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4年7月,委托放款单位五洲药厂、受托单位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以下简称交行江阴办)、借款单位江阴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担保单位江苏八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五洲药厂将闲置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交行江阴办,作为其委托交行江阴办对华达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基金,本委托放款收回后,交行江阴办才能相应归还五洲药厂;委托期限从1994年7月至1995年7月;委托贷款利率为月息13%,利息收入归五洲药厂所有;华达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时,交行江阴办有权在华达公司帐户内扣收,并加收逾期罚息,罚息归交行江阴办;如果华达公司失去偿还能力,由八汇公司负责归还;银行委贷手续费由华达公司负责,月息按季计息后由交行江阴办付给五洲药厂;协议如需变动或延长,须经各方同意后才能修订确定。
同年8月24日,五洲药厂将1000万元存入交行江阴办,华达公司于同日给付五洲药厂44万元,五洲药厂随即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是利息款。交行江阴办于同年8月29日将该1000万元划拨给华达公司。同日,华达公司将其中的700万元从其在交行江阴办的存款帐户上转到委托基金帐户上。在此以前的同年8月24日,华达公司与交行江阴办亦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华达公司委托交行江阴办将此700万元贷给其他单位使用。1994年10月和1995年5月,交行江阴办分别将200万元和500万元转入华达公司在交行江阴办开立的存款帐户内。该1000万元委托贷款到期后,华达公司未子偿还,五洲药厂多次催要未果,于1996年2月2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行江阴办清偿委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华达公司和八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华达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还给五洲药厂5万元人民币。
二、两审法院审判要旨及理由:
五洲药厂起诉称:我方按协议将1000万元汇入交行江阴办帐户,被告未向华达公司按季收息,约定的还款期满又未按时收回本金;在收到原告1000万元以后,被告将其中的700万元又作为委托贷款转贷给他人,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款项,所以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华达公司应承担未能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第三人八汇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交行江阴办答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把1000万元贷给华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中700万元已进入华达公司帐户,后华达公司又委托我方放贷,700万元委托放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
第三人华达公司述称:原告实际贷款956万元,我方收款后立即退还700万元给交行江阴办,另我方又还款5万元,实际只欠251万元,交行江阴办应承担700万元的还款责任。
第三人八汇公司述称:我方为华达公司作了担保,但事后发现对方缺乏信誉,于1994年12月30日将撤销担保的决定正式发函给交行江阴办、原告及华达公司,上述三方均无异议,因此我方在原告委托放贷的民事关系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交行江阴办将款转给华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达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主要责任。八汇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判决华达公司归还所欠五洲药厂的借款995万元及利息,八汇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担保责任。
五洲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是有效合同;五洲药厂在委托贷款的当天即收回44万元,本案委托贷款资金总额应按人民币956万元计算;五洲药厂将1000万元存入交行江阴办,交行江阴办再将此款转给华达公司,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五洲药厂关于华达公司已归还700万元给交行江阴办,交行江阴办应向五洲药厂归还此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到期后,华达公司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主要责任;八汇公司单方要求撤销担保的行为,未经其他当事人的明确同意,仍应按原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确定有误,应予纠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华达公司归还所欠五洲药厂的借款本金956万元及利息,八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执行时应减扣华达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付给五洲药厂的5万元)。(案件来源: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91- 397页。)
三、评析:
很显然,本案是一个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受托人交行江阴办的权利和义务。以下是笔者的见解:
(一)受托人对委托贷款的使用和收回不承担直接责任
1.委托贷款的含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非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活动,资金余缺双方不能直接发生借贷行为。因此,委托贷款具有其特殊含义和独特要求。委托贷款,系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也就是说,虽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发放和管理贷款,但必须以遵循委托人的意志为前提。贷款的收益全部归属于委托人,自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受托人也没有理由承担贷款风险。
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有权利收取手续费,但必须承担相应义务:为委托人的利益管好贷款,不得将委托贷款转委托第三人管理,应将委托贷款发放、使用和收回过程中的一切重要情况向委托人报告.为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在委托贷款的使用上,受托人负有监督义务;在委托贷款的收回上,受托人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没有依法和依约定履行义务,受托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然而,这种责任与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直接责任是两个概念,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具体来讲,受托人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主要包括:监督贷款的用途,防止贷款风险的扩大;遵守委托贷款分期发放的约定条件,防止贷款失控等等。受托人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指:在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款时,受托人一方面要进行催告,协助委托人向借款人追索欠款,另一方面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要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和双方就诉讼权利义务方面作出的约定,协助委托人通过诉讼渠道追索欠款。(见《金融法苑》第9期,第32页)
无论是监督义务还是协助义务,违反以后的后果都不是承担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贷款的使用者是借款人,借款人是谁由委托人确定,而不是由受托人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委托人提供了资金后,不能提出委托的对象,需要由受理委托贷款的信托单位帮助提供,但必须注意,受托人提供的贷款对象也要事先征得委托人的认可,贷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要经委托人同意,否则就不是委托贷款,而是信托贷款。
总之,一方面,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中只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不是实际的贷款者,不承担贷款风险;另一方面,受托人也不是借款人的担保人,没有义务替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交行江阴办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为贯彻银行分业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金融秩序,从1995年起,我国的银行开始与其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目前,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只有信托投资公司具有委托贷款受托人的资格,其他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本案发生于1994年,当时金融业尚未进行分业经营,故交行江阴办可以成为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体现了四方当事人五洲药厂、交行江阴办、华达公司、八汇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那么,作为受托人的交行江阴办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没有违约行为,要不要承担责任呢?让我们分析一下五洲药厂和华达公司的请求和意见就可以找到答案。
1.五洲药厂的请求不能成立
五洲药厂诉称交行江阴办未向华达公司按季收息,而实际情况是华达公司在五洲药厂将1000万元存入交行江阴办的当天就给付了对方44万元,五洲药厂在出具给华达公司的收据上也注明是利息款。虽然这44万元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利息款,而应从贷款额中扣除,即认定五洲药厂只贷给了华达公司956万元;但是这足以表明当时五洲药厂、华达公司、交行江阴办都认为利息款已经交付完毕,再按季收息无从谈起。更何况借款人华达公司不将款项交给受托人,交行江阴办也无法履行协助扣收义务。
五洲药厂还称因为交行江阴办与华达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后,将其中的700万元又作为委托贷款转贷给他人,致使款项无法收回,交行江阴办应赔偿损失。这一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从委托贷款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并未约定贷款的用途,而借款人华达公司将此款项再作为委托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违反法律和协议的约定,交行江阴办也没有违背监督贷款用途的义务,自然责任亦无从谈起。
2.华达公司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华达公司称其收款后立即退还700万元给交行江阴办,因此只欠五洲药厂251万元,700万元的还款责任应由交行江阴办承担。这一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华达公司为实施转贷目的,于1994年8月29日将700万元从其在交行江阴办的存款帐户上转到委托基金帐户上;交行江阴办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5月又分别将200万元和500万元转入华达公司在交行江阴办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并不表明这700万元是华达公司的还款,因为四方主体签订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协议尚未期满,且华达公司也未向交行江阴办明示这是还款。故交行江阴办没有理由承担700万元的还款责任。
综上,交行江阴办的行为没有违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五洲药厂的损失,谁来承担
借款人华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五洲药厂本金951万元(已还5万元)及利息。另外,八汇公司认为其已经撤销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变更协议须经四方当事人同意才能生效;八汇公司单方面提出撤销担保的决定,其他三方当事人虽然未明确拒绝,但也未明确同意,如果认定为其他三方当事人默示又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八汇公司仍然是华达公司的担保人,依约定应向债权人五洲药厂承担担保责任。

1999 > 1999年总第2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