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2月,湖北省的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熊某(兼任金鹏房地产公司经理)与同省的乙银行联系资金拆借事宜,商定先由乙银行出面向外省的丙银行拆入资金2000万元,然后借给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金鹏房地产公司,事成后,将付给乙银行10万元好处费。
于是,乙银行和丙银行达成协议,乙银行从丙银行拆入资金200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6年3月12日至1997年3月12日;拆借月利率13.8%,利息分三次结算;到偿还期不偿还本息,按日0.5%计算罚息。
同年3月12日,乙银行将丙银行汇到的2000万元转入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帐户,而后转入金鹏房地产公司帐户。熊某出具了盖有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印章、面额为2000万元、未注明期限及利率的大额存单和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乙银行与丙银行之间的一切经济行为由甲银行负责,保证向乙银行兑付本息。同年4月5日,乙银行与甲银行补签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乙银行拆借给甲银行资金2000万元,此笔资金由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办理、运用,拆借期限为1996年3月12日,拆借利率为月息13.8%,到期未还按日0.5%。计收罚息。双方在该合同上均盖了公章,甲银行行长在合同上签了名。甲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向乙银行支付了好处费10万元。
1996年9月19日,乙银行曾致函甲银行催付到期利息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银行归还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另查明: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系甲银行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院的判决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施的资金拆借行为和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管理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甲银行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乙银行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判决:1.甲银行向乙银行偿付本金2000万元;2.甲银行向乙银行偿付拖欠本金期间利息的70%(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自本金汇出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4个月利率上限计算)。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银行与甲银行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等内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拆借管理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拆借行为应视为甲银行的资金拆借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甲银行承担。乙银行与甲银行对于拆借合同的无效虽然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乙银行本身所受利息损失是甲银行长期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结果,与乙银行在缔约上的过错无直接关系,其对该利息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判决: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甲银行偿还乙银行拆借款本金1990万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甲银行支付占用该1990万元的利息给乙银行。
(案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评析:
一、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一)乙银行和丙银行签订了同业拆借合同。该合同在期限上也超过了拆借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的法律规定,但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乙银行到期应当返还拆借的本金和利息。
(二)乙银行和甲银行之间存在着同业拆借的行为。首先,由甲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与乙银行达成口头合同,随后甲银行和乙银行补签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甲银行曾辩称,盖有房地产信贷部印章的存单及承诺书只能代表房地产信贷部,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甲银行承担。乙银行转给该行信贷部的款不是依据本案合同,本案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因此,问题一是,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拆借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二是,该拆借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三是,如何确定该拆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甲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又将资金转帐给金鹏房地产公司,这当然又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这与本案的纠纷没有直接关系,却可以证明其拆借资金的投向是房地产投资。
二、房地产信贷部拆借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本案中,甲银行曾辩称,盖有房地产信贷部印章的存单及承诺书只能代表房地产信贷部,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甲银行承担。
房地产信贷部是甲银行的一个职能部门,经法院查明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身没有缔结资金拆借合同的权力。在其进行拆借时,没有证据显示得到甲银行的授权,但甲银行随即于1996年4月5日,与乙银行补签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这表明对房地产信贷部拆借行为的追认。由于追认该拆借行为,所以拆借行为的法律后果对甲银行产生约束力,因此应当认定房地产信贷部拆借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甲银行承担。
可是退一步讲,如果甲银行未对其房地产信贷部的拆借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又由谁承担?笔者以为,也应由甲银行承担。
目前,在我国,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对外缔结合同的行为是普遍的,例如,一个企业的供销科处、一所大学的系等等。往往其加盖的公章也是其内部职能部门的公章。《民法通则》规定缔结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对外缔结合同的能力。
法人的内部机构不同于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代表,后两者的行为后果可以直接归于法人承担。而内部机构如要对外缔结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法人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进行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则是一种越权行为。这种越权行为是否无效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对于这样大量发生的合同,如都认定无效从而导致返还财产确实对社会发展不利。如果其涉及数额较大,隶属单位又不予承认的,可以认定为无效,但是其法律责任仍应当由所隶属的法人承担。因为在数额巨大时,对方当事人也应当做到小心谨慎,不能盲目相信职能部门有行为能力,因此在这时认定为无效,显示法律对这种草率的行动不予保护,但职能部门的行为后果仍应当由法人承担。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房地产信贷部的拆借行为是否由甲银行追认,都应由甲银行承担责任。在本案的两审中,法院无一例外地承认应当由甲银行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确立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来承担的原则。因此完善内部职能部门的管理,明晰授权制度,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对金融部门是至关重要的。
三、甲银行与乙银行的拆借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乙银行和甲银行进行同业拆借时,拆借资金的期限为期一年,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规定,同业头寸拆借最长时间不超过7天,同业短期拆借不超过4个月。而1995年7月1日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因此,甲银行与乙银行之间的拆借合同在期限上违反了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3月8日和1993年2月11日发布的两个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都强调了同业拆借利息或资金市场的服务费一律采用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手续费、回扣和好处费。本案中,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以好处费的形式给付乙银行,在拆借的方式上无疑又是违规的。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2月11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中也规定严禁用拆入的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禁止利用拆入的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而本案的拆借合同在用途上又构成了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的拆借合同违反了当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拆借行为在期限、方式、用途等方面构成违法和违规。那么该拆借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呢?
笔者以为对于合同的无效应当从严认定,应当联系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背景,综合考察合同的社会影响。
中国的同业拆借市场是在一种矛盾的经济背景之中发展起来的,一方面,社会资金短缺,投资需求极为旺盛,另一方面对各银行还实行着较为严格的信贷资金计划与管理,包括对额度的管理和利率的管理。这样,同业拆借市场就成为金融机构规避信贷资金控制与管理的重要途径。
1992年,伴随着房地产等行业的升温,同业拆借重新开始活跃。银行的大量信贷资金以拆借的形式流向固定资产投资,成为金融秩序紊乱的主要原因。而其特点主要体现在拆借时间长,利率差异大,加收好处费等现象普遍出现。这种行为在当时导致了社会投资规模的失控和通货膨胀率的提高。
综上所述,这种行为受到金融业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否定。另外《商业银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同业拆借的管制。因此可以看出本案的拆借合同在诸多方面违法,在当时造成信贷资金的失控,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拆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争议也是比较大的。合同无效意味着法律对于当事人缔结的合同不予保护,并且要求恢复到合同未履行之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一方面,法律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法律要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首先意味着甲银行应当返还拆借的本金2000万元,而乙银行应当返还好处费10万元。因为乙银行在缔结拆借合同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所以判令乙银行返还好处费是必要的。这使得乙银行通过拆借活动未获得任何收益,从而意味着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主观上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乙银行必须向丙银行支付的利息到底应当怎样判决,一、二审有所不同。笔者以为,应当坚持的原则是任何人不能从非法的行为中获益。纵观本案,甲银行、乙银行皆有过错,且甲银行为主要过错方。因此判决的结果应当使甲和乙银行都不能从这个违法的拆借活动中获益。所以一审判决让甲承担70%的利息,而让乙承担30%的利息,无疑减轻了借款人甲的负担,使甲从这次拆借中获益。并且只要求甲银行偿付部分利息,与甲银行作为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也不相符合。同时鉴于乙银行主观的过错,已经判决其返还所得的好处费,如果继续要求其承担部分的利息,则责任过重。而甲银行作为主要过错方,其责任反而减轻了不少,不甚公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甲银行偿还拆借款的全部利息是合理的。
实践中,也会有法院认定这种拆借活动违反金融秩序,从而判决借款方返还本金,全部的利息都收归国库所有,这种判决的结果会使双方都无法从拆借活动获益。这种结果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具有处罚性的特点,但是无疑对双方课加的责任过重。而且依《民法通则》,只有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才能追缴双方所得的财产。而拆借行为虽然违法,但主观上很难认定为恶意串通。所以将好处费收归国有恐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五、结语
从本案来看,违规拆借资金的合同在涉诉时,面临着较大的风险。法院可能认为其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而宣布拆借合同无效,因此金融机构在进行资金拆借过程中要遵守期限、方式和用途的规定。否则会因为拆借合同被认为无效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收益。
事实上,同业拆借的违规是特定时期的产物,它说明了当时中国金融体系金融工具单一,金融结构不平衡,同业拆借市场的不统一。这种现象可能随着技术的进步、银行融通资金工具的创新而趋于消除。
1996年1月3日,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交易网络系统宣告成立,12家商业银行总行和15家融资中心开始进入人民币联网交易系统。网上作业公开、统一,禁止一对一的交易,从而有效地避免了以往拆借的弊端。人民银行对于拆借利率管制的取消也可以反映出同业拆借环境日趋宽松。直到1995年1月1日,人民银行对拆借利率一直实行上限管理。1995年1月1日后,按不同拆借期限分档制定利率上限。1996年5月17日,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市场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规定各档次的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自行确定。由此可以断定将来同业拆借违规的现象将渐趋减少。而法院也应当随着形势的变化,调整判断同业拆借合同无效的标准,从而维持一个稳定的交易秩序。

1999 > 1999年总第2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