(2)为购置房屋、设备和其他营业所需的非盈利性资产提供资金;(3)满足银行管理当局有关针对可能招致的风险而备足资本的要求;(4)向公众保证即使发生贷款损失和投资损失时,银行具有能力及时偿还债务,并继续为公众服务。
  有了这么多资本,是否就能够为储户们提供充分的保障呢?很遗憾,不能。我们知道,商业银行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企业,履行着“创造”货币、提供信用的职能,往往运营着成百上千亿的资产,有时一项决策失误就可能造成几千万、几亿、乃至几十亿的损失,当需要用钱堵上这些窟窿时,原本看来十分充裕的资本这时就显得有些于事无补了,这也正是法律为什么只将其规定为最低限额的原因。换句话说,银行有义务随着负债或资产的增加而补充资本,测评经营安全不能靠固定的静态数值,而需要一个可变的动态指标。根据负债或资产的增减变化,银行必须相应地调整其资本数额,这样,衡量资本充足性的指针就不再是一个数值,而变成了一个比率—资本充足率。
  在学理上,资本充足性也被称为资本充足条件(CapitalAdequacy Requirement),是指银行资本应保持既能经受坏帐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营运达到盈利的水平。它是衡量银行业务经营情况稳健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对银行进行监管的重要方面。正如前边所提到的,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同样经历了一条从数值到比率的发展轨迹。在金融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最初的监管要求也只限于最低资本金,直到19世纪末路易斯安那州才率先实施了资本充足率这样的比率控制,并在随后的一百年中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迅速推广开来。
  二、《巴塞尔协议》
  虽然各国监管当局最终都选择了比率作为风险控制的量化标准,但在确定比率构成时却采取了不同的设计,有的选用资本与总资产的比率,如美国;有的则采取总资产与资本的比率,如德国;还有的是资本与存款负债的比率(如丹麦)或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如瑞士)。即使是都采用资本与总资产比率的国家,在具体比值上也存在着差异,既有规定为6%的,也有规定为8%的。这其实并不难理解,监管当局总是倾向于要求银行增加资本,以便更有效地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而银行则更希望减少资本的数量,以增强自身的盈利能力。作为目标冲突所引发磨擦的最终妥协结果,比值的差异实际上反映出各国国内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尽相同,而在监管哲学上也存在着各异的偏好。
  然而,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推进,银行越来越多地在世界范围内拓展业务。一方面,其所面临风险的增大对资本充足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不同的充足率要求也使各国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于是统一国际间资本充足率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最终率先在发达国家间得以实现。由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瑞士、瑞典等12国组成的巴塞尔银行业管理与监督委员会,于1988年7月达成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就资本构成、风险权数、目标标准比率、过渡与实施的安排等取得共识,在金融监管标准国际统一化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随后在1997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又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订和补充。
  巴塞尔协议的核心规定为: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它要求成员国内较具规模的银行于1992年底达到这一最低标准,并鼓励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也能对本国从事大量国际业务的银行采取该体系。
  让我们首先来看看资本方面,协议所界定的资本分为两类:核心(一级)资本与附属(二级)资本。核心资本主要由以下两部分资金来源的帐面价值所组成:(1)股本金,包括已发行且全额缴付的普通股和非累积性优先股;(2)公开储备,指以公开的形式、通过保留盈利而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储备,如股票发行溢价、留存利润、及因准备金增值而创造和增加的储备等;但协议规定的核心资本中明确排除了商誉、重估储备和累积性优先股。核心资本的构成对于各国银行来讲都是相同的,在公开的帐目中完全可见,因而也是市场判断资本充足率的基础,对银行的盈利水平和竞争能力影响极大。
  附属资本则主要由非公开储备、资产重估储备、一般准备金或一般呆帐准备金、债券—股票混合工具以及次级长期债务等成分组成。协议详细列明了附属资本成分可纳入资本范畴的各项条件,并授权各国当局根据各自的会计和监管条例自行决定是否将各种成分都包括在内,但附属资本的总额不应超过核心资本的总额。之所以被列为附属资本,是因为在弥补损失的能力上,与核心资本相比,这些资本的可靠性存在疑问。比如,未公开储备因未在资产负债表上标明而被认为缺乏透明度,很多国家都不承认其为可接受的会计概念。又如,债券—股票混合工具因带有一定的债权性质,也影响了其作为资本的质量。考虑到其清偿能力不足的特点,协议在接受这些成分为资本的同时,也施加了种种限制,比如可列入附属资本的一般准备金或一般呆帐准备金的数额,仅限于风险加权资产的1.25%;又如,在确定银行所持证券升值所产生的重估储备时,要对其历史成本的帐面价值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打上55%的折扣,以反映市场价格波动、被迫抛售以及增值收益纳税的可能。
  再说资产,考虑到不同类型资产所承担的风险存在巨大差异,巴塞尔协议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没有采用笼统的“总资产”的概念,而是运用了风险加权(Risk-Weighted)的办法,对风险各异的资产做了进一步的区分。具体来讲,风险权数共分为5个级别:像现金、对本国及OECD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简称,该组织几乎全部由发达国家组成)国家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等,此类资产的风险权数为0%,即视为无风险资产,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不计入分母(即风险加权后的资产);风险权数为10%的资产,主要包括对国内公共部门(比如国内机构或地方政府等,但不包括中央政府)的债权和由此类机构担保或以此类机构所发证券作为抵押的贷款;风险权数为20%的资产,包括对多边发展银行(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等)及在OECD国家注册银行的债权,由这些银行提供担保或以这类银行所发债券作为抵押的债权等;风险权数50%对应的资产主要有住宅抵押贷款;其他资产如对私人机构的债权、办公楼及其他固定资产、不动产和其他投资等,风险权数为100%,即必须全部计入分母计算资本充足率。“风险加权”的办法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又不妨碍银行持有流动资金或风险较低的其他资产,同时为结构不同的银行体系之间进行国际比较提供了一个相对公平的基础,在确定适当的资本要求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这里还有两点需要指出:第一,前面曾经提到,对在OECD国家注册银行的债权,协议规定的风险权重为20%;然而如果是对在OECD之外国家注册银行的债权,要想适用20%这一较低的权重,则还须满足额外的一个附加条件:债权的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否则将适用100%的权重。这样一来,受协议规范的银行向在非OECD国家注册的银行放款时,自然会多上几分顾虑和算计;而对后者而言,这无疑构成了一种不平等的待遇。第二,在使用50%权重时,协议要求各国监管机构根据各自对房屋融资的安排,来确保这一较优惠的风险权重仅适用于居民住宅,并遵守严格的审慎标准。协议特别强调:50%的风险权重不适用于对从事住宅建筑或地产开发投机的公司的贷款,其他形式的抵押也不能获得降低风险权重的待遇。
  熟悉银行业务的人都知道,资产负债表并不能涵盖银行面临的全部风险,表外项目的大量开展是国际银行业的一大潮流。它们多以金融创新工具的形式出现,由于不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按照原有法律规定不需要补充相应的资本。但如果对业务表外化不加控制,银行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不增加资本和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扩大经营规模,而这其中潜伏着巨大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较早地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通过《银行表外风险管理》(1986年3月)、《银行表外风险管理问题监管透视》(1988年3月)等文件,从监管的角度对表外业务风险作了研究和建议。与此相配合,本协议中也设计了一套信用风险换算系数(Credit Conversion Factors)的方案,将表外项目转换为资产负债表内的对应项目,把它们也列入了资本控制的监管范围。具体来说,对所有表外科目,首先将其名义本金数额乘以信用风险换算系数,然后再根据其交易对手的性质对得出的数额进行风险加权计算,最后得到加权后的资产。这里的表外科目囊括了承兑、保函、期货、期权、掉期、信用证、票据发行便利(NIFS)等几乎银行全部的表外业务,而相应的信用风险换算系数共有0%、20%、50%、100%四级,比如贷款的替代形式(如一般的债务担保、银行承兑担保、提供金融担保的备用信用证等),这类业务的信用风险换算系数被规定为100%,即意味着需要100%地被换算为表内资产,再乘上相应的风险权数来得出风险资产,用于计算资本充足率。
  综上所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对自己持有的、有风险的表内和表外资产进行加权(或转换加权)计算,银行应当拥有占这一数值8%以上的资本,其中核心资本不少于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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