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5辑

第十二讲 194条的故事

  记得有一句话常挂在大家嘴边:“请我吃饭,说定了,可别开空头支票”。“开空头支票”是一句常用的生活用语,然而对于相同的这样一句用语,不同的人说的不一样,想的不一样,做的也不一样。说“开空头支票”,小王是因为朋友请他吃饭没兑现,小钱怕的是生意伙伴骗他,而今天我们要讲的是—194条的故事。
  一、是什么?
  开空头支票只是刑法194条的一点内容,完整地说,刑法194条规定的是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如果要用“法言法语”来对194条找个刑法意义上的说法的话,它可以这么表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及捏造其他票据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第一款,票据诈骗罪)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乍一看,似曾相识,因为其中有些语言同前几讲对犯罪的表达相似或一样,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等。的确,正因为这些犯罪有着许多的相同之处,刑法典才会把它们归类在一起,但它们性质的不一样又决定了这些犯罪有着不同的罪名和罪状。为了避免雷同,本讲主要探讨与前面不同的内容,当然可能因此而牺牲了结构的完整性。
  (一)为什么这是犯罪?
  说来奇怪,小李只不过在一张纸上涂画了几笔,而结果是他在某个封闭的建筑物里呆上十年。“我没杀人、放火,何来之罪?”这一直是许多人的想法,对“犯罪”的传统理解。百年前,有位意大利的先生告诉我们,有一种犯罪的犯罪人是没有怜悯心、同情心的恶棍,那些人干的是杀人越货的勾当,这种犯罪是自然犯罪,这也是老百姓通常理解的那种;另一种则不一样,犯罪人的所为之所以是犯罪是因为国家的法律就这么规定而已,此乃法定犯罪。194条讲的就是法定犯罪的故事。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如果有刑止之则为罪,相反则很有可能被认为是搞活经济的手段。当然国家用刑止之有其良苦的用心,因为它们往往侵犯了为国家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而这类客体被认为是善的、积极的、有用的。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票据制度和财产所有权;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侵犯的则是金融结算制度和财产所有权。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大家都明白的,票据制度和金融结算制度当然也有其经济社会功能,也不可犯,犯之则为罪。
  (二)干了什么勾当?
  涂涂改改,剪剪贴贴,艺术家这么做,罪犯也如此干,以此来伪造、变造票据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于是刑法典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需要注意,其中的“票据”是狭义的,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而194条的犯罪,说得简单一点主要就是用上述的东西进行比较严重的诈骗他人财物的活动。归纳起来,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手段有如下几种:
  其一,明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
  以“明知”来修饰这种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显然指的是行为人故意的心态。在这里,对“明知”作刑法学的解读是重要的,但也不能忽视其中蕴涵的票据制度的理念。在票据制度中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原则,“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伪造、变造的票据只要具备形式要件齐全的外观仍不失其有效性。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上述票据的,票据法律制度对他的票据权利予以保障;而如果是明知票据存在着缺陷而取得该票据的,即有着直接或间接的恶意,那么法律并不保证持票人完整的票据权利。因此,正因为伪造、变造的票据往往只是实质欠缺而在形式上是合法齐全的,所以刑法规定持票人使用伪造、变造票据时的“明知”心态是有重大意义的,这也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票据的形式、图案、颜色、规格,通过复制、翻印、拓印、绘制等方法非法制作票据的行为;而“变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以真实票据为蓝本,通过挖补、涂改、剪接等方法对票据的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194条仅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而非伪造、变造票据本身,后者由177条规定。实际中的罪犯往往既伪造、变造而又使用,这是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由牵连犯理论解决。
  其二,明知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
  所谓作废的票据是指依票据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过期票据、无效票据以及依法被宣布作废的票据。对于其中“无效票据”的规定,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9、22、76、85条的规定之中,概括说,无效票据主要是指票据记载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不具备法定记载事项的票据。
  其三,冒用他人票据的。
  银行在票据承兑或支付过程中,要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是“冒用他人的”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同时因为委托关系的存在使得签名人、记名收款人、持票人不一定是同一人等原因而导致票据的持票人捉摸不定。那么如何解决该问题?从理论上讲,合法的持票人是具有票据权利的,这种权利的取得要么通过发行、善意取得等原始取得方式,要么通过背书转让、继承等继受取得方式获得。而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本质正是持票人缺乏应有的票据权利,即缺乏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这种行为可能是通过胁迫、窃取手段获得票据,或是拾得票据,或是保管他人票据而冒用等。
  其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的。
  法律为保证票据得以最后承兑和支付而对出票人有着严格的资金要求,要求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有相应的资金以保证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这也是维护票据信用的应有之义。我国票据法第21、88、89条分别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刑法典这两项的规定则是对我国票据法有关条文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
  其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的。
  “虚假记载”应理解为在票据上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除票据签章以外票据事项的行为,包括对金额、付款人姓名或名称、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地等的虚假记载。如果记载的是虚假签章,则应是伪造票据而不是这里所说的虚假记载(前文已提及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不属于194条的范围,而虚假记载的行为则是,所以它们是相区别的)。虚假记载行为与伪造票据的区别除了签章以外,伪造票据的特征在于虚构一张本不存在的票据,而虚假记载和变造都是在真实票据基础上的,同时虚假记载不同于变造之处,是前者直接将虚假的事项记载于票据相应的空白之处,而后者则是将票据上本来已有的记载内容加以更改。
  上面只是对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作了简述,致于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与之大同小异,只是对象由票据变成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已,故不需作重复分析。
  总之,理论上因触犯194条而犯罪的行为方式只是这些,但在实践操作中却由于刑法典本身条文的不完备性,及其与票据法之间存在衔接上的裂痕等原因,使得对具体复杂行为的分析却难以入手,这只能说是理论的悲哀。面对复杂的犯罪行为,恐怕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盘考虑刑法典的有关条文,寻找妥善的解决方案。
  二、难咽的苦果,谁来吞?
  兴许来自金融界的读者还关心另一个问题,银行被骗了,谁来承担后果?现在的诈骗手段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伪造、变造的票据、金融结算凭证常是天衣无缝,这该怎么办?
  试看一例,A供销公司系信用社长期客户,某日A公司向信用社购买现金支票一本,号码为0052601至0052625,并预留了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私章。若干日以后,有人持0052615号现金支票到信用社要求支付。经核实,发现该支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支票金额为44,000元,A公司在信用社尚有存款110,556元;采用折角法将支票上的印章与A公司预留的印章进行比对,认为相符,于是信用社支付了该款。后来A公司到信用社取款时,发现该款已被冒领。嗣后,A公司发现自己的现金支票本短缺了四张号码为0052614至0052617的支票。后由省公安厅对0052615号现金支票上签发人处的两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0052615号现金支票上的印章与A公司预留印章不是相同印模所盖印。于是A公司诉诸法院,要求信用社支付该金额。
  银行付款与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法官认为,信用社未经仔细查明、严格把关就付了款,致使A公司的44, 000元被冒领,应负主要责任。另有法官认为,就0052615号支票而言,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特点,应属有效票据;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对该支票进行了审查,手续齐全,支付该款时,主观上并无过错;A公司因保管现金支票本不严而失窃,基于这些理由,A公司应承担损失。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常是法律理论面临的尴尬局面。该问题涉及多方面的争议,笔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为在上述情况中,应当坚持谁有过错谁负责,同时,银行和客户应公平地承担责任,苦果大家都要咽。在银行的钱被骗时,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问题的理由是非常清楚的,但在大多情况下,各方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法院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很难认定,这时就得公平让大家承担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在银行看来,他们基本上都认为自己依据央行的规定程序办事,并无过错,不需承担任何损失。笔者以为银行所依据的程序本身是由银行界制定的,央行有偏袒自家人的嫌疑,不利于客户,而且采用折角法非常落后,这种程序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所以银行不能以依据法定程序办事为由推卸一切责任。
  其次,当客户无过错且银行按规定程序操作时,也不能以上述第一点理由要求银行承担一切责任。因为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要求金融业的核实程序和仪器设备得跟上“诈骗行业”的发展,否则使得金融业因此而支付过多的社会经济成本,有碍其发展;同时我们不能因为法定程序有局部的缺陷而否认它的合理性。另外,成为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不仅是金融机构所面临的,也更是普通客户的痛苦遭遇,双方在都没有过错的时候,基于他们已经存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应当对来自第三方的侵害负连带责任,即共同承担因犯罪而带来的风险。
  就案例中的A公司和信用社而言,因为A公司保管现金支票不妥,导致失窃之后自己的现金被冒领,依据过错责任原则,A公司应对该后果负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上述第一点理由,银行也应负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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