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讲中,我们分析了存单的法律性质。接下来,我们将进一步对存单家族中的一个特殊的成员,并且在前几年成为金融纠纷案件热点的大额存单进行讨论。
一、内容和特点
所谓大额存单(CDs),一般又称为大额可转让存单。在我国,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银行发行的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参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条)。其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并且利率相对一般定期存款要高。
说大额可转让存单有固定面额,是指存单的面额有法律的限定,不得任意变更。一般的存折或存单都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存款金额,且随支取情况的变化,存单面额可以发生改变。但是,《管理办法》规定,大额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500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5万元。这主要因为发行大额存单的目的,是为了吸取市场上的大额短期流动资金。
而固定期限,是指大额存单有法定的期限档次,不得自行变更,而且,同一般定期存款不一样,不得提前支取。对一般存单来说,存款人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来决定存款期限的长短,但是,大额存单的期限大多为一年或更短些。根据《管理办法》,大额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大额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而且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大额可转让存单最大的特点是可转让性。可转让的意思是,存单的购买者可于存单到期日之前在货币市场上把它们售出以回收资金,或者可以用来作为债务抵销工具,或者进行质押来获得流动资金,在到期日银行将对任何一个持有该存单的人付款。当然,由于大额存单的这种流动性,其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管理办法》规定,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必须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记名式大额存单在到期前遗失、损毁,凡未经转让的均可挂失。而已经转让过的记名式大额存单和不记名式大额存单,一般均不能挂失。这也是大额存单不同于商业票据的一个方面。
大额存单享有比现行同档定期存款高的利率,弥补了其不可提前支取方面的损失。也就是说,大额可转让存单通过放弃“可提前支取”权益,以较高的利息来强化其可转让属性,从而活跃金融市场。
从上面来看,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被认为货币市场的一种债务工具,其同票据一样都可在市场上流通,但其存款关系基础又使它不同于票据的无因性。探寻大额存单的发展历史,其被强调的还是可转让性,能够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流通。
二、产生和发展
负债业务是银行吸收或借入资金,从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可以说,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开展资产业务的前提和基础。客户是负债业务的基础,争取客户是负债业务的核心。而争取客户的最为重要的方式是考虑客户的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金融产品。综观商业银行发达的各国,无不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为银行发展的核心动力。
大额可转让存单就是银行为满足不同客户的需要,增加银行存款而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其首创在商业银行服务手段发达的美国。1961年之前,所有的存单(Certificate of Deposit, CD)都是不可转让的,就是说,在存款到期之前,不能将它再转卖给任何人,而且,除非付出一笔可观的罚金,存款人不能提前支取,要求银行清偿存款。1961年,为了使存单更具流动性并使之对投资者更具吸引力,花旗银行(Citybank)发行了第一张大额(10万美元以上)可在二级市场上转卖的可转让的存单。因为这种存单有着一个活跃的市场,所以它成为一种高度流动的资产。现在,几乎所有主要的美国商业银行都发行这种债务工具而且都非常成功。由于大额可转让存单良好的流通性,美国银行的定期存款迅速增长。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已成为商业银行从公司、货币市场互助资金、慈善机构和政府机构取得资金的极重要的来源。
在香港,货币市场也相当发达,商业银行所提供的存款服务非常全面,品种花样繁多。如香港银行提供的存款品种中,也有被称为存款证(CD)的大额可转让存单,一般是用于特大金额的存款(百万港元以上),有一定期限,在存款未到期前,不能支取存款的本息,但它可以通过背书进行转让,从而能够像储蓄帐户一样随时兑现。而且,存款证的利率一般比定期存款利率要高一些。
可以说,根据外国的经验,大额可转让存单对商业银行吸收存款有巨大贡献,推动了货币市场的发展。因此,我国在1980年以来,主要的国有商业银行吸收和仿效外国的经验,开始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以扩大存款业务,活跃金融市场。但是,大额存单却引起了大量的纠纷和问题。
三、问题和规范
我国资金市场尚未完全建立,资本市场狭窄,融资方式单一,国家统一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与国家信贷计划及规模以外的资金市场供需失衡,导致信贷体制以外的存贷款利率与国家调控的存贷款利率之间存在一个较大的息差,在资金买方市场上尤其如此。因为资金供给贫乏,使得用资企业必须以较高的利率借贷资金。在利益的驱动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增加资金来源,则以较高的利率吸收存款。
同时,信贷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信贷业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监控体制与业务拓展不相适应,为以存单为外在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可能,也潜伏了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风险。
一些金融机构为了吸收储户,扩大存款数量,将企业自有资金作为大面额存单收进,储户再凭大面额存单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凭存单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或者通过质押来获得短期流动资产;或者将存单内的钱款委贷给其他借款人等。在实践中,存单纠纷案件一般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持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要求金融机构还本付息,而金融机构以双方未建立存款关系、存单虚开、不属正常存款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本息,因而形成民事纠纷。较为根本的原因是存款人存在追求高额利息或转嫁风险的动机,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揽存以获取利息或收取手续费的情况,特别是在过程中存在违反金融法规、规章的行为。
由于存单纠纷案件大量出现且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额巨大,当事人存在追求高额暴利倾向,涉案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多为违规操作等情况,最高法院在1997年底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一般存单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以及存单质押等方面的认定和处理作出详细的规定。
《若干规定》中重要的一点是明确有效存单的双重真实性:存单本身真实性与存款关系真实性,完全排除了大额存单的无因性,有利于区分存单法律关系各方的责任。同时,对因大额存单的可转让性而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这减少了存单纠纷的可能性,却也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存款人利用大额存单的利益动机。当然,这种动机有促进货币市场发展的作用,也带来原先没有的金融风险。
另一方面,面临着大量的大额存单纠纷案件,银行往往成为败诉对象,这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中国人民银行在权衡利弊之后,于1996年和1997年4月分别发布了《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以及《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两个《通知》主要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指定严格的程序,限定存单的发行和转让;其次,暂停办理存单质押业务,对未到期的存单质押贷款逐步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再次,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最后,实行大额定期存款备案报告,并且暂不批准各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计划。这些政策实际上限制以至于最后废除了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武功”,取消了大额存单存在的基础。
四、思考和疑问
这样看来,目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实践中已被限制取消。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作为金融创新手段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为什么在美国和香港获得相当的成功,在我国货币市场上竟落得这般“下场”,将来有没有可能起死回生重新启用?
大额存单1960年代出现于美国,有其本土原因。美国的活期储蓄不能收取利息(80年代后不再限制),而定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否则存款人必须支付大笔的罚金,不像我国提前支取还给分段转计为活期存款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定期可转让存单,由于其良好的流动性,不但可以收取较高的存款利息,还可以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同额流动资金以作不备之需,这满足了许多有短期巨额资金的存款人的需要,因此,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能够获得不断增长。
我国在80年代开始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时,并不存在类似美国货币市场的环境,当时更多考虑的是,通过大额存单可以增加银行的存款。而同时,我国由于存款制度不同,定活期储蓄都计息,而且帐户管理制度、现金管理制度等行政调控手段的存在,企业对自有现金的支配受到限制,发行大额存单的结果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功能,而使得部分企业利用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可转让性特点来规避和转嫁风险,反而增加银行自身的责任和负担,扰乱金融市场,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因此,我们可以说,任何一种金融创新手段都应该也必须有其产生、成长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就会发生功能和内容的变质,产生法律上的“空子”,反而增加市场风险和监管费用。
最后,大额可转让存单在将来能否重新焕发活力呢?笔者认为,在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的货币市场上,大额存单作为银行的服务性金融产品,有其存在的价值,如美国和香港即可为证。但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市场上行政管制相当程度的存在,市场监管能力不足,以及市场系统因素发育不完整,最重要的是社会整体信用的丧失,限制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发行和流通,有其必要性。对于将来,只能视市场发展而定。

1999 > 1999年总第2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