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4辑

第十一讲 信用卡业务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信用卡是当今世界上广泛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新型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自中国银行1985年发行第一张银行卡(中银卡)开始,10多年来,我国银行的信用卡业务以“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之势,由最初探索、试点转向了全面推广和加速发展阶段,尤其是“金卡工程”从1994年开始启动,计划用10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400多个城市和经济发达县的3亿多人口中推广使用银行卡,其发卡总量将达到2亿张,这预示着在我国一个生机勃发的信用卡支付时代即将到来。
  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主要形式。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它实际上是给持卡人一定期限的资金融通。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我国目前发行的大多数信用卡,均属于准贷记卡。
  一、信用卡业务中的当事人
  信用卡支付方式在直观上是非常方便的。消费者到任意一家特约受理网点购物或者消费,只要在帐单上签上自己的大名,支付行为即告完成。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考察,这种“刷卡”行为要复杂得多。实际上信用卡交易要涉及不少当事人,而且当事人的人数因为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一般地说,信用卡业务可以涉及以下几个当事人:
  (一)发卡机构(发卡银行)
  发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具体地说,这些可以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开业三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2.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3.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a.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5.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6.发行外币卡还必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规定的材料,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
  (二)持卡人
  信用卡的持卡人是指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或有完全行为能力和稳定经济收入的公民个人。其范围很广,包括工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城乡居民等。
  1.单位申领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是:(1)申领单位的办公地址必须和发卡银行在同一地市县区;(2)领卡人须填写一份内容完整、字迹清楚、加盖申领人所在单位公章及单位法人代表亲笔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3)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4)向信用卡发卡机构提供一份本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可以证明本单位法人资格的证件影印件;(5)还应提供单位卡主卡及附属卡持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申领单位卡的每个人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2.个人卡申领的基本条件:(1)年满18周岁,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工作单位和户口在本地的城乡居民;(2)申领人填写一份内容真实、完整、清晰的个人信用卡申请表,并在持卡人签名处亲笔签名;(3)向发卡银行提供申领人本人及附属卡、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4)申领个人卡的持卡人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三)担保人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抵押和质押是物保,它注重物本身的质量和权利归属;保证是人保,注重保证人自身的信用。所以,这里主要讲述保证人的资格问题。
  保证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单位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是本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并且要在申请表单位担保栏中加盖公章,由法人代表签字,且法人代表必须向银行承诺担保条款,并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影印件,必要时应提供银行近期对帐单、财务报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不能作担保人。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应当是本地单位的正式职工并且与持卡人没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关系。担保人必须承诺担保条款并在申请表担保人栏中签字,同时向发卡行提供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影印件。但是发卡银行的内部职工不能担任担保人。
  (四)特约商户
  信用卡特约商户是指能够受理信用卡业务,为持卡人提供购物、消费服务的单位。由于信用卡是银行的付款保证,属于银行信用,对他们比较有保障,所以特约商户乐于受理信用卡。而银行之所以选择特约商户,是看中特约商户具有受卡能力。所谓具有受卡能力,是指企业经营良好、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客流量大、销售额较高、具有相对集中的收银台和通讯设施以及服务人员的职业素质较好等因素。特约商户一般为中高档宾馆、餐饮、商场、娱乐、旅游、民航交通等行业。
  二、信用卡业务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卡由于其功能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即一张小小的卡片涉及了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卡银行与持卡人是信用卡业务中的基本当事人,也是最重要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随着信用卡运用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一般会有以下几种可能性:
  1.储蓄或者借贷关系。信用卡具有储蓄功能,持卡人凭卡可以在发卡银行指定的储蓄所存取款项,同时准贷记卡中的款项视同银行活期储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从这个意义上说,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储蓄关系。但是,持卡人购物消费所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存款帐户余额时,发卡银行允许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内善意透支,即向其提供一种消费信贷,这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就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当持卡人帐户上有存款余额时,持卡人是债权人,发卡银行是债务人;当持卡人因取现、购物、消费等行为而出现透支时,持卡人是债务人,发卡银行则是债权人。
  2.代理关系。持卡人在购物、消费中利用信用卡进行转帐结算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处于一种代理关系,即持卡人自己不与有关的特约商户办理结算事宜,而是将结算事项委托发卡银行去处理。换言之,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后,特约商户通过其开户银行凭持卡人签字的凭证办理转帐手续,发卡银行根据凭证将此款项从持卡人帐户中划出。这样,在这种转帐结算关系中,持卡人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发卡银行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授权范围内处理有关结算事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持卡人承担,并有权从持卡人处得到相应的报酬。但发卡银行超越持卡人授权范围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发卡银行自己承担,当然得到持卡人追认的情形可以例外。
  此外,持卡人在利用信用卡进行款项汇兑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也是处于代理关系中。即处于委托人的地位持卡人委托发卡银行将特定的款项汇往持卡人指定的地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代理规则的制约。
  3.抵押担保关系。建立信用卡担保机制,是发卡银行确保信用卡业务正常发展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倘若持卡人采用了抵押担保的方式,则双方就产生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即持卡人是抵押人,发卡银行是抵押权人。在抵押有效期内,持卡人不能擅自处理抵押品,发卡银行有权对有关的抵押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持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众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一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199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信用卡交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规定了信用卡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卡银行权利主要包括: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并确定信用卡的透支额度;透支追偿权;收回持卡资格权。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准确如实提供交易资料;保密义务。持卡人的主要权利有:知情权;挂失权;监督投诉权。(2)银行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双方可以在其中约定有关担保、费用、风险责任、纠纷解决等条款。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文件是发卡银行单方面制定的,如果有些条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有可能导致这些条款无效。
  (二)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
  特约商户之所以接受信用卡支付方式,并不是基于对持卡人的信任,而是由于它与发卡机构之间存在一个受理信用卡的协议。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单纯,就是代理关系。发卡机构是委托人,特约商户按发卡机构的指示处理有关的信用卡业务。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定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受理合约一般都规定:特约商户有谨慎审核的义务、查验信用卡有效、确认信用卡和身份证均为本人所有、消费金额超过规定限额必须向银行申请授权等等。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将签购单汇总送交发卡机构办理结算。
  (三)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者消费时,其与特约商户之间只是一般的商品或者劳务买卖关系。这种关系是信用卡交易的基础,但是它又独立于信用卡交易关系,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发生基础合同关系如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方面的纠纷,不得作为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的抗辩理由。
  由于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只是发卡银行的代理人,因此,在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代理合同关系。如果特约单位无理拒绝信用卡交易,这并不是对持卡人的违约,而是对发卡银行的违约行为。遇到这种情况,持卡人只能向发卡银行投诉并以此为由要求发卡银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然后再由发卡银行追究特约商户的违约责任。
  (四)发卡银行与担保人的法律关系
  在持卡人为个人的情况下,这基本上是存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这种关系通过保证合同维系。保证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具有保证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发卡机构是担保的受益人,即保证人为持卡人履行其在信用卡中的义务向发卡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如果持卡人不履行这些义务,发卡机构有权要求担保人代为履行,在担保人代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履行有关义务之后,可以依法向持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实施前,我国大多数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随着《担保法》的颁布实施和实践中纠纷的增多,目前各发卡银行已经在最新的信用卡章程中纷纷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持卡人与担保人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持卡人与担保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持卡人为了申领信用卡或得到信用卡上的某种透支便利,委托担保人为自己向发卡银行提供信用担保,而担保人则是受持卡人的委托向发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由此而产生权利义务。这种委托一般是通过签订了委托合同而建立起来的,委托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约定,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持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保证合同起催生作用,但委托关系仅存在于持卡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与发卡银行(债权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对保证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发卡银行一般并不过问。这一讲主要是对信用卡业务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简要的梳理,在此基础上,以后几讲将集中讲述信用卡业务中存在的各种风险及其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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