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上一讲中介绍了最高额抵押,特别提到了最高额抵押中对最高额度的不同看法,以及银行应该采取的对策。在这一讲中,我们继续来讨论抵押中的问题,特别是抵押和保证之间的关系。
一、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甲银行从事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乙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了保证对乙公司贸易融资贷款的安全,甲银行采取了双重担保的做法。首先,要求乙公司签定《贸易融资总抵押书》,这个抵押协议规定,乙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抵押给甲银行,用来担保甲银行产生的押汇款,也就是甲银行提供的贸易融资贷款,如果乙公司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甲银行有权处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了进一步保证贷款安全,甲银行又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于是,乙公司请求丙公司为其保证,由丙公司和甲银行签定《不可撤消担保书》,在乙公司提供的信用证保证金不足的时候,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甲银行把信用证开出以后,经过一段时间,对方议付行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寄给甲银行,甲银行对收到的单据和信用证进行审查,单证一致,于是办理押汇手续,对外支付,也就是按照约定提供贸易融资贷款。由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经抵押给甲银行,乙公司无法获得单据、提取货物,也就无法出售货物来获得利润,归还银行押汇垫款。于是,根据业内惯例,甲银行收取信托单据,委托乙公司处理信用证项下货物,乙公司拿到单据后,提取货物。但是,由于市场变化,货价大跌,乙公司损失惨重无法归还欠款。甲银行于是向保证人丙公司追索。丙公司以甲银行放弃担保物权为理由,主张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纠纷遂起,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这个案件虽然跟信用证贸易有关,属于国际业务的范畴,但是,这个案件的争议的焦点却是中国国内法律问题。这个案件中,甲银行因为押汇产生的贷款,要求乙公司同时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也就是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作为贷款中物的担保,而由丙公司作为人的担保,同一笔贷款,采用了双重担保,看来比较保险。但是,乙公司没有能力还款,而丙公司又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甲银行双重担保面临落空的危险。究竟丙公司应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呢?
二、人保和物保的关系
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两种担保之间的关系。
我们在前面几讲中谈到过类似的情况,两个抵押同时存在,或者两个保证同时存在的时候,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判断谁优先,谁滞后。如果同一个债权上同时存在两个抵押物,那么债权人得到的保障非常充分,它可以选择,要求哪一个抵押物先清偿,哪一个抵押物后清偿,或者同时清偿两个抵押物。比如A公司同时向甲银行提供一座厂房和一套设备作为抵押,A公司到期不归还贷款,甲银行可以选择处理房屋,还是处理设备,甚至可以同时处理房屋和设备,用处理后得到的钱实现自己的债权,只有在价款超过债权的时候,才将多余部分还给A公司。
这种情况对于银行当然很有利,但是实践中比较少见,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的时候,当然不希望抵押的东西太多,通常只需等于或略微超过债务金额就可以了,谁也不会为了借一笔钱,把自己什么东西都抵押出去,能不抵押当然就不抵押,能用一个东西抵押的,当然用不着拿两个东西抵押。除非一个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债务,或者由于市场变化,抵押物价值下降,银行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抵押,这又另当别论。
如果同时存在两个保证的时候,情况就有所不同,因为物是死的,人是活的,于是、就要看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比如,借款人向甲银行借了一笔贷款,A和B两个公司都向甲银行提供保证,如果A和B之间约定好了,三七开,或者四六开,总之,谁保证还多少,双方商量的很明确,那么,甲银行就按照A和B约定的数额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甲银行的贷款就最有保证,也就是说,甲银行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也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A和B都不能相互推诿。
如果一笔债权,同时存在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又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呢?比如在我们这一讲这个案例中,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是物的抵押,丙公司提供的是人的保证,同样一笔贷款,应该先变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来清偿欠款呢?还是首先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呢?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这实际上决定着甲银行资产的安全,甲银行债权在多大程度上有保障。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什么意思呢?这就是说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甲银行必须首先清偿用来抵押的货物,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不足债权,则由保证人承担剩余的责任,或者只有在清偿以后,还不能满足债权的话,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不能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物是死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占有物,或者通过登记公示抵押的存在,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抵押物,一旦债权不能实现,可以迅速处理抵押物。而人是活的,抵押权人没有办法通过占有或登记的办法控制保证人。同时,抵押物是特定的,保证人的财产是不特定的,当然应该先针对特定的物清偿债权。
那么,既然甲银行没有办法通过变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当然就可以找保证人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凭什么提出抗辩呢?
三、放弃物保也就等于放弃人保
丙公司提出抗辩的理由非常充分,它认为甲银行收到议付行交来的信用证下的单据以后,将手中的单据交给了乙公司,让乙公司去提取并处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而这些单据本身从法律角度来看,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甲银行持有这些单据,实际上表示甲银行抵押权的存在,甲银行把单据交给乙公司,又让乙公司拿着单据提取货物,去处理这些货物,这实际上表明甲银行放弃了抵押权。这种放弃的后果,就意味着保证人责任免除了。
为什么呢?因为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是物的担保,乙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候,肯定需要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购买货物需要的货款比保证金多,多余的部分实际上就是银行提供的贷款。这样,货物是抵押物,在签定抵押合同的时候,货物的价值肯定比银行垫款要大,债权人放弃了抵押物,也就是放弃了所有的抵押权,保证人就肯定不用承担责任了。
甲银行当然不同意丙公司的说法,当然不会认为自己放弃了抵押权,放弃了物的担保。谁都清楚,银行押汇垫款的目的是要赚钱,乙公司开立信用证购买货物,当然也是为了出售货物,归还银行贷款之后,还能赚回钱来。银行不希望自己持有货物,乙公司也不希望货物落在银行手里,自己没法销售,没法赚钱,也就没法归还银行贷款。这样,货物肯定是要转移到乙公司手中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通常要求乙公司签定一个所谓的信托收据。通过信托收据,银行表明自己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信用证下的单据代表货物所有权,将单据交给乙公司,并不表明自己放弃了担保物权。银行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而只是委托乙公司代为领取和处理货物。
双方的看法似乎都有道理,特别是银行采用信托收据的做法,看起来更是必然的做法,没什么可以挑剔的。但最后,法院却支持了丙公司的看法,判定丙公司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银行自己放弃了担保物权,因此也就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
法院作出这种判决的理由也非常充分,银行采用所谓信托收据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常见的一种法律制度,信托收据也是我国香港和英美国家银行比较普遍采用的做法,通过签定信托收据,货物的所有权被分割了,银行和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商(乙公司)都对货物享有一定权利,银行虽然交出了信用证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放弃自己对货物的权利。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有信托制度作为基础,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我国没有信托法律制度,这种做法没有法律根基,法院的判决也有道理。
四、混合担保应该注意的问题
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资产安全,当然希望保障越多越好,但对于人保、物保混合在一起的担保,应该注意不同担保之间的关系和特性,因此,我国银行在借鉴国际惯例的时候,应该考虑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简单地照搬,或者随心所欲地使用外国现成的东西,就有可能出现问题,从而对银行的资产安全造成不良的影响。
同样是双重担保,住房抵押贷款中的回购保证,相对而言受到的法律上的阻力就小得多。银行在提供住房贷款的时候,小业主将手中的房产抵押给银行,银行对房产享有抵押权,并通过抵押登记来加以确认。同时,有的银行借鉴香港和国外的做法,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同时进行保证,保证小业主在不能归还贷款的时候,由开发商保证回购房产,然后,所有权由小业主手里转移到开发商手里,银行仍然享有抵押权。
这种做法其实也是双重的担保,有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同时也有开发商作为人的保证。虽然这种做法也曾受到质疑,但总的来看,还基本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因为开发商的保证不是作为物的担保以外的第二位的保证,而是保证购回房产,房产的抵押人以前是小业主,现在通过回购保证协议变成了开发商,仍然是物的担保,不存在放弃的问题。因此,有的法律专家认为,可以借鉴这种做法,一方面呼吁完善我国的立法,另一方面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为了顺利开展业务,可以把原来的双保变成新的双保,强调保证人的责任,使银行的做法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
因此,这说明银行在开展资产业务的时候,应该考虑我国法律的实际情况,不是担保越多越好,而是要符合法律规定,有实际效果。具体来讲,要非常注意我国《担保法》对不同担保方式的要求。比如有的律师建议,应该注意通过约定来保护债权,有的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债权的担保责任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权的担保责任,并取得货物抵押的物上代位权作为补偿;也有的律师建议,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有规定,但对抵押期间却没有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确定抵押期间,但同时应该保证抵押期间和保证期间之间不会相互冲突;还有的律师认为,在抵押和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知道存在抵押,银行本应该先要求物的担保,但保证人却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得反悔,银行可以不用返还保证人偿还的金额。
总之,银行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应该使不同担保方式之间相互协调,并利用担保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1999 > 1999年总第2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