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几讲里,我们介绍了保证和抵押两种担保方式。从这一讲开始,我们介绍另外一种常见的担保形式—质押。同以前一样,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这张汇票可以用来质押吗?
A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B公司代理其从国外进口羊毛,并向B公司开具了6张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后B公司为了给A公司从国外进口羊毛,向甲银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并以背书方式将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甲银行作开证质押,甲银行对所开信用证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然后向B公司索取开证保证金,B公司未予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全国各地法院、银行在一段时间里都遇到了类似本案这样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关系人很复杂,光银行就涉及好几家。有原告甲银行,还有替A公司承兑汇票的银行,还有信用证贸易中,作为买卖另外一方的议付行。这几个银行中,议付行和本案的关系不大,关系较大的是汇票的承兑行,如果甲银行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那么作为承兑行的银行就必须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不过,由于我们主要侧重点在贷款业务,主要关注的是汇票能否用来质押担保贷款上,所以,在介绍和讨论本案的时候,我们主要注意贷款资产(信用证垫款)有可能受损的甲银行,申请贷款的B公司,以及跟汇票直接有关的汇票出票人A公司。
在本案中,甲银行把钱垫出去了,钱收不回来的时候,它可以去找很多当事人。甲银行当然可以去找B公司,因为B公司是开立信用证的人,也就是直接从银行贷款的人,是借款人。它也可以去找其他人或者处理有关的担保物品。本案作为担保的是一张汇票。我们知道,A公司开出了汇票,是汇票的出票人,甲银行也可以找A公司请求还款。汇票经过银行的承兑以后,银行成了这张汇票的债务人,有义务支付汇票中记载的款项,而且银行的钱多,信誉好,找承兑银行收回欠款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本案的甲银行选择了请求法院确认其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地位,作为合法持有汇票的人,甲银行就可以找承兑汇票的银行请求支付汇票款项。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张汇票能否用来质押,也就是说甲银行通过质押的方式持有这张汇票是否合法?
二、什么东西可以用来质押?
在讨论本案之前,我们先花一点时间看看究竟什么样的东西可以质押。
我们在前几讲中,讨论过什么样的人可以作为保证人,介绍过什么样的东西可以作为抵押物。保证人和抵押物之间的差异大,一个是活生生的人(也包括活生生的法人),另一个是没有生命的物,两者之间的区分比较明显。但抵押和质押之间就可能容易混淆。实际上,我国《担保法》颁布之前,确实没有抵押和质押的区分,质押被包含在抵押之中。
我们知道,抵押的最大特点是抵押物不转移占有。A公司可以把自己的厂房、生产线都抵押给银行,但A公司的经理可以照样指挥手下人,开动机器马不停蹄的昼夜生产,银行也不用派人到公司去日夜监视。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的是这些厂房、生产线的价值,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有了抵押登记,就等于向所有人宣布抵押物品已经名花有主,闲杂人等勿得轻举妄动。这样,抵押物不因为抵押而失去效用,银行不因没有实际占有而失去保障,双方都皆大欢喜。
如果有的东西价值不菲,而且即便转让也对借款人影响不大,那么借款人也乐得将一时没有效用的东西交给银行,以此担保所借款项。比如,老王手中有几条金项链,本来就是买来作为保值储蓄的,放在银行也没有关系,相反,还等于立刻变现,拿到一笔现款可以用来作生意,把死钱换成活钱。这就是所谓的动产质押。
同动产质押相对应,还有一种质押方式是权利质押。实际上,权利质押是银行资产业务中经常遇到的担保方式。权利质押同抵押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还可以继续发挥效用。而权利质押也有类似的作用。“可口可乐”公司如果缺钱花,可以将自己“可口可乐”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给银行,办理相关的质押手续。而“可口可乐”公司虽然把商标专用权质押出去,但这并不影响它继续灌制一瓶又一瓶、带有“可口可乐”商标的饮料。到时还不了钱,银行可以处理质押的“可口可乐”商标的专用权,估计要求受让的公司一定不少,因为“可口可乐”这个牌子确实价值不菲。
除了商标专用权之外,《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许多权利可以用来质押,比如股份、股票、债券;存款、提单;本票、支票和汇票。汇票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B公司因此将汇票质押给甲银行,那么为什么本案中甲银行还需要请求法院确认其正当权利呢?
三、“不得转让”的汇票可不可以质押?
汇票可以质押,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本案中这张汇票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还可不可以用来质押呢?也就是说,问题进一步深入:银行信贷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接受汇票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什么情况下接受汇票可能会产生争议,从而影响资产的安全?
我们知道,A公司和B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进口羊毛,为了支付货款,A公司开出几张汇票,并经过其开户银行的承兑,这样,只要B公司买到了羊毛,把羊毛交给A公司,B公司就可以得到汇票下的货款。和B公司打交道的一方是外国公司,羊毛需要进口,因此需要B公司开立信用证。甲银行在这宗跨国买卖中充当了中介的作用,替B公司垫付了信用证下的款项,也就是买羊毛的钱,作为交换,B公司把A公司开出的汇票质押给甲银行,作为担保,表明自己能够还款。
但是,经过一系列错综复杂的事件之后,事情变得复杂起来。具体情况我们不得而知,但结果是甲银行的钱垫出去了,但B公司似乎也因这笔买卖受了损失,还不了钱,而A公司因为没有收到羊毛,或者觉得收到的羊毛令它不满意,同B公司发生争执。甲银行没法找B公司还款,只好想办法处理这张汇票。汇票的两个债务人:A公司和承兑银行都以汇票曾经记载“不得转让”为由拒绝付款,也就是说,A公司当初开出汇票的时候,就已经向B公司说明,并明确记载在汇票上,汇票不能转让给其他人,只能由B公司持有,承兑银行承兑时也是基于“不得转让”作出的承兑。现在,B公司将汇票转移给甲银行占有,实际上违反了“不得转让”的约定,甲银行当然没有权利要求付款。
A公司的这个理由确实很有道理。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在票据上作出“不得转让”这样的记载,是否记载取决于当事人自己。A公司一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而且被B公司所接受以后,实际上这张汇票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汇票的效用,不能再继续流通转让,而成为一张普通的债权债务凭证。换句话讲,这张汇票只是相当于A公司向B公司表示:我欠你这么多钱,到时候,你可以拿着这张汇票来找我,但如果其他人拿着这张汇票来找我,我就不认帐了。承兑银行作出承兑也只是针对B公司作出保证,B公司可以拿着这张汇票找银行,要求银行还钱,但其他人来,银行也不会认帐。这也就是为什么甲银行拿着汇票,A公司和承兑银行都不认帐的原因,这也就是法律上常讲的普通债权和票据债权的区别。普通债权要受前手抗辩的影响,而票据债权不受前手抗辩的影响。如果甲银行持有的是一张真正的汇票,那么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纠纷对甲银行就没有影响,即便两个公司争吵不休,A公司也必须把钱先给甲银行。
当然,也有人认为,“不得转让”不等于说“不得质押”,质押只是一种担保物权,B公司用汇票进行质押,不等于“转让”汇票,所有权没有转移。而且,《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汇票可以用来质押的时候,并没有对什么样的汇票可以质押进行限制。但是,这种观点似乎没有被法院所接受。而且,采用这样的观点来指导银行的资产业务,对银行可能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四、究竟什么样的汇票可以用来质押?
因此,从法理和法律规定来看,甲银行接受这样一张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实际上等于没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只是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这种汇票不能用来质押。虽然甲银行并没有丧失相应的债权,但汇票的担保功能却丧失了,等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但旷日持久,而且,银行的贷款债权极有可能在长时间的解决过程中受到损失。不过庆幸的是,法院最后支持了甲银行的请求,认为甲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经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那么,法院的理由又是在哪里呢?
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非常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实际上,有的法官认为作出这样判决是基于本案特定的事实(宋惠生、尹彦久《判例与研究》1998年第1期)。也就是说,甲银行垫款之后,为了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A公司才开出汇票,并交给B公司,由B公司拿给甲银行。A公司明知道票据是用来交款赎单的,明知道汇票一定需要交给甲银行,还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有权否定“不得转让”的效力,从而支持该汇票质押的合法性。
在这个案件中,银行的利益虽然得到了保护,但这并不说明以后银行在进行贷款时可以以此为依据,随便接受类似的汇票作为质押物。实际上,一些法官、律师持有不同的意见,也在类似案件中出现过一些不利于质押权人银行的判决。比如,同样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导致经过银行承兑的汇票被法院冻结,接受汇票质押,持有汇票的银行就无法及时追回欠款,这对于质押权人银行来讲,无疑是非常不利的。这说明,接受汇票的时候,必须考虑汇票是否可以作为抵押物。究竟什么样的汇票可以质押,简单的说,就是持有汇票后,银行以后可以自由处置的汇票,但具体到工作中,就需要信贷人员做细致的工作:
首先,要认真审查与票据相关联的基础贸易关系,审查有关贸易合同的真假。同时,审查票据当事人的资信状况,而对于其他地区银行承兑的汇票,对于经济落后,金融欺诈或金融纠纷案件多发地区的汇票尤其要非常谨慎。
其次,不仅要了解信贷法律法规,了解信贷流程,还要了解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像汇票质押这样的贷款,就需要非常熟悉票据的基本知识和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认真审查票据的记载事项,防止接受有问题的票据,要请教法律专家,了解不同票据、不同行为和记载的不同后果。
最后,如果需要应诉,应该积极应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证据,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999 > 1999年总第25辑