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设想:昨夜,一场大火把某君家烧得四野空空,或者窃贼潜入,席卷所有值钱之物扬长而去,再或者其家人驾车外出不幸出了车祸。在伤心之余,有人提醒某君:投保了没有?某君顿时破涕为笑,颤动地拿出保藏尚好的保险单,长舒一口气。然而,一个电话打到保险公司,才发现保险公司不是好说话的主儿。赔与不赔,保险公司与某君还得在法与理上一争高下。不信,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
A市个体户李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日本五十铃牌翻斗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2年11月19日起至1993年11月18日止。
1993年5月,李某与另一个体户张某在汽车交易市场外达成协议,李某将该翻斗汽车连同保险单一起转卖给张某。双方约定价款分三次支付。张某将汽车开走。1993年7月1日,张某驾车外出,途中与天远公司的一辆天津大发牌汽车相撞,导致对方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经市交通队裁决,张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天远公司修车费6万元,驾驶员医疗费和误工费3万元。张某持保单以第三者责任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发现张某并非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因而拒绝赔偿。之后,李某持保单前来索赔,保险公司以该车已转让给张某,李某对该车已无保险利益,且又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擅自变更被保险人,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为由拒赔。为此,双方争执不下,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其9万元损失。
法院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因为李某和张某在买卖该车时未经过户,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补偿被保险人9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认为李某和张某在汽车交易场外达成买卖该车的协议,张某支付了部分车款且使用了该车,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李某也未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故判决撤消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索赔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李某和张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争议发生在保险公司对张某驾车造成第三人责任应否赔偿,两审法院对此持完全不同的观点。显而易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李某和张某之间转让保险车辆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二是李某对该车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为此,我们需要先从保险合同的转让谈起。
一、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车辆的转让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各国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允许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有的国家则要求保险合同转让要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失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1999年3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2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当然,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应当适用前两条法规。
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这是一般合同转让的要求,更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高于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必须真实,不得欺诈、隐瞒、假报;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时,投保人有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获得将来发生保险事故的补偿机会,其债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于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当保险标的由原投保人转让他人时,该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随之变化,这直接关系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在转让保险车辆和保险合同时未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能否断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了呢?此时下结论还过早。
二、保险车辆是否有效转让
保险车辆是否有效转让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所在。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转让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李某对该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李某和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保险车辆已经转让,但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由此导致保险公司责任终止。于是,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果如何?
早在1960年国务院就颁布了《机动车管理办法》,根据第32条规定,机动车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包括所有人变更),车辆所有人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根据1985年国务院颁布《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但法律并没明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我们可以从法理和类似法规来讨论。
从民法原理来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的效力,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有两种:登记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更一般都须登记。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同,有的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一向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此外,我国法律还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方法也采用登记,只是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比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何谓不能对抗第三人呢?学者多以这样一个案例来说明:甲将其所有的汽车转让给了乙,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后,甲又将此车卖给了丙,并与丙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法律上只承认丙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而不承认乙享有所有权。在现实社会中,第三人的角色是多种多样的,他除了与甲会发生买卖关系之外,还可能发生其他的法律关系。比如本案中的天远公司,它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定会找肇事人和肇事车辆赔偿,车主和肇率人对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第三人天远公司来说,车辆没有过户,车管所名册上车主还是李某,车辆的所有权就未发生转移,车主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人来说,他也是第三人,因而于他而言,没有理由认为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
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真实意思是要将该车转让,而根据登记对抗主义,也承认转让行为在二者之间是有约束力的,但由于法律要求这一转让行为是要式行为,未经过户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对于第三人来说,保险车辆没有有效转让。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一是:该车出卖后,李某已对该车无保险利益。这个理由能否成立呢?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得以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订立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会自动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这是保险与赌博的本质区别。你可以赌谁会取得世界杯足球赛的冠军,却不能将其投保,因为你对这一事件的发生与否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会因此蒙受损失。同样,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来作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可以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赔偿,而保险就失去了补偿损失的意义而沦为赌博。
本案中,一开始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当然享有保险利益,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毫无疑问是有效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而灭失,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本案的情况是,李某和张某在指定的汽车交易市场外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这导致其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天远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向车主李某索赔。因此,李某仍然是法律上承认的车辆所有人,他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公司的责任
经过上述分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转让,李某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为拒赔理由已站不住脚。但是,它是否可以李某和张某之间有转让行为,李某擅自变更被保险人而未经保险人同意为由拒赔呢?
笔者认为,此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虽然李某和张某之间有交付车辆的行为,张某也使用了该车,并支付了部分车款,但都没有完成法律上对所有权转移的要求,因而不能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转让也要经保险人同意。其次,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是针对车辆投的保,保险标的是车辆,而第三者责任险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属于责任险的范畴。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要求只有车辆所有人驾车造成责任事故,保险公司才赔偿。被保险人范围并不局限于机动车辆的所有关系上,而是扩大到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他们在驾驶车辆的途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予以补偿,而并不追究保险车辆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驾驶是否会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出发点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使其在遭受损害时,不会因为肇事者个人经济力量的单薄而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这是第三者责任险的精髓所在,也是整个保险制度的理念所在。
本案中,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显然获得了李某的许可,虽然许可方式较为特殊。市交通队裁决直接由并非车主的张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欠妥。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是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曲解。
有读者会提出:这下倒好,明明是李某和张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反倒让保险公司赔偿,是不是太不公平?我们认为,法律能实现的公平仅在于能从各种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本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护受到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对李某和张某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耿耿于怀,但是在其他情况下,比如李某又将该车转让给了王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法律就保护王某的所有权,而不保护张某的所有权,同时并不排除张某向李某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这时李张二人就要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了。
至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由于李某和张某转让保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第三人来说,车辆的所有人仍为李某,他对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所有人责任,因而他仍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某应承担的责任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1999 > 1999年总第2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